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祺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祺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祺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所示,於108 年9 月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共計15萬元予被害人洪秋琴、於10
8 年9 月10日及108 年10月10日各給付15,000元共計3 萬元予被害人陳香,該判決於108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香,經被害人陳香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金
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洪秋琴15萬元、被害人陳香3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⒈自108 年9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2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前分期給付8,000 元至被害人洪秋琴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到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於108 年9 月10日及108 年10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陳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違約金15,000元,該判決並於108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依判決所示給付被害人陳香任何賠償金,且僅陸續給付被害人洪秋琴共計12,000元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繼續履行其賠償義務,業據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陳明在卷,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9日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23至25、27至28頁)。又被告雖於108 年12月12日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如果給伊陳香之帳戶,伊可於
1 週內償還被害人陳香3 萬元並加計15,000元違約金,至於洪秋琴部分目前資力不夠償還那麼多等語,復經本院與被害人陳香聯繫結果,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陳香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其負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其負擔,且未提出
任何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說明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其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