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彥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6 日、9 月17日、10月15日及11月12日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4 款之規定,又於108 年10月30日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經臺北市政府裁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及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3 年以下,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既明定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規定之立法暨修正意旨,當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違規之主觀意思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 ),共
2 期,合計應給付B 女4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4 月24日至110 年4 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25、89至90頁),堪以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107 年5 月29日到案執行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當庭諭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事項,其並已閱覽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其內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應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地20條、第21條規定等事項),復在該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有本院卷附之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參以受刑人後有於108 年6 月25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需離開受原受保護管束地即臺北市○○區○市○路○ 段○○號2 樓,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復依規定於同年7 月23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43頁),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3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已當場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8 月6 日,其卻無故未遵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9 月17日至該署報到,如再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等語,該告誡函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惟其仍無故未遵期報到,之後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先後命其應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其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期間受刑人曾於108 年12月10日致電觀護人,經觀護人告知其已多次延誤報到,已呈報撤銷緩刑,如其願意可於同年月13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等語,然受刑人猶未於該日報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8 月29日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9 月18日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10月17日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11月19日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12月18日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12月10日及108 年12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7、63至65、87、99至101 、105 至109 、103 、111 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知道每個月都要執行保護管束,伊有住在上開居所,伊母親有替伊領取檢察官寄到戶籍地之告誡函,伊母親有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足認受刑人確已多次無正當理由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規定,且其違規情節堪稱重大。
至受刑人雖辯稱:當時係因伊發生車禍,得賠償維修費,故向別人借錢,前陣子才將錢還清,當時伊都在上班,所以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伊有打過2 、3 次給觀護人請假,但電話好像都轉不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其既明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事項,且知悉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竟未經檢察官或觀護人同意,於10
8 年8 月起迄12月止,屢次擅自拒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難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係有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㈣、再者,受刑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後,認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8 年8 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
9 月10日前往社團法人臺北市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其並未依時前往,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10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073782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罰受刑人罰鍰1 萬元整,並命其應於108年11月12日、108 年11月26日、108 年12月10日、108 年12月24日等日期下午6 時至社團法人臺北市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受刑人皆未遵期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8 年12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15 0635 號函,將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7378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即該局醫護管理處龍老師間之公務電話紀錄、龍老師傳真予本院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19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8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30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9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2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 月27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15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24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14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08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13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8年12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1506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115 至199 、20
6 至255 頁),參以龍老師另向本院表示:受刑人係於107年9 月起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迄今僅接受過3 次課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1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從107 年9 月起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確實僅去過3 次,伊知道依照規定每個月要去報到2 次,但因當時伊的工作無法請假,故有與龍老師協調將原本課程時間即週一、三,改成每週四下午,但下午伊要工作,所以沒辦法去報到,伊有時候有請假,有時候就沒去;伊母親有寄衛生局的通知單給伊,伊也有接到衛生局請伊補請假資料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受刑人明知應到場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更已配合調整其接受課程之時間,其猶多次未經請假,逕自不遵期前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自107 年9 月迄今僅接受3 次課程,其違反情節顯屬重大。
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應遵守事項,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甚明,且依前述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0日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於指定時間赴社團法人臺北市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具體情況,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