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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梅香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105 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梅香(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董志偉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5 年9 月25日前支付100,000 元,餘款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000元),而於105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34,000 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梅香自103 年6 月2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

105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董志偉支付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5 年9 月25日前支付100,000 元,餘款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000元),而於105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34,000 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履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處所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3月25日前傳真或郵寄業已支付損害賠償之收據到案,該執行通知於108 年2 月27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住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就原判決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先後業已支付234,000 元與被害人乙情,已如上述,該金額既已超過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尚難認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而受刑人陳稱其係因個人身體狀況、經濟與生活變動因素而無資力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絕非尚有支付能力而故意遲不履行,惟仍有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及計畫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8 年6 月4日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5 至107 年間所得分別為750,000 元、0 元、0 元,此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又受刑人因罹患癌症而須住院治療乙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5 月7日手術同意書、108 年5 月16日手術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欠佳、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狀態,而其確曾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因受刑人無其他財產餘絀可資應急支應,致其經濟生活陷入相當窘困之境,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然經本院促請儘速履行支付被害人之條件,其亦表示將盡力支付原應按期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亦希望受刑人繼續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乙節,亦有本院108年6 月4 日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仍有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徵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係因身體欠佳與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損害賠償,既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認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遽認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