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 年10月2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應於108 年5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10
8 年7 月16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期到署,且受刑人另涉犯妨害自由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詐欺案現由本院審理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故受刑人於107 年3 月
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士林地檢署隨即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安排受刑人於10
7 年6 月20日至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每月至少應履行27小時,於108 年4 月1 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僅於10
7 年7 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107 年7 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107 年10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107年11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107 年11月21日履行義務勞務1 小時、108 年1 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共計17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3 月29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士林地檢署107 年4 月18日執行筆錄、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
107 年6 月1 日士檢清保107 執護勞助18字第1079025609號函、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於108 年1 月23日開始服兵役,服役期間為4 個月,故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08 年7 月1 日,惟至108 年7 月1 日止,聲請人僅再於
108 年5 月7 日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總計履行21小時等節,有觀護人簽呈、受刑人聲請狀、新北市108 年第e8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已經履行之時數不到緩刑所附負擔(24
0 小時)的10分之1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8 年5 月16日到
署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因受刑人自108 年1 月23日開始服兵役,服役期間為4 個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5 月16日報到之送達證書,故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是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隨後又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該函於108 年5 月28日(受刑人已退伍)由受刑人之母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依規定於108 年6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7 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該函於10
8 年6 月21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仍舊未依規定於108 年7 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有士林地檢署108年5 月23日士檢家保107 執護助44字第1080023966號函、10
8 年6 月19日士檢家保107 執護助44字第1080028289號函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其就士林地檢署通知應於108 年
6 月18日、108 年7 月16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向檢察官陳明理由,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恣意、放任應執行之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見受刑人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聲請人另稱受刑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及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情節重大等語。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查中,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尚屬無據,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