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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千瑜

(原名洪憶琳)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千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千瑜(原名洪憶琳)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黃婉融給付3 萬元,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刪除「法院」2 字)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臺北市○○區○○街○○○○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3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 元,均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黃婉融給付3 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5期給付,以1 個月為1 期,自106 年

6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 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而於106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7 月5 日到案,經受刑人表示:我有收到判決,知道法院判決結果,我對於緩刑應遵守事項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告訴人帳戶,也找不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即於該日將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告知受刑人等節,則有本院108 年2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士林地檢署戊股書記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後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11月14日匯款1 萬2,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惟其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則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告訴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

6 、83頁),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 號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之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11日前支付告訴人3 萬元,並將收據傳真或郵寄至士林地檢署,並註明如逾期未給付,將報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該執行通知於107 年8 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而將通知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母;指定送達地部分則於107 年8 月27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緩行負擔,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8 月21日士檢貴執戊106 執緩字第133 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66-69 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6 年7 月5 日已表示其有收到判決、知

悉判決結果,且對緩刑應遵守事項沒有意見等語,且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若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加以履行,則迄至107 年8 月20日,受刑人即應支付全部款項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3 萬元中之1 萬2,000 元,其支付之金額尚未達全部款項之半數,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並已合法送達,其仍未遵期履行,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

108 年2 月26日到庭說明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傳票分別於

108 年2 月14日、12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前開指定送達地,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之1 、46之3 頁),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條件,亦未到庭說明其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卻逕自對於緩刑負擔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若任由受刑人拒不履行緩刑條件,亦不出面說明其原因,則嗣本件緩刑期間於108年3 月30日期滿,刑之宣告亦將失其效力,則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及緩刑負擔將形同虛設,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