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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樑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

1 日或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及同年月2 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六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

8 年7 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

107 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2 月、2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1 日或2 日、同年月2 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雲林地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 月,於

108 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盡相同,且上開兩案中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返還財物、賠償損失,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實已為後案犯行,顯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尚難認其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態度。再衡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除上揭緩刑前之犯罪經後案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