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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73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上興與楊孫國、謝瑞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謝月娥之住處,由吳上興、謝瑞敏向謝月娥佯稱要替其修理熱水器云云,引開謝月娥之注意力,楊孫國則趁機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侵入謝月娥上開住處,接續徒手竊取謝月娥放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3000元、勞力士手錶1 支、金飾項鍊2 條、金戒指6 只、金耳環6 副得手後,3 人一同逃離現場。吳上興又與楊孫國、謝瑞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楊胡麗華之住處,由吳上興、謝瑞敏向楊胡麗華佯稱其等為淨水器廠商之員工,要為其檢修淨水器云云,引開楊胡麗華之注意力,楊孫國即趁機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侵入楊胡麗華上開住處,接續徒手竊取楊胡麗華及其家人楊志遠等人之現金2 萬5000元、金飾3 套、鑽戒1 只、臺灣銀行發行之紀念套幣2 套得手後,3 人一同逃離現場,並將2 次行竊所得之珠寶、首飾等物品以6 萬元變賣後,與竊得現金10萬8000元一併朋分,每人分得5 萬6000元。嗣謝月娥、楊胡麗華發現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上興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扣得吳上興所有,用以就本案犯行與楊孫國、謝瑞敏聯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上興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61 號卷【下稱偵13561 卷】第19頁、第32頁、第134 至13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59至60頁、第75頁、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48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共犯楊孫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下稱偵13739 卷】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163 至168 頁)。

㈢被害人謝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被害人楊胡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3561 卷第

193 至195 頁、他卷第35至37頁)。㈤被害人楊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下稱偵4850卷】第28至29頁)。

㈥現場目擊被告與楊孫國、謝瑞敏之證人林淑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213 頁)。

㈦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及楊孫國、謝瑞敏之計程車司機石

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4 至215 頁、偵13

561 卷第183 至185 頁)。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42至47頁)。

㈨共犯楊孫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他卷第173 頁)。

㈩共犯楊孫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遠傳行動

上網通聯報表】(見他卷第199 至204 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他卷第160頁)。

被告及楊孫國、謝瑞敏作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74 至175 頁)。

被告典當資料紀錄(見他卷第196 至197 頁)。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見偵13

561 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561 卷第11至17頁)。

扣案證物照片5 張(見偵13561 卷第46至48頁)。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搜索楊孫國)(見偵

13739 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739 卷第51至56頁)。

扣案證物照片7 張(見偵13739 卷第72至75頁)。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1356

1 卷第57至80頁)。當鋪查訪照片8 張(106 偵13561 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

共犯謝瑞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見偵13561 卷第218 至259 頁)。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6 年7 月10日竊盜案指認照片4 張(見偵4850卷第39頁)。

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8 張(見偵4850卷第40至43頁)。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4850卷第56至59頁)。

楊胡麗華住宅竊案照片8 張(見偵4850卷第61至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及楊孫國、謝瑞敏竊取財物之存放地點,為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之住處,自屬「住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彼此的分工,我和謝瑞敏去和住戶講話,楊孫國就去偷東西;我承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偵13561卷第135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被害人謝月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2 名自稱熱水器工人要進來我家看家裡熱水器有沒有壞掉,我讓他們進到屋內;進來我家假裝要修熱水器的是吳上興與另一名不詳之人,還有一名藍色上衣戴帽子之人(即楊孫國)在我家前面鬼鬼祟祟探頭探腦等語(見他卷第11頁、第14頁);被害人楊胡麗華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2 名男性自稱是淨水器廠商所派的員工要來我家檢修淨水器等語(見偵13561 卷第194 頁)。益見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僅有與被告及謝瑞敏2 人交談,也僅同意被告及謝瑞敏2 人進入其住處。而住居管領權人對於進入其住所之同意權,本能個別行使,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對於被告及謝瑞敏之同意,不能擴張及於楊孫國。是楊孫國未經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同意,進入其住處行竊,即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謝瑞敏雖取得住居管領權人之同意進入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住處,但其等係依與楊孫國間之犯罪計畫,由其等藉詞引開被害人注意,使未取得該等同意之楊孫國得以侵入住宅下手行竊,顯係共同分工以實現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自應與楊孫國同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另除楊孫國下手實際行竊外,被告及謝瑞敏亦在場共同參與犯行,而非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及楊孫國、謝瑞敏即屬結夥3 人以上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該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通過後,於108 年5 月29日方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條文至今尚未生效,被告行為後既尚未有生效之法律變更,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說明)。被告與楊孫國、謝瑞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竊盜行為,雖均同時該當侵入住宅及結夥3 人之2 款加重情形,然僅各自成立1 罪。被告於各處所竊取同一住居內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分別在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2 人住處行竊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

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為同一次竊盜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已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8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竊盜楊胡麗華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

存卷可查;以及被告2 次竊盜行為,均同時構成「侵入住宅」及「結夥3 人以上」2 款加重要件,與僅構成1 款加重要件之竊盜行為自屬不同;並考量被告與謝瑞敏負責引開被害人注意後,由楊孫國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現金、多件首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暨其等所採犯罪手段及被告個別參與程度;與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嗣後雖與被害人之一之楊胡麗華以5 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然依被告及被害人楊胡麗華之女所陳,被告僅向楊胡麗華賠償5000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人需扶養,入監前從事淨水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反正我們就是偷到的東西拿出來賣一賣,然後分一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可知被告所竊得非現金之首飾、珠寶、紀念套幣等物品,應均已變賣為現金,依前開規定,該等變價所得,即應認定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自無變價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楊孫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竊得現金與變賣朋分的價金,是我、吳上興、謝瑞敏3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0萬8000元(計算式:83000 +25000=108000),據此,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為3 萬6000元(計算式:108000÷3 =36000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的東西謝瑞敏可以分到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就非現金物品變得之現金,被告既係與吳上興、謝瑞敏平分,則其所分得之數額應與謝瑞敏同,亦為2 萬元,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是被告因本案2 次竊盜行為所分得而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6000元(計算式:36000+20000 =56000 ),除被告已賠償楊胡麗華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外,其餘5 萬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51000 ),應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於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2344號,見偵13561 卷第15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我的;我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中SIM 卡連上網路,用Wechat軟體連絡本案事宜等語(見偵13561 卷第2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復有被告與共犯謝瑞敏以Wechat軟體連絡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3561 卷第65至6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暨內裝之SIM 卡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POLO衫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於106 年7 月10日案發當日所著(見偵13561 卷第26頁),然畢竟難謂該等衣物與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至其他扣案衣物更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李袋1 個為共犯楊孫國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此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9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該行李袋自亦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