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被 告 李晉維具 保 人 李耀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耀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晉維(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李耀琪(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繳足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6 月27日桃檢東盈108 助726 字第01057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6 月21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80001089號函、拘票、報告書、本院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第107 頁至第
123 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向具保人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庭,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猶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劉兆菊
法 官陳海寧法 官黃于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