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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225號、第8884號、第11287號、第13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啟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擔任韋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相關資料交予曲祐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曲祐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梁志緯( 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 、游騰漢(通緝中)、童偉碩(通緝中)、簡陳全(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余信昭(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陳麒嶼(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紀主恩( 本院繫屬中) 、范揚彬(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李有仁(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森霖國際公司)、竣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1樓之9 ,下稱竣崧公司)、義宏通訊器材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義宏器材行)、北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北訊公司)、銘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 樓,下稱銘椽公司)、偉碩電腦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下稱偉碩公司)、韋氏公司均無支付貨款之意,自101 年12月間起,由簡陳全指示紀主恩、范揚彬及余信昭或指示李有仁、陳麒嶼分別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向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號,下稱神旭公司)小額訂貨後,再以簡陳全、余信昭提供之資金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嗣於102 年5月間,李有仁以竣崧公司業務「林明宏」名義,向神旭公司人員佯稱:其亦為銘椽公司業務,銘椽公司、韋氏公司負責人韋君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偉碩公司負責人童偉碩與紀主恩熟識,希望能與神旭公司合作等語,再由曲祐廷以韋氏公司名義,先向神旭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再於附表一編號36、37及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額之3C產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韋氏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商品,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號1 樓,由「江筱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或李有仁代「江筱菲」簽收,貨物嗣由曲祐廷將騙得商品取走、變賣,嗣神旭公司因未如期收到如附表一編號

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應收帳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 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或他人以該公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經韋君賢介紹,於102 年7 月8 日承受韋君賢於韋氏公司之股份,並擔任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韋君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曲祐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信成」、「陳姵婷」等人,即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或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而為下列犯行:「趙信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金英資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佯稱欲訂購附表三所示品名、金額之貨物,「趙信成」並詐稱貨款將於102 年8 月25日以月結方式付現,致金英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送至韋氏公司前開辦公處所,並由「陳姵婷」、「趙信成」及韋君賢簽收。上開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224號)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5日,復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7 月8 日起,擔任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相關資料交與曲祐廷,嗣曲祐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梁志緯、游騰漢、童偉碩、簡陳全、余信昭、陳麒嶼、紀主恩、范揚彬、李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6、37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詐騙神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額之商品,追加起訴(即本案),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刑事案卷等相關卷宗可按。

(二) 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身分證件與綽號「阿保」之

韋君賢,並在韋君賢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其中包含102年7 月8 日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戴啟祥」之簽名者,均為被告擔任韋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韋氏公司名義,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致金英公司、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送至韋氏公司指定之處所而未支付帳款,依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所供,及於本案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堅稱:我都不知道,是一個叫「阿保」的人他說自己是韋氏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我知道他的名字是韋君賢,他跟我說如果要辦勞保可以去找他,我不識字,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大約簽了3 、4 張文件,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卷第60頁之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250 頁同一份股東同意書都是我的簽名,是韋君賢說要給我辦勞保才會變成這樣,如果我知道是要詐騙我不會給他辦,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判決我有收到,也繳罰金了等語( 前案卷宗部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卷第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案卷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22 頁) ,參以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與韋君賢於102 年7 月8日簽定「韋氏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受韋君賢於韋氏公司之股份、選任被告為韋氏公司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有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2283號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足見被告所供非虛,堪認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依首揭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