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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光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光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家樂福重慶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地下1樓賣場內,徒手將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鱈魚香絲6 包(價格新臺幣〈下同〉714 元)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未結帳即於下午3 時54分許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店安全課員工陳政言發現江光一異常舉止尾隨在後,見江光一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通知該店安全經理許哲豪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光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忘記付錢,不是故意的,我人都會恍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鱈魚香絲6 包,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65頁),並經證人陳政言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證人許哲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被告簽認之被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將遭竊商品放入隨

身攜帶之不透明白色米袋當中,經過無人看管之收銀櫃檯離開賣場(見偵卷第45頁)。衡諸家樂福賣場均有提供提籃、手推車供顧客於結帳前暫置欲買物品,被告竟捨此不用,而將商品放入自備之不透明米袋中,其目的顯在避免賣場人員查知,足見被告自貨架拿取遭竊鱈魚香絲之時即無購買之意思。況且離開賣場前有多數結帳櫃檯,大部分均有人看管收銀,被告竟特意自無人看管之櫃檯離開,益徵被告斯時確實知悉自己持有尚未結帳之商品,其有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然其障礙類別為第7 類,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 條附表二,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係活動功能之障礙,而與心智功能無關。至被告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高血壓前期、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亦均與認知及記憶功能缺乏關聯,自難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66年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外,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雖因貪念下手行竊,但所竊取之北海鱈魚香絲6 包價格共714 元,且已發還家樂福重慶店員工陳政言具領等情,有商品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非鉅,且於案發後已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職業欄),以及被告有輕度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並罹有高血壓前期、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等疾病,復自105 年9 月起至

108 年1 月間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雖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對黃聖雅有164 萬1000元債權,然迄至10

7 年10月30日均未受償等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易字卷第5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見易字卷第55頁)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58948號債權憑證(見易字卷第49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經濟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10頁),並非無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㈢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6年度易字第

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5 年,被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身體虛弱、經濟狀況困窘,執行罰金刑或易服勞役恐將使被告經濟及健康狀況進一步惡化,是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仍宜先藉由法治教○○○區○○○○段,自心理層面培養被告之遵法意識,若被告不願配合,或無法收效以致被告再犯,屆時再執行本案刑罰,方為符合本案被告情況之最適處遇。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使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再因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履行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負擔、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或另犯他罪,將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所竊得之鱈魚香絲6 包業已發還乙情,有商品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遮蓋竊得物品以逃避賣場安全人員查知之白色米袋,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5頁),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米袋隨處可得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