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丕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小叔、甲○○(丁○○之孫,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叔公,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107 年

9 月20日晚間8 時許,攜同甲○○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探望丁○○之婆婆,並與乙○○討論丁○○之夫與乙○○及其他兄弟間所共同出租之房屋是否調漲租金之事,詎乙○○因與丁○○就租金調漲之事起爭執,復見甲○○與其子遊玩時有拍打其子之舉動,乃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其持堅硬物品朝甲○○或其附近丟擲,可能直接砸傷甲○○或先撞擊到其他物品再反彈擊中甲○○致傷,竟仍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朝甲○○之方向丟擲硬質之塑膠製玩具車,該玩具車乃先撞擊甲○○附近之電視櫃後再反彈擊中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丁○○見狀欲自座椅起身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丁○○胸口,經在場其他家屬將乙○○拉開後,乙○○復以腳踢丁○○之右腿,致丁○○受有胸口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傷害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害人甲○○與其子遊玩時有所爭吵,乃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4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就此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22、66至68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7 年

9 月20日所出具甲○○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前述房屋租金調漲之事與告訴人丁○○起爭執,嗣並於砸傷甲○○後,朝丁○○舉腳並碰觸到丁○○,致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踢丁○○,她當時情緒激動,她坐在沙發上要起身,我有用右腳壓她右肩,我沒有踢她胸口或右腳;當時丁○○坐在我右前方的沙發上,因為我丟玩具阻止小孩吵架,導致小孩受傷,之後丁○○也朝小孩那邊丟玩具,當時丁○○情緒激動要起身,我當下想要阻止丁○○,所以趕快過去用左腳壓丁○○右肩,丁○○胸口的傷勢可能是我壓她時所致,右腳的傷可能是混亂之中被我的腳不小心碰到或勾到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踢告訴人丁○○胸口,再以腳踢丁○○之右腿,致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談論租金的事情,沒有談好開始吵架,後因被告拿汽車玩具模型丟甲○○,導致甲○○頭部受傷流血,我就跟被告爭論大人的事情怎麼牽扯到小孩身上,嗣講到家庭及租金的事情,被告一直挑我毛病、情緒上來後,有踹我胸口及右大腿2 腳等語,以及於偵訊時指訴:最近因為我婆婆跌倒,我剛好去被告家看我婆婆,就與被告討論我先生與被告等兄弟間所共同出租房子之租金收取的方式及金額,被告就說我為什麼這時候跟他說這件事而不太情願回答我,後來被告看到我孫子跟他兒子在玩的途中,有打到他兒子,被告就生氣而拿玩具車丟我孫子,致我孫子頭部流血,當時我女兒說要報警,被告在我女兒報警時對我說很早就看我不爽了,並用腳踢我兩胸之間,當時我大姊跟我姊夫把被告抓住,我說要對他提告,還沒說完被告又踢我右腳等語綦詳(見偵卷15、16、22、66頁),且丁○○上開指訴與證人即丁○○之女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叔叔即被告與我媽媽丁○○就房租的事情吵架,後被告拿玩具車砸傷我兒子甲○○後,甲○○就哭了,我過去抱甲○○,請被告跟我媽媽不要再講,我說要報警,被告說要報就去報,當時我打完報警的電話,抱了孩子往左側轉,沒有看到被告踢我媽媽的第一腳,但有看到被告踢我媽媽的第二腳,第二腳是踢我媽媽的右側大腿,但被告踢我媽媽第一腳時,姑姑跟姑丈有把被告拉住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68至70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7 年9 月20日所出具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堪認定為真實。

3.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房租之事與丁○○發生爭執,嗣並於砸傷甲○○後,再朝丁○○舉腳而於混亂中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31頁),此亦核與丁○○、丙○○所述上情若合符節,是益徵其等所為證述足資信實。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陳稱案發當時,丁○○係坐在沙發上而正欲起身,縱丁○○有與被告就租金調整之事起爭執,並因其孫甲○○遭被告砸傷之事而情緒激動,然經審閱全卷,核無任何證據足認丁○○當時有何暴力、非理性之舉動,自難認有何僅因丁○○情緒激動而欲起身,即須將其壓制於沙發座椅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被告另供承其當時乃站立於丁○○之右前方(見本院卷第32頁),則若被告僅係單純欲將丁○○壓制於沙發上,以其站立及丁○○坐於其前方沙發上此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以雙手壓制之方式應即可迅速、有效阻止丁○○起身,且站立之人以雙手而非雙腿壓制坐於其前方沙發上之他人,應亦較符合一般人因雙手通常較雙腿更為靈活而會有之臨時反應,是被告豈有特意抬腳至丁○○肩上以為壓制之理,此抬腳之舉措不僅極為不自然,且被告若將單腳置於丁○○之肩上,則丁○○僅需稍微起身,被告自身即恐因僅以單腳站立於地而難以保持平衡,致有摔倒在地之虞,是被告辯稱其抬腳是為壓制丁○○而非踢丁○○等語,更顯有與常情扞格之處,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小叔、被害人甲○○之叔公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7、89、91頁),是其

3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甚明;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亦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①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②核被告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甲○○部分,因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丁○○、甲○○施以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僅分別依上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以腳踢丁○○胸口、大腿之行為,乃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丁○○、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丁○○間為叔嫂關係,被告並為甲○○之叔公,被告與丁○○0生活互動關係密切,難免有因故而意見不合致生摩擦、齟齬之處,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與丁○○和平溝通,反因細故即任意對丁○○、甲○○為本件傷害犯行,不僅致使其2 人受有上開體傷,對於尚為兒童之甲○○更已造成心理上之創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坦承傷害甲○○之犯行,惟就傷害丁○○之部分,則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積極與丁○○、甲○○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協商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自述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丁○○、甲○○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