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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智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6 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沒人有辦法保護你」等文字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7 年

8 月22日當日12時24分許及同日22時34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也沒差」、「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等文字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準備期日時曾當庭提出答辯狀,其後並檢附被證3 手機照片擷圖5 張(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卷第67至75頁)欲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並辯稱該5 張手機照片擷圖,其中第1 張為facebook訊息,第2 至4 張為通訊軟體LINE訊息,第5 張為簡訊,該5 張擷圖均為告訴人甲○○曾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云云,惟如依被告辯護人之主張,該等訊息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再聲請為任何調查,本院查無上述訊息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辯護人上述所提手機照片擷圖5 張,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以外之其餘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事實欄記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恐嚇部分我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就我所知告訴人也不會感到害怕;

107 年8 月20日之訊息中,「切腹」的意思是叫告訴人去死一死,「原諒你們」是指告訴人有次闖進我家裡,107 年8月22日之訊息「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也沒差」、「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則是因為告訴人又跑來我家裡,但那也是之前的事,而我分兩天傳4 通(有罪部分3 通,另1 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訊息是因為告訴人不會因為我講什麼就做什麼,為了要強調並讓告訴人死心才一直傳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恐嚇部分被告主觀上並非以讓告訴人心生恐懼為目的,及被告從兩造交往相處經驗,確知告訴人當時應該也不會感到害怕,另就107 年8 月22日內容部分為附條件不確定危害通知,客觀上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6 時13分,曾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是不是該羞辱你媽跟你妹呢,你自己造成的,繼續封鎖沒關係啊,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我就原諒你們,沒人有辦法保護你」,及於107 年8 月22日同一日之12時24分、22時34分,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也沒差」、「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等4 通訊息,除有告訴人指述【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外,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4 通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下方、23頁上方、22頁上方】),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起訴書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之傳送日期及時間正確(本院卷第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早上

6 時13分以手機LINE傳給我本人說「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又傳LINE給我說「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且於當天(22日)22時34分又傳LINE說「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上面這些話都造成我身心很大的恐懼,我會怕他真的來對我不利,「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這句話,我認為他言下之意就是要危及我及我家人生命安全,我感到相當害怕,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又傳LINE給我說「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且於當天(22日)22時34分又傳送「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這兩句話我認為乙○○就是在恐嚇我要把我的腿打斷,威脅我的安全,我也非常恐懼等語(偵卷第16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前亦證稱:8 月20日被告line給我,內容是叫我拿50萬到他家當撫慰金,說我對他性騷擾,但我沒有。8 月22日被告傳line給我,說要把我腿打斷,這是恐嚇等語,告訴人嗣並具結復表示就其所述被告恐嚇部分實在(偵卷第45、46頁),亦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收到被告以上開文字訊息後,已心生畏懼並因此危害其安全。

(三)再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6 時13分、同年月22日12時24分、同日22時34分分別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業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並認已危害其安全業如上述外,復參諸告訴人所附107 年8 月20日被告所傳訊息之全部內容,係「哎呦我是不是該羞辱你媽跟你妹呢」「哎,你自己造成的」「繼續封鎖沒關係啊」「笑死」「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我就原諒你們」「我超有度量」「記得妳以前跟這次怎麼弄我」「記得」「沒人有辦法保護你」「當面對我的時候」等文字,中間並無任何告訴人之回應,皆為被告一人接續單方傳送(偵卷第21頁下方),及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則為「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按應為『短』之誤打)也沒關係」「我說到做到,我不管跟誰交往你來亂就不對了」等文字,中間亦無任何告訴人之回應,仍為被告一人接續傳送(偵卷第23頁上方),同日22時34分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則為「都過去了?」「男生不要跟女生計較?」「那人跟畜生計較吧」「逃避現實難怪做不了什麼大事」「我上次出來擋那件事,我覺得我至少沒對不起某人對我的信任啦」「你要找到人信任妳是很難啦」「一點信用都沒有一臉就是跳別人票」你們家就有問題,所以你不覺得自己錯。那就算啦」「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別仗著跟我交往過就拿翹」等文字,中間亦無任何告訴人之回應,仍為被告一人接續傳送(偵卷第22頁上方),觀諸上述2 天3 次之前後全部訊息內容,被告107 年8 月20日顯然因為告訴人封鎖其帳號,內心氣憤不平,才於當天傳送之訊息之中表示「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沒人有辦法保護你」,及於同年月22日又認為2 人之前事情尚未過去、其仍要計較,內心仍氣憤不平,才於當天傳送之訊息之中表示「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按應為短之誤打)也沒關係」、「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依上述被告當時訊息之內容全部及由此對外顯示出之情緒反應,被告係以傳送該等文字想要間接達到令告訴人不得封鎖被告帳號、告訴人需與被告將之前事情計較清楚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顯已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犯意,而非僅是一時氣話,更且依被告107 年8 月20日所傳「繼續封鎖沒關係啊」之訊息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0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上顯已先封鎖被告之帳號,顯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聯絡之心態,及皆為被告單方不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當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出現來亂、打擾(煩)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自屬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謂「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顯然只是欲掩飾其背後之違法行為,雖非直接但應屬以間接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所謂「切腹」的意思是叫告訴人去死一死,故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之訊息,以一般人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情境下,均會因此感到畏懼不安,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足採信,並參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目的本在於要求告訴人特定行為,被告傳送當時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亦予告訴人惡害通知並逾必要程度,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就其所知告訴人也不會感到害怕云云,惟此與告訴人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對告訴人單方所發訊息之全部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以達告訴人不得封鎖被告帳號、告訴人需與被告將之前事情計較清楚之目的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從兩造交往相處經驗,確知告訴人當時應該也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然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尚為男女朋友時雙方係如何互動,若在雙方仍屬男女朋友、感情親密之狀態下所為較過當之言語,對方雖有可能認為係戲謔之詞,但若已經分手而無親密關係,此時再向對方傳送帶恐嚇意思之文字,情境既已有不同,對方即無將之認為僅屬戲謔之可能;就告訴人證稱與告訴人早於107 年2 月分手(偵卷第11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早於107 年上半年分手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傳送事實欄有恐嚇意涵之訊息,均係已經分手後之107 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收到時內心恐嚇等之證詞亦不相符,故被告辯護人上述確知告訴人當時應該也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與常情及證據均有不符;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傳送之訊息雖為「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及於同日22時34分傳送之訊息雖然為「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但當時告訴人既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封鎖被告帳號顯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聯絡之心態,當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出現來亂、打擾(煩)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自屬知之甚詳均如上述,亦即被告在Line所稱「下次你再出現來亂」、「以後再煩我」當時根本不成立,被告顯然只是欲掩飾其背後之違法行為亦同上述,故被告辯護人稱「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訊息為附條件不確定危害通知,客觀上亦不構成犯罪云云,亦與上述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以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於107 年8 月20日6 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我就原諒你們,沒人有辦法保護你」等文字恐嚇告訴人,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許及同日2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下次你再出現來亂」「我絕對把你腿打斷」「已經很短了,再段也沒差」、「以後再煩我就直接把你腿打斷」等文字恐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許及同日22時34分許起,雖分別有傳送多通訊息,但其時間為同一天,相隔不遠,所傳文字均為類如「要把告訴人腿打斷」之惡害通知,方式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107 年8 月20日6 時13分許及107 年8 月22日12時24分起所為,時間已間隔2 日以上,所為惡害通知亦有不同,時間及方式既屬不同,應係基於不同恐嚇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仍有相關感情或其他糾紛,不循正當方式解決,竟分別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行為有所不當,及犯後否認全部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老師工作,月薪約4 萬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3時4 分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這不是恐嚇,只是我被你性騷擾,需要撫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另曾傳送「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這不是恐嚇,只是我被你性騷擾,需要撫慰金」等文字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3時4 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這不是恐嚇,只是我被你性騷擾,需要撫慰金」,除有告訴人指述(偵卷第16頁)外,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下方),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起訴書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之傳送日期及時間正確(本院卷第4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惟被告就上開訊息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上次的事是指

107 年5 月、6 月時我跟告訴人吃冰,告訴人會手來腳來摸我、拉我,我說分手了不太好,告訴人說沒關係,我有試著把告訴人推開等語,告訴人就上述訊息於警詢則係證稱:被告說要我拿50萬到他家,我也認為這是他在恐嚇我,如果不拿錢給他他就要對我全家人不利,這些都讓我感到相當害怕云云。按是否恐嚇本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均如上述。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23時4 分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被告係先傳送「記得我永遠在你之上」「我想怎樣就怎樣」「你都找沒自尊心的」「難怪」「我什麼等級」「對了…(不雅字句,詳卷)」「跟我尺度無限ㄟ」「其他臉臉都不敢露」「連」「還是你自己拍的」「我也笑笑」(偵卷第22頁下方)之訊息,該等訊息固屬誇大、尖酸刻薄,及帶有使人不舒服甚至部份不雅文字可能帶有侮辱之意,但觀諸該等文字,僅屬被告內心不滿而發洩其情緒之言語,客觀上尚無使一般人覺得有何恐嚇之意涵,接著被告即再傳送「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這不是恐嚇只是我被你性騷擾需要撫慰金」之文字,依諸一般人之立場解釋,顯係表達被告認為因上次(性騷擾)的事而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撫慰金,而撫慰金應為民法上「慰撫金」之誤,不論有無被告於該次訊息所述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亦不論告訴人是否知悉上次的事代表何意,但被告該段訊息之內容,既只在表達上次的事或遭告訴人性騷擾的事若想沒事應給付50萬元之民事慰撫金(撫慰金),被告於其前後文中亦未明示或暗示若告訴人不給付該50萬元其將採取其他行動或加以其他惡害,則依訊息全部及當時客觀情境,當只能解釋告訴人若不給付該50萬元,被告暗示將對告訴人採取法律途逕(所以才表示為「撫慰金」),而民眾間若認發生糾紛,任一方以法律途逕訴請救濟,除顯有濫訴可能應受刑法誣告或民事訴訟法等之處罰外,並非違法,更未逾必要程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該等行為具有違法性,當無從加以論罪。至於被告於同日6 時13時傳送「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沒人有辦法保護你」之訊息雖屬恐嚇業如上述,告訴人並因此證稱收到上述拿50萬到我家如果不拿錢給他他就要對我全家人不利云云,惟「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訊息係被告當日早上6 時13分許起陸續傳送,而「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之訊息被告則為該日23時4 分許才陸續傳送,相隔已有10幾個小時,且被告傳送該「上次的事要沒事拿50萬到我家…」訊息前又先傳送其他被告單純誇大、尖酸刻薄之訊息,衡諸一般人處於相同立場,尚難將該同日上午及晚上之訊息合併觀察,而單純觀察該日晚上訊息依上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具違法性業如上述,則被告該次傳送訊息之行為,道德上或有可議,惟仍未構成犯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與被告同日6 時13分傳送「我建議你們全家在我面前切腹」、「沒人有辦法保護你」之訊息經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恐怖前前前女友,現在是保潔阿姨NO1 」等文字,足以妨害甲○○之名譽。(二)於107 年8 月16日0 時許,在臉書「全省副本團」網頁公開張貼「此女三番兩次要求復合,闖進別人家中,之前恐嚇本人母親要對他不利,以特殊職業上過新聞,但後來發胖幾乎都是照騙,對於恐嚇我母親要殺害她的部分,我希望你能冷靜點,不能在一起,我們現在也不可能當朋友」等文字,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如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恐怖前前前女友,現在是保潔阿姨NO1 」等文字,及於107 年8 月16日0 時許,在臉書「全省副本團」網頁公開張貼「此女三番兩次要求復合,闖進別人家中,之前恐嚇本人母親要對他不利,以特殊職業上過新聞,但後來發胖幾乎都是照騙,對於恐嚇我母親要殺害她的部分,我希望你能冷靜點,不能在一起,我們現在也不可能當朋友」等文字,並經告訴人提出上述網頁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4頁下方、23頁下方)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遭妨害名譽之事等。訊據被告則辯稱:就妨害名譽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就此部分請份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44分許,雖有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在臉書網頁固曾公開張貼:「恐怖前前前女友,現在是保潔阿姨NO1 」等文字,惟觀諸該等文字,除未具體表示上述「恐怖」係指何意外,其餘則僅在誇大、嘲弄該網頁所附照片女子之身形,此外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縱成立犯罪,被告涉犯之罪應為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論罪法條之記載,即有錯誤,但仍屬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至於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0 時許,在臉書「全省副本團」網頁公開張貼「此女三番兩次要求復合,闖進別人家中,之前恐嚇本人母親要對他不利,以特殊職業上過新聞,但後來發胖幾乎都是照騙,對於恐嚇我母親要殺害她的部分,我希望你能冷靜點,不能在一起,我們現在也不可能當朋友」等文字,則已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構成犯罪即確為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復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就本案全部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原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