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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濬宇為被告黃賢富之子,2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鄧公國小穿堂,因家庭糾紛產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你不是我親生的,你他媽狗娘養的」、「幹你娘機掰」、「道你媽個歉,我憑什麼要對兩個畜生道歉」等語,足生損害於黃濬宇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濬宇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濬宇於10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