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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正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正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閔正浩為具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或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且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下稱專業技術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3日至106年5月31日間任職於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而卓明雄前係該公司之服務部經理(任期為99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28日)、劉俊麟(任期為105年3月至8月)及任展昕(任期為105年9月至106年3月)均曾係該公司服務部北二區區主任、陳冠宏前為該公司安檢主任(任期自105年2月15日至106年8月)、鄭志傑(105年7月迄今)及陳建州(任職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5月)則係該公司之電梯保養維修人員(前開六人所涉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係從事電梯保養維修為業務之人,均明知依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發佈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通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簽訂之契約,通力公司所派遣到場保養之人員,需為專業技術人員,始能填載相關業務表格及藉以申請支付價金費用。詎閔正浩於105年間,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同意卓明雄、陳冠宏、劉俊麟刻印含有其姓名及證號之職章,讓非專業技術人員之通力員工於進行保養後,蓋印在台灣通力電梯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再交付予客戶行使。嗣卓明雄、劉俊麟、任展昕、陳冠宏、鄭志傑、陳建州意圖為通力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俊麟、任展昕、陳建州犯意聯絡期間為附表所示參與時間),由陳冠宏製作含有閔正浩之姓名及執照證號之職章(下稱系爭職章),交付予劉俊麟,再由劉俊麟交付予王順霖,復於同年7 月間某日命鄭志傑向王順霖取用,由非專業技術人員之鄭志傑、陳建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電梯保養之工作後,在保養紀錄表之維護員欄位蓋印系爭職章,虛偽登載係專業技術人員之閔正浩進行保養業務,再將之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渠等與通力公司間之契約支付保養費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客戶對於保養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閔正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高雄地區的維修及人員調派,臺北地區若有需要維修支援經由臺北主管通知才會北上支援,並於維修時對新進人員進行現場教學。卓明雄於105年6月召開電話會議曾提及欲借用我的印章一事,但我沒有同意,我是經由新聞播報及第一次庭訊時才知保養紀錄表上蓋有自己姓名的章。我並未口頭或書面授權同意,印章是由通力公司自行刻製並提供其他員工使用,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卓明雄、劉俊麟、任展昕、陳冠宏、鄭志傑、陳建州為通力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明知依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發佈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通力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間之契約,該公司所派遣到場維修保養之人員,需為專業技術人員,始能填載相關業務表格及藉以申請支付價金費用,於105年間由陳冠宏製作系爭職章,交付予劉俊麟,再由劉俊麟交付予王順霖,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命鄭志傑向王順霖取用,由非專業技術人員之鄭志傑、陳建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電梯保養之工作後,在保養紀錄表之維護員欄位蓋用系爭職章,虛偽登載係專業技術人員之被告進行保養業務,再將之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渠等與通力公司間之契約支付保養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卓明雄、劉俊麟、任展昕、陳建州於偵查中、陳冠宏、鄭志傑、王順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

932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48 頁、106 年度他字第93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471 頁至第475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4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3 月28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70020914號函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附表所示時地製作之保養紀錄表、臺北市立福安國民中學106 年8 月7 日北市福中總字第10630007800 號函暨支付電梯保養費單據、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民小學106 年8 月8 日北市內小總字第10630575700號函暨支付保養費資料、陽明山臻愛樓無機房電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契約暨墓政管理課便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小標準保養合約、臺北市立福安國中標準保養合約等存卷可佐(他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下稱他卷四》第13頁、第28頁、第34頁、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下稱他卷五》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106 年度他字第5884號卷《下稱他卷六》第3 頁至第8 頁,保養紀錄表之證卷位置詳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附表編號4 所載11月5 日為11月10日,另補充系爭職章尚於105 年9 月2 日、10月6 日由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員工蓋印保養紀錄表上,對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客戶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人陳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拜託被告、鄭怡如把印章交給同仁使用,他們知道有缺證照的問題,所以他們願意協助我出借印章。被告當時有上來臺北作教育訓練,在總公司辦公室,我口頭詢問被告,因公司目前有證照人員職章不足,請他先提供其職章給臺北區同仁先行使用,被告同意他不參與維修,但同仁可以蓋用他的職章在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我有問過卓明雄,他說他會另外告知被告。我刻好章後是交給當時的區主任使用等語(他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劉俊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他沒有去現場,但是他的印章會給沒有證照的人使用,因為他來臺北支援就是因為人力不足,有可能沒有證照的人會蓋有證照的人的印章,我有跟他提過,可能會蓋他的印章,先前高層有這樣指示,他也有同意可以蓋他的印章等語(偵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證人鄭怡如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間公司安檢主任陳冠宏說公司缺少證照,要借我們的職章給維修人員用來做保養,我本來不願意,但是陳冠宏說真的很缺,且業界都這樣做,我才同意等語(他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偵卷一第359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0頁至第117頁),互核上開三人之證詞,對於105年間陳冠宏因具有登記證之員工不足,故經具有登記證之被告、鄭怡如同意後,將含有其等證號之職章交付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員工於進行電梯保養後蓋印在保養紀錄表上,陳冠宏並有告知卓明雄,由卓明雄再次取得被告同意,另劉俊麟亦有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所述一致,又證人陳冠宏自陳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本院卷第88頁),而其於偵、審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認其有刻意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及動機,是其證詞自堪採信。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般維修保養紀錄表上應由保養人員填寫,沒有證照的人依法規是不行填寫。業主只會在乎有證照的人有無確實填寫保養表。當時5月份有一個會議,由我們法務梁小姐,卓明雄跟我用電話會議,卓明雄叫我來訓練北二區人員,訓練完畢後,他們去保養,他們會拿我的職章蓋在保養單上面,表示對業主負責,當時我在公司上班,所以我也只能答應,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去保養,我僅有對北二區的人員做訓練等情(他卷二第44頁),亦核與證人陳冠宏前開證述吻合,足徵被告確實有同意卓明雄、陳冠宏、劉俊麟將含有被告姓名及證號之職章,交付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員工,由渠等於進行電梯保養後蓋印在保養紀錄表,再提出予客戶行使。被告辯稱渠並未同意通力公司使用其職章等語,洵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亦即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同意將含有其姓名及證號之職章,交付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員工使用,並非在保養紀錄表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亦未持以行使、復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據證人陳冠宏、劉俊麟之證述,可知其等僅徵得被告之同意,未告知被告實際使用情況,且除被告之職章外,尚有使用陳冠宏、鄭怡如、梁彥誠等人之職章(他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一第367頁、第473頁),徵之依證人鄭志傑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除教育訓練外,並未與被告接觸之證述(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則就系爭職章究竟交付何人、至何處、向何人使用,均難認被告得以知悉,足徵卓明雄、陳冠宏、劉俊麟、任展昕、鄭志傑、陳建州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前並未與被告共同謀議;又被告自稱係因為當時在通力公司上班,所以也只能答應等情(他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陳冠宏證稱:

被告係基於可幫忙才同意等情(本院卷第88頁)相符,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為正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同意卓明雄、陳冠宏、劉俊麟將系爭職章交付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通力公司員工進行維修,是卓明雄等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卓明雄、陳冠宏,尚有各次維修時之區主任劉俊麟、任展昕及實際蓋印之鄭志傑、陳建州,且此為被告所知悉,足認附表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附表所示客戶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以同意使用系爭職章之行為,使鄭志傑、陳建州將系爭職章蓋印於保養紀錄表上,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行使,使渠等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同意將系爭職章交付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員工於進行保養時使用,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幸未發生何重大危安事故,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係配合公司上級之指示,亦未因此獲利,經檢察官表示被告當時是任職公司迫於無奈才同意,並非自己可以獨得利益,並請斟酌被告至今否認之犯後態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具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電梯相關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四、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又其行為固使第三人即通力公司因此得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保養費,然據證人陳冠宏所述這件事是經過經理和區主任同意,沒有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等情(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通力公司明知該保養費係因他人犯罪而違法取得,又通力公司實際上確有派遣員工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保養,亦難認該公司係無償取得保養費,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