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龍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龍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龍(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玉梅(下稱告訴人)、陳添煌、陳添民(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死亡)、陳添順為兄弟姐妹,緣其等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林秀陽(下稱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1 日死亡後,遺留有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地(地號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 0000 0000000000 地號】,下稱華陰街房地,其中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添煌名下各1/2 )、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此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坐落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房地,下稱龍泉街建物)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長安西路18號房屋)。被告遂於99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長安西路22號)住處,與告訴人、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等就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遺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1.龍泉街142 號歸陳玉梅所有。2.華陰街227 巷7 號:由添煌、添民、添順、玉梅所有,但買賣否決權,決定權由陳添龍全權處理,但若變賣後再交由4 人均分。3.長安西路145 巷18號為陳添龍所有。4.沒變賣前,租金交由陳添龍全權處理。5.添煌要交出華陰街227巷7 號之1/2 產權過戶給陳添龍,不能藉詞拖延。…9.所有兄弟姐妹皆拋棄繼承,由陳添龍繼承保管」。嗣由陳添煌於99年7 月2 日,依上開協議內容將華陰街房地原登記在其名下之1/2 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華陰街房地全部登記之持分。被告明知上揭華陰街房地實際仍屬告訴人、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4 人所有,僅係由告訴人等4 人先辦理拋棄繼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全權管理。詎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將上揭華陰街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28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勤(下稱劉勤),並於106 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包含告訴人本人買賣價金1/4 即1,320 萬5,000 元及繼承自無配偶子女之陳添民部分,即330 萬1,25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上揭華陰街房地異動資料,通知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添煌、陳添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協議書、華陰街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7 月
1 日、106 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其位於長安西路22號之住處,有與告訴人、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等人簽訂遺產協議書,約定龍泉街建物歸告訴人所有,長安西路18號房屋歸伊所有,另於協議書第2 點載明「華陰街227 巷7 號:
由添煌、添民、添順、玉梅所有,但買賣否決權、決定權由陳添龍全權處理,但若變賣後再交由4 人均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協議書第2 點就華陰街房地所為之約定,係指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全登記之昔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之1(下稱7 號之1 )之建物,並不含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下稱7 號)之建物,伊確實於106 年11月20日,將上揭581 、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7 號之1 門牌已歸併於7 號而不復存在)以5,28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勤,並於106 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遲至107 年10月2 日才將尾款2,980 萬元收足,伊就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並未否認,而是爭執原就登記在伊名下的58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7 號建物既非遺產,自不在上開協議書約定之「遺產」分配範圍,應予扣除後,就屬於被繼承人遺產部分進行分配,然告訴人卻在未與伊進行商議,逕於107 年
5 月25日在伊尚未收足買賣尾款之情形下,即對伊提起本案侵占告訴,伊縱仍願按協議書第2 點履約,惟應在確認協議書第2 點所載明「華陰街227 巷7 號」之範圍為何,再進行價金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為兄弟姐妹關係,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1 日死亡後,名下遺留582 地號土地及長安西路18號房屋之二筆不動產,被告與上開繼承人等乃於99年4 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被告長安西路22號之住處商議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分配事宜,協議書之內容中「1.龍泉街142 號歸陳玉梅所有。」、「2.華陰街227巷7 號:由添煌、添民、添順、玉梅所有,但買賣否決權,決定權由陳添龍全權處理,但若變賣後再交由4 人均分。」、「3.長安西路145 巷18號為陳添龍所有。」「5.添煌要交出華陰街227 巷7 號之1/2 產權過戶給陳添龍,不能藉詞拖延。」各項,均經被告、告訴人等人之同意而簽名於協議書內,陳添煌依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於99年7月2 日將其所有就7 號建物及坐落之581 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與不知情之劉勤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以總價5,280 萬元將581 地號土地、582 地號土地及7 號建物出售予劉勤,並於106 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107 年10月2 日始將尾款收足,告訴人未及與被告就分配價金商議,即於107 年5 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之供述不諱(見他字卷一第180 至183 、
261 、263 、305 、307 、309 、311 、379 、381 頁、本院審易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52 頁)、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他字卷一第
169 至173 、257 、259 、305 、307 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44至49、53頁),互核與證人陳添煌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91 至
193 、285 、287 、289 、397 、399 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證人陳添順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49 、351 、353 頁、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證人藍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99 、200 、277 、279 、281 、283 頁),另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拋棄繼承之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
487 號卷宗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遺產協議書、市○段○○段○○○ ○號之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街000 號之建物予告訴人之讓渡書、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2 月1 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6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4757號函暨附件(含99年大同字第077320號、106 年大同字第104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暨大同區市○段○○段○○○ ○號及同段同小段415 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581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10603號函暨附件(含99年收件大同字第000000號、077350號、104 年收件大同字第031850號、031860號、03200 號、105 年收件大同字第022740號、106 年收件大同字第104710號、104180號、104190號、107 年收件大同字第001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各1 份、58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電子登記謄本)、劉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5739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等證據在卷可佐(見99司繼487 第9 、11頁、他字卷一第11、13、15、17、
19、65至155 、221 至224 、230 至239 、249 頁、他字卷二第61至193 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
179 至194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就協議書第2 點所約定之「2.華陰街227 巷7 號:由添煌、添民、添順、玉梅所有,但買賣否決權,決定權由陳添龍全權處理,但若變賣後再交由4 人均分。」中之「華陰街227 巷7 號」之不動產範圍究竟為何,尚有爭議,未臻明確,自難謂被告未分配房地變價後之價金,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本案公訴意旨固直指協議書第2 點中「華陰街227 巷7 號」除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582 地號土地(含已整併於7號而註銷之7 號之1 建物)外,亦包含由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房屋云云,然查:
⑴ 本案證人陳添煌、陳添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經檢察事務官反覆地就相同及類似之問題再三詢問之結果,證人陳添煌之證述可歸結為:華陰街房地,原可分為7 號及7 號之1,均為母親所購得,協議書第2 點固記載華陰街房地係由他與添民、添順及告訴人所有,但他認為他已經拋棄繼承了,他就沒有權利了,房子的責任就跟他沒關係,他也無所謂了、他不想管,房子賣掉後沒拿到錢他也無所謂,也沒有講話的餘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5 、179 、180 、185 至187 頁),另證人陳添順之證述結論為:華陰街建物原本是7 號之1 及7號,7 號是後來買的,是賣掉忠孝東路6 段的房子來買7號,應該是母親出資,但被告就7 號也有出一點,而協議書第2 點上面就是寫華陰街房地係由添煌、添民、他及告訴人4 人就是四分之一的意思,原本的意思是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由被告管理,但在協議書最後他有拋棄繼承,約定後,他認為就母親的遺產他已經拋棄繼承,因為是被告及母親幫他將女兒帶大,所以他為了答謝被告,有沒有分都沒關係,就拋棄繼承,就沒有華陰街房地四分之一的權利,他簽的拋棄繼承,就沒有權利了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15 、219 至221 頁)。
⑵ 另證人陳添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被告很早就開始開
設電動玩具店並賣CD,收入不錯,比母親經營的豬肉攤生意還好,針對華陰街房地之不動產,有2 個不同地號土地,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是被告購買的,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之1 建物是母親購買的,7 號及7 號之1 原本是2 間房屋,之後加以打通,母親出殯不久後,大家就在家中討論,結論是告訴人、他、陳添順、陳添民都拋棄繼承,至於龍泉街建物為何會歸告訴人之原因他已不復記憶,而他自己則因拋棄繼承,所以針對協議書的內容並未投注太多關心,他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是說7 號之1 是母親所購,至於7 號則是被告買的,至於華陰街房地賣掉後要怎麼分,他沒有討論,因為他已拋棄繼承了,他在警詢中所為陳述的意思是7 號建物應區分為7 號與7 號之1 ,區分後的7 號與遺產無關,所以在警詢才會說不包括7 號房地,而他的認知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應該是指7 號之1 房地部分,不包括7 號房地,而且就7 號房地,他並未出資,所以同意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協議書第5 點的約定,也與遺產無關,本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7 號房地原本就不在協議書討論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
⑶ 又證人陳添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全家居住的是華陰
街7 號之1 房地,至被告所購買的是7 號房地,現金部分是由何人支出他不清楚,不足部分則由被告負擔貸款幾十年,7 號房地購得後,就將7 號及7 號之1 的隔牆打通,而被告自華僑中學畢業後,就在家中幫忙賣豬肉,並且自營益智遊戲的電動遊戲機台擺設及賣遊戲光碟,因為他年輕時不學好,針對上開貸款情形,母親並未讓他知道的很詳細,但母親有告訴他是被告負擔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繳納,又因他當時在服刑,所以對華陰街房地的登記情形,並不知情,他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陳述7 號及7 號之1均為母親購買的說法,因為7 號房地事實上就是被告所購買的,不僅如此家中的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處理支應,他自己的女兒還有告訴人的三個孩子,也是從小由被告照顧,母親過世後,在討論協議書時,華陰街房地他們4 人能分的部分是只有母親所購買之582 地號土地及原本居住之
7 號之1 建物部分,嗣後由被告購買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他們4 人並無資格分配變賣後之價金,但在簽訂協議書第9 條後,代表他已經拋棄繼承,就遺產部分部不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23至27頁)。
⑷ 是細繹證人陳添煌、陳添順上開證述各節,渠等就7 號房
地之購買出資情形,確實呈現究為母親所購得抑被告有部分出資甚或是被告全部出資等前後不一之陳述,公訴人就此主張證人等此部分所述矛盾,實非無據。惟證人陳添煌、陳添順均一致證稱其認繼承人等固就協議書第2 點達成合意,然在協議書第9 點即「所有兄弟姐妹皆拋棄繼承,由陳添龍繼承保管」之約定後,其就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若此證人等所證述之前提成立,則告訴人主張其拋棄繼承僅係形式上對法院所為之聲明,實際上係為達成將「華陰街227 巷7 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是否合於立協議書時所有在場繼承人之真意,實值商榷,合先敘明。再者,本案縱認告訴人未如證人陳添煌、陳添順般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而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本案姑不論被告就7 號房地出資情形如何,就協議書第2 點所載之「華陰街227 巷7 號」之不動產含括範圍,是否包含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81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證人陳添煌於警詢、證人陳添煌、陳添順於檢察事務官中之詢問過程中,因未明確特定此一提問,故證人等均未就此疑義加以回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據證人陳添煌證稱:他的認知是7 號應該分為7號及7 號之1 ,7 號部分應該跟遺產無關,協議書上所載的應該是7 號之1 ,不包含7 號,就像是協議書上第5 點的「5.添煌要交出華陰街227 巷7 號之1/2 產權過戶給陳添龍,不能藉詞拖延。」部分,他認為也與遺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39頁),另證人陳添順證稱有關協議書第2 點所載之「華陰街227 巷7 號」係指母親所購買之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之1 建物,不含被告所登記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是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明顯核與公訴意旨所稱協議書第2 點所載之「華陰街227 巷7 號」應包含被繼承人名下遺產582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相悖。
⑶ 又查,本案由文義解釋而觀,協議書第2 點中之「華陰街
227 巷7 號」顯與協議書第5 點中所載之「華陰街227 巷
7 號」之內涵亦有不同,此據協議書第5 點之「華陰街22
7 巷7 號」之真意係侷限在陳添煌登記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始有陳添煌同意將其上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陳添煌就582 地號土地既非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須其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而第2 點之「華陰街227 巷7 號」既在討論遺產之分配,自含括被繼承人名下之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原來未辦理保全登記之7 號之1 建物,亦為事理之必然,在在證明固屬同一份協議書中所呈「華陰街227 號7 號」之文義解釋及其內涵未必當然一致;又協議書既係為討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而簽訂,則原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若亦納入繼承人間之商議範圍,自應明文加以約定,諸如協議書第1 點就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第6 點就以後家族一切開銷由被告負擔、第7 點就添民、添順之三餐由被告負責、第8 點就添民、添順每日喝美沙酮、日領獎金、不喝之規制及添煌、告訴人就上開約束之協力所為之約定等情,原本不屬於遺產範圍內,因議定後而納入協議書之約款,另就本案爭議是否屬遺產範圍內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亦在協議書中第5 點明定,分別據以產生契約約定之效力,而拘束繼承人等。惟協議書中第
2 點僅概以「華陰街227 巷7 號」,並未將其範圍加以特定,則協議書中第2 點之「華陰街227 巷7 號」之範圍為何?究竟有無含括登記在被告、陳添煌名下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部分?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添煌、陳添順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各節,確實存在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見及爭議,莫衷一是,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及實質內涵未臻明確,而容有認知解釋上之爭議,自難謂被告在此懸而未決之爭點尚未釐清前,尚未分配房地變價後之價金一事,主觀上就價金有何侵占之意圖。
3、又公訴意旨所謂「借名登記」一文,在本案具有二層含意,一則係指原登記在被告、陳添煌名下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添煌之意,其二則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依協議書之意定,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謂,針對第二個含義中告訴人有無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已論述如前,另就第一層含義部分,並無民事確定判決以釐清雙方爭議之民事法律關係,相關借名登記之事證亦未臻明確,自難遽認起訴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查:
⑴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案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乃於82年12月20日,由被告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即案外人江麗心(下稱江麗心)以825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3年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添煌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於83年7 月23日提供581 、582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50 萬元,陸續增貸本金達1,500 萬元,且自申貸起,即係由被告之存款帳戶支付貸款本息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108年4 月25日板信重慶字第1081100138號函所附之原始申辦資料申請書、鑑價表、買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記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7 、159 頁),公訴人固稱:依被告與江麗心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中僅250 萬元為貸款支應,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應係陳金川(即被告、告訴人等人之父,下稱陳金川)於82年6 月19日將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之房地(下稱忠孝東路六段房地)變賣後,得款
600 萬元,連同標會共800 萬元,以給付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之現金部分,並非被告所辯價金均由其給付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查:姑不論被繼承人抑陳金川就
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之購買,是否未曾出資、一部出資抑全部出資,亦即不論被繼承人抑陳金川究有無將變賣臺北市○○○路○段房地之得款,用以購買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且不問其出資金額為何,上開房地於83年1 月1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可能為被告本諸於其買受人之地位全部出資與出賣人江麗心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可能係出於被繼承人抑陳金川就其一部抑全部出資而與被告間成立之贈與關係,非必然界定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途,核先敘明。再者,被告就581 地號土地及7 號建物之買賣過程,除單獨出名與出賣人江麗心簽訂買賣契約負擔買受人之契約責任外,並登記為581 地號及其上7 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表彰權利人之地位,且由其擔任貸款義務人,自申貸之日期即由其存款帳戶支付貸款本息,繼又保管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近20餘年,嗣於被繼承人死亡,迄於協議書簽訂時,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從未爭執被告為58
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告訴人亦僅就被告變賣「華陰街227 巷7 號」房地後之價金主張分配之權利,實難遽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就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存在公訴意旨所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況,就此部分之爭議應由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依據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揮拘束力,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嫌速斷,尚難憑採。
⑵ 承上,本案被告受登記為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既未若公訴意旨能直接率斷認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此部分房地能否當然解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得逕認當然為協議書第2 點所含括?等疑義自須透過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則在無具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下,有關協議書第2 點「華陰街227 巷7 號」不動產之範圍為何,自屬有疑。退而言之,若認協議書之簽定意涵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即使不在遺產範圍內,亦應為協議書第2 點所載「華陰街227 巷
7 號」之效力範圍所含括,則協議書之簽訂是否即必然表示被告有將其所有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出售後之價款贈與予告訴人等4 人之真意,審酌本案被告答辯之意旨,同樣容有爭執,則在上開各項爭點未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未能分配變得價金即構成侵占,難謂可採。
(三)本案協議書第2 點所示「華陰街227 巷7 號」之房地範圍是否包含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已容有上開爭議,而被告出售華陰街房地予劉勤之買賣價金5,280萬元,遲至107 年10月2 日始收足尾款2,980萬元,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在進行分配前,是否應扣除原始貸款550 萬元及其後陸續增貸合計金額達1,500 萬元之本金及484 萬6,038 元之利息(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參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108 年4 月25日板信重慶字第108110013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9、159 頁)、房屋仲介費用73萬元(參被告所提房屋仲介契約,見本院審查卷第67頁)及應納之581 地號土地增值稅共114萬2,947 元(即619,482 元+523,465 元=1,142,947 元,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見他字卷一第73、75頁)、582 地號土地增值稅63萬1,258 元(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紙,見他字卷一,第77頁,二筆土地合計應納土地增值稅共1,774,205 元),尚未經繼承人就可分得之「價金」範圍意定,則告訴人於變得價金尾款收足前之107 年5 月25日即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就變得價金有侵占之犯行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嫌速斷: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提起本案侵占告訴之原委證稱:被告賣房地,竟未通知其他兄弟姐妹,她隨媽祖出巡到北港,經神明告知此事後,就馬上趕回來,隔日到地政、戶政查詢而確認,竟發現被告將其所分得之長安西路18號(建號:大同區市○段○○段○○○ ○號)於107 年4 月18日(按應係27日之誤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冠伃,有脫產之嫌,她請女婿及友人找被告,但未碰到面,尚未談到分配事宜,又委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處理,被告亦未到場,直到提告前,他們都未曾就買賣價金分配事宜進行討論就提告了,是在提告之後,被告才請證人藍俊傑跟她說要分給她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55、56頁),然本案就協議書第2 點之意定範圍既存在上開疑義,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亦非定論,針對本案變賣得款之價金是否應扣除上開貸款?可資扣除之貸款金額為何?又就不動產變價之相關必要成本諸如房屋仲介費用、應納土地增值稅是否應扣除,在當事人未約定之情形下,亦應由民事庭依法律、習慣或法理等原理原則加以審認,則告訴人在未與被告就相關爭議進行討論之前提下,房地變價後應分配之價款既存在上開疑義,告訴人遽而認被告侵占變價價款而提起本案侵占告訴,無法據以採憑。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劉勤各期繳款明細所示,華陰街房地尾款迄於107 年10月2 日始收足,有被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劉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231 、233 頁),然告訴人卻早於107 年5 月25日即提起本案告訴,另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併就協議書第2 點應不含登記在其名下之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等爭點提出質疑,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即使提出之協議書因陳添民之簽名不完全,若法院認除去該部分,協議書仍為有效,其仍願按協議書第2 點履行,惟應不含其為所有權人之58
1 地號土地及其上7 號建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3 、30
7 、309 頁、本院卷一第50、51頁),足稽被告並非堅持刻意迴避契約條款之遵循,僅係在協議書意定範圍、應分配之價款金額未明,仍有待民事爭議問題透過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之前,保留價金未予分配,實仍無法即認被告有侵占價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犯嫌,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無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