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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驛芯

孫辰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驛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辰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驛芯與周一雄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生有一女周○芳(真實姓名詳卷)、一子周○軒(真實姓名詳卷),並與周一雄之四姐周麗華、母親周郭芒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下稱周家)。民國102 年1 月間,周郭芒為家人出入方便,擬出資購置汽車1 輛予周一雄代步,惟資金不足,本擬購買價格較低之車款,並囑由黃驛芯央請周一雄定居於新加坡之三姐周麗蘭資助頭期款,餘款則以貸款後分期付款方式自行負擔。因周麗蘭經濟狀況較為寬裕,於與配偶黃振源商議後,向黃驛芯表示黃振源願支付全額車款,包括頭期款與貸款部分之分期付款,並負擔稅金及第一年車輛保險費,至車輛後續保險、維修、車油等例常開支,則由周郭芒負責,且僅約定由周一雄供妻黃驛芯及子女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黃驛芯對於所購買之汽車亦為持有人;又因黃振源為新加坡國籍人,車輛如登記於黃振源名下,若車輛發生事故,處理諸多不便,而周郭芒、周一雄、黃驛芯復因債信問題,均不宜登記為車主,黃驛芯乃提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所購車輛登記於伊母親孫辰惠(更名前原名為孫淑貞)名下,經黃振源同意後,周麗蘭即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周○芳帳戶(下稱周○芳合庫帳戶)、周○軒帳戶(下稱周○軒合庫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黃驛芯方式,按期陸續給付車款,而黃驛芯、孫辰惠則於

102 年1 月7 日出面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得TOYOTA廠牌,Previa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購買者及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孫淑貞」,車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9 千元,黃振源則透過周麗蘭將含孫辰惠先以信用卡簽帳支付之訂金

2 萬元、保險及稅金總計匯款1,113,396 元至周○芳合庫帳戶,並對於以孫辰惠名義辦理之貸款60萬元,自102 年2 月

4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匯付第1 期至33期、每期16,667元之貸款,均經由黃驛芯轉匯至國都公司及辦理貸款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迨104 年4 月1 日,黃驛芯與周一雄協議離婚,然離婚後黃驛芯仍暫居住於周家以照顧子女,故黃振源、周麗蘭亦未要求黃驛芯、孫辰惠返還系爭車輛及變更車輛所有權人名義,在此之前,黃驛芯雖有權利使用該系爭車輛,惟於104 年10月8 日,黃驛芯與孫辰惠竟未經黃振源之指示或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驛芯擅自將系爭車輛逕行駛離周家,並共同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路某車行出售予他人,得款98萬元由黃驛芯單獨花用,而予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黃振源。

二、案經黃振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不問是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第171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 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申言之,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聲請傳喚,依上所述。該等證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之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驛芯辯稱:「借名登記應該要白紙黑字寫清楚,請求借名的人應該要負使用維護保管責任。周麗蘭車子本身就是要買給我的,何以會變成是我占用他的車子,因為我的前夫周一雄的姐姐周麗娟、周郭芒有欠我娘家錢,但是欠我娘家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的錢有借據,有的錢無借據,這些錢是4 、5 年間陸續開始欠的,自99年開始欠,他們是跟我家人借錢,欠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無法還錢給我父母,所以我跟周麗蘭說直接把車子買給我,故他們將錢匯進我女兒帳戶,我就將錢轉去買車了。」云云,被告孫辰惠辯稱:「因為他說車子是要買給我女兒的,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因為我的女兒的名字的信用有問題。賣車之後的98萬元,就跟家裡的錢混在一起了。後面的貸款幾乎都是我繳的,他們才付5 、6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結證稱:102 年伊

有出錢給妻子周麗蘭在臺灣的家人使用,車款160 萬元,加上保險約170 萬元都是伊出的,因岳母周郭芒已80多歲了,

2 個小孩要上學,所以幫他們買一輛車,意思是給他們用到不能用為止,不是送給他們,都是請妻子周麗蘭去安排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48 至250 頁),核與證人周麗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由我們負擔全額買車是周一雄使用,只有他會開車,沒有期限,因周一雄及周郭芒都有債務問題,若名下有資產,可能會被債權人拿走,且當時黃驛芯跟伊說若登記在伊先生黃振源名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們是外國人很不方便,所以黃驛芯在電話中建議登記在她母親孫淑貞名下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50 至251 頁)及證人周一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姊夫黃振源於102 年間買給我家使用,並沒有指明要給那個人,當時買車時只有我會開車,所以都是我在開,並不是要送給我,是給我們臺灣的家庭使用,當時同住的還有妻子黃驛芯、母親周郭芒、四姊周麗華、女兒周○芳、兒子周○軒,另伊與黃驛芯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雖寫「無」,但並非將車子歸屬於黃驛芯,因為伊名下無財產,車子也不是伊的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52 至253 頁)相符,且被告黃驛芯、孫辰惠均不否認告訴人匯款轉支付車款及將系爭車輛以98萬元出售予他人再由被告黃驛芯獨得花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2 至104 頁),並有證人周麗蘭於104 年3 月31日簡訊予周一雄有關「離婚後車轉名」之簡訊(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 頁)、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 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孫淑貞關於上述系爭車輛借名及返還之事(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0至13頁)、證人周麗蘭與被告黃驛芯關於「告訴人黃振源同意購買系爭車輛,周郭芒負責保險、維修、車油開支,被告黃驛芯於102 年1 月3 日回覆車款1,609,000元、保險82,396元、稅金20,000元,共計1,711,396 元,周麗蘭回覆會在一星期內匯款。周麗蘭於102 年1 月7 日回稱已轉帳1,113,396 元至被告黃驛芯女兒周○芳帳戶」、「含車貸16667 」之簡訊紀錄(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4至16、20、

22、24、26、28、30、33、35、37、39、41、43、45、47至

48、50、52、54、56、58、60、62、64、66、68、70、72、

74、76、79頁)、告訴人透由周麗蘭匯款之HSBC匯豐( 台灣) 商銀匯款關於自102 年1 月7 起自備款、保險、稅金及第

1 期至33期每期16,667元貸款之匯款紀錄(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7至19、21、23、25、27、29、31至32、34、36、38、40、42、44、46、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至78頁)、被告黃驛芯與案外人黃淑美之簡訊(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0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7 日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21 頁、第201 頁、偵續字偵查卷第95至96頁)、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98 頁、第205頁、偵續字偵查卷第86頁)、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04 頁、偵續字偵查卷第10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4 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0 號有關外籍人士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之說明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6 年10月23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60003716號函暨檢送周○軒、周○芳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4至6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關於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分期貸款,貸款總額60萬元,每期16,655元,分36期,已於104 年10月12日結清貸款」之函文(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70頁)、戶口名簿影本1 紙(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1至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94頁)、104年10月21日黃驛芯、孫辰惠以98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96頁)、臺北市區監理站102 年1 月1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97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99頁)、汽車保費之信用卡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

0 頁)、汽車燃料使用費102 年1 月10日繳納通知書(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1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8 日金額1,609,000 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2 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4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周○芳帳戶於102 年1 月8 日轉帳存入98萬9 千元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 年6 月28日合金松江字第1070002098號函及所附存取款憑條影本2 紙附卷可憑(參見上聲議字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上開證人周麗蘭與被告黃驛芯之簡訊內容均提及被告孫辰惠名義貸款60萬元購車每期貸款16,667元繳納包含在匯款之內容,而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等支付該每期貸款16,667元全部來源及單據,實難認其等所辯被告孫辰惠繳納全部貸款,並出錢購車贈與被告黃驛芯云云屬實,自難採信。

㈡又按實務上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即其登記名義人若

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惟在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前題下,仍承認其屬無名契約之效力。則本件告訴人黃振源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對於該車輛為實質所有權人,如上證據可資認定,其同意被告孫辰惠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僅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孫辰惠,並約定被告孫辰惠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顯非成立信託關係,從而,告訴人黃振源與被告孫辰惠所為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當事人真意之隱藏行為,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在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前題下,仍容許其等借名契約之效力,亦即告訴人黃振源同意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孫辰惠,惟僅約定由周一雄妻即被告黃驛芯及子女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被告孫辰惠及有使用權之被告黃驛芯仍不得擅自處分該系爭車輛,必須依告訴人黃振源之指示或同意而作處分,至104 年10月8 日,被告黃驛芯雖有權利使用該系爭車輛,惟其與孫辰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黃振源之指示或同意,被告黃驛芯擅自將系爭車輛逕行駛離周家,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孫淑貞共同出售予他人,得款98萬元由被告黃驛芯,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振源至明,是被告黃驛芯與孫辰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黃驛芯雖辯稱:「因為我的前夫周一雄的姐姐周麗娟、

周郭芒有欠我娘家錢,但是欠我娘家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的錢有借據,有的錢無借據,這些錢是4 、5 年間陸續開始欠的,自99年開始欠,他們是跟我家人借錢,欠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無法還錢給我父母,所以我跟周麗蘭說直接把車子買給我,故他們將錢匯進我女兒帳戶,我就將錢轉去買車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黃驛芯前夫之五姐周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母親很多錢都叫媳婦黃驛芯去轉,幾年前我因為公司需要借錢,母親就把自己的錢轉給我請黃驛芯去辦轉帳手續,後來黃驛芯就說錢是他們家的。」、「(提示卷附被告所提萊格悠公司簽發支票及匯款給印空公司的匯款單據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這些支票都是我開給我母親要分期還給我母親錢的,但是支票是放在黃驛芯那裡,因為我母親所有的東西都是放在黃驛芯那裡,後來她跟我弟弟離婚時,就把這些東西全部帶走,車子也霸佔。因為這些支票是我母親的,所以沒有算利息,我都是本金10萬元每個月還,後來是因為我的資金比較緊,所以這些剩下的支票我母親都沒有提示,日期都超過1 年以上...」、「....都是用萊格悠公司的支票還錢...因為我當時自己經營的三色星公司出了一點狀況,所以向萊格悠公司借票。」等語(參見上聲議字卷第73至74頁)明確,並非如被告黃驛芯上開所辯。又被告黃驛芯及孫辰惠固主張孫辰惠原先打算購車給黃驛芯,故向銀行貸款120 萬元,剛好周麗娟需要用錢,所以周郭芒要求黃驛芯向娘家借,孫辰惠同意先將貸款來的120 萬元借給周麗娟,但向周郭芒表示,日後要買車,這筆錢就要還回來,後來黃振源同意提供全額車款,周郭芒就說用周麗蘭匯回來的錢還給孫辰惠,故直接轉帳支付車款云云,然查,該120 萬元貸款於101 年11月14日匯入被告孫辰惠所設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後,雖依周麗娟之指示部分款項匯至印空國際有限公司,惟周麗娟已分期交付支票分期清償兌現完畢,此為被告孫辰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訛(參見上聲議字卷第180 頁反面),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7 年10月17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3484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聲議字卷第11 5至146 頁),自無再以該989,000 元抵償120 萬元債務可言,並有被告2 人所呈被告孫辰惠所設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對帳單影本1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參見上聲議字卷第42至44頁),況其等所辯均未提及告訴人黃振源是否同意?自難採信。再被告等又提出周麗娟支付由萊格悠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

9 月30日簽發而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14張,金額總計142 萬元(參見上聲議字卷第47至51頁),主張周家確有積欠黃家債務,超過98萬9 千元云云,惟被告孫辰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剛講的說賣車的錢跟欠我的145 萬元、另外的其他現金部分,我當初會說用這樣抵的方式,是我自己的想法錯誤,這部分我承認錯誤,但是她車子的錢是他們買給她的,也是她應該得的,只是我的認知上說這個145 萬元,還不只啦,快200 萬元,我的支票一直沒有去軋,沒有去告他們,因為小孩子也是他們在顧,我不想再跟這一家人有牽扯,不想再見到他們,所以我的支票沒有去軋、沒有去要,我就想說趕快結束,我身體也不好,我有心臟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黃驛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為我的前夫周一雄的姐姐周麗娟、周郭芒有欠我娘家錢,但是欠我娘家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的錢有借據,有的錢無借據,這些錢是4 、5 年間陸續開始欠的,自99年開始欠,他們是跟我家人借錢,欠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無法還錢給我父母,所以我跟周麗蘭說直接把車子買給我,故他們將錢匯進我女兒帳戶,我就將錢轉去買車了。」云云。足認被告黃驛芯所稱其家人與周麗娟、周郭芒之債務紛爭與告訴人黃振源支付之車款並不相關,此亦為上開證人周麗娟、周郭芒所否認,且依上開被告等所提出之支票14張發票日所示,系爭車輛車款於102 年1月8 日轉帳98萬9 千元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際,周郭芒、周麗娟尚未積欠黃家達142 萬元之債務,自不可能如被告等所辯以該筆款項當作車款清償,是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黃驛芯、孫辰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孫辰惠雖為借名登記之人,其違背告訴人黃振源之委託義務,固有背信之情形,惟其與被告黃驛芯共同犯普通侵占罪,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驛芯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因特定關係成立之侵占罪,被告孫辰惠與其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黃驛芯與前夫周一雄離婚後,對於之前與其家人協議購買之系爭車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竟與其母被告孫辰惠共同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將變賣得款之98萬元由被告黃驛芯獨得花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黃驛芯畢業於崇右企專,離婚,現以餐飲為業,月入1 萬多元,被告孫辰惠育達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目前在保險代理公司上班,年薪6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系爭車輛變賣後之98萬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且由被告黃驛芯獨得花用完盡,此為被告黃驛芯及孫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就被告黃驛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末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