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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娟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娟係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其配偶林景新(於民國106 年

8 月10日死亡)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2 人均明知速必利公司經營狀況欠佳,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且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及土地業已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6,168 萬元之抵押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向告訴人李保霖佯稱:上開房地抵押權僅4,000 多萬,且速必利公司資力雄厚,若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後,會將抵押權塗銷並簽約回租,按月支付7 萬元租金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2,516 萬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支付超過1,000 萬元之頭期款。嗣告訴人查證後始知上開房地抵押權達6,168 萬元,遠高於被告所稱之金額,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拍賣,致告訴人受有485 萬1,806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與林景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代書謝寶霞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速必利公司會計賴謹於偵查中之證述;⑤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3張;⑥告訴人買受之土地及建物、共同抵押物所有權人林幸茹之土地及建物、速必利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670 、671 、672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⑦當事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銀行101 年6 月6 日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支票影本;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拍賣通知影本;⑨103 年2 月17日臺灣企銀開立之債務代償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契約是林景新與告訴人簽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速必利公司因營業膨脹過大,資金支撐困難,除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外,尚向地下錢莊高息借貸,致週轉失靈。本件房地之買賣,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林景新之妻責無旁貸,必須參與接洽而出面。然該地之所有權人係速必利公司,被告非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不可能與告訴人簽約,檢察官調閱速必利公司在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並無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紀錄,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告訴人目的只是以刑逼民,要求賠償損失。再就林景新而言,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遑論被告與林景新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速必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其配偶林景新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年5月間代表該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出售該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1/100000 )、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下合稱本案房地)、同段674 建號上之停車位編號1 、7 至11號之事宜;嗣於同年6 月5 日,速必利公司由被告及林景新出面,與告訴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之謝寶霞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以2,516 萬8,000 元出售本案房地及上開停車位予告訴人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告訴人旋於翌日(6 日)依約給付第一次款755 萬400 元予速必利公司,並於同日開立面額251 萬6,800 元之支票予該公司以支付第二次款,且經兌領完畢;後本案房地連同編號1 、

4 至6 、8 、9 、14、16、33、37之停車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 月2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給付予速必利公司其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謝寶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

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4 頁、第

141 頁),核與證人賴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速必利公司的老闆娘,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老闆林景新負責和國外聯絡,本案土地合約是被告和對方談等語相符(偵緝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速必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契約書、臺灣銀行101 年6 月6 日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支票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速必利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在場,後由其提供印鑑證明,並收受前開支票(本院卷第37頁、第145 頁) ,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代表速必利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前開買賣事宜,洵屬無據。

( 二) 速必利公司前已將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671 號、672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臺灣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 年10月5 日,並於100 年10月6 日登記在案;又速必利公司於101 年5 月、6 月向臺灣企銀之貸款金額分別為4,912 萬1,669 元、4,885 萬3,336 元,該公司另於101 年5 月18日、6 月6 日分別向臺灣企銀增貸1,200 萬元、300 萬元,是101 年6 月貸款總金額為6,385 萬3,336元;嗣速必利公司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未清償臺灣企銀之借款,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地即經臺灣企銀向法院聲請拍賣,而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代速必利公司償還臺灣企銀1,808 萬2,606 元等情,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灣企銀之速必利公司三筆帳戶、增貸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緝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寶霞有告知其欲購買之本案房地有與其他筆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二人至速必利公司詢問時貸款餘額約為4,800萬元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謝寶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有將本案房地上有與其他筆建物共同擔保臺灣企銀6,8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一事告知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渠等所述情節顯與前開資料所示速必利公司以本案房地向臺灣企銀貸款情形無違,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10 萬元之事實,被告或林景新等人並無隱匿或為不實之陳述,且有登記資料可資查詢,至於實際貸款債權金額,告訴人雖無法確知,但其仍可預見為總債務擔保6,810 萬元以內,是告訴人與被告所屬速必利公司代表人林景新議約時,本案房地之擔保債務內容應在其評估範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告以不實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自屬無據。

(四)另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告稱於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跟告訴人講好成交後會再與告訴人簽租賃契約,以每月7萬元回租等情(偵緝卷第61頁),固有本案契約備註事項載明「產權登記完竣後,若乙方不承租本標地物時,需將本座落140及142號做好磚牆隔間,並交還甲方」等語(偵卷第45頁)可徵其所言非虛,然依前開契約文字內容可知速必利公司並未允諾定於移轉登記後承租本案房地,足見就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速必利公司是否再向告訴人承租一事,非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告訴人自無公訴意旨所述陷於錯誤之情。再者,速必利公司確於收取二期款項後,即移轉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無異,遑論該公司復多移轉4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本案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應保證本合約房地產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然遍查該契約書均未就速必利公司應就本案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應於何時塗銷為約定,且該公司亦未向告訴人收取尾款,自難以事後速必利公司無力清償銀行欠款而未能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又未於不予承租本案房地後,依本案買賣契約書備註條款做好磚牆隔間,即認被告有於訂立本案契約之時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速必利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復於不予承租後未施做磚牆隔間,故可能涉有民事權利瑕疵擔保之情,而有民事糾葛,但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