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妙羚
施陳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廖靖汶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鄭哲維律師被 告 蘇玉女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鄭玄
丁沛辰
陳季蓮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黃瓊茹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劉麗花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丁韋瑜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葉禮榕律師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妙羚、廖靖汶(又名陳秀華、富陽林師姐、林麗珠、於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自稱judy)2 人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均任職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已於104 年8 月20日解散,下稱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業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擔任健康食品電話行銷業務員,被告廖靖汶於103 年10月間轉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下稱勝樺公司,負責人為泰明憲)健康食品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與同為該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之被告蘇玉女結識,被告王妙羚後於104 年間回任東驊公司,並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均擔任該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被告鄭玄係富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富陽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沛辰、陳季蓮均係富陽公司員工,被告廖靖汶則自10
3 年1 月3 日起迄103 年10月止期間內,曾任職於富陽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風水、命理業務之銷售。被告施陳宏則對外以顧問自稱,並受人委託籌措資金賺取費用,被告丁韋瑜則係被告王妙羚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告訴人王綵琳(下稱告訴人)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長期患有雙相情感精神病,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失調,而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且明知告訴人僅能兼職工作,收入微薄顯無資力支付超出日常生活之其他支出,竟為圖賺取業務獎金或居間報酬,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分別為下列各項詐欺行為:
(一)被告王妙羚與廖靖汶於上開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內,由被告王妙羚數度致電告訴人推銷東驊公司對外銷售之健康食品,在雙方電話通話中經由告訴人告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查悉告訴人對於事務之判斷力與識別能力較一般人欠缺,竟夥同被告廖靖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妙羚將告訴人資料轉介予被告廖靖汶,被告廖靖汶自稱為「秀樺」,以電話向正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工作之告訴人兜售東驊公司銷售之「膠原蛋白」、「山苦瓜即溶飲」及「治療C 型肝炎之藥品」等健康食品,並以可用信用卡刷卡後分期付款之方式、只需於3 月內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話術,致使告訴人以為總額為10多萬元而允諾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控制碼等資料予被告廖靖汶,被告廖靖汶遂透過東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健康食品,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告訴人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驚覺消費款項超出其認知金額,向被告廖靖汶要求辦理退貨未果。
(二)被告廖靖汶因上開推銷健康食品而獲悉告訴人因婚姻關係中之家暴傷害,及喪女之痛等各種無法承受之人生逆境,致其終日惶惶,竟夥同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準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03 年3 月中旬某日,被告廖靖汶自稱為「林麗珠」向告訴人稱:「改運可以讓家庭變得很好、先生會對你很好、你女兒也會乖、女兒男友也會對你女兒很好」之語,藉機推銷風水、命理商品及服務,使心智狀態處於無法理性判斷之告訴人接受改運服務,再由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富陽公司內,向告訴人收取改運費用25萬元;被告廖靖汶又於103 年4 月初某日上午向告訴人稱:「母親節當天要作生機、移星轉斗,這樣對讓妳女兒轉運,她男友一輩子會對她很好,妳先生不會對妳那麼壞,也會轉家裡的運,一輩子只要作一次就可以,法事原定價55萬,算妳35萬」之語,告訴人遂允諾參與法會,於103 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支付法會費用35萬元予被告丁沛辰、陳季蓮;被告廖靖汶再於000 年
8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以其家庭狀況需要多施作幾次情況才會好轉,以及鄭老師即被告鄭玄說連作4 年可以算便宜為由,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8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支付法會費用55萬元予被告丁沛辰、陳季蓮。
(三)被告廖靖汶見告訴人無知易欺,竟食髓知味,於103 年10月起,與同在勝樺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之同事即被告蘇玉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廖靖汶自稱「JUDY」、被告蘇玉女自稱「AMY 」輪流致電告訴人兜售勝樺公司對外銷售之健康食品,並以知悉告訴人遭東驊公司詐騙,有辦法將其遭詐騙款項取回為由,要求告訴人需先向勝樺公司購買總價達19萬8000元之健康食品(「特保循」27瓶、「維特鈣」12瓶、「婦顏寶」36瓶),並稱:「可以辦理每期僅需支付5500元之36期分期付款,繳到一半即可收回東驊公司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且付款後可轉換身分變成經銷商,多買的商品可以2 倍之價格在藥局設櫃寄賣,104 年1 月將有1 筆遭東驊公司詐騙部分款項及寄賣商品之紅利約100 萬元會下來,往後每個月都可以出國遊玩。」等話術,致前遭詐騙而求助無門之告訴人,同意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期間內,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特保循」、「維特鈣」、「婦顏寶」、「免疫靈」等健康食品共計45萬元,而自00
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期間內,向和潤企業、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前後支付共計38萬00
00 元予勝驊公司。
(四)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於104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瓊茹自稱為「薇薇安」、被告劉麗花自稱為「劉小姐」,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肯塔基東湖二門市,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遭被告鄭玄等人及勝樺公司詐騙之情形,有辦法幫忙追討遭詐騙款項,惟告訴人需先向東驊公司購買部分健康食品,告訴人採信其等說法而以現金支付12萬元購入東驊公司對外銷售之「保心安」等健康食品,被告黃瓊茹復趁機向王綵琳稱如再購買100 萬元之健康食品,可以幫忙告訴人想辦法追回前遭東驊公司、被告鄭玄等人詐騙的錢,告訴人因已無資力可負擔而拒絕。被告王妙羚竟另起歹念,向告訴人提議可以幫其借款解決經濟不佳之狀況,而與被告丁韋瑜、施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妙羚先以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為由,只能幫忙向民間借貸之說詞,致因心智退化而無辨別能力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被告王妙羚隨後介紹被告施陳宏予告訴人,由被告施陳宏出面代覓金主籌措款項,被告施陳宏遂於不詳時、地,乘告訴人急欲取回上開遭詐騙款項之急迫心情,先後向告訴人聲稱附表二所示理由,告訴人因此允諾由被告施陳宏代向民間金主借款,被告施陳宏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引介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出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金主設定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還款,被告施陳宏從中賺取附表二所示與借款本金、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顧問費,與被告丁韋瑜、王妙羚朋分,再與被告丁韋瑜共同以附表二編號3 後段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貸得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嗣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致其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家屬察覺有異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董美蓮、王信雄、洪靜瑩、莊瓊華之證述、告訴人指認被告廖靖汶、鄭玄、王妙羚、施陳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帳單、中信銀信用卡消費紀錄帳單、告訴人103 年、104年間向和潤企業、仲信資融公司貸款之分期付款收據、告訴人向東驊公司購買產品明細、被告廖靖汶於富陽公司任職員工履歷表、任職契約書、與富陽公司簽訂抽佣契約書、被告廖靖汶提供富陽公司命理部收費表、告訴人於103 年3 月、
5 月、6 月支付富陽公司之改運費用及抽佣金額明細表、離職放棄領取獎金同意書、告訴人向勝樺公司購買產品明細、送貨簽收單、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向勝樺公司購買產品之買賣契約、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103 年10月3 日、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4 日、11月20日、11月24日統一發票、告訴人向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購買12萬元東驊產品之獎金明細、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簽立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交付同意切結書」、「委託扣款同意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建廷10
5 年3 月7 日職務報告、被告施陳宏、丁韋瑜105 年12月21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施陳宏106 年3 月30日民事答辯狀、告訴人104 年5 月4 日簽發300 萬元本票、證人董美蓮104 年
5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莊瓊華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名下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王信雄、莊瓊華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東驊公司、勝樺公司登記案卷宗、告訴人向東驊公司、勝樺公司購買產品照片、107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107 年12月6 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 年11月22日(105 )新醫醫字第213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新光醫院心理鑑衡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妙羚固不否認其於東驊公司任職時有與被告廖靖汶共同銷售附表一所示之健康食品予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有銷售12萬元東驊公司之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並有介紹被告施陳宏予告訴人認識後向金主借款之事實;被告廖靖汶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王妙羚共同銷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於103 年3月至6 月間有銷售富陽公司命理商品予告訴人,於103 年10月起有銷售19萬8000元、45萬元之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蘇玉女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廖靖汶共同銷售19萬8000元、45萬元之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鄭玄、丁沛晨、陳季蓮固不否認被告鄭玄於103 年間有銷售命理商品予告訴人,被告丁沛晨、陳季蓮有陪同被告廖靖汶取款之事實,被告黃瓊茹、劉麗花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王妙羚於104 年3 月間銷售12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施陳宏、丁韋瑜亦不否認透過被告王妙羚介紹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施陳宏介紹告訴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主借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刑法準詐欺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命理商品及辦理貸款時,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認知能力問題等語,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告訴人精神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非處於憂鬱時之身心狀態與常人無異,當無可能多次交易行為或簽約時均陷於憂鬱,告訴人自陳其全家金錢均由其支配,金額非小,倘真有心智缺陷,嚴重程度至經常性陷於輕度智能障礙,家人豈有可能任其支配全家金錢?另據告訴人帳單,告訴人能多次自行向銀行辦理分期繳款,東驊公司亦有部分退款,顯見告訴人稱其遭詐騙購買商品,信用卡授權碼交給被告等人後就一直被扣款,東驊公司及銀行均拒絕其退貨退款,使之求助無門,並不實在,又告訴人自陳購買東驊公司產品是認為產品對C 肝病情有幫助,可知告訴人是經過自身判斷方購買,告訴人透過被告施陳宏借款3 次,簽立文件、設定抵押權、撥款均在不同時、地,與不同人接觸,倘告訴人確有心智障礙表現於外,金主董美蓮、王信雄如何會同意借款?況告訴人前後對於借款原因、用途所述歧異,無法提出佐證,足認被告王妙羚、施陳宏未涉刑法準詐欺罪犯行等語;被告廖靖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靖汶只是電話推銷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雖知悉告訴人罹患憂鬱症,但並無能力判斷告訴人精神狀態,一般憂鬱症亦無礙於交易,被告廖靖汶不會因聽聞告訴人罹病即生疑問,且告訴人提供家人衣服、頭髮、指甲等物供法會使用,顯見告訴人家人知悉告訴人參加法會卻願意配合,亦證告訴人並非受騙而購買等語;被告蘇玉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有何對事務不能為合法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自與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縱認告訴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蘇玉女於上開期間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等語;被告鄭玄、丁沛辰、陳季蓮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鄭玄是持有專業證照之法師,告訴人委請被告鄭玄為「超渡法會」、「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被告鄭玄均有提供,告訴人家屬亦有到場,並無刑法準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黃瓊茹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劉麗花、施陳宏等人供述,證人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等人證述與告訴人交談應答過程,均與一般人無異,另依告訴人2 次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被告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間就臨床標準,確有良好意思表達能力,並無準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丁韋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丁韋瑜該當刑法準詐欺罪,應有誤認,且被告丁韋瑜只是單純介紹代辦貸款之被告施陳宏給告訴人,至借款細節均未涉入,亦不知悉,更未向告訴人佯稱要款項疏通當地官員,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被告王妙羚、廖靖汶於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任職於東驊公司期間,向告訴人推銷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告訴人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東驊公司之健康食品,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支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貨款;被告廖靖汶於103年3 月至8 月間任職於被告鄭玄擔任負責人之富陽公司,並以「改運可以讓家庭變的很好、先生會對你很好、你女兒也會乖、女兒男友也會對你女兒很好」等語,推銷告訴人購買富陽公司命理商品及進行「超渡亡靈」、「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告訴人共支付66萬元給被告廖靖汶、鄭玄收受,被告鄭玄亦有提供命理商品及為告訴人進行「造生基」、「移星轉斗」等法會;被告蘇玉女於103 年10月任職勝樺公司期間,先銷售勝樺公司之「特保循」、「維特鈣」、「婦顏寶」健康食品共計19萬8000元給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間,與被告廖靖汶,以貨到付款方式共同銷售勝樺公司「特保循」、「特維鈣」、「婦顏寶」、「免疫靈」共計4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向和潤企業、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於104 年任職東驊公司期間,共同銷售東驊公司「保心安」之健康食品12萬元給告訴人;被告王妙羚另透過被告丁韋瑜介紹被告施陳宏給告訴人認識以辦理貸款,被告施陳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介紹告訴人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主貸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因而給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顧問費予被告施陳宏收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21 頁至第338 頁、第349 頁至第382 頁、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51頁、第178 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洪靜瑩證述貸款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4335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
257 頁至第260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305 頁至第30
7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
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第156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4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綵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和潤企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單收據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東湖段一小段2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東湖段一小段222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向勝樺、東驊公司購買之健康食品照片各1 張、被告廖靖汶提出之103年6 月份命理價目表、103 年3 月、5 月、6 月之命理業績表、告訴人與勝樺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廖靖汶與富陽公司於103年1 月2 日簽訂之雇傭契約書影本、被告廖靖汶之富陽公司員工履歷表影本、勝樺公司提出之告訴人訂購產品明細表、送貨簽收單影本、被告黃瓊茹提出之告訴人購買東驊公司產品明細表、104 年
3 月25日訂購單影本、黃瓊茹之東驊公司薪資明細表、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簽立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影本、委託辦理同意書影本、交付同意切結書影本及委託扣款同意書影本、證人董美蓮提出之中信銀104 年5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300 萬元本票影本、證人董美蓮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證人王信雄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4 年12月1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964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東湖段一小段22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4 年12月
4 日、104 年12月9 日東湖營字第10400003498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2月4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
104 年5 月6 日、8 月7 日匯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13號函檢附之洪靜瑩104 年8 月7 日匯款單據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銀105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13號函檢附之董美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 年5 月6 日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05 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100 年至104 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6 年5 月23日陳報狀、被告廖靖汶提出之勝樺公司產品寄放單影本、被告鄭玄舉辦「造生基」儀式之現場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6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0年至104 年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106 年5 月2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932號函、證人洪靜瑩提出之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之相關費用明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面額新臺幣600 萬元本票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印鑑證明、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8 月6 日存摺取款憑證影本、104 年8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莊瓊華及洪靜瑩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王信雄所提出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2日書立之借據、聲明書、承諾書影本、交款備忘錄、300 萬元支票影本、2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95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50 頁、第
262 頁至第267 頁、第274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67 頁至第
269 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卷末證物袋內、偵續卷第
188 頁至第193 頁),且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院105 年11月22日(105 )新醫醫字第213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新光醫院心理鑑衡資料,主張告訴人自100 年至104 年間,因長期患有雙向情感精神病,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失調,而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銷售健康食品、命理產品及服務給告訴人,並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以收取高額顧問費用,所為顯係涉犯刑法準詐欺罪。但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證人王信雄、莊瓊華、董美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
6 號)審理時,曾檢附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04 年5 至8 月是否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王員(即告訴人,下均同)在受前夫家暴後,症狀較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王員目前與前夫可以平和相處,其症狀有改善。」、「王員可符合目前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憂鬱症中之鬱症發作。」、「王員近期在新光醫院之診斷有雙相情緒及其障礙症,然依照鑑定過程之病史詢問與家屬陳述…就本鑑定結果,王員過去無躁症/ 輕躁症發作之症狀,因此不支持王員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王員雖有類似幻聽情形…然其幻聽並不似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表現,其幻聽之症狀,也與其情緒症狀同時出現,較可用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來解釋其病況。」、「王員於105 年4 月在新光醫院病歷紀錄有記載【輕度認知缺損】。但據王員大女兒陳述,王員可自行搭車就診及接受心理治療,雖需女兒叮囑,但大致可自行準備藥物與按時服藥,王員也可自行撥打電話與購買食物,王員於平日生活及鑑定當下都可清楚陳述事件經過,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王員之空間能力表現佳,惟在事件發生後這幾年,王員女兒有注意到王員常會恍神不濟,因恍神捷運坐過站,忘東忘西,講過的事情一下就忘,此與輕型認知障礙患者常見執行功能、學習能力、語言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受損有所不同,整體而言,王員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較可能為受【癲癇】之影響。」、「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王員有注意力缺損、時間定向力障礙、短期記憶缺損、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且於鑑定後半段更明顯,心理衡鑑亦顯示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具有偏差,較不符合其教育程度,王員於鑑定過程之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可能受到癲癇發作之影響。由於王員於鑑定過程中之能力明顯受其癲癇症狀影響或受其接受測驗動機之影響,可能低估其能力,若其癲癇症狀經治療獲得改善,其能力表現或可比本次鑑定過程所呈現者更佳。綜合評估,在他人協助下,根據臨床標準,王員對於輕度複雜程度之事項(買賣、借貸、租賃、抵押、訴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一定良好程度。」、「依據王員自述病史與此段時間前後之病歷,本院鑑定人員推估,王員於104 年5 月至8 日間,仍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精神科診斷之可能性較高。」、「王員自述暈倒的情形,在工作之後就改善了,較少發生,此病史陳述與典型癲癇患者在未治療下,會反覆發作,越來越嚴重之情形有所不同。王員大女兒亦表示在知道事件發生之前,從未看過王員有突然暈倒或是突然恍神叫不醒之情形,表示王員於這段期間記憶、自理功能正常。整體而言,並無明顯證據支持在104 年5 月至8 月間,王員有癲癇之診斷。」、「根據目前所得資料,本院鑑定人員推估,王員於該期間(104 年5 月至8 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就臨床標準而言仍具有一定良好之程度。」,有臺大醫院108 年5 月
8 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74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至第474 頁),足資認定告訴人於107 年10月30日鑑定時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另有神經科疾病「癲癇」之診斷,並非「雙相情感精神病」,且告訴人於鑑定過程之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係受「癲癇」發作之影響,然於104年5 月至8 月,告訴人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精神診斷,但無明顯證據支持有「癲癇」之診斷,顯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104 年5 月至8 月間),並無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況。
(二)本院審理時,再次調取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檢附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王女(即告訴人,下均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王女係一【憂鬱症,慢性】合併【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精神疾病之患者。王女曾有【輕度認知障礙】診斷,本次鑑定則認為王女所呈現之輕度認知障礙,應係其憂鬱狀態較嚴重時所致之臨床稱為「假性痴呆(失智)」狀態」,係指臨床上真實客觀現認知缺損,但理學檢查卻無失智之客觀影像或生化理學證據,且於憂鬱狀態緩解後,認知缺損可相應改變,為一過性認知缺損而非失智症逐步惡化之病程,故而,精神醫學上稱為憂鬱症之假性痴呆(失智)狀態。王女105 年3 月14日於新光醫院檢查,心理衡鑑呈現顯著之認知障礙(憂鬱指數高,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然而磁振造影無異常發現,以及107 年11月
7 日於臺大醫院檢查時,心理衡鑑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以鑑定人所見,王女當時即處於憂鬱症引起之「假性痴呆(失智)」狀態,相對而言,王女於本次鑑定(109 年1 月16日)時,智能與認知表現均屬於正常範圍,更可證明,王女之認知缺損,可以回復至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而其一過性之認知缺損,應係受到情緒狀態、憂鬱症狀之影響所致。」、「王女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主要呈現為情緒障礙、憂慮、焦慮、恐慌甚或認知缺損等,病症發病期間,與病症為發病期間誠然有所不同,但是,由於疾病發病期間之嚴重度有所差異,是否明顯表現為外顯行為,與未發病期間顯著不同,難有定論,則需視當時疾病狀態而定。」、「王女於109 年1 月16日鑑定時智能與認知表現均屬於正常範圍,其認知缺損,可以回復至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而其一過性之認知缺損,應係受到情緒狀態,憂鬱症狀之影響所致。」、「王女係一家庭暴力受害者,如前所述,王女傾向將問題歸因自己,認為自己不值得他人關心等等,對於他人的要求,傾向於配合或不敢反對,實屬【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性格與人際互動特質表現,而且未必與其憂鬱症狀或認知缺損有關。」、「綜合言之,王女之憂鬱狀態確實可導致其呈現認知缺損,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因目前鑑定證據,尚難以直接佐證,王女於100 年、103 年、104 年間,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王女身心狀況受其病情嚴重度不等之影響,可有輕度智能或認知障礙之表現,亦可能於緩解後,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有該院109 年4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0597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
103 頁)。本次鑑定結果所認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同,均為「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並無「雙相情感精神病」之診斷,且告訴人出現認知缺損、障礙之原因,本次鑑定認定係一過性認知缺損,係受情緒狀態、憂鬱症狀之影響所致,與臺大醫院認定係因「癲癇」之神經性疾病所致不同,然均一致肯認依目前鑑定證據,難以直接佐證告訴人於100 年、103 年、00
0 年間有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長期罹患「雙相情感精神病」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失調,而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一節,實與被告病歷所示及鑑定結果未符,而難逕採。
(三)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我開始購買東驊公司健康食品時,是在土地銀行工作,1 週5 天,月薪
1 萬1000元,除了土地銀行工作收入,還有房租收入,1個月7 萬元,我先生做油漆工作,1 、2 天1 、2 萬元,有工作就會把收入交給我;中信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我房客那邊,房客繳房租給我時,順便給我帳單,因為我怕先生看到我的帳單,他怕我會亂花錢,我不想讓他看到我的帳單,帳單都是我自己繳款,我是因發現自己C 肝指數很高,想說試試看健康食品對C 肝有沒有幫助,才會繼續購買,越買越多,檢查出C 肝這件事給我壓力很大,加上99年初車禍大腿骨折有打鋼釘,100 年有住院拆鋼釘,身體很不舒服;我有拿好幾盒給我女兒,我女兒寄去給我大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17 頁)。再依卷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知,告訴人於100 年
3 月1 日、3 月2 日刷卡購買4 萬元、1 萬5000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即於3 月8日辦理刷卡樂分期,每月繳交3120、1250元,另於同年5月12日、5 月14日刷卡購買3 萬元、7000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交易),於5 月26日辦理刷卡分期,每月繳交424 元、2500元,於同年7 月4 日購買
1 萬元東驊公司產品(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於
7 月7 日辦理刷卡樂分期,每月繳交837 元,而該刷卡樂分期,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予持卡人可自行以線上或語音申辦之服務,顯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刷卡消費後,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而非被告王妙羚、廖靖汶等取得其信用卡號或授權碼後即可為之。另據告訴人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持中信銀信用卡刷卡購買10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該期刷卡金額為11萬4348元,告訴人於4 月14日於中信銀本行繳款2 萬5800元後,就餘款8 萬8548元亦申辦分期入帳,並於4 月16日、4 月21日再行購買1 萬5000元、1 萬元東驊公司健康食品(即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交易),另告訴人於6 月23日、7 月14日、9 月23日、11月5 日、12月5 日均有刷退1 萬530 元、3552元、9107元、2 萬2550元、5064元東驊公司款項之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分期付款是我自己辦的,刷退款項是我向東驊公司退貨才有刷退款項,我常打電話罵他們,所以也讓我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第186 頁),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王妙羚、廖靖汶騙說每月只要1 、2千元,是收到帳單後才知道金額那麼高,想要退貨東驊公司都不給退貨等情。綜上購買過程可知,告訴人於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東驊公司健康食品時,有固定工作,可支配自己及其配偶之收入達十數萬元,且購買健康食品之動機是考量自己大腿因車禍受傷打鋼釘,於100 年間住院拆鋼釘,又檢查出C 肝指數很高,希望嘗試健康食品改變身體狀況,才因被告王妙羚、廖靖汶電話銷售,開始刷卡購買東驊公司之健康食品,於購買期間告訴人既得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分別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購買後亦可判斷貨品是否符合己身所需,選擇退貨,亦曾將購買之健康食品分予家人試用,家人均未察覺異狀,基上各情,實難認告訴人有因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亦未顯示其有因病情、性格影響,在具有壓力環境下,對於他人要求,呈現配合或不反對之情況,自與刑法第341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告訴人嗣因被告廖靖汶推銷而購買被告鄭玄提供之「超渡亡靈」、「作生基」、「移星轉斗」等命理服務前,亦曾試過補運,並無效果,所以被告廖靖汶剛開始推銷產品時,曾遭告訴人拒絕,事後但因告訴人認為當時先生有躁鬱症,女兒有憂鬱症,自己有C 肝,又見女兒為了感情的事情痛苦,為了讓女兒好,才會花錢作法會,被告鄭玄所做的法會告訴人都有參與,103 年4 月、7 月、8 月、10月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回診時,也有向醫生提到其請被告鄭玄作法會超渡亡靈的事,醫生有要告訴人不要花太多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另依被告鄭玄提供「超渡亡靈」法會照片可知(本院卷二第549 頁),告訴人亦有偕同親人參與,顯見告訴人委請被告鄭玄提供「超渡亡靈」、「造生基」、「移星轉斗」等命理服務時,曾有補運、參加法會的經驗,對於法會所需之費用,並非毫無所悉,告訴人係基於希望女兒、家庭狀況好轉之考量,方同意交付款項購買上開命理服務,且依當時告訴人回診病歷,亦無告訴人精神狀況惡化致其認知能力缺損之紀錄,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事。
(五)另依證人洪靜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告訴人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有向告訴人說明辦理手續及確認利息等相關資訊,被告施陳宏只是帶告訴人來借款,我都是與告訴人對資料,告訴人有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本票及費用明細上簽名,當時是在建成事務所民眾書寫區簽名,我覺得告訴人沒有什麼問題,看不出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董美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動產抵押時,告訴人曾告訴我她小女兒死掉的事情,我只有安慰她,但她對答如流,我有問她資金300 萬元要作何用途,她說要做生意跟家用,我沒有覺得她有精神異常等語(見他卷一第258 頁背面、偵卷第
13 9頁),證人王信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設定擔保時,告訴人也在場,是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我們有攝影存證,告訴人寫字都在公開場合,且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並參酌告訴人女兒於臺大醫院鑑定時表示「告訴人被騙的那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覺得王女和平常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雖然有覺得告訴人心事重重,但問告訴人都不講」,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等人借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時,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借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卻願意支付顯逾一般貸款市場行情之顧問費用予被告施陳宏,即逕認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涉有刑法準詐欺罪責。
(六)另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施陳宏佯以:「可以藉該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及東樺公司施壓,迫使渠等返還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施陳宏、丁韋瑜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王綵琳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等語,使告訴人同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主借款一節,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憑採,且依卷附資料亦未能認定告訴人借得款項後,除支付高額顧問費用予被告施陳宏收受外,尚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施陳宏用以疏通官員,另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施陳宏購車,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靖汶、蘇玉女以「可以辦理每期僅需支付5,500 元之36期分期付款,繳到一半即可收回東驊公司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且付款後可轉換身分變成經銷商,多買的商品可以2 倍之價格在藥局設櫃寄賣,104 年1 月將有1 筆遭東驊公司詐騙部分款項及寄賣商品之紅利約10
0 萬元會下來,往後每個月都可以出國遊玩。」,使告訴人同意訂購勝樺公司健康食品;被告王妙羚、黃瓊茹、劉麗花以有辦法幫忙追討遭詐騙款項,惟需先向東驊公司購買部分健康食品,使告訴人同意購買12萬元勝樺公司健康食品等情,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實據可佐其說,且均經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並非實施詐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妙羚、施陳宏因介紹告訴人辦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貸款而取得與借款本金、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顧問費,所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僅得認定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等人確有分別銷售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健康食品、命理服務,並介紹告訴人貸款以收取高額顧問費用,但尚不足形成被告王妙羚、廖靖汶、蘇玉女、鄭玄、丁沛辰、陳季蓮、黃瓊茹、劉麗花、施陳宏、丁韋瑜構成刑法準詐欺罪責之確信。是本案既難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達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品名 金額 告訴人付款方式 1 100.03.01 山苦瓜即溶飲等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00.03.02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3 100.03.11 不詳 10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4 100.04.16 山苦瓜即溶飲等 1萬5000元 同上 5 100.04.16 同上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 100.04.21 同上 1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7 100.05.12 同上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 100.05.14 同上 2000元5000元 同上 9 100.05.27 同上 1萬50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10 100.05.28 同上 1萬2500元 同上 11 100.07.04 同上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2 100.07.04 同上 2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13 100.07.05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100.07.06 同上 3萬8000元 同上 15 100.07.16 同上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6 100.07.20 同上 2萬5000元1萬元 中信銀信用卡 17 100.07.22 同上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 100.07.23 同上 1萬元 同上 19 100.08.27 同上 2萬1600元 中信銀信用卡 20 100.08.30 同上 2萬2000元 同上 21 100.09.13 同上 3萬6000元 同上 22 100.11.24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23 100.12.26 不詳 8 萬元1萬元 同上 24 101.01.13 山苦瓜即溶飲等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5 101.01.16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26 101.03.03 同上 2萬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詐騙過程 1 被告施陳宏向告訴人稱:「可以藉該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及東樺公司施壓,迫使渠等返還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之語,致告訴人同意向不知情之金主董美蓮借款300 萬元,並提供臺北市○○○○0 ○段000 地號土地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建號154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被告施陳宏見告訴人急需用錢,假裝好意要幫忙,遂於104 年5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稱先行出借100 萬元應急,雙方隨即於104 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上之尼克咖啡廳,被告施陳宏當場要求告訴人簽署內容記載告訴人完成向不知情之金主董美蓮貸款後,需支付被告施陳宏顧問費75萬元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遂僅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嗣董美蓮依約出借300 萬元,約定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前3 個月之利息18萬元,告訴人支付代書費1 萬元,被告施陳宏再藉機收取顧問費100 萬元,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實際支付被告施陳宏之顧問費高達175 萬元。 2 被告施陳宏等人見告訴人無力負擔上開300 萬元借款利息,於104 年6 月間,先以告訴人名下房地已有高額抵押權而不易借款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39萬元顧問費,再引見不知情之金主王信雄出借50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需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並同意預扣3 個月利息共計30萬元及支付代書費1 萬元,而於104 年6 月23日,被告施陳宏、王信雄偕同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在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3 小段12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地號)之房屋(下稱文德段房地)上,設定最高抵押權700 萬元予王信雄供擔保,此筆借款除向董美蓮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預扣3 個月之利息共計30萬元及支付代書費1 萬元外,被告施陳宏又以代辦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第2 次顧問費66萬9000元,結算後僅交付告訴人63萬1000元。 3 被告施陳宏、丁韋瑜向告訴人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王綵琳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之語,告訴人遂同意向不知情代書洪靜瑩介絡之金主莊瓊華借款600 萬元,約定預扣前3 個月利息45萬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在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之房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莊瓊華供擔保,告訴人於支付代書費用及預扣利息後實拿540 萬9000元,被告施陳宏、丁韋瑜見機不可失,被告丁韋瑜於翌(7)日致電告訴人以疏通官員需要再支付200 萬元為由,告訴人遂於當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交付被告施陳宏,並另外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施陳宏買車,隨即失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