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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2號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洲

侯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148 、13372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海洲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國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上見許智閎刊登之出售車輛訊息,明知其無支付約定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竟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0時許,與許智閎相約見面試車,試車後即向許智閎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買,許智閎應允後,雙方約定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交車、付款及過戶手續。許智閎於107 年4 月13日11時許,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士林監理站與胡海洲會合後,胡海洲佯稱身上沒錢,待辦完過戶後再去銀行領款等語,致許智閎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前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將該車輛交付胡海洲,胡海洲再佯裝欲前往銀行領款,將該車輛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許智閎一再聯繫,均拒絕返還車輛,更表示所有款項均已付清,胡海洲並於同日14時許,以27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崇華,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二、胡海洲為上開詐欺犯行後,認此手法獲利甚豐,遂邀同姨丈侯國華參與,胡海洲、侯國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約定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而由胡海洲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瀏覽張惠芬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仁愛國民小學旁看車,胡海洲與張惠芬當場約定價款42萬8千元,胡海洲於107 年6 月9 日先給付3 千元定金後,與張惠芬相約於107 年6 月11日給付尾款及辦理交車、過戶。張惠芬於107 年6 月11日14時許,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士林監理站與胡海洲、侯國華會合,胡海洲、侯國華即進入張惠芬所駕駛之車輛,由胡海洲先交付

5 千元之價款予張惠芬,藉此建構已經給付車款之假象,並取信張惠芬,胡海洲又催促張惠芬先辦理車輛過戶,佯稱辦完過戶後再去銀行匯款等語,致張惠芬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前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胡海洲於辦理過戶後,一併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WD-7532號,待辦理過戶、變更車牌號碼後,胡海洲趁隙將該車鑰匙交予侯國華,由侯國華駛離現場而得手,胡海洲再佯裝欲與張惠芬至附近金融機構匯款,與張惠芬一同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之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因張惠芬察覺有異,與胡海洲發生拉扯,經路人報警,員警呂欣曄等人抵達現場後,將胡海洲、張惠芬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胡海洲見形跡敗露,遂聯繫侯國華將上開車輛駛回返還張惠芬,惟其等於翌日卻仍將該車之登記名義移轉至侯國華名下。

三、胡海洲、侯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約定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而由胡海洲於107 年7 月3 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瀏覽徐煒山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於通信軟體LINE上與徐煒山約定價款為107 萬

4 千元,復表示其係代老闆侯國華看車等語,侯國華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中央研究院會同徐煒山看車,營造確實有購車真意之假象,侯國華當場並與徐煒山相約翌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付款、交車及過戶等事宜。徐煒山於107 年7 月4 日12時許,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與胡海洲、侯國華會合後,胡海洲、侯國華先交付2 萬

4 千元之定金予徐煒山以取信之,並佯稱待辦完過戶後再去銀行匯款等語,致徐煒山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前開車輛過戶至侯國華名下,胡海洲於辦理過戶後,一併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XL-3063號,侯國華再表示欲試車及載送徐煒山回中央研究院附近之郵局匯款,徐煒山乃將鑰匙交予侯國華,由侯國華駕駛該車搭載徐煒山、胡海洲返回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富康郵局,惟抵達後,侯國華、胡海洲見徐煒山甫下車,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07 年7 月5 日以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文烟,所得款項由二人均分,花用殆盡。

四、胡海洲、侯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約定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而由胡海洲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鄭力凡刊登之出售車輛訊息後與之聯繫,並表示願以38萬元購買,雙方遂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見面試車,鄭力凡並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供侯國華、胡海洲試車,侯國華、胡海洲試車後佯稱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致鄭力凡陷於錯誤,誤認侯國華、胡海洲確實有購車之真意而交付車主證件、印章等資料予胡海洲辦理過戶,侯國華則陪在鄭力凡身旁等候,待胡海洲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將該車車牌變更為AYU-3393號後,侯國華再以上廁所為由離開,與胡海洲一同將車輛駛離現場,2人得手後將該車停放在胡海洲住處附近停車場供己使用。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至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扣押該車後,交由鄭力凡領回。

五、案經許智閎、張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徐煒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鄭力凡暨其配偶張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洲、侯國華因詐欺案件(即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2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2 人另犯詐欺案件(即事實欄四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4 月1 日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232 號案件(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2 號卷第7 至10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2 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49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許智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卷,下稱士林偵一卷,卷一第15至19頁、第57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6 頁正反面)、張惠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卷,下稱士林偵二卷,第13至16頁;士林偵一卷卷一第57至60頁、卷二第67至68頁)、徐煒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18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37至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32至33頁;士林偵一卷卷一第98至99頁)、鄭力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29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 號卷,下稱士林偵三卷,第47至48頁)、張純綺(見中檢偵卷第42至43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鄭崇華(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

101 至102 頁)、呂欣曄(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100 至101頁)、郭文烟(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134 至135 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胡海洲與許智閎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27頁)、胡海洲於107 年4 月13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28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33頁)、胡海洲與張惠芬之LINE及賣車網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61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士林偵二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9 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8506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51至53頁)、胡海洲與徐煒山賣車網網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士林他卷第51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士林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後為AXL-3063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資料及申請文件(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71至86頁)、侯國華與郭文烟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見士林偵一卷卷一第139 至141 頁)、徐煒山於107 年7 月4 日求救報警及被告2 人於當日將車輛駛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一卷卷二第8 至11頁)、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檢偵卷第59頁)、被告與鄭力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卷第60至79頁)、臺中區監理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中檢偵卷第80至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胡海洲事實欄一至四及侯國華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胡海洲、侯國華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胡海洲事實欄一至四所犯4 罪及侯國華事實欄二至四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併案事實(108年度偵字第2952號)與事實欄三(即徐煒山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說明。爰審酌胡海洲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與侯國華年當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假購車、真詐財之方式,詐得告訴人等交付之車輛後隨即變賣,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更使告訴人等蒙受為數不低之經濟上損失,告訴人等報警之初,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狡稱已全額交付車款云云,實屬惡劣;本案審理中雖與許智閎達成和解,卻完全未依約賠償,迄今亦未將AWD-753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回張惠芬名下,且未賠償徐煒山分毫(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66 至167 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張純綺、將鑰匙還給鄭力凡(見士林偵三卷第48頁),暨衡量胡海洲自稱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侯國華之搬家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4 萬元,侯國華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及3 子同住、經營搬家公司、收入不定(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就胡海洲如附表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胡海洲如附表編號2 、4 與侯國華如附表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胡海洲於事實欄一之犯行既遂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7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崇華,胡海洲、侯國華於事實欄三之犯行既遂後,旋於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文烟等情,有上開鄭崇華、郭文烟之證述、車籍資料、過戶、異動資料、申請文件、中古汽車合約書在卷可查,已堪認定。則該等未扣案之變賣款項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就事實欄三中變賣價金40萬元部分,被告2 人均供承已平分為每人20萬元後花用殆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自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按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價值,於如附表編號1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張惠芬、鄭力凡詳證在前,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士林偵三卷第42頁)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 │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四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