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琮
黃國輝黃展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管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甲○○與丁○○素有恩怨。丁○○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時,因見甲○○站立於系爭住處前,即下車與之理論,甲○○因認丁○○欲尋隙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擺放於系爭住處前之方型鐵管1 支(下稱系爭方管),朝丁○○腹部攻擊,丁○○即以徒手抓扯方管1 端,阻擋甲○○攻擊,兩人各自以雙手緊握方管相互拉扯、推擠,黃國謙在旁見兩人拉扯,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幫忙甲○○拉扯系爭方管,並以系爭方管及身體壓制丁○○,甲○○則趁隙徒手毆打丁○○臉部及身體,乙○○再以口咬丁○○手臂,使丁○○因而受有腹部及右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並有告訴人丁○○之107 年12月9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8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可知,被告甲○○、乙○○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乙○○先後數次拉扯、揮打告訴人丁○○身體,並由被告乙○○以口咬告訴人丁○○手臂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與告訴人丁○○有宿怨不快而起爭執,仍應尋求和平途徑解決,被告2 人卻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爾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丁○○受有腹部及右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為均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甲○○、乙○○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丁○○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乙○○前因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甲○○以鐵工業為生、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被告乙○○亦以鐵工業為生、月薪約3 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方管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攻擊告訴人丁○○遂行其傷害犯行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遭告訴人甲○○持系爭方管戳向腹部後,亦萌生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甲○○、乙○○相互拉扯、推擠、扭打,並出手揮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挫傷、左足表淺撕裂傷,告訴人甲○○亦受有左手第5 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下車跟告訴人甲○○說我不要再跟他們爭執,不再追究他們責任,我並沒有持掛鍊要攻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就先用方管戳我腹部,我抓住方管,告訴人甲○○、乙○○就一起動手打我,我並沒有回手反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都是他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自行造成的,錄影畫面中我有揮推的動作是因遭告訴人2 人一直壓制毆打,我只想將他們揮開推開,讓自己不要再被毆打受傷,我並沒有主動攻擊或還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證稱:當天是因被告丁○○開車到系爭住處門口下車與我發生口角,被告丁○○說我們家常常欺負他,侵占他東西,我看到被告丁○○走去車前假裝綁鞋帶後,拿著尖銳掛鍊朝我走過來,我就從我家門口隨手拿系爭方管抵住被告丁○○,要他不要過來,被告丁○○拉住方管,然後我們就開始拉扯,並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IAAN4432:(一)檔案時間00:00至00:21,畫面一開始,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被告丁○○所駕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隨後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至車號00-0
000 號藍色小貨車左側後停下。接著,於播放時間約00:03左右,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丁○○)自A 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被告丁○○下車後,隨即移動至畫面左側之金色機車旁,面朝畫面左上角方向,伸手對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外搭深色外套之男子(即告訴人甲○○)不停比劃,同時口中唸唸有詞,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13左右,被告丁○○轉身移動至A 車前方,抬起左腳踩踏在A 車引擎蓋上做繫鞋帶之動作,且不時抬起頭面朝告訴人甲○○方向觀看。期間,告訴人甲○○始終面朝畫面下方倚靠站立在畫面左側之藍色貨車車頭,並未有任何舉動出現(見圖1 至圖5 )。(二)檔案時間00:22至00:29,播放時間約00:22左右,被告丁○○依然抬著左腳站立在A 車引擎蓋前方繫鞋帶,告訴人甲○○則突然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並自其身旁以雙手舉起一根長度超過其後方藍色貨車車身高度之鐵管(即系爭方管)轉向被告丁○○,被告丁○○見狀後,立刻移動靠近告訴人甲○○,此時,告訴人甲○○便將其手中之系爭方管橫向朝被告丁○○腹部之方向做攻擊之動作,被告丁○○見狀,隨即伸出雙手緊握鐵管,企圖阻擋告訴人甲○○之攻擊,接著,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相互面對著面,站立在A 車左側,並各自以雙手緊握住系爭方管之二端,互相推擠拉扯(見圖6 至圖10)。」(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足徵被告丁○○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時,並未手持尖銳之掛鍊,更無手持尖銳掛鍊欲攻擊告訴人甲○○之動作,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先以系爭方管攻擊被告丁○○,被告丁○○為抵抗其攻擊,雙方始各自拉扯系爭方管之一端,相互推擠,被告丁○○並無主動攻擊或試圖攻擊告訴人甲○○,以挑起本件衝突之行為等情甚明。
(二)本院接續勘驗當日事發現場狀況如下:「檔案名稱IAAN44
32:(三)檔案時間00:30至00:58,1 、播放時間約00:30左右,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背心之男子(即告訴人乙○○)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告訴人乙○○移動至告訴人甲○○身旁,伸出雙手與告訴人甲○○合力握住鐵管之同一端,繼續與被告丁○○互相推擠拉扯(見圖11至圖12)。2 、播放時間約00:32左右,被告丁○○、告訴人乙○○持續以雙手緊握著系爭方管二端互相推擠拉扯,此時,告訴人甲○○鬆開雙手,轉身移動至被告丁○○右側,隨後伸出左手拉扯被告丁○○之頭髮,同時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毆打被告丁○○之身體,之後,告訴人甲○○便以手肘勾住被告丁○○脖子之方式,將被告丁○○推拉倚靠於A 車左側車身,接著繼續伸手揮拳毆打被告丁○○之身體,並不時以雙手拉扯被告丁○○之頭髮及抬腳作勢踢踹被告丁○○。期間,只見被告丁○○、告訴人乙○○持續拉扯著鐵管二端,被告丁○○不時低頭彎腰及扭動身體,企圖閃躲抵抗告訴人甲○○之攻擊,且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清楚判斷告訴人乙○○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動作,亦未看見被告丁○○伸手揮拳攻擊告訴人甲○○或告訴人乙○○(見圖13至圖22)。(四)檔案時間
00:58錄影結束。」、「檔案名稱UNRT0119:(一)檔案時間00:00至01:00,播放時間00:00至01:00之畫面與檔案名稱IAAN443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二)檔案時間01:01至02:07,1 、播放時間約01:01左右,可見告訴人甲○○站立在A 車駕駛座旁,以右手緊緊抓著被告丁○○之頭髮,並對著被告丁○○口中不斷唸唸有詞,被告丁○○、告訴人乙○○則分別站立在告訴人甲○○之前方及後方,2 人持續以雙手緊握著鐵管二端互相推擠拉扯。
期間,被告丁○○因告訴人甲○○拉扯其頭髮而不時往畫面左側方向側著身子扭動身體,企圖做抵抗之動作,且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清楚判斷告訴人乙○○是否有伸手攻擊被告丁○○,亦未看見被告丁○○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甲○○或告訴人乙○○之動作出現(見圖23至圖25)。2 、播放時間約01:56左右,告訴人甲○○突然用力向前推擠被告丁○○,接著,被告丁○○、告訴人甲○○及乙○○
3 人便互相推擠拉扯至畫面左側之鐵柱及白色夾板旁,隨後,告訴人甲○○、乙○○2 人合力以系爭方管將被告丁○○壓制住,被告丁○○因遭壓制而無法動彈。期間,可見被告丁○○、告訴人乙○○始終以雙手緊握著鐵管二端,且未見被告丁○○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或乙○○之動作(見圖26至圖31)。(三)檔案時間02:07錄影結束。」、「一、檔案名稱PTQI6976:(一)檔案時間00:00至00:50,播放時間00:00至00:50之畫面與檔案名稱UNRT011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二)檔案時間00:51至
02:08,1 、播放時間約00:51左右,可見告訴人甲○○、乙○○2 人合力拿著鐵管將被告丁○○壓制於畫面左側之鐵柱及白色夾板旁,被告丁○○因遭壓制而無法動彈(見圖32)。2 、播放時間約01:06左右,告訴人甲○○、乙○○2 人突然用力將被告丁○○朝畫面左側方向推擠,隨後,被告丁○○身後之白色夾板往畫面左側方向傾倒,告訴人乙○○、甲○○仍繼續側著身子,共同以身體及系爭方管將被告丁○○壓制緊靠在白色夾板上。期間,僅見被告丁○○因身體遭到壓制而無法動彈,且口中唸唸有詞,告訴人乙○○則偶有鬆開右手未緊握住鐵管,並未看見被告丁○○、告訴人甲○○、乙○○有出手揮拳攻擊對方之動作出現。(見圖33至圖37)(三)檔案時間02:09至
02:411 、播放時間約02:09左右,被告丁○○突然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之方向用力揮了1 下,此時,可見被告丁○○右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而在被告丁○○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方向揮之同時,亦可看見告訴人乙○○之左手始終緊握著被告丁○○之右手腕,且即時後仰頭部進行閃躲,然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丁○○之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乙○○之臉部(見圖38、圖39)。2 、播放時間約02:14左右,可見告訴人甲○○以左手臂抵住被告丁○○之身體,並抬起右手準備出拳毆打被告丁○○,被告丁○○見狀,立刻舉起左手抵擋告訴人甲○○之攻擊,同時順勢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左臉方向用力揮了1 拳,告訴人乙○○見狀,隨即頭部後仰進行閃躲,並以左手拉住被告丁○○之右手,低頭靠近被告丁○○右手臂之動作,被告丁○○用力掙脫右手後,再次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臉部方向揮了1 拳,告訴人乙○○遭被告丁○○攻擊後,立即抬起左手臂,將被告丁○○之右手臂反手壓制於白色夾板上,接著,告訴人甲○○便以左手拉住被告丁○○頭髮,同時側身抵住被告丁○○身體之方式,與告訴人乙○○共同壓制住被告丁○○使其無法動彈。期間,並未清楚看見被告丁○○之右手上持有任何物品(見圖40至圖47)。(四)檔案時間02:42至04:26,1 、播放時間約02:42左右,告訴人乙○○以左手臂反手壓制被告丁○○右手臂的同時,另抬起右手將被告丁○○之右手臂抓住後向下壓制,隨後,被告丁○○便扭動身體企圖掙脫,接著,被告丁○○、告訴人甲○○及乙○○開始互相推擠拉扯。期間,可見被告丁○○之雙手分別遭到告訴人甲○○、乙○○之壓制而無法動彈,且告訴人甲○○、被告乙○○亦持續共同以身體及系爭方管用力抵住被告丁○○,並將被告丁○○之頭部及身體不斷朝地面方向壓制(見圖48至圖54)。2 、播放時間約03:38左右,被告丁○○突然掙脫遭告訴人乙○○壓制之右手,隨後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乙○○之方向揮了一下,告訴人乙○○立刻以雙手纏住被告丁○○之右手,兩人雙手均靠向被告丁○○之腰部,並從腰部附近被告丁○○右手掌處,告訴人乙○○取走一串不明鍊狀物品(見圖58、圖59綠圈處)。
之後,告訴人乙○○以其右手拉住被告丁○○之頭髮,被告丁○○、告訴人甲○○、乙○○便在互相推擠拉扯中一同倒向畫面左下角之鐵架處,隨後,告訴人甲○○轉身面朝畫面左側方向,以其身體正面將被告丁○○完全壓制住,致使被告丁○○全身無法動彈(見圖55至圖62)。3 、錄影時間約04:24左右,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抵達現場,另有3 位民眾站在一旁觀看(見圖63)。( 五) 04:27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2 頁至第140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遭告訴人甲○○以系爭方管攻擊,而拉扯系爭方管一端抵抗,告訴人乙○○見兩人拉扯,即與告訴人甲○○合握系爭方管之一端,加入與被告丁○○拉扯,告訴人甲○○則得以拉扯被告丁○○頭髮,揮拳毆打被告丁○○身體,並以手勾住被告丁○○脖子,並作勢踹踢被告丁○○,又被告丁○○自告訴人乙○○加入拉扯、推擠後即遭告訴人2 人以系爭方管及身體壓制,期間雖有以揮推、揮拳之方式試圖抗拒、掙脫,但直至錄影檔案結束時,均未能成功掙脫告訴人甲○○、乙○○之壓制,顯見被告丁○○確有遭受告訴人甲○○、乙○○拉扯頭髮、毆打並壓制身體之不法侵害,且於被告丁○○揮推、揮拳時該不法侵害仍持續存在等情,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於遭告訴人甲○○、乙○○以系爭方管及身體壓制於牆邊時,在三人彼此互望,均無出拳攻擊情況下,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而有傷害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係遭告訴人甲○○、乙○○壓制於白色夾板上,無法動彈,方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之方向揮去,其後又因告訴人甲○○以左手臂抵住被告丁○○之身體,抬起右手準備出拳毆打被告丁○○,被告丁○○舉起左手抵擋告訴人甲○○之攻擊,並順勢抬起右手朝告訴人乙○○之方向揮了1 拳,再遭告訴人乙○○壓制後,又揮了1 拳,堪認被告丁○○均係為抵抗告訴人甲○○、乙○○之壓制及攻擊動作,方以右手揮推、揮拳之方式抗拒,且參酌被告丁○○遭告訴人甲○○、乙○○以系爭方管及身體壓制,進而拉扯頭髮、毆打、踹踢身體之時間長達6 分多鐘,被告丁○○僅有3次朝被告乙○○方向揮推、揮拳之動作,益徵被告丁○○上開揮推、揮拳動作,確係為掙脫告訴人甲○○、乙○○之壓制,並躲避告訴人甲○○之毆打,以即時排除告訴人
2 人不法侵害而為防衛之必要行為,而非如公訴意旨指摘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犯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丁○○揮拳當時,告訴人甲○○、乙○○並未同時對之揮拳或毆打,即認被告丁○○未受不法侵害,顯與事實未合,要非可採。
(四)告訴人甲○○、乙○○雖均指稱其等所受之左手第5 手指挫傷及擦傷、左臉挫傷、左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均係與被告丁○○拉扯、扭打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查,本件係告訴人甲○○先持系爭方管攻擊被告丁○○挑起事端,進而與告訴人乙○○共同以係爭方管、身體壓制被告丁○○,告訴人甲○○更趁被告丁○○遭渠等壓制,無法反抗之際,多次拉扯被告丁○○頭髮,揮拳毆打、踹踢被告丁○○身體,被告丁○○拉扯系爭方管,並趁機朝告訴人乙○○之方向揮推、揮拳,均是為抗拒告訴人2 人之壓制及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其所為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丁○○既係在遭告訴人2 人不法攻擊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以推擠、揮推及揮拳之方式抗拒,以免繼續受害,合於防衛之舉,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係對告訴人甲○○、黃國謙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