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本院已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
7 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與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因認甲○○報警對其提告而心生不滿,乃於甲○○如廁時,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並對甲○○不斷咆嘯,又於甲○○進房就寢時,作勢踹踢甲○○,復徒手毆打甲○○之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知悉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所核發
107 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以及其有因認告訴人甲○○報警對其提告而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之事實,並承認其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咆嘯、作勢踹踢或毆打告訴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天莫名其妙接到警察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告訴人回到家後,我是要敲門叫告訴人出來講清楚去警察局告我什麼,但告訴人不出來,我一開始是用手敲門,後來手指頭流血,我一氣之下才拿刀敲門,當時我叫告訴人出來的音量是有比較大聲,但是我沒有恐嚇言語、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亦未踢或毆打告訴人;我當天是用腳踩在告訴人的小腿上搖其小腿,並問告訴人這樣是否算家暴,我們平常就會這樣,拿菜刀敲廁所門板是之後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家照顧小孩時,突然接獲派出所來電告知告訴人正於派出所控訴其恐嚇,被告透過電話詢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說明,被告因照顧小孩無法抽身,僅得於家中等待,嗣告訴人回家後,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為何要亂告,告訴人均不予理睬,又因家中臥室是榻榻米,告訴人進臥室後後躺在榻榻米上休息,被告欲得到告訴人之回應,乃站著將腳置於告訴人小腿上搖晃,告訴人竟稱此亦屬家庭暴力並跑入廁所中反鎖,被告於煮菜時越想越氣方一時情緒失控,欲持菜刀將廁所門撬開,被告僅係希望告訴人能將門打開說清楚,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亦無咆哮、作勢踢踹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不得僅憑告訴人就此所為單方指述即為認定,況被告既已承認持菜刀之行為,又何須對告訴人其餘指控否認,足見被告確實無告訴人所指其餘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108 年4 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前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2
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之內容於本件案發前即為被告所知悉;以及,被告確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因認告訴人報警對其提告而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如廁時,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44、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
49、113 、114 、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回家爸媽都不在,後來他們回來,我母親甲○○一進來就進廁所,被告叫甲○○出來,甲○○不出來,被告拿菜刀砍廁所門,就是要讓甲○○出來,我聽到聲音就從房間出來,並搶走菜刀丟到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復有本院10
7 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外,同時亦有對告訴人不斷咆嘯,並於告訴人進房就寢時,作勢踹踢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情緒失控,他就把我拉住不讓我去上廁所,又去廚房拿菜刀砍廁所的門2 、3 刀,還大叫大罵,我就叫我二女兒出來說你爸要拿菜刀砍我,我二女兒就跟被告搶菜刀,菜刀搶走後,被告叫我進房睡覺,後我躺在床上,被告還作勢要踹我,我就抓住他的腳,然後被告就打我的太陽穴,後來我女兒就開門擋著被告,我就帶其他小孩去派出所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49、5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再證稱:我說我要上廁所,被告叫我出來,我都還沒穿好褲子,被告硬要把我拖出來,後來被告走到廁所旁的廚房,我看到被告拿菜刀,我喊女兒說「妳爸要拿菜刀砍我」,那時被告就砍廁所門,之後被告跟我女兒在搶菜刀;後來被告叫我去房間睡覺,我為了平息被告情緒就先聽被告的;當時我躺在床邊,我一躺下來被告就抬腳要踢我,被告沒有真的踢到我,我順勢把被告的腳拉過來,後來被告站起來時又用手打我的頭,當時我有喊女兒丙○○進來,丙○○看不過去,叫我去她房間,後來我看情勢不對,我跟丙○○說「沒辦法,我決定要報警」,我怕被告有更可怕舉動,當時我二女兒丙○○擋住被告,我帶3 個小孩跑去派出所,被告隨後就跟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115、118 、121 頁),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搶走被告的菜刀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罵來罵去,我在中間攔住他們,後來告訴人進房間,被告進房間不知道在幹嘛,然後我也回房間,後來聽到告訴人在哀號,我進他們房間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跪在床上,告訴人躺著,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床上,我進去看到背影,看到被告在打巴掌,我一進去房間時,他們就停住,被告說他們在鬧之類的話,後來這樣子有發生兩次,第二次我攔住被告讓告訴人去警察局;我聽到告訴人哀號聲,就進去他們房內,當時告訴人好像有叫我趕快過去幫她,是叫我名字等語,均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4 、125 、12
7 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且被告亦自承其持菜刀砍門當時,是有以比較大聲的音量叫告訴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亦足認被告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咆哮之行為,是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要非無稽。準此,綜核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所述,堪信被告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叫罵之咆哮舉動,嗣於告訴人進房就寢時,復有作勢踹踢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抱住其腳而順勢摔倒在床、壓制於告訴人身上,隨即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三)又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既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仍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並對告訴人咆哮、作勢踹踢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顯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乙節,亦屬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當天乃係一回家就進入廁所,隨即發生被告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之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前,被告辯稱當天其是先用腳踩在告訴人的小腿上搖其小腿,嗣後方發生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之事等語,尚難信實,據此,被告當時既足認係一回家即先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足見被告當時應已處於盛怒、激動之情緒,衡諸常情,其嗣後朝躺臥於床上之告訴人為出腿之動作,其目的實難認僅係為輕微搖晃告訴人之小腿以促其回應,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作勢踢踹告訴人等語,顯難信實,而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朝告訴人為出腿之舉動,此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作勢踢踹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臥室,乃為擺放一般彈簧床之房間,並非鋪設日式榻榻米之房間乙節,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家中臥室是榻榻米,告訴人進臥室後後躺在榻榻米上休息,被告欲得到告訴人之回應,乃站著將腳置於告訴人之小腿上搖晃等情,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函詢被告有無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5 時至6 時30分間前往該派出所之紀錄,以釐清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記憶內容是否正確,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前往派出所乙節,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本非至為相關,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因為當時我接到水碓派出所通知說要我去做筆錄,因為告訴人告我恐嚇,所以我當時非常的生氣,『回家』問告訴人,他也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核與證人丙○○前所證稱:那天我回家爸媽都不在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確有因接獲水碓派出所之通知而前往派出所,嗣於回家後方因情緒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應屬明確,辯護人此節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 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 款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告訴人如廁時,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並對告訴人不斷咆嘯,嗣又作勢踹踢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更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而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並對告訴人不斷咆哮、作勢踹踢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朝夕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僅因認告訴人對其提告,即不能控制情緒衝動,在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況下,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而以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持菜刀砍劃廁所門板之事實,對於其餘犯行則一概否認,難認確已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告訴人諒解,惟念其前此並未有因家庭暴力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離婚後子女均由告訴人負責照顧,目前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