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智
黃菁盈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菁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彥智與黃菁盈為同胞姊弟,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彥智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住處之黃菁盈臥房內,因黃菁盈稍早與其等母親蔡淑珠間,就其等父親保險問題發生衝突之事,與黃菁盈理論而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菁盈頭部、面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因而致黃菁盈受有鼻樑挫傷、右手背側、右手腹側、右手上臂背側、右手掌腹側、左手指背側、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菁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菁盈乃被告黃彥智以外之人,其於警詢陳述,業經被告黃彥智以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證人黃菁盈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菁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偵卷第4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黃彥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黃菁盈(見本院卷第50、104 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黃菁盈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彥智對其與告訴人黃菁盈為同胞姊弟,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菁盈與其等母親蔡淑珠間,就其等父親保險問題發生衝突之事,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菁盈,因而致告訴人黃菁盈受有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菁盈(見偵卷第40頁)、蔡淑珠(同上卷第42頁)所述之各該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菁盈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黃彥智及告訴人黃菁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
11、1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菁盈因遭被告黃彥智毆打所受之傷勢,為鼻樑挫傷、右手背側、右手腹側、右手上臂背側、右手掌腹側、左手指背側、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黃菁盈證述:被告黃彥智毆打我的手、頭部、四肢(見偵卷第40頁)等語明確外,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資憑佐,被告黃彥智雖辯稱:告訴人黃菁盈左右手的傷勢是我造成的,其他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黃菁盈於10
7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案發後之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即刻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如上之傷害,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按,衡諸告訴人黃菁盈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所受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其所述受毆打之外力攻擊、受攻擊之部位等情形均為相符,足見告訴人黃菁盈除左右手傷勢外所受之鼻樑挫傷、右小腿瘀傷,亦確係遭被告黃彥智徒手毆打所致無疑,被告黃彥智所辯尚非可採,是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彥智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黃菁盈衝向我,抓我頭髮去撞牆,我將她推開後她又再打我,我就有回打她,所以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黃彥智雖辯稱:當天晚上我問告訴人黃菁盈為何要打母
親,說如果有就要道歉,但告訴人黃菁盈都不講話,所以我進去房間要讓黃菁盈跟母親道歉,但告訴人黃菁盈非常激動,也不承認,就暴怒推擠我,把我頭撞牆,推打我說,這樣叫打嗎,後來我就有防衛(見本院卷第107 頁)云云。然告訴人黃菁盈否認此情,陳稱:我房間無牆,都是櫃子擋住,且以我身高體重並無法抓被告黃彥智的頭去撞牆(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云,而證人蔡淑珠雖證稱:被告黃彥智和告訴人黃菁盈是互相推打(見偵卷第42頁)等語,惟究無法辨明係告訴人黃菁盈先行出手,則既無其他事證可以憑認被告所辯,被告黃彥智上開所稱有受侵害之情,已難遽採;況依被告黃彥智上開辯詞,顯然其所稱告訴人黃菁盈推擠並將伊頭撞牆等情,均屬在被告黃彥智動手前已經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已無正當防衛可言。縱依證人蔡淑珠所證「互相推打」之詞,或有告訴人黃菁盈推打被告黃彥智情形,然被告黃彥智若為防衛自己權利,自應僅需制伏告訴人黃菁盈雙手上肢,即可達到阻止告訴人黃菁盈繼續推打之防衛目的,而被告黃彥智與告訴人黃菁盈之肢體衝突,除致告訴人黃菁盈雙手上肢受有瘀傷外,其並受有鼻樑挫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黃彥智確亦有攻擊告訴人黃菁盈之鼻樑及右小腿部位,顯非屬排除告訴人黃菁盈不正侵害之必要手段,其主觀上自非單純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黃彥智辯稱其所為傷害行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彥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智與告訴人黃菁盈為同胞姊弟,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黃彥智對告訴人黃菁盈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黃彥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雖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黃菁盈,惟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彥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黃菁盈間家庭事務之齟齬,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菁盈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黃彥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告訴人兼被告黃菁盈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並於審理中屢向告訴人黃菁盈表明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4 、83至93頁),有相當之懊悔,併考量其與告訴人黃菁盈發生爭執之起因,源於其等父親保險事宜之家庭事務,及告訴人黃菁盈受傷之程度、被告黃彥智徒手毆打之手段,與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台幣5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另告訴人黃菁盈雖指稱:被告黃彥智是破門而入,是妨害自由,蔡淑珠拿備份鑰匙給被告黃彥智開門進入房間是教唆犯及幫助犯,亦應依法判決云云。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告訴人黃菁盈所稱妨害自由部分,已難認為檢察官有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被告黃彥智供稱:我進去房間是要讓黃菁盈跟母親道歉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彥智於進入告訴人黃菁盈房間之初,已經起意傷害告訴人黃菁盈,亦難認為告訴人黃菁盈前揭所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黃彥智被訴傷害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告訴人黃菁盈上開指稱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告訴人黃菁盈就此既有疑難,允宜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菁盈於前揭時地,因上開家庭糾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其胞弟即告訴人黃彥智,造成告訴人黃彥智左手臂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菁盈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彥智告訴被告黃菁盈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彥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115 頁)為憑,依上說明,就被告黃菁盈被訴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
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