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政輝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北門站,持悠遊卡(下稱票卡)感應進站時,閘門發出警示音及顯示號誌紅燈,該站保全員蕭智元遂向彭政輝拿取所執票卡,並持往副詢問處查驗,發現該票卡為負值,因彭正輝拒絕蕭智元以讓其出站儲值後再進站之方式為簡易處理,蕭智元即引導彭政輝共同前往該捷運站之主詢問處,並將票卡交由該站副站長林東良處理,因林東良認彭正輝有未依規定使用票卡之情形,並通報捷運警察前來查證身分,而彭政輝因不耐久候,欲衝入非捷運工作人員不得進入之主詢問處內取回票卡,且作勢攻擊林東良,蕭智元見狀乃予以阻止並自彭正輝後方環抱住其雙手,詎彭政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扭動身體拉扯掙扎,並用手肘撞擊蕭智元之身體,蕭智元因而受有雙側胸腔及雙上肢鈍挫傷、疑似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彭政輝於上開票卡處理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主詢問處前,以「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等語,大聲辱罵林東良及蕭智元,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林東良、蕭智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良、蕭智元均為被告彭政輝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 、
193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之上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告訴人蕭智元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X 光檢查報告(見偵卷第110 頁)、X 光照片(見偵卷第119 、120 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時間不符、沒有公信力云云,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蕭智元所提出之傷勢照片7 張(見偵卷第
111 、113 至118 頁),既非供述證據,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而該等證據復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已於審判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猶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四、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政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被誣賴逃票,才會與告訴人林東良爭執,嗣因伊趕著回家但悠遊卡遭扣留,故想進入詢問室取回票卡,卻又被告訴人蕭智元抓住,伊受不了想要掙脫並叫警察;告訴人林東良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聲音不太對勁,可能有遭編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票卡進入捷運北門站,因票卡問
題而將之交予告訴人蕭智元,並由告訴人蕭智元引導前往主詢問處,票卡即交由告訴人林東良處理,因告訴人林東良認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票卡,並通報捷運警察前來查證身分,而被告則欲取回票卡;告訴人蕭智元有自被告後方環抱住其雙手,被告則有用力扭動身體拉扯掙扎等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林東良(見本院卷第188 、191 頁)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捷運站監視錄影光碟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132-1 至132-20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用力扭動身體拉扯掙扎時,有用手肘攻擊告訴人蕭智元之身體,告訴人蕭智元因而受有雙側胸腔及雙上肢鈍挫傷、疑似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及於上開票卡處理過程中,在該捷運站主詢問處前,被告以「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林東良、蕭智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證稱:被告用手肘撞我的肋骨,被告這段期間都有在辱罵我和告訴人林東良(見本院卷第179 、180 、184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良證稱:被告有辱罵我和告訴人蕭智元,在告訴人蕭智元抱住被告之前、之後及鬆開被告時,被告都有辱罵(見本院卷第188 、189 、191 頁)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該捷運站主詢問處監視器錄音內容,及告訴人林東良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內容,被告確實有大聲詈罵「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146 至149 頁)之情,另有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1頁)、X 光檢查報告及X 光照片(見偵卷第110 、119 、120 頁)、告訴人蕭智元之傷勢照片7 張(偵卷第111 、113 至118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要將票卡取回,告訴人林東良不從,便請告
訴人蕭智元將我的雙手抓在背後,不讓我離開,對我妨害自由,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是被害人云云,而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他人行為原無不法,即無任何侵害之事實,行為人自無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所謂不法之侵害,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法秩序之違法行為,如係他人依法令之行為,因具法律上原因,自非不法之侵害。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另依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違反此規定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亦經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然坦承:我是要進入主詢問處拿回我的
悠遊卡(見偵卷第28頁)等語,而該主詢問處乃屬大眾捷運系統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非大眾捷運系統之人員不得進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林東良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184 、190 頁);又證人蕭智元證稱:因為被告大吼大叫且與站長林東良有爭執,並有衝入詢問處的行為3 次及作勢攻擊林東良,我才將被告擋下,自後方環抱住被告雙手,被告在衝的時候,我們有警告他說這邊不能進來(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等語,證人林東良則證稱:
當下確定被告違反規定,即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在等候期間,被告企圖進入值班區域即主詢問處,因內有重要設備及金錢,所以我跟行控中心反應,蕭智元是看到被告有要闖進來的行為,才去環抱被告阻止他進入,應該符合保全執勤規定,且被告已有辱罵我們並情緒激動,若衝進來,不曉得會不會對我做什麼(本院卷第188 、191 、192 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該捷運站主詢問處監視器錄影結果,確見「22:57:15,被告突然往畫面上方向跑步,欲進入主詢問處內(圖
15、圖16、圖17),22:57:17起,被告與蕭智元在主詢問處左側開始拉扯(圖18、圖19、圖20、圖21),22:57:29,蕭智元自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臂(圖22、圖23)」(見本院卷第123 、132-8 至132-12頁)、「蕭智元:
怎樣(臺語)?」「彭政輝:你要…我嗎(臺語)?」、「蕭智元:…禁止暴力行為。」、「林東良:…呼叫,目前有…」、「彭政輝:你不放喔(臺語)。」、「林東良:好等一下…」、「彭政輝:你要放不放喔(臺語)。」、「蕭智元:我們禁止暴力行為…」(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蕭智元係因被告未經許可,試圖衝進不得進入之主詢問室,且經勸阻警告仍執意擅入,已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見被告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林東良,為阻止被告之擅入及避免告訴人林東良受攻擊,而以雙手自後方環抱被告。則在已通知捷運警察而尚未到場前,被告已經試圖擅入主詢問處且作勢攻擊林東良,告訴人蕭智元如非於其時將被告環抱住,即無法避免該捷運站主詢問處遭受侵入及發生後續事端,是其以環抱被告之方式,對被告行動自由施以暫時性之拘束,應屬民法第151 規定之自助行為,而證人林東良證稱:我叫捷運警察來,除因開裁處書需要查證被告身分外,後續也因為被告行為涉及犯罪(見本院卷第
190 至191 頁)等語,並有站務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蕭智元暫以環抱被告方式,以阻被告擅入主詢問室,而告訴人林東良並同時通知捷運警察,待其到場會同驅離被告,亦有上開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為據,堪認告訴人蕭智元環抱阻止被告擅入主詢問室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至明。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林東良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聲音不太
對勁,可能有遭編造云云。然告訴人林東良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係藉由科學、機械之錄音原理,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忠實記錄,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連貫完整,且與該捷運站主詢問處監視器錄音所得之內容亦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25 至128 、146 至149 頁)可按,已足認並無造假或移花接木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如何編造並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空言辯稱可能編造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僅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屬公共空間之捷運北門站主詢問處前,對告訴人林東良、蕭智元辱罵「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等語,任何經過該主詢問處前之不特定旅客,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上開罵詞均屬高度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蔑指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意味,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乃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先後數次肘擊告訴人蕭智元,惟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以「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等語接續詈罵之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蕭智元、林東良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公然侮辱罪之一罪論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搭乘捷運與站務人員有票卡問題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欲擅入非得進入之捷運站主詢問處,經制止仍不就範,而肘擊告訴人蕭智元成傷,並以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貶損捷運站務人員之人格評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99年至106 年間,有多次因未依規定使用票卡而遭行政裁罰之紀錄,此有被告違規開單紀錄(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附卷可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蕭智元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酌以被告自陳國中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目前無業,靠老人津貼生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