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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志誠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志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志誠與康維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4 年9 月27日起分居,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康維珍於107 年3 月17日8 時許,前往鄒志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接雙方之女鄒○蓁,另要求鄒志誠交付雙方之子鄒○德之個人物品,因鄒志誠不願配合,康維珍乃欲入內,鄒志誠見狀即欲將門關上時,而與康維珍發生推擠,鄒志誠明知康維珍已站立於門板之外並以頭、手、身體推擋門板,若其強行推擠門板,極有可能造成康維珍頭、手、身體受傷,其為將門關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強行將門推擠關上,致康維珍遭門板撞擊後,受有左臉頰瘀傷、左上肩擦傷、左前大腿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維珍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志誠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維珍因拿取鄒○德之個人物品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將門關上,告訴人於

107 年3 月17日16時8 分許至醫院驗傷,診斷有左臉頰瘀傷、左上肩擦傷、左大腿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雙方推門板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2 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欲

拿取鄒○德之個人物品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將門關上,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8 分許至醫院驗傷,診斷有左臉頰瘀傷、左上肩擦傷、左大腿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佐(見他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結證稱:於107 年3 月17日8 時許,在石牌路我的戶籍地,當時被告跟我女兒住在那裡,因被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沒住在那裡,當天我依法院的暫時處分去接我女兒,我請被告拿和我同住的兒子上學物品給我,被告沒有交付兒子的東西且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入,被告一看到我就準備關門,我擋在門口說我必須拿東西,被告不斷地推擠並說要拿東西請兒子自己拿,我不能進去,我還是說我必須要拿東西,被告不讓我進入並不停地推擠,我用我左側身體去擋,我被推到門外,之後被告鎖門,在推擠時,被告推門,我用身體去擋門,我要把門推開,在這個過程中造成我左側肩膀、手、骨盆都有瘀青,當天下午我去驗傷,被告在推門時,當然知道他的動作會造成我受傷,因我要進入,他用力地推擠門,被告有看到門撞到我的身體,被告當下非常用力地要把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入,被告怎會不知道我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7日8時許,依照法院暫時處分前往上開處所要接我女兒,雙方律師都已講好要讓我去拿取兒子物品,我也有就此部分以LINE通知被告,當天除了拿我兒子的物品外,最主要是要接我女兒,我從電梯出來看到我女兒站在家門口,我女兒推門說媽媽來了,我就看到被告要立刻關門,但我沒看到我兒子東西放在門外,所以我立刻用左手掌擋門,被告開始施力,我即用我的身體左側去擋門,因為被告開始推,如果我要進入屋內,是要往內推門才能進入,我用身體擋門的時間約10幾秒至20秒,被告推擠得很用力,尤其最後關門時,撞擊到我的左側身體,我的頭、左側肩膀、左側骨盆都受傷,我的左手腕受傷係因我的手一開始按在門上推,後來被告也出力用門推我,我的手腕正面剛好在門把那邊,所以被告最後關門時,我的左手腕就受傷,當時我還甩了一下手,推擠時我是站在門檻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7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47分0 秒至4 秒時,告訴人上前手握大門門把,此時聽見碰撞聲,同時可見告訴人以手推住門板,續以手握大門門把,持續施力將門推開,且有門板晃動聲音,告訴人持續推開大門,突有幾聲門板大聲撞擊聲,告訴人大聲喊「你在幹什麼啦」等語,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47分11秒至16秒時,被告站在開啟的門縫中稱「叫○德自己回來拿」等語,告訴人稱「好啊,沒關係…」等語,語音未落,大門迅速關上,隨即聽見門板大聲碰撞關閉之聲,可見本握住門把之告訴人左手迅速抽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件圖8 至圖2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站立門邊欲進入時,強行將門關上,使告訴人左側因受門板推擠撞擊甚明。被告固辯稱:未看見告訴人用身體擋門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卷第50頁),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關門時,告訴人突然大聲咆哮說要進來並且用力推大門要進來,當時大門有撞擊到我的頭部及鼻,…我雙手抓著門把,逐步用力地緩慢關上,當時告訴人是很用力地推門,告訴人非常用力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互為推擠的門板材質為金屬空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交付兒子的東西,且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入,被告一看到我就準備關門,我擋在門口說我必須拿東西,被告不斷地推擠並說要拿東西請兒子自己拿,我不能進去,我還是說我必須要拿東西,被告不讓我進入並不停地推擠,我用我左側身體去擋,我被推到門外,之後被告鎖門,在推擠時,被告推門,我用身體去擋門,我要把門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既知其住處門板材質為金屬,而告訴人欲推開大門入內已站在門邊,且其亦知告訴人推門力道非輕,此時被告欲將門關上,施力當須勝於告訴人,且雙方開始推擠門至完全關上僅耗時16秒,有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圖

8 至圖19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當下為阻止已站於門檻內之告訴人入內,乃迅速猛力將金屬門板關上,以上開互推金屬門板衝突之情形下,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部、腿部左側傷害之高度可能性,顯有預見之認識,其為阻止告訴人入內而仍選擇執意為之,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8 分許至長庚醫院驗傷,經醫師診

斷發現受有左臉頰瘀傷、左上肩擦傷、左大腿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並接受急診治療,有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以現場雙方互為推擠大門以觀,告訴人係以其左側擋住門片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結證明確如上(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因此造成告訴人左臉頰瘀傷、左上肩擦傷、左大腿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與被告互推門板所致。

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告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 7號卷第11頁),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其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夫妻關係不睦,案發時又僅因其子私人物品而發生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