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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祥係黃燦慶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祥明知前因民國106 年8 月間家庭暴力事件,經黃燦慶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6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

8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黃家祥對黃萬居(黃家祥之祖父)及家庭成員黃燦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並應於106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新北市○○區○○○街○○號,並遠離上開住處至少200 公尺,保護令期限為2 年。黃家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7 年1 月28日經本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107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108 年1 月18日為警逮捕後,迄108 年1月19日釋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前某日,仍返回

新北市○○區○○○街黃燦慶住處居住,嗣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因手機遺失一事,與黃燦慶發生口角,並以翻找手機為由,將家中弄得凌亂不堪,以此方式騷擾黃燦慶,而有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行為。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因上述一㈠事

件經檢察官內勤訊問釋放後之某日,再前往黃燦慶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黃燦慶住處內,取出放在冰箱內之蔬果,再以菜刀剁碎,復取出神桌上香爐香灰四處噴灑,遭黃燦慶阻擋,即對黃燦慶辱以三字經,以此等方式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燦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承辦警員於108年3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㈤108年3月24日警察秘錄器畫面。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黃燦慶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

106 年12月6 日核發之106 年度家護字第8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進入保護令所規範之告訴人住居所,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係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司法院於

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屬累犯,惟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前案又屬易科罰金之刑罰,再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願意接受法院裁處戒酒之禁戒處分(詳如後述),足見其已有悔意,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已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仍違反該保護令而未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又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精神不法侵害行為,顯然無視保護令代表之公權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生理、心理上之畏懼程度,及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於

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違反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均有飲用酒類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佐以本案告訴人黃燦慶於警詢陳稱:被告居住於家中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喝酒並且亂丟家裡東西,然後跟我與我爸爸大小聲,也罵家裡的人,已經無數次等語(見偵4846卷第20頁)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喝米酒加咖啡就發作了,就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他有在松德醫院戒酒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111 頁),再被告亦曾因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屢因酒後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於受羈押後及刑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表現之危險性甚為灼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飲酒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對我為禁戒處分,希望法院能判決我去戒酒等語,足認被告慢性及長期性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又其行為對於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個月,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