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如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于尚芝告訴被告黃如財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逕依刑法普通傷害罪即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
8 月7 日和解筆錄正本、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