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喜紅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開始在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某處之鐵皮屋內(下稱狗場)密集飼養犬貓(下稱本案犬貓),其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然自民國106 年間起並未為之,致飼養環境惡劣,糞尿堆積、老鼠橫行,生存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有犬隻互咬之情形。嗣於107 年2 月6 日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下稱本案稽查)發現上情,並於現場發現約30隻犬隻餓病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2 項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中英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動物醫院就診證明書各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飼養本案犬貓,嗣於本案稽查時發現現場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行,辯稱:狗場的狗都是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的,或是人家丟的狗,我因為愛狗才養牠們,但都不是我主動勸募而來。我都有提供飼料給本案犬貓食用,飼料是一位師父及一位周先生給我的,是因為有部分他人提供的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犬貓吃了拉肚子,才會營養不良;我都有定期清掃狗場,之前花了每月5 萬元請兩位流浪漢打掃做了7 、8 年,後來該流浪漢因打狗而被我罵,之後他們不高興就離開,後來真的很難請人打掃,每位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都做不了,再後來我有請一對夫妻做了5 年,他們做的很辛苦,是因為本案稽查前幾個月該對夫妻自行離職,導致3 個月沒人幫忙我。本案犬貓太多且因飼料品質不佳導致糞便難清掃,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忙不過來;至於狗場內有狗的屍體是因為本案稽查前爆發腸病毒,也有狗瘟,才導致這麼多隻狗死亡,而且當時協助收屍的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跟我說適逢過年期間,冰箱客滿,所以我無法將死掉狗的屍體送到該處,我才把小的屍體放在桶子內,大的放在白鐵狗籠內;我都把狗照顧得很好,只是狗有時自己會互咬才會有傷痕,我自己也有被咬到;本案犬貓都很漂亮,沒有檢舉人所說的皮膚病,本案犬貓生病我都有將之送往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就醫,我沒有故意使本案犬貓受傷或死亡,有犬隻死亡我也很捨不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間於狗場飼養本案犬貓,嗣於107 年2 月6 日
為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發現狗場內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緝卷第4 至
5 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 頁),復有新北市動保處107 年3 月1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73184211號函及所附同年2 月1 日受理民眾陳情紀錄暨製作談話記錄、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1 至2頁、第3 至5 頁、第9 頁正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
、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第5 條第2 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所示之罪,係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
㈢檢察官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
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以資證明被告戊○○未提供飼養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並有本案犬隻因嚴重營養不良、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而死亡之事實。然查,細譯上開解剖初步報告書雖可證明本案犬隻有部分因鈍力撞擊傷勢嚴重且未予治療導致死亡、疑似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因嚴重營養不良、因嗣主長期疏忽照顧導致死亡等情,但亦可徵犬隻死亡之成因乃係因車禍或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未獲得妥善照顧所致,而非因被告直接故意虐待或傷害所致,堪以認定。然本罪係處罰故意犯,已如上所述,則檢察官尚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㈣被告有於狗場中裝置狗籠,並提供本案犬貓飼料,惟因有部
分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犬貓營養不良,且被告仰賴他人捐贈之飼料亦不足夠;被告於本案稽查前曾有聘請他人打掃,惟因該人離職,被告對外求助未果,導致迄至本案稽查前數個月僅被告1 人打掃狗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寵物司機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是養狗30年的愛狗媽媽,被告大概花了1 、2 千萬元打造狗場,狗場有隔間是因為怕狗咬狗,隔成小間讓3 、5 隻狗在裡面才不會打架、互咬;我在狗界20年,什麼事我都懂,被告跟我說狗拉肚子且變瘦,我叫被告拿飼料給我看,發現是做魚的飼料,我就跟被告說那個飼料不要吃了,要燒掉或丟掉,因為那個飼料沒有牌子,且是做給魚吃的,卻做成給狗吃,狗吃了會沒有營養且瘦巴巴;本案稽查後,我有受動保處副所長所託帶被告所飼養的38隻狗到新時代動物醫院,檢驗後發現都沒有毛病,只是之前吃沒營養飼料,後遺症是稍微營養不良;被告長期都有請人照顧狗,之前有請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但在本案查獲前4 、5 個月,被告請的人都離開了,被告有跟我求助說:
「尤司機,我請的人沒做了,我一直請不到人該怎麼辦」,因為被告自己清不完狗園大便,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好幾個團體求助,包括虐狗協會及內湖志工等語,及證人即飼料販賣商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好幾次被告有提過之前有人提供的飼料讓狗拉肚子,被告致電跟我說:「不好意思,上禮拜才叫你來,現在又要叫你來,因為有人送來的飼料,狗不吃,吃了都拉肚子。」,被告不知道怎麼整理,我想說如果200 多隻狗全部在那裡拉肚子,被告一個人要怎麼整理;我知道被告所養的狗都是中、大型以上的狗,這些量,平均一隻狗一個月最少會用到2 包以上,所以我送的飼料量應該不夠被告養的狗吃;被告有請人幫忙照顧狗,據我所知,錢不是被告出的,都是別人贊助,我印象比較深有4 人,是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一開始被告是請兩位流浪漢,但無法指揮該兩位流浪漢做事,我去時都看到兩位流浪漢坐在外面手機收得到訊號處看手機,幾乎沒有幫忙被告做事;被告一個人照顧所有狗相當辛苦,據他們統計有200 多隻狗,即使是一般有登記或網路查得到的大型養流浪狗場,我相信沒有一個人有辦法養200 多隻狗;我知道被告有找過流浪狗協會請求協助,但他們都沒有給被告幫助,只有跟被告說狗場這麼髒要找人來處理,其實被告最需要的是有人來幫忙整理狗場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13 至
115 頁)明確,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有於105 年1 月至本案稽查日即107 年2 月6 日前共計有12天將本案犬隻送至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我常幫被告從狗場載狗去看病,我有時送到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明確,復有中英動物醫院回覆之就診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犬貓食物、適當之遮蔽及提供動物傳染病之防治等保護措施。至於本案稽查時雖發現有30隻犬隻死亡,然因被告聘用打掃之人員離職且對外求助未果始導致僅剩被告1 人獨自打掃狗場等情,業如上所述,則被告係無力獨自照顧多達200 隻犬貓,始導致犬隻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自難徒憑犬隻死亡一節而逕認被告對此有不作為之故意。況犬隻死亡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傳染病所致,或因犬隻送至狗場前本身即有疾病或受傷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養狗就是這樣,幾年就會一個傳染病的流行,並不是你這個狗園今年好好的,因為犬瘟、腸炎是空氣傳染,有時候3 、5 年某個狗園就會發生大量死亡,這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參,是縱認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而致犬隻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以證明被
告飼養本案犬貓之環境惡劣、糞尿堆積、老鼠橫行,有犬隻互咬等情,且未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生存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等事實。然查,狗場狗籠之材質甚佳,對狗很適合,僅係設計之空間難以通行、全部密閉在一起,問題在於空間造成行走、照顧不易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徵被告提供狗場之狗籠適合本案犬貓,僅係因設計之緣故始導致空間行走、照顧不易,自難以此歸責予被告。至於上開現場照片及乙○○所見聞等證據雖可佐證狗場內之環境不佳等情,然被告係因聘請協助打掃狗場之人離職,又對外求助無果,始自行獨自照顧200 餘隻之本案犬貓,已如上所述,衡情無人能單憑一己之力獨自照顧逾200 隻之犬貓,自難以人力所不及之事而逕認被告有未善盡照顧義務以致犬隻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況綜觀本案稽查時雖有30隻犬隻死亡,然其餘貓隻身體外觀健康良好、絕大多數之本案犬隻雖瘦弱、有皮膚病、膽小怕人,但大多數本案犬隻都算親人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堪認此係在被告獨自1 人照顧下之成果。倘若被告確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就此逾200 餘隻本案犬貓之數量以觀,殊無僅導致30隻犬隻死亡結果之可能。
㈥另檢察官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顯示部分犬隻有感染
犬疥癬蟲症及挫傷等情,有中英及新時代動物醫院之診斷、就診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以作為被告未提供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之佐證。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部分犬隻感染犬疥癬蟲症及瘦弱等情,參諸被告曾有將本案犬隻送至動物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上所述,且衡情犬隻可能因氣候或傳染等因素罹患上述病症,此亦據證人甲○○上揭證述明確,況亦難排除本案犬隻於送至狗場前即患有上開病症或挫傷,自難逕將之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主觀上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㈦再觀證人乙○○所提出網路上認養及飼料招募之擷圖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內容多係他人貼文要求將犬隻送至被告之狗場,並有認養文協助將犬隻送養至狗場、協助捐贈本案犬貓飼料等文章,皆非被告所張貼,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佐以上開招募飼料文章之捐款乃係匯至「救援小浪浪愛心聯盟專戶」或飼料商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等情,可知被告皆係被動接收他人送養之犬隻及飼料,則被告主觀是否有此動機收養逾200 隻犬貓後,並刻意有以未餵食本案犬貓飼料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亦顯有疑問。
㈧末就狗場中有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共同生活一節,雖
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第15-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然被告於犬隻死亡後有請收狗之葬儀社取走狗屍體、本案稽查前係該葬儀社因故無法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死掉的狗到底是何人處理?)被告都請收狗的葬儀社去收,我有問被告為何死這多隻狗,被告說天氣冷,別人也死很多狗,收狗的人說沒辦法去收,說要幾天才能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明確。佐以協助被告收取犬隻屍體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天堂)函復本院稱:陳報人犬隻收屍之紀錄資料僅保存一年,飼主戊○○於106 年底就未再有處理犬隻屍體業務,10
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已無受理資料可查等語,有寵物天堂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雖其表示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收屍資料,然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6 年年底前將犬隻屍體送至寵物天堂處理之事實;復參諸本案稽查時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適逢冬天之季節,且距離當年過年(同年月15日) 甚近,則被告上揭所辯因狗爆發腸病毒及狗瘟、寵物天堂因適逢過年期間冰箱客滿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徒憑被告將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放於同一狗籠內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本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