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念林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念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念林係執業律師,經由黃佳慧之引介而結識温明豐,並得知温明豐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温明豐因而憂心焦慮,乃委任姚念林擔任甲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豈料姚念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日前之某時許,利用温明豐臨訟亟欲尋求脫身之心理,先透過黃佳慧轉述其可得協助打點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並利用與温明豐討論甲案之機會,向温明豐訛稱:其與法官熟識,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買通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判處緩刑云云,致使温明豐陷於錯誤,誤認姚念林可充當司法黃牛解決甲案,進而向其兄温明貴借取550,000元,並在温明貴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550,000 元至温明豐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提領現金350,000 元,並將其中300,000 元現金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麥當勞店內,當面交付予姚念林。嗣因温明豐所涉甲案猶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質問姚念林,姚念林推稱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共有3 位法官,只有乙位法官有收錢,致使甲案二審無法順利判處緩刑云云以圖掩飾,温明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明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黃佳慧、温明貴先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姚念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佳慧、温明貴先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各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就其等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其等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其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告訴人温明豐所涉甲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00 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其因106 年6 月29日昏厥倒地而出現腦震盪現象,並因就醫服藥而導致記憶力嚴重衰退,造成其在偵查中無法清楚記憶甲案相關律師酬金支付緣由,並因混淆各筆款項之約定用途與最終實際用途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其絕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初係因告訴人先行表示有條件認罪而為告訴人撰寫上訴補充理由狀,其後告訴人為求保住公務員身分與退休金,轉而要求爭取無罪,其因告訴人在甲案一審業已認罪之情況下,難以在二審翻供做無罪答辯,乃擬定在日後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LILIK 提出偽證告訴,再行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要求告訴人先行簽署委任日期空白之刑事委任狀,並先支付此一訴訟策略所生之律師酬金,而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所交付之現金300,000 元,包含①甲案上訴最高法院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②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③對甲案證人LILIK 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並於105 年9 月8 日給付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
嗣因被告僅就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復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未及對甲案證人LILIK 提出偽證告訴與聲請再審,告訴人乃要求返還未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並主張就對證人LILIK 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元,應退還扣除聲請再議尚未收取之律師酬金80,000元後之20,000元,被告始於
108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退還100,000 元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同日所立具之收據1 紙可資佐證;(二)證人温明豐、黃佳慧為男女朋友,證人温明豐係性情反覆無常且居心叵測之精神疾病患者,證人黃佳慧則因向其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仲介費未果而挾怨報復,證人温明豐、黃佳慧可能均因誤認其在加拿大不會返臺應訊,乃恣意妄為胡說八道,證人温明豐、黃佳慧先後出於有意陷害所為之片面證述,均不可採信,此觀證人温明豐利用與被告討論甲案案情之機會,一再表達感謝、問安之意,且證人温明豐事後在獄中服刑與被告書信往來討論甲案案情時,亦未見有何抱怨、不滿之言語,並曾於108 年7 月18日具狀表示先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等情,即可自明,此實乃證人黃佳慧迄今不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之主要原因,遑論證人温明豐、黃佳慧對於所謂事後質問被告為何已經付款打點還遭判刑乙事有無錄音之說詞反覆;(三)證人温明貴先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借款與告訴人用以支付甲案上訴三審、聲請再審、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且告訴人從未提及該筆借款之用途係用以打點法官等情明確,然檢察官係以先射箭再畫靶之辦案方式進行偵查,並在無積極證據、漠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之情況下,逕以與本案毫無關連之懲戒案大作文章,草率臆測被告經常以訛稱可得行賄司法人員之話術向當事人收取款項,實欲置被告於死地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之執業律師,其經由證人黃佳慧之引介而結識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4 日收取75,000元之律師酬金,受告訴人委任,擔任甲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而甲案於105 年2 月2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同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麥當勞店內,收受告訴人因甲案涉訟所交付之300,000 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宗1 【下稱偵卷1 】第224 頁、第24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宗3 【下稱偵卷3 】第192 頁、本院審查卷第96頁、本院卷1 第189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係甲案二審辯護人,除有收取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有在甲案上訴二審後向其收取300,000元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宗1 【下稱他卷1 】第241 至2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宗2【下稱他卷2 】第6 至7 頁、本院卷1 第399 至400 頁、第402 至406 頁、第410 至411 頁、第414 頁、第427 至
428 頁),並有被告之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見他卷1 第26頁)、甲案印有上開收案日期之卷皮封面、104 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刑事卷宗【下稱甲案二審卷】卷皮、第46頁)、被告之子姚傑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宗2 【下稱偵卷2 】第220 頁)等件存卷可考;又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先經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聲明上訴,而於
105 年2 月2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再經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聲明上訴,而於105 年5 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並於
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訴人原委由被告於甲案上訴三審期間之105 年9 月13日以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涉犯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9號處分書認就該案被告陳永裕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分別有印有上開收案日期之卷皮封面、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刑事委任狀、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甲案二審卷卷皮、第10至30頁、第31頁、第125 至133 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卷宗【下稱甲案三審卷】卷皮、第27頁、第103 至
106 頁、偵卷3 第5 至17頁、第30至34頁、第201 至203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假藉疏通甲案二審官司求處緩刑之名目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情事,業經證人温明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温明豐陳述之真實性:
1.證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由證人黃佳慧之引介而結識被告,並支付75,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甲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在開庭前先透過證人黃佳慧轉述要拿300,000 元處理甲案,其在獲悉上情後,乃在開庭前與被告商談此事,彼時被告表示同案被告陳永裕業已認罪,如果其在二審認罪,因被告與法官熟識,經常相約打麻將,得以甲案承審合議庭每名法官100,000 元合計300,000 元行賄甲案二審承審法官求處緩刑,其因當時官司纏身且正在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而亂了分寸,乃以打官司支付律師費用之名義向兄長温明貴調借550,000 元,並在兄長温明貴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550,000 元至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提領現金350,000 元,並將其中300,000 元現金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麥當勞店內,當面交付予被告,作為打點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費用,被告在收受上開300,000 元現金時,言明此為雙方間之秘密,不可以對外宣揚等語(見他卷1第241 至243 頁、他卷2 第6 至7 頁、偵卷1 第248 頁、本院卷1 第399 頁、第402 至406 頁、第410 至413 頁、第427 至428 頁),核與證人黃佳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曾主動透過其向告訴人轉達如果想要在甲案二審求得緩刑,得以300,000 元協助疏通甲案二審承審法官,被告再三表示與法官熟識,經常相約打麻將,告訴人在知悉此事後,乃應被告之要求籌措款項之情節(見他卷1 第245至247 頁、偵卷2 第272 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温明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意借款與告訴人用以支應因甲案涉訟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之情節(見見他卷1 第257 至258頁、偵卷2 第141 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105 年2 月2 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 第146 、252 至259 頁)。
2.經核證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被告究以何名目向告訴人收取300,000 元現金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復細繹證人温明豐就其因甲案涉訟而先後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數額、支付日期及用途等項,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75,000元,並因甲案涉訟而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100,000元與被告,其中105 年2 月2 日以現金給付300,000 元用以打點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105 年4 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甲案上訴三審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則包含
105 年9 月8 日匯款之80,000元、忘記給付方式之20,000元,105 年9 月8 日匯款之80,000元是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另筆20,000元則是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等情明確(見偵卷1 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1 第402 頁、第405 頁、第409 至410 頁、第412頁、第414 至415 頁、第429 至431 頁);觀諸告訴人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256 至257 頁)、被告之子姚傑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220 至222 頁),可知告訴人先後有於104 年12月4 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9 月
8 日各匯款75,000元、20,000元、80,000元至被告之子姚傑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告訴人除有於104 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再由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檢附104 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並於105 年4 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狀,再由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檢附105 年4 月20日刑事委任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外,復另委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檢附105 年9 月9 日刑事委任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甲案證人黃清秀、陳永裕提出偽證之告訴,此有104 年12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5 年1 月4 日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104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見甲案二審卷第31頁、第40至44頁、第46頁)、105 年4 月2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5 年
4 月29日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105 年4 月20日刑事委任狀(見甲案三審卷第27頁、第29至63頁、第65頁)、105年9 月13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05 年9 月9 日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 第5 至16頁、第17頁)等件存卷可考,而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記載之匯款日期、告訴人先後提起甲案上訴二審、三審、委請被告對甲案證人黃清秀、陳永裕提出偽證告訴等案件繫屬日期觀之,告訴人均有於其所述給付上開各該律師酬金之日期後,委由被告處理上開證述之相應訴訟行為;再徵諸被告自承:其因早年經常遭當事人拖欠律師酬金,乃要求所有案件之當事人在簽立委任狀時即須支付律師酬金,而其子姚傑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且其有收受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之75,000元、300,00
0 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各筆款項,除甲案上訴二審之委任狀係由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外,餘均要求告訴人簽立委任日期空白之刑事委任狀,再由其待日後進行相關案件時,自行填載相應之委任日期;而其曾經向告訴人表明在甲案二審係採取認罪爭取緩刑之訴訟策略,但是沒有一定把握等情(見偵卷2 第17頁、偵卷3 第196 頁、本院審查卷第97頁、本院卷1 第81頁、第151 頁、第
375 頁、本院卷2 第405 頁),是依甲案上訴二審、三審、對甲案證人黃清秀、陳永裕提出偽證等告訴之案件繫屬日期、被告為告訴人具狀補提上訴理由之日期,並對照告訴人所述甲案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律師酬金給付順序、被告所述接案收取律師酬金、簽立委任狀之流程、被告自行在各該空白委任狀上填載之委任日期、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對於在甲案二審採取認罪求處緩刑之訴訟策略並無一定把握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
3.又證人温明豐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20,000元之給付方式、簽立委任狀之時間與情節、與被告討論甲案上訴三審、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聲請再審等訴訟策略之時間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1 第407 至408 頁、第432 頁、第438 至439 頁),或改稱未就事後質問被告之過程錄音存證乙情(見本院卷1第425 頁),並曾於108 年7 月18日具狀翻異上揭情詞,改稱:「二、對於本案詐欺案件,陳報人並沒有要提告姚念林律師之意旨,當初是檢察官在本人服刑期間,突然調查本案,本人出於害怕,不得已配合檢方之處理。」、「
三、105 年2 月2 日我付給姚念林律師30萬元的部份,確實是為了將來希望平反貪污案,用來支付上訴第三審及告證人─陳永裕、黃清秀及LILIK 等人誣告及偽證的律師費用,並非買通法官的費用。」、「四、105 年4 月份的2萬元匯款是之用意是支付告調查員的撰狀費。105 年9 月
8 日的8 萬元匯款是用來支付將來本人之前所涉及貪污案提再審的律師費。」、「五、因為之前告證人偽證、誣告的案件不起訴,故已無法提再審,本人通知姚念林解除委任後,他已退還該筆委任費用8 萬元給本人。」云云,並在被告所提供載明「茲收到姚念林律師所返還前委任再審等案之律師費新台幣拾萬元整。該10萬元係退還未辦之再審案加上未辦之告外勞案扣除移為再議案之餘額(8 +2=10)」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此有告訴人108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 第25至26頁)、108 年7 月5 日收據(見本院卷1 第385 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陳報狀、收據所載內容,其字裏行間一再強調證人温明豐在偵查中所述不實,105 年2 月2 日以現金支付之300,000 元是甲案上訴三審、對證人陳永裕與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5 年4 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提告調查員之撰狀費,105 年9 月8 日匯款之80,000元則是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核與證人温明豐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温明豐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其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時間,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人温明豐上開所述顯不可採;而其就為何特意向本院具狀陳報其在偵查中所述不實,並詳細交代支付各筆款項之用途與被告退還款項之緣由等項,先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語帶保留地表示:不知道為何要具狀陳報上情,只是想向被告取回甲案相關訴訟資料用以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8 頁),復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未委任被告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被告既未向其收取提告調查員之撰狀費用、律見費用,亦未向其索討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當初是為了向被告拿回部分款項,乃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所要求之不實內容,並同意在被告所提供之收據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409 頁、第415 至
416 頁、第419 至420 頁、第438 至446 頁),而依告訴人就其因甲案涉訟而先後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數額、支付日期及用途,均有於其所述給付上開律師酬金之日期後,委由被告處理上開證述之相應訴訟行為以觀(詳如上述),自應以證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假藉疏通甲案二審官司求處緩刑之名目而向其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此一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而證人温明豐上開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減弱證人温明豐指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取財物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上開收據或證人温明豐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之內容,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告訴人在知悉遭被告假藉疏通甲案二審官司求處緩刑之名目詐取財物後,雖有利用與被告討論甲案案情之機會,一再表達感謝、問安之舉,且告訴人事後在獄中服刑與被告書信往來討論甲案案情時,亦未見有何抱怨、不滿之言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往來書信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7 至121 頁)。然依證人黃佳慧於偵查中陳明:其係介紹告訴人結識被告之人,告訴人彼時因甲案纏訟面臨即將入監服刑之重要關頭,沒有律師願意從中接手處理甲案後續訴訟救濟途徑之進行,告訴人因而決定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甲案後續訴訟之進行之客觀情狀觀之(見他卷1 第
234 頁),告訴人透過一再表達感謝、問安之舉,希望被告盡力處理甲案後續訴訟救濟途徑之進行,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自難僅以告訴人客觀上對於被告一再表達感謝、問安之舉,即認被告並未假藉疏通甲案二審官司求處緩刑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證人温明豐、黃佳慧縱令曾為男女朋友,並均有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且證人温明貴、黃佳慧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本院既已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温明豐、黃佳慧、温明貴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温明豐先後因甲案涉訟給付各筆款項之日期、各該訴訟之案件繫屬日期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單以證人温明豐關於被告以何名目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外,並有因甲案涉訟而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等各筆款項,然各筆款項均係用以委任其處理甲案及所衍生之訴訟案件所生費用,其絕對沒有以其有疏通甲案二審承審法官求處緩刑之管道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惟查:
1.證人温明豐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原本希望在甲案二審爭取無罪,被告在開庭前向其分析案情,並表示不可能無罪,只能認罪爭取緩刑,當時並未提及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訴訟策略,迄至其收受甲案二審判決,詢問被告要如何翻案後,被告才提到要上訴三審、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後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其中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案件之律師酬金為80,000元,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有將此事告訴兄長温明貴等情明確(見偵卷1 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1 第400 至
402 頁、第407 頁、第408 至410 頁、第429 至431 頁、第435 至436 頁)。
2.被告雖稱其因106 年6 月29日昏厥倒地而出現腦震盪現象,並因就醫服藥而導致記憶力嚴重衰退,造成其在偵查中無法清楚記憶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各筆款項之用途,並因混淆各筆款項之約定用途與最終實際用途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早於107 年8 月23日偵查中即表明記憶力嚴重衰退乙事(見偵卷1 第221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可以清楚說明告訴人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20,000元之用途,供稱:其因證人黃佳慧曾來電表示其向告訴人收取300,000 元乙事而特別查詢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224 頁),是被告在擔任甲案辯護人期間既已知悉證人黃佳慧對於上開300,000 元現金給付名目有所質疑,何以被告先後就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各筆款項之用途乙節所為之陳述,猶仍存有下列之重大歧異: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
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 元、20,
000 元、20,000元,其中300,000 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 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80,000元、③申告調查員之書狀修改費用20,000元、④就上開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則均為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之律見費用云云(見偵卷1 第224 頁)。
⑵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向告訴人收
取300,000 元之名目是否如同107 年8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先改稱:300,000 元包含①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②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③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100,000元;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收取300,000 元之名目,復另改稱:告訴人當初希望爭取無罪,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 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 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告訴人就上開①②③案件均有簽立委任狀,且雙方約定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為100,000 元,然此部分僅有簽立委任狀,尚未支付律師酬金。當時尚未想到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等告訴之案件不起訴要聲請再議,也沒有想到日後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律見二次之費用,從而將預計日後聲請再審之空白委任狀先行挪為聲請再議使用,並挪用預計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用以支付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乙次律見費用20,000元;而其經檢察官詰以為何在前次偵查中供稱二次律見費用各均為20,000元、20,000元,並未包含在300,000 元內乙事,僅再次供稱:律見費用是包含在300,000 元內,20,000元、20,000元均係用以支付撰狀費用云云(見偵卷1 第241 至242 頁)。⑶被告復另於107 年9 月20日刑事答辯狀、108 年3 月13日
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 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
0 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並約定倘若日後可得聲請再審,再行給付所生費用;而105 年4 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提告調查員之撰狀費,另筆現金支付之20,000元則是補貼撰狀、打字、影印、面談所需支出之車馬費、稅金等費用。嗣因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不起訴要聲請再議,並與入監服刑之告訴人律見討論案情,乃挪用預計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用以給付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乙次律見費用20,000元,另外還有挪用補貼撰狀、打字、影印、面談所需支出之車馬費、稅金等費用之20,000元,用以支付乙次律見費用云云(見偵卷2 第14至15頁、偵卷3 第192 、194 、195 、196 頁)。
⑷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告訴人105
年9 月8 日匯款80,000元之款項用途是否與告訴人於翌日委任其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案件有關乙事,供稱:倘若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匯款80,000元係用以支付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代表其可能多收了再審費用100,000 元云云(見偵卷3 第196 頁),並先後於108 年9 月26日、109 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具狀陳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 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 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 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105 年4 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提告調查員之書狀修改費,現金支付之20,000元是補貼撰狀、車馬費、稅金之款項;105 年9 月8 日匯款之80,000元則是告訴人在入監服刑前支付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嗣因其僅就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復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未及對甲案證人LILIK 提出偽證告訴與聲請再審,告訴人乃要求返還未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並主張就未及對證人LILIK 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元,應退還扣除聲請再議尚未收取之律師酬金80,000元後之20,000元,其雖詢問告訴人得否再扣抵尚未給付之律見2 次費用40,000元,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復於108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退還100,000 元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1 第85頁、第367 至381 頁),並提出告訴人108 年7 月5 日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385頁)。
3.又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要爭取無罪,乃擬定在二審先行認罪爭取緩刑,倘若二審獲判緩刑,再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並以甲案證人偽證為由聲請再審;倘若二審未能獲判緩刑,則上訴三審,再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並以甲案證人偽證為由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云云(見偵卷1 第
243 至244 頁),然衡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⑴按判決係法院適用法律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意思表示
,為力求認定事實正確與適用法律無誤,乃有審級制度之設,允許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一旦判決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上訴此一通常途徑救濟,然若為嚴重背離正確性之確定判決,仍可透過再審此一非常救濟管道,惟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其本質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從而,上訴與再審雖同為訴訟救濟制度,然依通常救濟制度所提之上訴,其限制較之依非常救濟制度所提之再審所受之限制為寬。查被告自承長期從事律師業務,而依被告上開自陳之甲案訴訟策略以觀,被告對於未確定之判決係利用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制度請求救濟,對於確定判決尚需檢附新事實、新證據始得利用非常救濟程序之再審制度請求救濟乙情知悉甚詳,是被告既已從事律師業務多年,清楚知悉通常救濟程序與非常救濟程序之差異,訴訟當事人對於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爭取無罪判決,其難度遠甚於利用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制度爭取無罪判決,而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委請被告擔任甲案辯護人之際,甲案判決尚未確定,是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在105 年2 月2日給付300,000 元現金前業已決定爭取無罪判決,被告何以在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願意為告訴人擬定爭取無罪訴訟策略之情況下,非但未建議告訴人在通常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之上訴二審期間即為無罪之答辯,甚至在二審審理期間捨棄傳喚證人黃清秀、陳永裕到庭作證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1 紙存卷可考(見甲案二審卷第98頁),足認被告全然放棄在甲案二審之通常救濟程序爭取無罪判決,凡此種種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⑵復細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擬定在二審否認
犯罪並同時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訴訟策略乙情所為之供述,存有下列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
①被告先稱:因為甲案二審審理期間頗為短暫,未必會等待
告訴人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且其尚需花費相當時間整理證人筆錄云云(見偵卷1 第244 至246 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在二審聲請傳喚甲案相關證人,反而選擇另行對甲案相關證人提起偽證告訴之訴訟策略乙事,復另供稱:其與告訴人商量,既然要認罪就不要浪費時間傳喚證人等語(見偵卷3 第193 頁),是果如被告所稱在二審認罪爭取緩刑之目的是要爭取時間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何以在二審審理期間即向告訴人言明毋須浪費時間聲請傳喚原欲對之提出偽證告訴之證人?②被告復另改稱:其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先看同案被告陳永
裕在甲案二審之說法,倘若同案被告陳永裕在二審翻供,即可在二審爭取無罪,豈料同案被告陳永裕在二審開庭時決定撤回上訴,導致告訴人無法在二審爭取無罪,退而求其次被迫改在二審認罪爭取緩刑云云;然其經檢察官詢以何謂無法在二審爭取無罪,為何不在二審當庭否認犯罪即可乙節,供稱:因為告訴人已經在一審認罪,倘若在二審爭取無罪,會讓法院感覺反覆無常云云(見偵卷1 第244至245 頁),是果如被告所言擔心在二審否認犯罪,會讓法院感覺告訴人態度反覆,為何猶仍擬定上開彰顯告訴人犯後態度更為反覆之訴訟策略?
(四)另者,證人温明豐向兄長温明貴借款用以給付300,000 元時,並未向兄長表明被告有索討300,000 元用以行賄甲案二審承審法官乙事,雖經證人温明貴證述在卷,惟其亦證稱:其雖有因告訴人表示打官司需要550,000 元而同意借款,然其對於告訴人最終用途為何毫無所悉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257 至258 頁、偵卷2 第141 頁);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曾在告訴人向家人調現時,同向告訴人之家人表示借款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盡力爭取緩刑乙事(見偵卷1 第
225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46 頁、偵卷2 第16頁),是果如被告所言此次借款目的在於給付日後上訴三審、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在告訴人業已給付二審律師酬金且該筆借款用途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下,大可直接向告訴人之家人言明上開擬定爭取無罪之訴訟策略與該筆借款之實際用途;又證人温明貴雖於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2 月7 日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向其借款550,000元時,曾經表示是要用來打官司,包括處理甲案官司上訴、再審、提告甲案證人偽證、請律師之費用、尋找外勞到庭說明等事項所生費用乙情(見他卷1 第252 至253 頁,此項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僅係作為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復於107 年2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告訴人來電表示需要550,000 元作為律師費用,用以支付尋找外勞、支付聲請再審、提告甲案證人偽證所產生之各種費用,經家人討論後同意借款(見他卷1 第257至258 頁);然證人温明貴於107 年9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告訴人表示需要550,000 元拿給律師打官司用而同意借款,當時告訴人並未言明具體用途,其亦不清楚律師之實際使用情形,其後告訴人有提及提告偽證、聲請再審、找外勞等訴訟作為,然並未表示借款是用在上開訴訟作為等語明確(見偵卷2 第141 頁),核與證人温明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僅係以繼續打官司之名義向兄長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 第404 至406 頁、第
411 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温明貴間在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被告早於106 年2 月19日在接獲證人温明貴詢問告訴人案件進展之訊息後,業已明確表示「我受明豐委任告同案被告陳永裕及另一証人黃清秀乙案 因陳永裕坦承都是調查局偵查員教他說的 已涉嫌作偽証 可能被起訴將來判有罪的話明豐案即可以証人偽證為由提再審 再審勝訴明豐舊案即可獲得平反」等語(見偵卷2 第30至31頁),並先後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5 月1 日表示「今天去看過溫明豐 並和他討論相關案情 目前偽證一案尚稱順利 他也一切安好 請放心」、「溫先生你好 我今天來看明豐 因為我們之間的委任案是告偽證乙案(舊的辯護案已終結)北監表示告訴代理人不能律見 上一次是他們的替代役搞錯了 另外一般見面須三級受刑人 明豐只有四級 因此白跑一趟 請大哥告知明豐的姊姊一聲 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見偵卷2 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早已將提出偽證告訴後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告知證人温明貴,是證人温明貴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其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或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自難僅以證人温明貴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利用告訴人臨訟亟欲尋求脫身之心理,佯稱有管道可疏通甲案二審承審法官求處緩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温明貴、黃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告訴人108 年7 月發話通聯紀錄、頂溪捷運站丹堤咖啡館108 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就被告先後收受、返還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緣由等情節所述不實。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在野法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吹噓自己可以影響或改變司法案件曲直之能耐,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利用案件當事人對於司法實務運作不瞭解、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矇騙案件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案件之承審法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並以返還犯罪所得款項作為條件,要求告訴人翻供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態度、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擁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數年前開始半退休狀態,鮮少執行律師業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300,000 元,其中200,0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
422 、444 、454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94 至295 頁),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除就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另於104 年10月間,受被害人廖偉信委任,擔任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乙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05 年4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6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店內,利用與被害人討論乙案之機會,向被害人訛稱:乙案可能會敗訴,需要做一些努力,不要以為穩贏,要買保險云云;嗣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被告為說服被害人,復承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7 月12日至8月9 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本院內湖辦公大樓,向被害人訛稱:其前一晚跟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飯,說看書面資料會判被害人輸云云,再度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承審法官,惟因被害人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嗣因被害人誤信被告之說詞,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操守不佳,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則因被害人未交付金錢,於105 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解除與被害人之委任關係。嗣於106 年1 月10日,經被害人向本院乙案承審法官供出上情,經承審法官訊問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職務告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偉信、證人魏翠亭之證述、本院106 年4 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政風室106 年4 月10日簽呈、乙案相關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6 號偵查卷宗全案卷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1 年8 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104149150 號決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害人委任,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然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一)其在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未曾以言語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被害人係因工作地與居住地均在新竹,開庭往返不易而聲請移轉管轄,絕非因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操守不佳而聲請移轉管轄,此觀被害人在庭後利用通訊軟體對於被告表達謝意,即可自明;(二)被害人說詞反覆,委不足採,且其因不滿被害人喪心病狂,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竟有意提告年邁之母親,憤而解除委任,並已退還乙案律師酬金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之執業律師,其於104 年10月12日受被害人委任,收取60,000元之律師酬金,擔任乙案之訴訟代理人,迄至105 年8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 第221 至222 頁、本院卷1第189 至190 頁),並有被告之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見他卷1 第26頁)、104 年10月12日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379 號民事卷宗【下稱乙案簡易卷】第45頁反面)、105 年8 月26日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卷宗【下稱乙案民事卷】第137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偉信先於本院民事庭106 年1 月10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在受託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時先行表示穩贏,毋須與對方和解,豈料被告在105 年4 月26日開庭後至下次開庭前,利用雙方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內討論案情與閒聊之機會,主動向其表示要拿錢做別的努力,不要以為穩贏,這只是買保險,沒有努力會輸,當時其隨口詢問此舉所需金額,被告表示大概需要2,000,000 到2,500,000元,並在105 年8 月9 日開庭前向其表示前一晚跟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晚餐,聽聞同學表示按照經驗光看資料恐遭敗訴,然其並未理會被告,其後被告即行解除乙案委任,其則另行委任魏翠亭律師為乙案訴訟代理人,並向魏翠亭律師與介紹被告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之友人提及此事。其認為被告所謂的「買保險」,就像一般人對於總統曾經向人民表示:希望司法不要發生「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此一言論的理解,只要送錢給法官即可獲得勝訴判決,然其從未考慮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乙情(見他卷
1 第5 至10頁);復於106 年5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利用在古亭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店內討論案情之機會,表示要其做一些別的努力,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說要拿錢,然其有詢問此舉需要多少費用,被告當下表示大概需要1,000,000 元至2,000,000 元,其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復另在開庭前向其表示前一晚跟之前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飯,對方表示從書面資料來看乙案恐遭敗訴,被告在此次談話中並未要求其要拿錢給被告。其認為被告先前在麥當勞店內提及「做一些別的努力」,就像一般人對於總統曾經向人民表示:希望司法不要發生「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此一言論的理解,只要送錢給法官即可獲得勝訴判決,其從未考慮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乙情(見他卷1 第33至35頁),是依證人廖偉信上開證言觀之,其似意有所指被告在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一再利用討論案情之機會,以言語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然其於110 年1 月25日改稱:本案是數年前所發生的事情,其早已不復記憶,只記得當初乙案承審法官獨留其在法庭內進行違法拷問,一再強加迫害,告發人魏翠亭律師亦違反保密義務,恣意向他人透露雙方之談話內容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383 至384 頁),其言談間僅一再表達對於乙案承審法官、告發人之不滿,是證人廖偉信先後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證人廖偉信上開本院民事庭訊問及偵查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廖偉信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有意收賄而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他卷1 第35頁),然觀諸證人廖偉信於105 年7 月2 日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移轉管轄當時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明:「…被告(按:即證人廖偉信)因工作調派至新竹市,不得不與配偶居住於新竹市,……,除平日上班時間須請假外,尚須利用假日赴台北處理本案訴訟事宜,以降低影響公務處理。原告則無工作,並無訴訟拖延之困擾。請求士林地院民事庭依『原告就被告』之原則,轉移管轄至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乙案民事卷第39至40頁);復佐以證人廖偉信於乙案審理期間之居住地在新竹市,除有數次在開庭前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地區討論案情外,並先後於委任被告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之105 年7 月12日、105 年
8 月9 日到院開庭乙情,業經證人廖偉信證述在卷(見他卷1 第5 至7 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05 年7 月12日、105 年8 月9 日民事報到單各1 紙存卷可考(見乙案民事卷第44頁、第104 頁),可知證人廖偉信在委任被告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確實有數次北上與被告討論案情或到院開庭之情事,而依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記載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證人廖偉信自述與被告討論案情之地點、居住地等節相互對照以觀,亦難認路途遙遠絕非證人廖偉信聲請移轉管轄之實際原因。
(四)另者,證人廖偉信就其向他人提及對於被告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感受與緣由乙節,供稱:其因被告主動解除委任,擔心他人誤會是其個人之問題,而主動向其後委任之魏翠亭律師與介紹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戴姓友人提及此事,並表明其個人對於被告再三暗示以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作法深感不安,不太想繼續委任被告之立場等語(見他卷1 第8 、34頁),顯見證人廖偉信上開言論係因顧慮其後委任之魏翠亭律師與介紹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戴姓友人在知悉被告解除委任乙事後對於其個人之評價所為;復觀諸證人廖偉信與被告間在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見偵卷2 第25頁),證人廖偉信於被告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後之105 年8 月31日,表示「……一審應該只剩最後一哩路,姚律師是否還是把工作完成,避免為山九仞、功虧一簣的遺憾?」等語,其字裏行間僅在表達希望被告不要解除委任,亦未見有何深感不安而不願繼續委任被告之意;而證人魏翠亭雖於本院民事庭訊問時證稱:其在接受被害人委任前後,曾聽聞被害人反映被告在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一再以言語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被害人因認可能遭被告詐騙,且毫無行賄意願,乃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其後被害人向介紹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友人抱怨被告之行徑,被告即解除委任。其因相信乙案承審法官操守,透過熟識之律師友人輾轉提醒乙案承審法官宜注意是否有人假借名義招搖撞騙,復由乙案承審法官通知法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等語(見他卷1 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政風室106 年4 月10日簽呈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 第1 至17頁)。然依證人魏翠亭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合意解除委任之事實,然證人魏翠亭並未在場見聞被告開口向被害人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事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向被害人佯稱需以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情事,且證人魏翠亭上開證述被告佯稱需以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事項,僅係以被害人於事發後所講述被告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之言行舉止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被害人之轉述,殊與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被害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下列證據,或未提及被告受被害人委任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之事,或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以言語向被害人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自難徒憑被害人上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茲分述如下:
1.本院106 年4 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106 年4 月10日簽呈(見他卷1 第1 至17頁)、乙案民事卷宗相關卷證、乙案時序表(見偵卷3 第216至217 頁),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有於105 年7 月2 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移轉管轄,並在被告解除委任後,主動向嗣後委任之律師抱怨被告曾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等事實。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6 號偵查卷宗全案卷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決議書(見他卷1 第27至30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支付介紹人報酬之方式推展業務,且因長期滯留國外,未知會委託人公司代表人,有損一般人對律師之信任,經委託人公司代表人向台北律師公會陳情後,認定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 款、第26條所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移付懲戒,並經另案告訴人鄭志善提告詐欺取財,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告訴人鄭志善係因委託被告辦理執行案件全案終結而支付酬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另案告訴人鄭志善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在收受上開酬金後,即依另案告訴人鄭志善委任之本旨以提出異議、談判等方式拖延執行時間,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廖偉信就此部分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