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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得標買受高爾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同段5190號)不動產房地,本院並於同年9 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宇博因之取得上址不動產所有權,詎鄭宇博明知該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係高爾陽所有,並非拍定效力所及,且依拍賣公告所載,該不動產須經點交,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向法院聲請執行點交,亦未會同原屋主高爾陽至上址自行點交,即乘高爾陽未居住上址,逕於10

5 年9 月1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持該址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相關設定登記後,於同日至上址房屋處,僱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鎖匠更換系爭不動產房屋大門門鎖,以此方式,將高爾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經高爾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爾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鄭宇博(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第85至93頁、第155 至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乃伊第一次參與法拍程序購得,凡事都問法院,書記官告知除非遇到非法占有,再向法院聲請點交,否則不需要法院的強制力,而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向社區總幹事確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許久,遂更換門鎖入內,就屋內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系爭房屋內並無附表一所示物品云云。

㈠高爾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同段5190號),於105 年8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被告到場競標、得標買受,該次拍賣期日,法官(司法事務官)且諭知拍定人鄭宇博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應依拍賣公告規定於105 年8 月30日前來本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權論。拍定人繳清價款後,(法院)①催繳權利書狀,發自動履行命令②函查土地增值稅③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債權④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⑤啟封、塗銷查封登記、發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繳清價款,本院旋於同年9 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而取得上址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持該址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之相關設定登記後,同日僱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鎖匠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各情,經告訴人高爾陽指訴綦詳,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系爭不動產法拍代墊款事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家輝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74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145 至

147 頁),並有被告簽名其上之本院105 年度民執吉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8 月2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被告填寫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105年度保執字第1919號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7 日士院勤105 司執吉13287 字第1050316711號函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457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因拍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7 號卷第251 至256 、305 至3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121 至157 頁),上情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士院司執吉字第13287 號公告,依

投標方法拍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爾陽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即明載:一、5190建號拍定後點交. . 二、105 年4 月27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其母投資管理,其未居住使用,不知有無使用借貸或出租之情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5 月16日查復該址現無人居住,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告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7 號卷第22

9 至230 頁),質諸被告就何以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投標過程等情亦直承:生平第一次購買法拍屋,是為了要泡湯;填寫標單、投標、繳納保證金等事宜均問法院後親身為之,並上網查詢法拍屋交屋點交事宜相關知識等語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就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非僅親力親為,並投注耗費相當心神,其對本院前揭公告明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乙節,原不得諉為不知,自應於拍定後,依點交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㈢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房屋內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雖已買得法院拍賣之房屋,如仍在債務人占有中,應由法院解除債務人對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買受人,但房屋內未同時被強制執行之動產則應由法院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且買受人對於拍得之房屋內所留之債務人物品,縱經執行法院認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接受點交,而得依法院命令暫予保管,然顯非因之即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遑論未經執行法院點交命買受人暫時保管者,更無合法持有未同時被強制執行之動產之權限。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動產,數量繁多、具相當價值,一般人當知價值不斐,告訴人高爾陽於偵查中且稱求償損失60萬元,這是折舊後的金額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187 頁),衡情常人均可認知附表一所示動產具有獨立價值,顯非因拍定系爭不動產而可同時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證人吳家輝並稱:偕同被告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與被告同往查看抵押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現況,被告說系爭不動產法拍期間,仲介的網頁還有刊登系爭不動產在拍賣、還沒拍定前,仲介有帶被告進去看過,點交的部分,被告說有問書記官、還查網路點交的資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147至148 頁),顯見被告就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非僅親身為之,並投注相當心力於拍賣相關法規、知識、程序事項的瞭解,被告並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98 頁),均徵其就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效力,並不及於該不動產屋內之動產,實無從諉為不知。

㈣本院於105 年9 月2 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吉字第13287 號執

行命令通知債務人高爾陽,請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逾期本院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如買受人欲聲請本院執行點交,應先將本執行命令張貼標的門首,並拍照送院,如債務人或現住人逾15日仍未搬遷,再向本院具狀聲請點交等情,有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可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7 號卷第313 至31

4 頁),證人高爾陽並證稱:有收到前揭法院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的執行命令,但因沒有拍定人的資料,所以沒有聯絡拍定人為自行點交,且因想詢問拍定人是否願意連同屋內家具購買,所以也沒有在拍定後,就先將屋內物品搬走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42至43頁),是系爭不動產因債務人高爾陽未與買受人即被告為自行點交,被告且經本院前揭公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需與點交,並應於拍定後,依點交程序方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被告既未得依高爾陽之自行點交而取得占有系爭不動產,原應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詎其捨此不為,逕以曾向社區總幹事確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許久為由,即更換門鎖入內,嗣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告知業遭高爾陽提告侵占案件,請求返還屋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然被告仍未予返還,堪認其就附表一所示動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此方式,將高爾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

㈤被告雖辯稱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曾詢問承辦書記官點交事

宜,得知除非遇到非法占有,否則不需要法院的強制力點交,方始逕自更換門鎖入內,就屋內之動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之書記官蘇意絜於偵查結證稱:本案依照卷內資料,是由被告本人自己來投標,被告在投標前有打電話來問要怎麼投標,得標後,沒印象有打來問要如何取得占有房屋,也沒有聲請點交;我並沒有回答被告說除非遇到非法占有,再向法院聲請點交,否則不需要法院的強制力;我應該是請被告依照自動履行命令來聲請,印象中,被告得標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問我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蘇意絜所述果遇拍定人詢問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定後進行之程序事項,係告以法院嗣將依照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等事項進行後續程序乙節,核與被告前揭簽名其上之本院

105 年度民執吉字第13287 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8 月2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記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未合,並無足取;遑論縱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遭非法占用情事,或債務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自行點交者,買受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進行點交,然無上開情事者,當須由買受人與債務人雙方點交,非可由買受人單方作為、取得拍定不動產之占有,至就拍定之不動產屋內,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之動產,自仍為債務人所有,於強制點交時,由執行法院取去點交於債務人,自行點交時則由債務人取回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㈥附表一所示動產,係查封時即已陳列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乙

節,經告訴人高爾陽指訴綦詳,證人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書記官蘇意絜且證述:(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52至68頁,問:)是否看過上址房屋內的狀況?答:有,如照片所示,係樣品屋,設備齊全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73頁),另本院勘驗高爾陽偵查中提出前所受其委託、於本案拍定前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永慶房屋業務員江俊毅談話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江俊毅亦直指接受高爾陽委託時,系爭不動產屋內設備齊全,詳如高爾陽委託出售時由江俊毅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拍攝之電子相片檔案等語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61 至170 頁),此外,並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月27日下午2 時50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蘇意絜督同執達員,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育維指封、債務人高爾陽到場會同而予查封之查封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運處107 年1 月20日107 北一債字第827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查封筆錄、現場相片、江俊毅拍攝系爭不動產屋內動產擺設、陳列之相片附卷可稽(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3287 號卷第119 至1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57至68、173 至181 頁),被告辯稱更換門鎖入內時,屋內並無附表一所示物品云云,難以採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即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乘高爾陽未居住系爭不動產屋內,僱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鎖匠更換該屋大門門鎖,以此方式,將高爾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鎖匠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係違反公司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兩者間無何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本案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動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然需扶養母親、舅舅、目前月收入不固定,多則3 至5 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述時地尚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語,然稽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高爾陽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犯行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可採,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江 哲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放置地點 │侵占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客廳 │一、三人座沙發及抱枕│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1、63頁││(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1 )│ │ │ │├────┼─────┼──────────┼────────────────┤│2 │客廳 │大茶几1 個、小茶几2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1、63頁││(即起訴│ │個 │ ││書附表一│ │ │ ││編號2 )│ │ │ │├────┼─────┼──────────┼────────────────┤│3 │客廳 │直立式座燈1 座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1、63頁││(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3 )│ │ │ │├────┼─────┼──────────┼────────────────┤│4 │客廳 │畫作3 幅、藝術花瓶4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1、63頁││(即起訴│ │個、銀盤及裝飾水果1 │ ││書附表一│ │組 │ ││編號4 )│ │ │ │├────┼─────┼──────────┼────────────────┤│5 │和室 │茶几1座、藤編坐墊1個│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3頁 ││(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5 )│ │ │ │├────┼─────┼──────────┼────────────────┤│6 │和室 │裝飾盆栽1 座、花瓶及│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3頁 ││(即起訴│ │人造花1 組 │ ││書附表一│ │ │ ││編號6 )│ │ │ │├────┼─────┼──────────┼────────────────┤│7 │餐廳及廚房│木製高腳餐椅2 個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4頁 ││(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7) │ │ │ │├────┼─────┼──────────┼────────────────┤│8 │餐廳及廚房│玻璃花瓶2 個、掛畫1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4頁 ││(即起訴│ │幅、藝術花瓶及人造花│ ││書附表一│ │2 個 │ ││編號8) │ │ │ │├────┼─────┼──────────┼────────────────┤│9 │餐廳及廚房│餐具1 批 │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4頁 ││(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9) │ │ │ │├────┼─────┼──────────┼────────────────┤│10 │主臥房 │彈簧床墊1 組 │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61頁 ││(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10)│ │ │ │├────┼─────┼──────────┼────────────────┤│11 │主臥房 │羊毛地毯1 張、壁畫、│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61頁 ││(即起訴│ │掛畫1幅 │ ││書附表一│ │ │ ││編號11)│ │ │ │├────┼─────┼──────────┼────────────────┤│12 │主臥房 │日式造型花盤1 個、花│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62頁 ││(即起訴│ │瓶及人造花1 組、擺飾│ ││書附表一│ │品1 批 │ ││編號12)│ │ │ │├────┼─────┼──────────┼────────────────┤│13 │客用衛浴 │私人衛浴清潔用品1 批│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66、67頁││(即起訴│ │ │ ││書附表一│ │ │ ││編號15)│ │ │ │└────┴─────┴──────────┴────────────────┘附表二:

┌───────┬──────┬───────────────────┐│編號 │放置地點 │物品及數量 │├───────┼──────┼───────────────────┤│1 │客廳 │二人座沙發及抱枕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1) │ │ │├───────┼──────┼───────────────────┤│2 │客廳 │皮革桌巾1 條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3) │ │ │├───────┼──────┼───────────────────┤│3 │客廳 │花崗石長盤及收藏玩石1 組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4) │ │ │├───────┼──────┼───────────────────┤│4 │和室 │藤編坐墊1 個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5) │ │ │├───────┼──────┼───────────────────┤│5 │和室 │花崗石長盤及擺飾品1 批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6) │ │ │├───────┼──────┼───────────────────┤│6 │餐廳及廚房 │掛畫1 幅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8) │ │ │├───────┼──────┼───────────────────┤│7 │餐廳及廚房 │杯具、礦泉水1 批 ││(即起訴書附表│ │ ││一編號9) │ │ │├───────┼──────┼───────────────────┤│8 │主臥房 │掛畫3 幅 ││(即起訴書附 │ │ ││表一編號11) │ │ │├───────┼──────┼───────────────────┤│9 │主臥房 │衣櫃內私人衣物1 批、皮鞋及室內拖鞋各4 ││(即起訴書附 │ │雙、寢具、棉被1 批、皮包2 個 ││表一編號13) │ │ │├───────┼──────┼───────────────────┤│10 │主臥衛浴 │私人衛浴清潔用品1 批、浴巾、毛巾1 批、││(即起訴書附 │ │擺飾品1 批 ││表一編號14) │ │ │├───────┼──────┼───────────────────┤│11 │客用衛浴 │毛巾、浴巾1 批、擺飾品1 批 ││(即起訴書附 │ │ ││表一編號15)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