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駿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江雪(下稱告訴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
3 樓、4 樓,係鄰居關係,因住家安寧已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前址3 、4 樓樓梯間之公開場所,拍打告訴人上址4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大門,見告訴人出來查看,先對告訴人叫囂「來啊!」,隨即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復對告訴人以揮舞上開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芳琪、陳亭言、邱○庭(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當日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門口,手持長條狀之鞋把,並罵「幹你娘雞掰」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當天從4 樓衝下樓拍攝影片的是證人李芳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證人李芳琪在拍攝影片時告訴人也不在旁邊,我怒罵的時候前面並沒有人,我只是因為樓上太吵才這樣宣洩情緒,因為我不知道是樓上哪一戶,所以沒有針對特定人,我也沒有上樓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或於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李芳琪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拍打牆壁及大門,並於樓梯間辱罵,卻於審理時變更說法證稱被告於證人李芳琪開門後即先辱罵告訴人等人,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告訴狀所載之犯行不同,足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對告訴人辱罵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被告自始未上4 樓,確實未曾見到告訴人,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滿其住處
4 樓住戶發出聲響,而於其3 樓住處往4 樓之樓梯處,辱罵「幹你娘機掰」,並揮舞長條狀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芳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41 頁),並有證人陳亭言、李芳琪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58 頁至第16
3 頁),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有於其住處樓梯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復對告訴人以揮舞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由證人陳亭言持手機錄製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現場為樓梯間,全程僅拍攝到2 名女子之身影,身著藍色外套之人是證人邱
O 庭,站在樓梯間的女子是證人李芳琪,並未拍攝到被告。被告:(大聲怒吼)是怎樣啊?…幹你娘雞掰啦!……來啊!甲女:趕緊去叫…趕快,叫警察。乙女:叫警察。甲女:叫警察。」、「被告在罵【幹你娘雞掰】時證人李芳琪站在4 樓平臺尚未步下樓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6 日晚上被告在我住處門口辱罵證人李芳琪之後就轉身下樓,證人李芳琪有跟出去,證人邱O 庭、陳亭言也有走出去,我是最後一個走出去的,我站在4 樓樓層面往3 樓的樓梯走下2 階,還沒有到4 樓往3 樓樓梯轉彎處(下稱樓梯轉角平台),我是透過樓梯的欄杆縫隙看到被告的樣子,從我離開住處到被告在樓梯間辱罵「幹你娘機掰」的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9 頁),證人陳亭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轉身下樓後有再罵「幹你娘機掰」,證人李芳琪就走下4 樓往3 樓的樓梯錄影,接著是邱O 庭,我就跟在邱O 庭後面,站在樓梯轉角平台處,告訴人就走下2 個階梯,從階梯縫看3 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邱O 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往樓下走,證人李芳琪就跟下去,我也有跟證人李芳琪走出去,從4 樓往3 樓走但沒有走到樓梯轉角平台,我就站在樓梯上,證人陳亭言站在我旁邊,告訴人站在我們身後階梯上,比較靠近4 樓樓層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證人李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母親即告訴人一直留在4 樓住處並沒有跟我下樓,當時下樓查看狀況的人只有我,錄音譯文中所載的陳亭言是我姪女,她有跟我一起下樓,她是站在4 樓往3 樓的樓梯,沒有站到3 樓樓面,我母親從頭到尾都沒有下到3 樓,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掰」,但他面前並沒有人,我是走在他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於樓梯間辱罵「幹你娘機掰」時,告訴人尚站立於其住處4 樓樓層面,位置係於證人陳亭言、邱O 庭、李芳琪等人身後,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且據證人李芳琪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邊走下4 樓往3 樓之樓梯,邊辱罵上開言詞,顯難率爾認定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而難憑採。
(三)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證人李芳琪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為「
(一)檔案時間00:00:至00:10,1.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握著一根長條型物品,站在樓梯間下方之逃生門附近,隨後邊講電話邊走進樓梯間,並不時揮舞著右手上之長條型物品。(見附件圖1 至圖3 )被告:晚上很吵……(大聲喊)每天吵。2.錄影時間約00:
04左右,畫面開始晃動並朝樓梯間下方移動,證人李芳琪:ㄟ,來,開燈。被告:每天吵…我這邊是民族西路76巷
2 弄6 號3 樓……每天吵。(二)檔案時間00:11至00:28,1 、播放時間約00:11左右,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可見被告抬頭面朝鏡頭方向,站立在樓梯間之逃生門旁講電話,且右手上握著一根長型物。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14左右,被告邊講電話邊轉身離開樓梯間,且不時可看見被告一邊講電話,一邊揮舞著右手上之長條物。(見附件圖4 至圖6 )被告:76巷2 弄6 號3 樓,每天吵…隔壁的,隔壁的鄰居都在反應,全部的鄰居都在反應。2 、播放時間約00:21左右,畫面逐漸靠近樓梯間下方之逃生門,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面對著鏡頭,一邊講電話,一邊對著鏡頭揮舞著右手上的長條物,且右手同時握著一串不明物品。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26左右轉身離開。(見附件圖7 至圖11)證人李芳琪:哪裡?叫他們過來。被告:全部的鄰居都在反應。(邊說邊揮舞右手上之長條物)證人李芳琪:叫他們立刻過來。(三)00:28,錄影結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可知被告於其住處外靠近樓梯間處揮舞長條狀物品時,僅有證人李芳琪站在4 樓往3 樓之樓梯上,面對被告以手機錄製上開影片,斯時被告亦未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言詞,是公訴意旨逕自認定被告有以揮舞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亦嫌速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書指摘被告聽聞樓上發出聲響,心生不悅,先至告訴人住處敲門,對屋內之告訴人等人大聲謾罵「幹你娘機掰」,見證人李芳琪開門查看後,隨即趕緊轉身下樓云云,但查:
1、據告訴狀記載: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22時20分許至40分許,持長棒在樓梯間中,惡意敲打房屋鋁門,或敲打樓梯柵欄,大聲以不堪言語對居住在4 樓之告訴人辱罵,經告訴人孫女聞聲出來察看,為維護長輩,前往指摘其不是,反導致被告惱羞成怒,一時氣憤,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撥弄、動作挑釁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啦、老雞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1 頁),證人李芳琪(警詢時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母親(即告訴人)於107 年1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當時樓下住戶至我們家拍打牆壁及大門,我們出來後他便離開至樓梯間,對我們大罵:「幹你娘機掰」,遂後又拿著木棒到樓梯間叫囂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事聲請再議狀則記載: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住處發出聲響,意圖報復,遂於107 年1 月6 日22時20分許,先( 1)手持長棒激烈敲打本案4 樓房屋之鋁門,並以足使同大樓住戶得以共聞之音量,針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語大聲辱罵,嗣( 2)被告見告訴人及其家屬開門制止,被告退至樓梯間,見告訴人家屬拿出手機攝影存證,被告再延續相同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間、地點,向追隨被告至樓梯間之告訴人及家屬揮舞手中長棍等挑釁動作,辱罵:「幹你娘啦,老雞掰,來呀」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 頁),足徵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遲至本院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於樓梯間辱罵時,告訴人是否確實在場時,斯時為告訴代理人之證人李芳琪方提出被告亦有上開犯行,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證人李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本件事發時告訴人究竟有無出現在3 、4 樓之樓梯間?)我母親(即告訴人)當時在4 樓住處客廳內,被告在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時,我與告訴人都在客廳內,我有打開住處大門,有看到被告站我我們家門口,當時候他有手舉高的動作,他一看到我就轉頭下樓,當天告訴人一直留在4 樓住處並沒有跟我下樓;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下到3 樓,被告是站在我們住處門口時辱罵「幹你娘機掰」,我開門後他沒有對著屋內的人罵,但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掰」,但他面前沒有人,我是走在他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鐵門有人敲打門的聲音,我感覺是用棍子及手敲打鐵門的聲音,敲了好幾下,有聽到罵「幹你娘機掰」,我就站起來打開鐵門,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揮著木棒,對客廳裡的人罵「幹你娘雞掰」,罵完之後就轉身走向樓梯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前後對於當日被告敲門、辱罵之經過,所述顯有歧異,亦與上開告訴狀、警詢內容不同,是否可採,不無可議。
3、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6 日晚上,有人很用力的敲門,害我嚇一跳,當時證人李芳琪有去開門,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即庭上之被告,他有拿一支像棍子的東西揮舞(經證人當庭於證人席上比出長度,請通譯實際丈量結果為72公分),他面向我說「來呀、來呀、幹你娘機掰」,而且有拿棍子揮舞,他一直罵,但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我看到被告也罵證人李芳琪「幹你娘機掰」,罵幾次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站在我住處門口,我住處客廳有證人李芳琪、陳亭言及邱O 庭,被告罵完證人李芳琪就轉身下樓,證人李芳琪有跟出去,邱O 庭、陳亭言也有走出去,我是最後一個走出去的,我印象中是開門之後才罵人,開門之前有說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敲門時並未辱罵,是證人李芳琪開門後方出言辱罵,顯與上開證人李芳琪所述被告於敲打大門時即出言辱罵一節矛盾,要難逕採。
4、再者,證人陳亭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4 人在客廳聊天,突然聽到外面有人罵「幹你娘雞掰」,然後有人很大聲敲我們家的門,是邊敲邊罵,我們當時很害怕,證人李芳琪就去開門,就看到在庭的被告站在門口那棍棒揮舞,長度約是麻將尺長度,邊又罵「幹你娘雞掰」,罵了好幾聲,罵完他就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邱O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們坐在客廳裡聊天,有告訴人、證人李芳琪、陳亭言,就聽到有人很大力地敲打告訴人住處的門,證人李芳琪就去開門,一開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揮舞棍子罵我們「幹你娘雞掰」,被告敲門時我有聽到有人在外面講話,但我聽不是很清楚講話的內容,因為聽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沒辦法確認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基上可知,證人陳亭言、邱O 庭對於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敲打大門時,是否確有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詞辱罵屋內之人,所述不一,亦與告訴人、證人李芳琪上開證述未符,是難僅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驟認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前敲打大門並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證人李芳琪、陳亭言、邱O 庭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後,於證人李芳琪開門時,有向告訴人住處內之人辱罵「幹你娘雞掰」云云,惟查:
1、證人李芳琪於107 年3 月30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及嗣於107 年7 月4 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經過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曾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住處內之人出言辱罵之行為,且遍觀上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亦均無此一記載,再參酌證人李芳琪於108 年7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門後他沒有對屋內的人罵,但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雞掰」,我所錄的錄音光碟就是被告下樓的時候辱罵「幹你娘雞掰」時錄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108 年8 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被告先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針對4 樓住戶即告訴人及其家屬犯下強暴公然侮辱之犯罪,嗣被告見告訴人及家屬開門,隨即退至3 樓平台之公開場域,在告訴人及家屬甫至4 樓梯口,而未有家屬下樓跟追被告以前,被告即延續同一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居所方向接續叫囂「來呀」及「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見本院卷第59頁),均未提及被告於證人李芳琪開門後曾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屋內眾人之事,證人李芳琪卻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內容,堪認其證詞非無刻意偏頗之可能,自難遽採。
2、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 月6 日之前就跟我說叫我們不要住在那裡,因為他說我們有拖門,聲音很吵,我有跟證人李芳琪說過好幾遍,我碰到被告他都會要求我搬家,但沒有像1 月6 日這樣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第148 頁),證人李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跟告訴人沒有過節,1 月6 日事發前,告訴人也沒有提過與被告相處的情況,被告也沒有反應過我們很吵,我開門後被告對屋內客廳處辱罵「幹你娘雞掰」2 聲後就轉身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陳亭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李芳琪開門後,被告站在門口拿棍棒揮舞,邊又罵「幹你娘雞掰」,罵了好幾聲,除了罵「幹你娘雞掰」外,有沒有講其他話我不記得了,107 年1 月6 日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向我或告訴人反應過噪音問題,告訴人住處大門有可以查看屋外的貓眼,1 月6 日證人李芳琪開門前有沒有先以貓眼查看外面狀況,我不記得了,當天情況我不太記得了,沒有想到要阻止證人李芳琪開門,也沒有先討論門外敲門的人可能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1 頁),證人邱O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門口除了罵「幹你娘雞掰」外,有沒有講其他的話我不記得了,證人李芳琪去開門前,有聽到門外有講話的聲音,但講甚麼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唯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罵「幹你娘雞掰」這句話,告訴人住處大門有可以看到外面狀況的貓眼,
1 月6 日證人李芳琪開門前有沒有先用貓眼看外面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證人李芳琪將門打開,開門之前都沒有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細繹告訴人、證人李芳琪、陳亭言、邱O 庭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1 月6 日前被告是否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過口角、被告是否曾揚言要求告訴人搬離該址、被告辱罵之次數、對象等情,所述已然不同,且證人等人對於被告除辱罵外,是否曾質問製造噪音,有無其他對話,均推稱不復記憶,不無模糊其詞之嫌。況證人李芳琪、陳亭言均證稱1 月6 日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其他住戶有何糾紛或爭執,則渠等驟然聽聞有人大聲敲打住處大門辱罵,何以未先以大門上之貓眼查看,確認該人身分,即驟然開門任由他人辱罵?均足認證人等所述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從而,本件除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前述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以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公然侮辱及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108 年8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提及被告公然侮辱及以強暴公然侮辱證人李芳琪之犯罪事實,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及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