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偉銘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偉銘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茲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被告陳報現居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28頁、第34頁,前2址經投遞均查無此址)為傳換、拘提均無著,且於傳票上註記如逾期未到得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8638號函暨附件報告書、108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934號函暨附件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34之1頁至第34之7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