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昌與游智雄(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自身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該虛設行號名義虛報費用,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報費用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各自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春來」、「黃子豪」之成年男子,並由「李春來」、「黃子豪」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瀚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現已解散,下稱瀚域公司)之負責人(游智雄任期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自103 年12月14日止,被告任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自104 年3 月11日止),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瀚域公司稅捐之義務,後「李春來」、「黃子豪」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明知錢家村並未在瀚域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為逃漏該公司稅捐,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間,在瀚域公司業務上所製作102 年度員工薪資資料中,虛偽登載錢家村自
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102 年度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
110 萬2,356 元之不實事項,並製作錢家村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瀚域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課稅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瀚域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錢家村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錢家村之母錢李麗雪收到執行署命令其代繳錢家村綜合所得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
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8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2月4 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109 至11
4 頁、第143 至151 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李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瀚域公司102 年4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2 年9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3 年8 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3 年8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9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9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9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3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03831
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43900318號函、瀚域公司104 年2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3600
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43900740號函、瀚域公司104 年3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981100 號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在103 年11、12月左右,「李春來」介紹我去當瀚域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跟我收證件,說要培養信用,有約定如果有以瀚域公司培養的信用跟銀行貸得款項後,我可以拿到貸款金額的2 成,但我後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經瀚域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
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有瀚域公司103 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3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03831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4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堪以認定。
㈡瀚域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102 年度員工薪資資料中,登載錢
家村自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102 年度薪資收入110 萬2,
356 元,並製作錢家村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103 年5 月6 日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8 年10月4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80299401號函暨附件瀚域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報表、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65至85頁),足見瀚域公司製作錢家村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之前,行使日期則為103 年5 月6 日,以此方法逃漏瀚域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日亦為
103 年5 月6 日。㈢惟被告係於103 年12月間始擔任瀚域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5 月間,斯時被告尚未擔任瀚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難認被告與前揭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何關連,且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擔任瀚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行為,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或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