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自民國101 年起,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在網路刊登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藉以招攬精子、卵子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乙OO因瀏覽相關網路資料,且其本有使用他人精子與其自己卵子結合受孕生產計畫,遂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103 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OO聯繫,且雙方約定由被告協助乙OO前往美國挑選並聯繫進行人工生殖之醫療院所、指示乙OO前往提供捐精者網頁,並由乙OO支付美金1 萬元至甲OO指定之帳戶,乙OO即經由被告介紹前往美國加州HRC 診所(下稱HRC 診所),並挑選他人精子與乙OO卵子結合受孕,且於104 年間因此產下
1 子1 女,被告即以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因認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係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女子乙OO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經營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國泰台北分行)10
6 年8 月9 日(106 )國世台北字第10600000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儲字第1060188220號函檢附之103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仲介,我與證人許文茵的合約裡也寫很清楚,並沒有收任何的仲介費跟介紹費,我所收取的美金1 萬元是服務費,主要包含介紹美國的醫生及證人乙OO到美國進行治療的交通及食宿,且我跟HRC 診所間也沒有任何約定,該診所沒有要求我要幫他招攬客人,也沒有付我任何費用,我單純只是覺得該診所醫生的能力不錯,才介紹給需要的客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HRC 診所並無合作關係,也沒有向該診所收取佣金,自無媒介的行為,且被告僅係介紹醫師予證人乙OO,並不是仲介精子,亦未介入後續的醫療行為,而證人乙OO挑選精子之精子銀行也是美國加州所合法成立,並非被告直接介紹之捐精者,況證人乙OO是自己上精子銀行網站去挑選精子,並直接付費予精子銀行,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才會向被告詢問,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及諮詢的角色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起在網路刊登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之相關訊息,證人乙OO因有使用他人精子與其自己卵子結合受孕生產計畫,於103 年間瀏覽相關網路資料,看到被告上開訊息後,遂與被告聯繫,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洽談,嗣雙方約定由被告介紹及聯繫美國進行人工生殖之醫療院所與醫師,且於證人乙OO及醫師聯繫之過程如有疑義,被告亦會從旁協助,待證人乙OO與醫師確認完療程並飛往美國後,被告亦負責安排證人乙OO至美國所需要之食宿及交通,並陪同證人乙OO至診所,復證人乙OO從精子銀行網站中挑選他人精子,並與其自身之卵子結合受孕後,於104 年間在臺灣產下1 子1 女。而在整個過程中,證人乙OO共支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其中美金3 千元係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美金7 千元則待其至美國後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乙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76號卷【下稱他4776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4至55、58至60頁),並有被告經營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臺北分行106 年8 月9 日(106 )國世台北字第10600000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儲字第1060188220號函檢附之103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乙OO簽訂之僱用合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17至27、
171 至182 頁;他4776卷第6 、9-1 、10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要件,詳述如下:
1.按人工生殖法第31條固有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文或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介紹」一詞為明確之界定,僅我國民法對「居間」之定義尚有所規定,而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介紹」,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係指「居間接洽,牽合雙方」,而人工生殖法第31條並非規定「居間」,而係規定「居間介紹」,以「報告居間」僅需向委託之一方報告即可,並無需周旋於契約雙方,因此前開所謂「居間介紹」,解釋上應限縮範圍,僅限於「媒介居間」,且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2.證人乙O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因為想去國外用自己的卵子生小孩,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訊而找到被告,後來我用以受精之精子是HRC 診所醫生介紹的精子銀行,我再去篩選我想要的精子,被告當時跟我收取的費用全部是美金1 萬元,是他幫助我整個流程的費用,主要的服務內容是帶我認識環境、醫生、說明受孕過程,包括最後生完之後都有協助,而當初受孕過程是我與被告溝通後,覺得可以就到美國,到美國後有先玩10幾天,接下來就去診所進行一連串的療程,中間被告有協助帶我去,最後將受精卵殖入後幾天就回家了,至於精子是我在臺灣就挑選好號碼,當初被告有給我一個網址,說HRC 診所介紹這個地方,是個精子中心,選號碼後可以看捐精者個人資料,我選完後就去美國取卵子,確認卵子可用後,再把選好精子號碼告訴HRC 診所之醫生,選精子需要付美金800 元等語(見他4776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想要去美國生小孩,但我沒有去過美國西岸,我希望有個熟門熟路的人可以幫我打點一切,所以我就在臺灣用Google搜尋網路上相關資料,後來找到被告刊登的網頁,當時我跟被告有先在臺灣碰過面,討論被告會提供的服務有哪些,後來約定的服務內容是被告會找美國當地的醫生,他會給我網路的資訊,像1 到10名成功率比較高的不孕症醫生資訊,最後是我選擇要去HRC 診所,被告才幫我跟醫生牽線,再由我跟醫生聯絡。而精子銀行網站是我跟被告聯絡後,他才丟網址給我,但已經過4、5 年了,是否只有這一個網址我不記得,但我自己也有去網路上搜尋其他精子銀行取得以相關訊息,且HRC 診所的醫生也有提供給我,取得精子銀行的帳號後是我自己進去搜尋,過程中若我對精子銀行網站資訊有不明瞭時,被告才會提供我諮詢,選完精子後我是在網路上刷美金800元直接給付精子銀行,而被告亦有提供我避孕藥用藥、在美國的食宿、機場接送、申請美簽、陪我去診所及翻譯等協助,這就是我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後,他所提供的服務,但被告並沒有保證人工生殖一定會成功,我也沒有開出我想要的身高、體重及國籍等精子提供者之條件或價錢,及要求被告幫我搜尋,整個過程都是我自己上網去搜尋選擇的,不過現在我不太記得我選擇精子之精子銀行網站是誰提供給我的。且我在精子銀行找到我喜歡的精子後,被告也沒有另外向我索取其他費用,這一切的事情都是我自己決定選擇的,被告都沒有參與這部分,我也不用在被告提供的網站裡選,我只要將選定的精子提供者號碼交給醫生即可,其他部分與被告無關,至多我只有在精子銀行網站上有看不懂的醫療名詞時,會請被告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觀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在網路上所挑選精子銀行之網址來源、進行療程前係由其自己與醫生聯絡溝通,及支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具結而作證,應無虛偽證述之理;復參以卷附HRC 診所David Tourgeman 醫師出具之英文信件及中文譯文影本各1 份(見審易卷第57、59頁),可徵該診所醫師確實有提供精子銀行資訊予證人乙OO,是證人乙OO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3.由證人乙OO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提供醫師名單供證人乙OO挑選,待證人乙OO選擇好醫師後,才幫其與醫師接洽,且後續人工生殖療程之聯絡,皆由證人乙OO自己與醫師討論,而證人乙OO所購買精子之來源係來自網路上之精子銀行,過程中被告雖曾有提供過精子銀行網站,然HRC 診所之醫師亦有提供,且證人乙OO自己亦有主動搜尋過精子銀行之網站,其最後係挑選何精子銀行,現固已無法確定,但可確認者為最後選擇之精子係由其自己挑選及決定,被告並未介入,僅有在其不明瞭精子銀行所顯示之相關資料時,被告始提供協助及解釋;後證人乙OO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被告也有幫其安排在美國之食宿及交通,被告收取美金1 萬元費用所應負擔之服務內容即如前所述,衡酌被告此一行為模式,似較符合係受證人乙OO委託而處理人工生殖手術之相關事宜,並為讓整個療程得以順利進行,進而向證人乙OO收取相關之費用,購買精子之行為則係由證人乙OO自行挑選,且係直接付費予精子銀行,過程中被告並無介入,亦無從中獲利,是依證人乙OO上開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周旋於證人乙OO與精子提供者間,媒介其等為訂約及購買精子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有收取美金1 萬元費用,即認被告有因之居間介紹而收取報酬之情事。
4.再者,審酌被告與證人乙OO於103 年11月2 日簽訂之僱用合約內容,其中載明:「(一). . . ⑶乙方(即被告)負責甲方(即證人乙OO)接機送機和在美國時與業務有關交通【接機送機以四次/八趟為限】。⑷乙方可替甲方代訂在美國期間旅館【甲方自費】和早午餐【晚餐甲方自費】,不含週末和非業務日。乙方可依甲方意願安排週末活動和交通,乙方已不收費用為原則,活動費用和餐費由甲方自理。⑸乙方建議、協助甲方選擇醫生和協調甲方視訊,看診時間。醫生會收第一次諮詢費用。⑹乙方協調甲方評估挑選捐卵,代孕經理公司和律師的諮詢和簽約。⑺乙方協調甲方與捐卵和代理孕母和律師研修合約。. .. (四)乙方不保證甲方,醫生診所中心人員和其它相關人員,如捐卵者和代理孕母,之任何行為和治療之任何結果,一切以甲方和相關各人/公司合約為準。(五)乙方和任何醫診,代孕,捐卵和坐月子中心等相關業務公司都沒有合作約定,也不會向其收取任何介紹費和佣金,所有業務和專業折扣回歸甲方」等語,有上開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多為諮詢、協助與安排證人乙OO至美國之食宿交通,尚難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包含為精子提供者與證人乙OO說合及媒介渠等訂約之事實。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僅有提供證人乙OO醫師名單、精子銀行網址及安排後續聯絡與至美國之食宿事宜,尚未見被告為特定診所醫師或精子提供者與證人乙OO間有媒介訂約,並就此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況證人乙OO亦證稱自己有上網搜尋、瀏覽精子銀行,診所醫師也有提供相關精子銀行網站讓其挑選,最後如何選擇及購買精子都是其作主,被告並未介入,也無法確認其所購買之精子來源是否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確與提供精子者及證人乙OO間,有何接洽、磋商價格等媒介訂約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被告與HRC 診所及精子提供者間有契約或金錢往來,而為該診所及精子提供者媒介證人乙OO簽訂購買精子之契約,自無從認本案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要件,則被告本案所為,尚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服完兵役後即赴美求學,在美取得碩博士學位後即定居於美國,而美國加州關於生殖技術不僅合法,亦有相關規範,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臺灣之人工生殖法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然因本案被告所為已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查有在網路上刊登得協助有人工生殖需求者,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之相關訊息,證人乙OO知悉後則與被告簽約,再由被告提供上開服務內容,協助證人乙OO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並收取相關費用,查被告未有為證人乙OO與提供精子者間為媒介訂約之行為,並因而約定就此部分給予報酬,是被告本案所為,核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