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夏前就吳金木積欠其機車修繕費用遲未清償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44號前,巧遇吳金木,請求吳金木清償積欠甚久之修繕費用,然吳金木仍藉詞拖延,佯稱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云云,楊文夏遂要求吳金木交出手機,以擔保其確會再返回支付修繕費用,詎吳金木拒絕交出手機,楊文夏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徒手毆打並踹踢吳金木,致吳金木受有頭臉部、左上肢等多處挫傷疼痛、前胸部挫傷瘀腫及耳鳴等傷害後,嗣命吳金木交出手機,吳金木因甫遭毆打,不得已而交出手機,楊文夏始讓吳金木離去,楊文夏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金木行使該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吳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傷害及拿走手機之犯

行( 偵卷第4 至5 、25至2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及強制等全部犯行( 本院卷第28、32、3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木於偵訊指訴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 ,復有吳金木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1.本案告訴人吳金木固指稱係被告強行拿走其手機,非其主動交出手機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強行拿走吳金木手機,辯稱係吳金木遭伊毆打後才主動交出等語( 偵卷第4 、25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 。經查,上開手機是否為被告強行拿走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此一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以認定。又不論該手機係被告強行取走亦或吳金木被毆後主動交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被告既已自白坦承係吳金木被毆後主動交出手機,即應據此而為事實之認定。

2.又告訴人吳金木復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7 年6 月1 日開立之吳金木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3至34頁),旨在說明其所受傷勢包括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惟查,吳金木於107 年5 月15日案發後即於18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驗傷,並檢驗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同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此有107 年5 月1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吳金木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顯見107 年5 月15日當日吳金木業已就其遭毆所受傷勢於醫院檢驗清楚。詎事隔半月後,於107 年6 月

1 日,吳金木復再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外科就診驗傷,並申請開立107 年6 月1 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吳金木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則107 年6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吳金木之傷勢,是否為107 年5 月15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疑,否則何以於107 年5 月15日驗傷時未檢驗出上開傷勢?況且此部分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上開傷勢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傷勢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亦認上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因而未將之列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範圍( 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上開傷勢亦係本案被告毆打行為所致,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案發當天,吳金木說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我請他把手機先押在我這擔保他會拿錢過來給付修繕費,我怕他回家之後就不來了;但吳金木不把手機給我,我就打他,後來他才把手機給我等語( 偵卷第25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要吳金木給積欠我機車修繕費還給我,吳金木說要回家拿提款卡,我說如果要回家,要先把手機押在我這邊擔保,我怕他回家就不來了,但是吳金木不願意把手機押在我這邊,他說要押腳踏車,我不要,因為吳金木之前把他的機車押在我這邊快要一年了,我還要負責幫他保管,他還是不還我的修繕費,因為吳金木一直不願意把手機交給我擔保,所以我才動手打他,我打了他之後,他才把手機交給我,我才讓吳金木回家拿提款卡領錢,我就在店裡等他,但那天晚上吳金木都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36頁) 。據上可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旨在使吳金木交出手機,以擔保吳金木嗣後會再返回支付修繕費。顯見被告實行之傷害及強制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金木為鄰居關

係,吳金木積欠被告機車修繕費年餘,經被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案發當時被告為迫使吳金木交出手機以擔保吳金木會再返回支付修繕費,方出手毆打吳金木,迫使吳金木交出手機;被告率以暴力解決問題,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吳金木和解,然因吳金木求償金額過高,雙方始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嗣後手機已於隔日即返還吳金木( 詳後述)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摩托車行擔任老闆、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現與子女及父親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吳金木交出之手機1 支部分,被告業已於107年5 月16日返還吳金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木於警詢陳稱:直到我於107 年5 月16日23時許,將修車費1 萬4,000元結清給被告後,被告才把手機及機車還給我,現在機車及手機都在我這邊了等屬實( 偵卷第7 頁) ,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107 年5 月16日雙方和解的時候,我把手機、摩托車還給吳金木,吳金木的表哥把1 萬4,000 元交給我,雙方就互不相欠等語明確(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 ,復有被告及吳金木親簽之清償簽收單乙份(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吳金木交出之手機1 支,被告既已返還吳金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