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民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民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13,下稱信邦公司),擔任專案處之業務課長,後並升任資深經理,負責處理信邦公司連接器及線束等零件銷售之業務開發、推廣、維持客戶關係及協助分包商管理等工作,係受信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信邦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書」,約定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其他公司兼任任何職務。被告於任職信邦公司期間,發現認若能成為信邦公司之合格分包商,將可獲取龐大利潤,遂擬定一系列圖利自己之計畫如下:⑴先於100 年1 月間向前岳父陳錦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之作為投資公司之出資款,並委請陳錦華於100 年1 月7 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蔡登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100 年1 月24日與蔡登賢共同設立經營常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⑵因知悉前述競業禁止條款,刻意將自己偽裝成單純之投資股東,目的係為避免信邦公司發現自己係實際成立常宏公司之人,始由蔡登賢擔任負責人;⑶被告明知信邦公司選擇合格分包商應依照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於尋找新分包商並整理分包商基本資料,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後,由資材人員召集研發/ 工程及品保單位人員對分包商之工廠、技術、品管進行實地瞭解或查詢調查與評估,再由最高主管針對分包商之評選結果作審核與裁示,最後經主管同意始能登錄為合格分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逕自以申請人名義,將常宏公司填載至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且未依循上述作業辦法交由其他業務單位及最高主管實施評鑑進行審核,即指示不知情業務人員將常宏公司登錄於合格分包商名錄,該業務員因疏於注意評選表中上級單位並未核章,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致信邦公司失去選擇、比較分包商之權利。信邦公司因誤認常宏公司為評鑑合格之分包商,遂自
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相關產品零件金額達8 億1,673 萬3,383 元,被告即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信邦公司之對外採購中獲取鉅額利益。嗣於106 年8 月9 日,被告前妻陳盈伃向信邦公司檢舉被告前述投資經營常宏公司等情,經信邦公司調取相關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及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盈伃於偵查中之證述、信邦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工作合約書暨附件一工作說明書、附件二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常宏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景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言詞辯論筆錄、信邦公司100 年4 月間至106 年7 月間向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0 年1 月間委託陳錦華匯款100萬元至蔡登賢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於100 年2 月16日,為常宏公司填載分包商調查評選表,提出予信邦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1 月向陳錦華借款,請陳錦華匯款予蔡登賢後,因為覺得不妥,所以不到1 個月就請蔡登賢再把錢匯還給我,並無參與常宏公司之經營;又當時我因為要幫信邦公司爭取回GARMIN公司(即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RMIN公司)這個客戶,所以四處去拜託下游廠商承接GARMIN公司的單,但其他下遊分包商及信邦公司自己的工廠都因為毛利不夠而不願意承接,只有常宏公司表明有意願,我才幫常宏公司提出申請,相關申請流程也都經過主管認可,後續的付款條件、驗收也都是經過其他部門主管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任職信邦公司,於
100 年1 月起,擔任信邦公司業務副理職位,負責產品銷售業務,其於100 年1 月7 日,委託其當時配偶陳盈伃之父陳錦華,匯款100 萬元至常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登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0年2 月16日,填寫常宏公司於信邦公司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上,並提出予信邦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陳盈伃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 頁),並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工作合約書、分包商調查評選表、景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陳錦華與被告間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返還借款事件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118頁至第125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從而其「意圖」、「行為」、「結果」三者均為法定構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否則即仍難謂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濫用事物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再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成立常宏公司,違背信邦公司禁止兼職之規定,且未依循作業辦法即將常宏公司登錄為信邦公司分包商,違背職務致信邦公司失去選擇、比較分包商之權利等情,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云云,然查:
1.被告並非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且被告縱違反禁止兼職之規定,亦非背信罪所規定之違反職務行為:
⑴被告固於100 年1 月7 日,委託其當時配偶陳盈伃之父陳錦
華,匯款100 萬元至常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登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投資常宏公司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惟上開匯款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投資蔡登賢,但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況本院於另案即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 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函詢常宏公司關於被告是否曾投資該公司、投資時間及金額、有無撤回投資、撤回投資之時間等事項,經該公司函覆:「王景民(即被告)曾於101 年1 月初(應係100 年1 月初之誤載)匯款100萬元投資本公司,但不到1 個月即表示經營理念不同等要撤回投資,故本公司以現金退還其100 萬元投資」等語,有本院108 年7 月15日士院彩家泰107 重家財訴7 字第1080211003號函、常宏公司108 年7 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9 頁、第151 頁)。是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將常宏公司填載於信邦公司之分包商調查表時,是否仍為常宏公司股東,亦有可疑,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推認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或經營者,而有違反公訴人所稱「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
⑵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盈伃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9年有跟
我提到想跟蔡登賢、黃建邦出資成立公司,賺取另外收入,成立公司幾年後才聽到被告是業務,會把單下到常宏公司,被告在家裡有說過,比如常宏公司要發薪水,需要被告、蔡登賢、黃建邦蓋章才能發薪,我也在家裡看過他們的合股書,另外被告有說常宏公司股利、分紅都是給現金,我在家裡有撿過被告存摺,可以看出被告有現金收入云云(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證人陳盈伃上開證述,與常宏公司前揭函文內容相悖,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證人陳盈伃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是我請我哥哥去向信邦公司檢舉,因為被告不給我小孩的監護權,我跟被告想協議離婚,但被告覺得條件不好,所以我去訴請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11
4 頁),是證人陳盈伃與被告確有另案離婚之訴訟,則被告婚後收入之多寡、是否獲有常宏公司分紅、股利等情,影響證人陳盈伃與被告間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則證人陳盈伃之證述是否有所偏頗,即有疑義。再觀證人陳盈伃前揭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實際經營常宏公司之理由,僅能大略陳稱因看過被告與蔡登賢、黃建邦之合股書,及聽聞被告表示發薪需3 人蓋章同意等語,然就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時間、合股書之實際內容等關係被告是否為常宏公司實際經營者之重要依據,均無法明確陳述,則自難僅憑證人陳盈伃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或經營者。
⑶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內(見他字卷126 頁至第130 頁),可見自
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有多筆10萬元至40萬元金額不等之現金收入,對照證人陳盈伃上開證述,可推論此為常宏公司對被告之股利、分紅。然上揭常宏公司回函中,亦已載明:「本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他報酬」等語。且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他人之借款、贈與,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報酬,不能一概而論。被告亦辯稱:此為我幫我姐姐公司代存之現金等語。則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為常宏公司之股利、分紅之情況下,當不能僅以證人陳盈伃個人之猜測,即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常宏公司分派於被告之股利、分紅,並進而推論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
⑷況被告與信邦公司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6
條固規定:「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於其他公司及接受廠商餽贈」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頁),然所謂「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故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縱被告兼職擔任常宏公司實際發起人,然亦不能即以此認定被告犯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⑸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盈伃到庭證述,其待證事實為希望
證人陳盈伃再次說明。惟證人陳盈伃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2.被告填寫常宏公司於信邦公司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而提出申請,並無違背信邦公司內部規定,亦無濫用職務權限:
⑴公訴意旨固另稱被告未經其他業務單位及最高主管實施評鑑
進行審核,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常宏公司登載於分包商名錄,違反信邦公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云云。惟證人即前信邦公司採購部門員工楊玉芳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在信邦公司擔任採購業務,負責支援新成立的被告所任職之業務部門,常宏公司的分包商調查評選表我有看過,是被告申請的,當時還有同時提出1 份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我記得上面應該就是被告申請及核准,因為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及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都只要業務單位的最高主管簽名就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忘記被告主管宋秉臣不在還是怎麼樣,所以就由宋秉臣代理人即被告申請及核准,當時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方法讓我漏看、誤看或偽造印章,使常宏公司未經流程即登錄為信邦公司的分包商,因為100 年當時被告的業務部門作業流程還沒有建立標準制度,也沒有受到信邦公司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的規範,當時業務部分是作代理商的角色,並沒有走ISO ,該部門沒有生產線、工廠、資材單位、研究設計單位、品保單位,所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自然沒有這些人的簽名,是後續慢慢才將該業務部門加入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信邦公司業務主管宋秉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時,信邦公司新成立業務部門,要負責賣線材,當時被告原本已經離開信邦公司,但因為我以前也只賣插孔的連接器,對線材完全不瞭解,所以我就把被告找回來,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一個懂線材的人,正好被告想轉換工作,就回來信邦公司上班;常宏公司登錄作為承包商時,我們單位規範沒有這麼嚴謹,因為我們當時算是體制外的單位,就是要做線材生意,讓單位成長,當時單位的目標只有1 個,就是要成長、賺錢,單位內也沒有分包商管理調查評選表中的研究設計單位、工程單位、品保單位、資材單位可以簽核蓋章,所以被告寫完調查評選表後,證人楊玉芳就輸入上去了;我當時有授權被告在一定毛利率範圍內,就可以去談業務,這範圍一定不會虧本,如果有低於該毛利率範圍,就需要我核可,與常宏公司的交易,信邦公司的獲利都是賺錢,並沒有賠錢的情況,也沒有發生契約終止或賠償之情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 頁)相符,衡諸證人楊玉芳、宋秉臣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宋秉臣更為信邦公司之員工,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而依上開證人楊玉芳、宋秉臣之證述可知,於被告10
0 年2 月16日填載常宏公司於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並提出申請時,被告所處業務單位並未有該評選表中研究設計單位、工程單位、品保單位、資材單位等其他單位得簽核蓋章,信邦公司之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見他字卷第13頁至19頁)亦無從適用於被告所在業務單位,是被告填載常宏公司於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內而提出申請登錄為分包廠商,並無違反信邦公司之規定。
⑵再者,依上開證人宋秉臣證述,信邦公司、證人宋秉臣授權
被告於一定毛利率範圍內,即有決定是否下單之權限。而常宏公司之毛利率既在信邦公司授權被告之範圍內,且常宏公司登錄為信邦公司供應商後,信邦公司亦未有虧損、解約、遭請求賠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當難以背信罪相繩。
3.信邦公司並未因常宏公司登錄於分包商名單內而受有損害:本案信邦公司與常宏公司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虧損之情況,均有一定之獲利,業據證人宋秉臣證述明確,足徵信邦公司並未因常宏公司登錄於分包商名單上,受有何種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公訴意旨雖稱信邦公司因此失去選擇、比價之利益等語,但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信邦公司當時是否尚有其他合格廠商得登錄於分包商名單內,並可提供更優於常宏公司毛利率之條件,導致信邦公司因未能選擇該合格廠商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是自難逕以常宏公司登錄於信邦公司分包商名單此一客觀事實,即認信邦公司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信邦公司之不法意圖,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就被告行為究有何使信邦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乙節,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