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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宜惠(原名阮秋水)

王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宜惠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阮宜惠(原名乙○○,民國108 年10月25日更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及相姦。嗣因丁○○分別於108年2 月12日、27日在甲○○衣物口袋內發現阮宜惠之健保卡、胎兒超音波照片、婦產科醫師名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宜惠、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諭知「請就下列所提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被告

2 人就前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足見被告2 人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之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被抓姦在床,只有超音波照片及婦產科名片,怎能證明我跟他人有懷孕、生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被告阮宜惠之辯解意旨略以:我與被告甲○○只是老闆與客人關係,我不知道被告甲○○已有配偶,且我生的兒子是我與同住越南朋友生的,我發現已經懷孕時已找不到他了云云。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而甲○○與告訴人乃於100 年7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

(二)告訴人丁○○於提起本案告訴後,甲○○曾透過其母親王劉玉治向告訴人說項,希望告訴人不要告對方,因對方已有小孩,不要告阮宜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證人王劉玉治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7 頁),而王劉玉治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甲○○在告訴人提告之前,有跟我提及他與一個越南女子有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是誰威脅誰阿?

今天你外遇小三又懷孕,我尋正常途徑提告,合情合理又合法。

你不給生活費也不付房貸,一天到晚逼問著撤告,這才是威脅,威脅我們母女生存,這對嗎?另外我告乙○○跟你工作有什麼關係?請不要假借沒工作名義,行不贍養小孩義務,況且你現在還在工作,怎會沒錢付小孩生活費及房貸?這就是你對我們的威脅!甲○○:1.說了我做錯事,我也跟你承認了,現在我沒

有打死不承認我做錯事情!

2.我沒有逼問你撤告條件,是在問你什麼情況下你願意撤告,請問我有語帶威脅的說你快給我講甚麼條件...」等語。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而甲○○在該次對話中亦坦認「就外面有女人啊」等語(見前開卷第41頁),而經核阮宜惠均符合前開越南女子、懷孕等條件,有阮宜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頁),綜上各情,告訴人前開指訴,已非無據。

(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2日清洗甲○○衣物時,從口袋中發現阮宜惠之健保卡及胎兒超音波照片等情,除有前開健保卡及胎兒超音波照片在卷可稽外(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何以甲○○衣物口袋內會有阮宜惠之健保卡?阮宜惠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我要去針灸,甲○○說他曾經受傷也想去,我就介紹他去我去看的診所;我跟甲○○一起去之後,因為我還在針灸,針還沒有拔,我請甲○○先幫我拿著健保卡,他拿了之後,因為我們是各騎一部機車,他就忘了把健保卡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陪她去看婦產科,當時她人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不符,嗣後阮宜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健保卡應該是小孩要拿掉時,我頭暈,甲○○幫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另就胎兒超音波照片部分,經查該超音波照片確係阮宜惠懷孕時,於108 年

2 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之東和婦產家醫科診所(下稱東和診所)就診時,醫師為阮宜惠檢查時所照,並於列印後將該照片交給阮宜惠等情,有東和診所109 年1 月

9 日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觀諸被告

2 人對此之態度,甲○○先供稱:超音波照片不是阮宜惠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繼又供稱:她在看診,之後她出來我先幫她拿,忘記還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5

6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阮宜惠則供稱:甲○○衣物為何會有超音波照片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超音波照片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4 頁),極力否認其與超音波照片有何關聯;再參以阮宜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跟甲○○一起去針灸及幫我賣黃金外,我就沒有跟甲○○有私下聯絡;我跟甲○○認識,他只是來我店裡修指甲而已;我有去東和診所看醫生,我一個人去,我沒有找人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亦一再強調其與甲○○間僅係非常單純之老闆與客人關係,沒有私下聯絡。惟查,綜合東和診所前開函文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內容,再對照告訴人發覺甲○○衣物口袋內有阮宜惠健保卡及胎兒超音波照片之時間為10

8 年2 月12日等情,可知甲○○於108 年2 月11日確曾陪同阮宜惠至東和診所產檢,東和診所醫師為阮宜惠照超音波並列印照片後,由甲○○幫阮宜惠收取健保卡及胎兒超音波照片,並放置在自己衣物口袋內。而前開事實既係如此明確,何以被告2 人一再避重就輕,極力撇清,益見其等2 人之情虛,更可反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

(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會願意撥空陪同孕婦產檢、生產者,除孕婦之同居友人、家人外,不外乎是小孩的生父。查甲○○不僅於108 年2 月11日陪同阮宜惠前往東和診所產檢外(已如前述),尚於108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陪產,並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住院同意書」上,以友人身分簽名,更以阮宜惠之戶籍、居住地址為自己之戶籍、居住地址;此外,阮宜惠尚在「住院通知單」之「親友電話」欄留下甲○○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情,除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在卷可佐外,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99號函所檢附阮宜惠於該醫院生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9 頁、第218 頁、第23

6 頁、第237 頁),苟阮宜惠所懷之胎兒生父確非甲○○,何以在阮宜惠堅稱其等只有老闆與客人關係,沒有私下聯絡,非同居友人、家人之情況下,甲○○竟仍願意甘冒遭家人誤會有婚外情之大不韙,願意陪同阮宜惠前往產檢、陪產,擔任阮宜惠之親友連絡人,並以阮宜惠之戶籍、居住地址為自己之戶籍、居住地址;尤有甚者,阮宜惠在東和診所就診之病歷首頁,復留下甲○○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且該手機號碼旁邊尚有註記「(夫)」等語,有東和診所前開病歷資料首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雖甲○○否認前開「(夫)」字為其所書寫,辯稱應係診所護士所書寫等語,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該字確為甲○○所寫,然診所護士之所以會為前開之註記,必是被告2 人在診所之行為舉止,令診所護士認定甲○○即為阮宜惠之丈夫,始會有前開註記。基上,綜合前開所述之各項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甲○○確為阮宜惠在林口長庚醫院分娩、產下兒子之生父,至為明確。次查,依據東和診所前開病歷資料所載,阮宜惠於108 年2 月11日至東和診所產檢時,其自稱最後一次月經為107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足證其等2 人應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阮宜惠始因此受孕等情甚明。

(五)阮宜惠究竟有無看過甲○○身分證,知悉甲○○已是有配偶之人?關乎此,阮宜惠先是否認看過王智身分證,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就在阮宜惠為前開供稱之同一期日,甲○○卻係供稱:我拿我的皮夾出來付錢時,身分證放在前面,阮宜惠她看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2 人所供已有不符;嗣後,阮宜惠又改稱:我有一次去產檢時,因想把小孩拿掉,我就請甲○○幫我簽名,甲○○拿他的身分證,我才看到甲○○的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核對其等2 人所供述之內容雖有不符,然阮宜惠確有看過甲○○之身分證,即係互核相符之事實,堪認阮宜惠確有看過甲○○之身分證至明。惟綜觀阮宜惠之前開供述,阮宜惠在明知其已看過甲○○身分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情況下,竟仍堅稱沒有看過云云,顯然阮宜惠在與甲○○認識之時,即已看過甲○○之身分證,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免東窗事發,始刻意隱瞞此部分之事實,否則阮宜惠大可表明其是在懷孕之後才看過甲○○之身分證,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基此,阮宜惠在與甲○○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前,早已從甲○○之身分證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其等2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阮宜惠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甲○○明知自己已有配偶,阮宜惠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所信任之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和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守 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