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任辰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任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闕任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思考鬆散、誇大妄想、新語症、邏輯思考力受損等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上6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徐健崴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港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關東煮滷味用王子麵1 包,得手後逕自步出店外;復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再次進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比菲多原味養樂多1 瓶、光泉高鈣牛奶1 瓶、塔塔醬佐辣雞堡1 個、帕瑪森烤雞焗烤飯1 個、自然零蔓越莓優格1 個、茶碗蒸1 碗及國農咖啡拿鐵1 瓶共7 項商品,未付款即逕自步出店外而竊盜得手。嗣上情為店員發覺而告知店長徐健崴,追上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8 項商品(價值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26 元)而查獲。
二、案經徐健崴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闕任辰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而遭警察誘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案承辦警員詢問被告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有全程錄影音,警員詢問時態度懇切,且就每個提問均逐一與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為何,按照被告之意思製作警詢筆錄,警詢過程中固可見被告或有閉眼、語意不明、答非所問之狀況,然員警於此時所為,均係使被告了解、聚焦於問題上,並無何誘導或不正詢問之情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且將勘驗確認之被告警詢內容譯文詳載於本院109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4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75至8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回答,亦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3頁)。此外,被告嗣後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一第358 、363 、364 頁,易字卷二第44、49頁),亦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並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且與本案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被告之警詢時之自白外,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易字卷一第52至55、35
9 至363 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任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3、49至51頁,易字卷二第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健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3頁,易字卷一第74至80、83至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8 樣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云云,經查:
1.被告第一次發病在20歲左右(97年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後來診斷改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沒有病識感、未規則服用藥物,多次發病而於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未住院期間被安置在遊民收容所及康復之家,但被告經常有自行外出及偷竊等行為問題。於107 年7 月24日出院後,曾與父親同住一段時間,但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服藥而症狀復發。於107 年被告在路上情緒激躁、自言自語、疑似幻聽干擾,且至便利商店拿取他人手機,因此被警方送至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後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07 年10月,出院後安置在康復之家。於108 年4 月初被告自行結案離開康復之家,在南港車站當遊民,未服用藥物。於108年4 月11日在桃園的宮廟,看到打掃宮廟的工作人員,覺得有無形的力量存在,覺得自己是保鑣、對方是慈祐太后對人頤指氣使,因此用拳頭毆打打掃人員,並覺得有神明保佑而在原地等警察前來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08 年12月18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965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109 年3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29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被告104 年3 月18日至109 年3 月18日間健保就醫紀錄、松德醫院109 年3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4928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臺北醫院109年3 月30日北醫歷字第10900028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卷第185 、186 頁,易字卷一第23至29、113 至137 、143 至149 、157 至337 、第471 至484頁,易字卷二第5 至29頁),可見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差、未規則就醫、服藥,因該精神疾患反覆病發而多次住院。
2.本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有,是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委請三總北投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本案發生時,已在外遊蕩多日,身上沒錢,肚子餓時就翻垃圾桶或是跟路人或店家要東西吃。犯案當天已經超過5 天沒有吃東西了,因為肚子很餓,也沒有想很多,因此為本案犯行。被告於108 年6 月
1 日之三總北投分院的病歷資料顯示其於急診室情緒起伏、高昂、言談鬆散無法切題、有誇大妄想(最近發現15個太陽、父親是關二公、要打造自已的皇陵),有新語症,對答多停頓。請被告回憶犯案當時的狀況,被告言談空洞,只能描述就是肚子很餓,餓了要拿東西吃,知道沒付錢是犯罪行為。自述回憶當時的狀況沒有聽幻覺及妄想。經班達測驗、簡式智能量表MMSE測試結果顯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被告目前處於精神疾患慢性期程,於精神分裂指標達顯著(4.98) ,雖正性症狀不明顯,然有較多的負性症狀,消極退縮、逃避態度,均影響被告行動效率、與社會適應降低。被告基本認知功能表現退化,於定向感的時序、地點定向感表現不佳。雖在衡鑑過程中動機可,其人格特質對自己評價低,人際互動較自我中心,行事雖有規劃,然內控能力較弱;對挫折忍受度低、耐心差。在熟悉環境與督促下適應能力可,然壓力超過被告所能負荷程度時,容易有情緒不穩、衝動失控的行為表現。尤其面對人際方面的議題,態度顯得較消極與退縮,均降低社會辨識能力,影響人際互動及問題解決能力表現。經綜合分析,被告於案發前未服用藥物數日,於警察詢問筆錄及本院急診室病歷顯示被告案發當下精神症狀明顯,包括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最近發現15個太陽、父親是關二公、要打造自己的皇陵),新語症、邏輯思考力受損等症狀。研判被告犯案當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71 至484 頁,易字卷二第5 至29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疾病、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心理衡鑑及社工之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逕行進入店內拿取湯瓢承裝鍋內食物後即轉身離去,後再次進入店內拿取相關物品放置於櫃檯,待店員刷畢條碼後即將物品拿起、未付款而離開(見易字卷一第74、75頁),其行為顯然異於一般竊盜犯罪為避免遭人發現而有掩飾之舉,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產生如其於上開精神鑑定過程中所述之思考鬆散、誇大妄想、邏輯思考力受損等症狀:又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108 年
6 月1 日)警詢時,雖對於警察之詢問有答非所問、一直眨眼、語氣忽大忽小之情形,然尚可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互動,縱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經員警再次確認問題後,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說明其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等情(見偵卷第9 至13頁,易字卷一第75至80頁),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憑採。
(三)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係因被告肚子餓方竊取食物食用,情節並非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另有3 件竊盜案件分別在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1至16頁),本案仍再犯同類型竊盜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而記取教訓,且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竊取前開便利商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低,於病情未獲穩定控制之情形下犯本案犯行,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有父親、母親、姐姐、妹妹2 名,惟家人均不理睬被告,故被告在外流浪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有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另有3 件竊盜案件分別在審理及偵查中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病識感不佳、家庭之支持度顯有不足,有高度再犯之虞(詳後述),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事由。被告主張希望得以緩刑,尚不足採。
(六)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徐健崴(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監護處分部分: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被告於97年間即患有精神疾病,後經診斷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沒有病識感、未規則服用藥物,多次發病而先後於松德醫院、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未住院期間被安置在遊民收容所及康復之家,但被告經常有自行外出及偷竊等行為問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3 件竊盜案件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業如前述。而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
被告社會支持度不佳、病識感不佳,有高度再犯之虞,建議被告長期接受精神復健及長效針劑治療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至29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案當時我已經當遊民好幾個月了。我有父母親、哥哥、姊姊、2 名妹妹,但我家人都不理我,他們都拒絕跟我聯絡。我不曉得父母現在住哪裡。案發時我沒有穩定就診,沒有吃精神科藥物後犯下案子被送醫院,因為我認為我自己好了,但去醫院上課後才知道我藥要吃一輩子的。我近期曾住在崇生康復之家,因為不習慣那邊的生活所以逃離。後來住莛苑康復之家,我就叫父親把我帶離後,父親不准我回家就走掉,我在外面流浪,後來又被送到三總北投分院,出來後又流浪,又發病被送到松德醫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0、51頁),足徵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加以家庭之支持度顯有不足,導致被告反覆循環於精神疾患病發住院、入住康復之家、在外為遊民之生活,顯見被告現在之生活狀態、親屬支援系統均無法支持被告有效改善其精神疾病而不再犯。為避免被告未按時就診及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有再為犯罪之可能,併參酌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鑑定報告意見,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並啟其新生。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