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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祺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67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宏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宏祺與莊氏金鑾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宏祺前於民國107 年間、107 年10月6 日對莊氏金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7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郭宏祺不得對莊氏金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莊氏金鑾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又因於107 年11月起,每天至莊氏金鑾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住處騷擾莊氏金鑾,經本院於

10 8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列命郭宏祺應遠離莊氏金鑾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至少150 公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許子育並已先後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5 月21日送達前開保護令及裁定予郭宏祺收受,並告以內容,詎郭宏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 分許,至莊氏金鑾上開住處門口敲門、呼喊莊氏金鑾及其等所生3 名子女之名字,要求見其等所生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上開令其遠離莊氏金鑾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郭宏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在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案發時間,至被害人莊氏金鑾上開住處敲門及呼喊及其與被害人所生子女之名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內容是說其可以於每個月第2 、4 週的星期六去將小孩帶回家住,其案發當天去被害人住處,是想要與被害人約時間去帶小孩,因為其沒有被害人的聯絡電話,且之前被害人都不讓其帶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莊氏金鑾前為夫妻,於102 年3 月1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被告前因於107 年間、107 年10月6 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又因於107 年11月起,每天至被害人上開住處騷擾被害人,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列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許子育並已先後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5月21日送達前開保護令及裁定予被告收受,惟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被害人上開住處門口敲門、呼喊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所生3 名子女之名字,要求見其等所生子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58至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1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5 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各1 份、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0至31、32至33、

38、40、44、46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之裁定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曾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去被害人上開住處,目的係和被害人溝通探視其等第3 名子女之時間,因其無被害人及第3 名子女之電話號碼,迫於無奈,一時情急,遂直接前往被害人住處門口敲打大門並呼喊被害人,想直接與被害人商量和第3 名子女見面交往之時間;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與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手段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及其智識程度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情緒控制力稍差等一切情狀,加上被告思子親切,對被害人聯絡無門,依當時之具體情況,難以期待被告不實施違法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義,故無期待可能性,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卷第28頁)。然被告與被害人之離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5

1 號判決,就被告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部分,係判決被告得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星期六上午

9 時起,將3 名子女自所在地攜出外宿,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前將3 名子女送回原址交予被害人,被告如有會面意願,應於前3 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與被害人之後又於107 年11月21日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達成於每月第4 週週六上午9 時至12時在家暴中心探視子女之協議,有前開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84 號債權人郭宏祺與債務人莊氏金鑾間子女探視權強制執事件之107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8、69至71頁),可知被告並無與被害人討論與其等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自無一時情急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之理;又縱採信被告於審理時所辯:本院民事執行處如股於

108 年初曾核發1 份執行命令,准其於每月第2 週、第4週去將小孩帶回其家裡住,翌日再將小孩送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依其所辯,顯亦無事先聯繫被害人約時間之需求。再者,被害人縱有如被告所指曾多次不依前開離婚判決所諭知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惟本件案發日為週五,並非前開離婚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准許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被告如何能預知被害人於翌日必會違反前開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況被告既曾於107 年8 月27日因被害人違反前開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確認,並有該案卷皮及被告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顯知倘被害人違反前開離婚判決所諭知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應依循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途徑處理,其捨此不為,逕自前去被害人住處,自非得作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150 公尺以上限制之正當理由。末者,學說上有所謂「期待可能性」之見解存在,主張行為人若遇無期待可能之特殊情形時,可阻卻刑責,然因我國現行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因而學說均主張倘己符合明文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責任時,自無再主張此種超法規阻卻責任法理之餘地,倘不符明文規範,為避免濫用該原則而導至刑法規範鬆弛,即行為人之行為,於具體情節上顯無非難性時,始有適用該原則之可能;本件被告所為並非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甚為明確,又被告於前開離婚判決所諭知之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未屆至,且明知若被害人違反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判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無視於前開保護令,前往被害人住所,實難認其所為顯無非難性,而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

㈢、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簽收前開民事通常保護及裁定,當知悉其內容,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去被害人上開住處門外,不問目的為何,皆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者,被告已先後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5 月21日在上均載有「台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分局通報列管在案,務請注意下列事項:一、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二、法院對被害人核發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拘束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令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等內容之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上簽名,有該等訪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0、46頁),被告顯然知悉不可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及違反之後果,其猶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主觀上顯具違反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之裁定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間顯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規定,該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件被告係為探視子女,方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其到達後僅在外敲門及喊叫被害人與3 名子女之名字,於被害人聞聲開門後,表示係來看子女,被害人拒絕並表示有申請保護令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詞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所為是否已達騷擾被害人之程度,其主觀上是否有騷擾被害人之犯意,容非無疑,況參以被害人於警方詢問被告如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限制行為時,答稱:被告今次到其住處門口,違反了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害人亦認為被告僅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是檢察官遽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難認允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後,為探視其與被害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逕自前去被害人住處,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確有不該,又其犯後並未坦承己身過錯,且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惡劣,手段亦屬平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離婚、與被害人育有3 名子女、現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獨自居住、無業、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