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潔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潔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前方與廖佳俐發生口角爭執,廖佳俐乃持手機報警處理,詎程潔為阻止廖佳俐報警,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以徒手撥打、拉扯廖佳俐持手機之左手,復伸出雙手對廖佳俐揮擊,而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佳俐行使報警之權利,惟未搶下手機而未遂,但仍致廖佳俐受有左手拉傷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佳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按被告程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及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廖佳俐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就診原因為何,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為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縱有因訴訟目的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而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要屬傳聞法則例外之特信性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等文書顯不可信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徒手撥打或揮擊告訴人之左手,因為告訴人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報警時,以右手拉住伊之右手,伊才以右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揮開,之後告訴人就生氣,向前推伊,伊並未還擊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被告右手向右方揮出,並無抓住告訴人手部之動作,而告訴人當時在講手機,拇指關節應位於手機下方、背對被告,客觀上被告之動作不可能碰到告訴人受傷之左手拇指關節;就發現傷口之過程,告訴人所稱案發當下就有察看傷口、甩手等動作,在畫面中無法看出,亦與證人許哲愿證稱在警察走了之後才發現傷口等情不一,且由於告訴人當下也有揮舞雙手及推被告,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究為被告造成或告訴人於揮舞時所自行造成;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打電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自始未受到任何限制,自無從構成強制罪;又縱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造成,據許哲愿之證述,告訴人當時有抓住被告的手或衣袖,被告為掙脫告訴人限制行動之不法行為,始為前開舉動,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指訴:107年3 月29日15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公司樓下,與許哲愿約好要處理公務,許哲愿打電話告知已抵達且在1 樓等伊,伊就走樓梯下樓,走到一半許哲愿又打來,伊接聽後聽到被告很兇地在罵人的聲音,一下樓後看到被告與許哲愿在1 樓花圃的位置,花圃後面是死巷,許哲愿無法出來,伊大概知道是被告與許哲愿先前有感情糾紛,可能有事情沒有釐清,就一直爭執,伊走過去請被告讓許哲愿從花圃出來處理公事,但被告不願意,還生氣大罵,伊對被告稱若不讓許哲愿離開就要報警,便以左手拿起電話靠近左耳聽電話,之後被告當下立刻出手抓住伊左手往前拉扯,伊仍按到手機的緊急求救撥出,因為被告前一天有做指甲,指甲很利,導致伊左手拇指擦傷、左手拉傷,當下伊發現受傷後,還一直甩手,警察到場處理後,伊先上樓處理公務,因為手不舒服,之後就到馬偕醫院就診等語歷歷,核其前後所述,就衝突發生至就醫過程之原因、時序、相對位置、行為方式等細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與許哲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1 樓等告訴人下來處理父親之理賠文件,正在死巷抽菸時,被告就出現說有事要跟伊講清楚,因為伊與被告曾經交往過但分手了,沒有事要再講清楚,被告一直用身體阻擋不讓伊離開,告訴人下來後拜託被告讓伊離開,拜託時有揮舞手上文件,並用手拉被告手臂、衣袖等情,當時大家講到已經都有火氣,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案,就用右手伸出去告訴人耳朵後面,抓、搶告訴人之手機而有揮打,警察約在衝突結束後5 分鐘抵達現場,警察走後有看到告訴人手指遭被告指甲抓傷破皮,案發後約半小時到1 小時間,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至23
8 頁)大致相符,復與本院108 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轉向告訴人,突然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持手機、放置於左臉頰旁之左手用力往告訴人左側撥開,之後2 人面對面舉起雙手往對方揮舞等情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020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同院107 年3 月29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自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先出手將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用力撥開,之後再與告訴人互相揮打,該等行為實令告訴人猝不及防,且自其施力方向、力道等情以觀,客觀上不僅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種類可以互相勾稽,亦堪認被告有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主觀認知。而告訴人、許哲愿前開證述或於傷勢發現之時間點乙節有些許不一,然其等到庭作證之時間均距案發年餘之久,衡情就該等不一之處應在記憶合理漏失之範圍內,尚難以之即認其等所述盡皆不實。況由其等證述,仍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於衝突結束未久即被發現,且於衝突後1 小時許即至醫院診斷、驗傷,此參前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之記載,亦足證之,是告訴人受傷、檢傷之過程、時序等節均符事理,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另人體手持行動電話時之拇指位置,本因使用習慣、手部大小而有不一,要難一概而論,且許哲愿既證稱被告出手時有「抓」的動作,自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拇指擦傷,是難以辯護意旨前開空言臆測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又自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往告訴人持手機、正靠在臉頰打電話之左手撥打、拉扯,顯然出於防止告訴人報警之目的,而報警處理日常糾紛本為我國公民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即率以傷害之強暴方式阻止,已屬對告訴人打電話之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所為不法限制,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已可非難,因認其行為仍具違法性,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活動自由,要屬無據。至辯護意旨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因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縱許哲愿證稱告訴人有以手拉被告手臂、衣袖等情形,但其亦證稱該等行為係為請求被告讓許哲愿離去而為,且從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觀察出告訴人拉住被告之方式、力道,堪認告訴人之動作不大,被告又身處大樓騎樓之開放空間,顯可自由進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動機及行為,自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辯護意旨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自有未合。
(三)辯護意旨雖另聲請傳喚蔣政恩、鄭宇宏到庭作證,惟其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為高,業如前述。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案,預見將造成告訴人受傷,猶著手徒手撥打、拉扯、揮擊告訴人持電話之左手,雖因告訴人最後仍撥出電話報警而未產生妨害行使權利之結果,但終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拉扯、撥打、揮擊告訴人手部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傷害、強制未遂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強制罪部分,然因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徒手撥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與傷害罪間又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強制罪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免刑之情況存在,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罰金刑,顯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主張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即恣意出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如上所示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就對方傷勢之成因避重就輕,更強以正當防衛置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亦甚輕微;暨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已婚、與夫同住、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年收入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