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建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建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電動滑板車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曾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在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人安基金會)新北平安站(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擔任義工、志工,其明知擔任義工與志工係屬無償服務之性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且與人安基金會或新北平安站站長程郁盛間,並無薪資對價之約定,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人安基金會總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9 樓),向總會社工部主任吳慧英陳稱程郁盛曾承諾要支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吳慧英遂聯絡程郁盛到場說明;程郁盛於同日12時許到場後,雖一再向唐建文解釋,其並無承諾支薪乙事,可能係唐建文誤解需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以工代賑方案(下稱以工代賑方案)所致(且當時該方案已無預算、無法申請),亦從未承諾曾有協助唐建文申請以工代賑方案且申請成功等事,然唐建文仍無法接受,遂要求程郁盛自行支付12萬元(同意其中2 萬元可以先前其向程郁盛借款但尚未清償之債務相抵),否則將於同年月27日前往人安基金會在總統府前廣場舉辦之寒士吃飽30活動(下稱本案活動)鬧事,以加害財產之內容恐嚇程郁盛,致生危害於程郁盛財產之安全,並使程郁盛心生畏懼,程郁盛因而至總會一樓之士林中正路郵局,以ATM 提領現金10萬元,交與當時在場與唐建文無犯意聯絡之唐建文配偶劉珊珊(兩人已於108 年4 月16日離婚)。

㈡唐建文食髓知味後,復於同年1 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以程

郁盛仍未妥善處理其先前投訴之新北平安站志工蔡嘉雄事宜為由,要求程郁盛再交付12萬元作為懲罰,否則將前往破壞新北平安站及對程郁盛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財產及身體之內容恐嚇程郁盛,致生危害於程郁盛財產及身體之安全,並使程郁盛心生畏懼,經程郁盛表示已無力再交付現金,唐建文隨即改稱可以程郁盛平常所使用之電動滑板車1 台抵扣5 萬元,程郁盛因而於同年2 月27日,在公館水源市場附近交付電動滑板車1 台與唐建文。嗣因唐建文又於同年3 月4 日,要求程郁盛至人安基金會總會,程郁盛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郁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建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程郁盛(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吳慧英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吳慧英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證人吳慧英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25日至人安基金會總會向吳慧英要求告訴人支付薪資,且有於同年2 月27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電動滑板車1 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妻子劉珊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以及要求告訴人抵銷我所積欠之2 萬元借款債務,我更沒有以要去本案活動砸場一事恐嚇告訴人要給我錢,當初我與劉珊珊會去人安基金會總會主要的訴求是要主管吳慧英給我一個公道,因為當初我們去那邊是要投訴告訴人跟義工他們挪用民眾捐的物資跟資源、侵占人安基金會資金及告訴人停自己的車在人安基金會的車位上等事,我的態度都很平穩,不像告訴人所說有恐嚇的情況,如果吳慧英不願意針對我所說的事情去調查,那我只好將此事在本案活動時講給記者聽,請大家評評理,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在108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去人安基金會總會要薪資,理由是當初告訴人找我來時,我一週只休一天,從早上9 點到下午5 點,我要顧一樓義賣二手店,是4 、6 分帳,將義賣所得匯給總會後剩下是我的薪水,告訴人要我每天中午開貨車幫他到學校去打飯菜回來基金會,我還要去載別人捐的物資,甚至我還幫忙告訴人的女友搬家,告訴人在外開公司要我幫他寄貨,因為告訴人當初希望我當他的助手,這些事情都是我幫告訴人處理他私人的事,雖然他稱我為義工,他說我對外也要這樣講,不然其他人會有意見,是告訴人同意要給我每月2 萬元共12萬元。108 年1 月25日當天告訴人跟劉珊珊下樓時要求劉珊珊不要把證據給吳慧英、不要再投訴,以免民眾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我沒有拿到告訴人或人安基金會給的薪資或任何錢,當時我去的用意只是要主管幫我討公道,我沒有要去鬧事,在總統府前面有舉辦吃飯的本案活動,有很多人在場,我要怎麼鬧事?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的電動滑板車1 台一事,是告訴人送物資給我時,他跟我說他真的沒有錢,就是前述他答應給我的6 個月薪資共12萬元,我才想要用1 萬多元跟告訴人買,但告訴人說要送給我,他拿回去修理好電池再拿給我,我沒有要以砸新北平安站為由恐嚇告訴人要給我12萬元。案發後我在公館那邊賣地瓜,如果我真的有對告訴人多次恐嚇,告訴人怎麼會去那邊找我多次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108 年1 月25日至人安基金會總會向吳慧英要求告訴人支付薪資,且有於同年2 月27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電動滑板車1 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英及劉珊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6

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1

8 頁、第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向告訴人要求12萬元,否則其將於108 年1 月27日至人安基金會於總統府前舉辦之本案活動鬧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5日給付10萬元與被告當時之妻子劉珊珊,並同意免除被告所積欠告訴人2 萬元之借款債務?(二)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向告訴人要求12萬元,否則將前往破壞人安基金會新北平安站及對告訴人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2 月27日交付電動滑板車1 台與被告?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取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108 年1 月25日我的主管吳慧英接近中午時打給我,請我過去人安基金會總會,到總會後,被告說他是來幫我工作的,要求每月2 萬元薪水,我說:「我們沒有這個方案」等語,然後被告說:「我不管,那不然我就是不走」等語,叫我去借也要想辦法給他,他並說要在同年月27日人安基金會於總統府前舉辦的本案活動鬧場,該活動會有總統、副總統及前總統,是2 萬多人的活動,要讓我們辦得不順利,因為之前我請被告離開人安基金會時,他已經到新北平安站數次跟我講說:「你這邊如果之後有人再開二手店,或者是看到義工蔡嘉雄還在那邊的話,要來砸平安站」等語,且稱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又因為當時他的態度不佳、有點接近咆嘯,他之前又有家暴的紀錄,在我們那邊也跟其他個案打架,所以我其實蠻擔心他的暴力行為,我害怕被告會在本案活動及新北平安站鬧場,對我或我服務的個人都是傷害,所以我很害怕,想說花錢了事,也許這樣可以把此事告一段落,才在當天跟被告的妻子劉珊珊到總會樓下的郵局,本來劉珊珊有提供一張卡,我將錢要轉帳到她郵局帳戶,一開始因為超過限額,所以轉帳失敗,後來我就分了5 次提款,總共提款10萬元交給劉珊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第127 至

128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人安基金會社工部主任吳慧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 月25日被告到人安基金會總會找我,希望我處理告訴人站務運作上及個案間的問題,也有提到她認為告訴人要給他錢,我回他說義工沒有這樣的薪資也沒有以工代賑的方案,但被告不管有無這樣的方案,他覺得告訴人當初親口告訴他,所以我請告訴人到場與被告對質,告訴人到場後有與被告對談,並再次告訴被告說以工代賑是早期方案且已結束,但是我覺得對談過程被告不願意聽告訴人的解釋,被告說:「基金會沒有,那我不管,因為程郁盛已經答應我要給我」等語,被告覺得告訴人的解釋都是無意義,告訴人就是應該要把錢給他,因為那個場面狀況非常僵持,又因為本案活動在即,被告的意思是若他沒有拿到錢,他會在本案活動現場做一些事情,說他認識很多媒體朋友,他可以在當下去說基金會有問題,但是他沒有說他到底想要做些什麼,他的表達其實讓人覺得,在那樣的活動場合若發生任何狀況,我們無法承擔,所以我覺得會有擔心及害怕。告訴人後來說:「那如果是這樣,我就自己把錢給你」等語,應該說告訴人的動作是:「那我把錢給你,你就不要再鬧事了」的意思,後來告訴人帶著劉珊珊到樓下提款,他們上樓後,劉珊珊對被告點頭,表示的意思是他們有拿到錢,被告就告訴我說他不會在本案活動上做任何事,他只是想去吃一頓飯,所以跟我領了尾牙邀請單,在被告跟劉珊珊都在的當下,我沒有去跟告訴人澄清說:「那你給了他多少錢」等語,是在他們都離開現場後,我才問告訴人:「你這樣給了他多少錢?」等語,告訴人才回我說他拿了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112 至11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確有於當日自其銀行帳戶分5 次提領各2 萬元乙節,有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 ,且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於當日有一筆ATM 轉帳至劉珊珊郵局帳戶交易失敗之紀錄,原因為超過每日轉帳限額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8 年8 月28日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5 日函文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綜合上揭證據,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對告訴人告稱將於人安基金會所舉辦之本案活動鬧場一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自ATM 提款10萬元交與劉珊珊乙節無訛。證人劉珊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告訴人一起到人安基金會總會樓下領錢,至於告訴人為何有嘗試轉帳10萬元到我郵局帳戶的動作,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之間在協調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且被告固辯稱其與劉珊珊均未有收受上開10萬元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及劉珊珊均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當日何以有欲轉帳至劉珊珊郵局帳戶之舉措,況劉珊珊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之妻子,且為自告訴人處收受10萬元現金之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其為袒護被告所為之上揭證述,殊難採信。故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被告係無償為人安基金會服務之志工或義工,無領取薪資或報酬之權利,人安基金會亦無以工代賑之方案等情,業據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安基金會不會給義工薪水,也沒有義工或志工的差別,我們一般都稱他們為義工,義工就是無償的意思,人安基金會沒有以工代賑的方案,那也不是我們的方案,是很早期新北市政府有跟其它民間單位做合作,所謂的勞工服務案,所以會有以工代賑,即提供給街友或清寒家庭人士,這是被派工,此服務的介紹是透過人安基金會站長做轉介,因此薪水支付來源是新北市政府及另外一個民間單位提供,我們只是做類似就業轉介的部分,被告雖然說告訴人有親口告知其這樣的方案,但後來我跟告訴人了解,告訴人有告知被告這是以前的方案,後來我請告訴人到場後,他還是告知被告以工代賑是早期方案且已結束,但被告都不願意聽告訴人解釋,他覺得告訴人一定要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及劉珊珊在一開始服務於人安基金會期間,我都沒有跟他們提及以工代賑的方案,我們沒有此資格,我們的義工不會有薪資,後來我於案發當天到場後,被告說:「我是來幫你工作的,要給我每月2萬元薪水」等語,我說:「我們沒有這個方案」等語,然後被告說:「我不管,那不然就是我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8 頁)之內容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答應其處理告訴人私人之事,每月給其2 萬元之薪資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若是被告有幫我做額外的事,而不是幫人安基金會的話,我會另外再給被告我認為的薪水,被告在人安基金會服務的內容與其他志工相比只有少,沒有多,且被告到後半段變成有時有來,有時沒來,很不穩定,因為我們這邊不是強制性,被告當志工也沒有固定的時間,後來被告有拿我們捐贈的物資出去販售,所以我財請被告離開人安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9 至130 頁),可徵被告擔任人安基金會之義工,除了告訴人所額外要求之事項,其獲有告訴人所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外,被告並未服務超出其他義工所做之事項,更因服務不穩定及有擅自販售人安基金會物資之情形,而遭告訴人請離等情,況人安基金會不會提到薪資一事,而會告訴義工服務之內容,最多只會提供一個便當,此為來人安基金會服務之義工皆知之事,亦無任何義工曾向人安基金會要求薪水等節,為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可認一般至人安基金會之義工皆知其為無償服務之性質,並無任何請求報酬之權利,此亦為一般常情所周知義工或志工即為無償服務者,縱如被告所辯其有額外提供其他服務,亦無從為其得請求報酬之依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有額外處理告訴人之私事,故告訴人答應其要給付每月

2 萬元之薪資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提供任何佐證,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到場與吳慧英對談時,僅提及曾有別人領過所謂的薪資,其自認此部分也可以相同計算方式,薪資以半年計算乙節,業據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確係處理告訴人之私事,且與告訴人達成每月2 萬元薪資之合意,依照常情其於第一時間向人安基金會主管吳慧英溝通時,殊有未主動提及其有諸多處理告訴人私事等情,反而一再強調其擔任人安基金會義工應有薪水之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開始告訴人沒有給過我錢,也沒有說補助已經下來,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要過,後來告訴人跟我說因為義賣店要收起來我沒辦法生活,所以案發當時我才去人安基金會討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徵告訴人從未承諾被告任何薪資或補助,被告僅係因無法再靠義賣店為生,始對告訴人要求每月2萬元乙節甚明,亦徵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3.另參諸告訴人提出其於108 年3 月4 日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錄音),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可是你上次,你

1 個月已經拿了12萬了你還要拿什麼?」等語,被告覆稱:「啪(疑似拍桌聲),我在你那邊1 年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26頁),則從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其拿了12萬元等語後,不僅未積極否認,反而覆稱其在告訴人那1 年等語,亦可間接佐證被告確有上揭自告訴人處取得12萬元(即10萬元現金及免除2 萬元之債務)之事為真。

4.被告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以佐證其並未有上揭恐嚇取財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不否認該錄影光碟非案發當時全程之錄影,且因電池沒電之緣故而未錄得嗣後告訴人到場後之片段,僅錄得其與吳慧英間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頁),參以告訴人稱該影片之錄影時間,斯時其尚未到場,其大約12點多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佐以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告訴人到場與被告對質後,被告方說出上揭恐嚇話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可徵被告說出上揭恐嚇話語之時點乃在告訴人到場後,則上揭影片既僅錄得告訴人到場前之片段,縱使未錄得被告有口出恐嚇之話語,或其態度並無恐嚇之情狀,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有跟義工挪用民眾捐的物資跟資源、侵占人安基金會資金及告訴人停自己的車在人安基金會的車位上等事,惟此部分經吳慧英事後查證後,得知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僅其在個案發生狀況後之處理方式,確實比較鬆散等情,業據證人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認告訴人實無被告上揭所稱之違法情事,至多僅管理較為鬆散,則告訴人自無同意給付12萬元(含免除2 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以避免被告揭露告訴人不法行為之必要,故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有何違法之舉,顯係試圖合理化其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之舉,自無可採。

6.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到場之緣由乃為訴求站上不法、不公之事,希望主管能夠處理等語。惟此情經吳慧英上揭證稱其查無告訴人違法之事證,縱人安基金會站內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皆非被告得以此作為其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7.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諾其任何薪資,亦明知其擔任人安基金會義工並無任何薪資,而無請求每月2萬元報酬之合法權源,仍逕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擔憂本案活動將遭受破壞進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被告10萬元及免除2萬元之借款債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有於108 年1 月28日或29日某日時許,以告訴人仍未妥善處理其先前投訴之新北平安站義工蔡嘉雄事宜為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12萬元作為懲罰,否則將前往破壞新北平安站及對告訴人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財產及身體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經告訴人表示已無力再交付現金,被告隨即改稱可以告訴人平常所使用之電動滑板車1台抵扣5 萬元,告訴人不得已而於同年2 月27日,在公館水源市場附近交付電動滑板車1 台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過完年後有一天過去新北平安站,看到蔡嘉雄還在那邊,他說這樣子怎麼辦,他小孩要唸書了,這樣他都沒有錢,他失去的親情怎麼賠償,他說要跟他的小孩去環島,他小孩還要上幼稚園,然後直接開口說:「那不然你就再給我12萬,這是懲罰」等語,並說會簽承諾書表示不會再找我麻煩,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等語,然後他說:「那大家會來平安站就看著辦」等語,之前他就講過要來砸新北平安站,且說會見一次打一次,我也知道他有一些暴力前科的事,會很擔心他,且他說話蠻大聲令我害怕,後來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說:「不然辦公室有1 台滑板車,那個讓你抵5 萬元好了」等語,我就跟被告說:「我只有這台滑板車,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被告說:「那你就去借,或者讓你分期」等語,我心想也許給他了,他就不會再來要求現金,也擔心他會至新北平安站砸場跟我自己的人身安全,我才於同年2 月27日在水源市場旁交付電動滑板車1 台給被告,因為當時他跟劉珊珊在那邊販售地瓜,後來被告之後仍繼續跟我要錢,於同年3 月4 日被告說:「那就到總會那邊」等語,因為上一次被告是在總會那邊拿到,他可能覺得再鬧到總會那邊,我會再給他錢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第128 至

129 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案錄音中於告訴人稱:「那你到底要多少?」等語,被告覆以:「我已經講過了,我那台跟你差不多抵5 萬元,你把我話成什麼,你自己講了什麼,我不要跟你扯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從被告與告訴人2 人前後對談之脈絡,顯見被告所稱:「我那台跟你差不多抵5 萬」等語,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電動滑板車1 台可抵5 萬元等情相吻合,堪信為真。

2.被告固辯稱該電動滑板車1 台為告訴人自願贈送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其於本案錄音所述之內容相悖外,倘確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答應要給付其12萬元,至108 年2 月間尚未給付乙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衡諸常情,已難以提出12萬元給付被告之告訴人,甚至被告更自己主動要以1 萬多元向其購買電動滑板車1 台,告訴人有何動機不以具有財產價值之電動滑板車1 台作為抵償該12萬元之部分債務,反而自願無償將之贈送與被告之理?在在可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自行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倘若其確對告訴人有多次恐嚇,告訴人怎麼會找其多次等語。惟此部分之緣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後來還去公館捷運站找被告是因為後續被告還有物資需求,所以被告才要求我過去,但我都有找萬華站的站長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劉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珊珊確於108 年1 月26日、同年月28日、29日、同年2 月2 日、19日、27日、同年3 月2日、3日多次要求告訴人提供不同物資等情(見偵卷第89至103 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述相符,則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即

108 年3 月4 日前,請他人陪同進而繼續提供被告物資而與被告聯絡乙節,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諾其任何薪資,亦明知其擔任人安基金會義工並無任何薪資,且其並無在向告訴人請求12萬元之合法權源,仍逕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擔憂新北平安站將遭受破壞及自身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電動滑板車1 台與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人安基金會站務安排不合其意,且不甘其遭告訴人請離人安基金會,竟於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告稱上揭恐嚇言語且為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因此交付10萬元、免除2 萬元借款債務及電動滑板車1 台與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事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到庭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參諸其前有2 次恐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其品行不佳;併參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歲及10歲之子、均由前妻扶養、須每月負擔1 萬5,000 之扶養費、目前獨居、作臨時工、日薪1,5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恐嚇所得之10萬元、免除2 萬元之借款債務及電動滑板車1 台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及電動滑板車

0 台,且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