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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隆

鄭斌漢楊志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斌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東隆因與吳致緯就臺北市○○區○○路○○○ 號「北投高爾夫球場」之水電工程,有工程款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6 年

1 月3 日晚上8 時許,夥同鄭斌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北投高爾夫球場,分別以徒手及持煙灰缸、高爾夫球桿、折椅之方式,毆傷吳致緯及其在場友人呂明洲、林玉翰,致吳致緯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林玉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等傷害,呂明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緣警方因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楊志豪(綽號「楊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楊志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住處拘提楊志豪,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詎楊志豪不滿其因服藥問題情緒失控而遭警方壓制,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該偵訊室內,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如果150 碼沒有打到他家的人,你再看看,幹你娘機掰」、「我150 碼沒有打到你再看看」、「讓瘋子打死喔,你不知道會怎樣喔」、「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脅迫及辱罵在場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義豐,並以:「我是在拿藥,你是在拍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海山分局偵查佐陳智凱,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併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三、案經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呂東隆、鄭斌漢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翰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 、358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 頁)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致緯前經本院傳喚,惟其住所業經都更拆除,現為停車場,無法送達,而卷內所留電話亦已為空號,無從聯絡,其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寄件信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7 、295 、20

6 、297 、299 頁)等件附卷可按;證人呂明洲並未在監在押,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警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3 、301 、259 、267 、341 至351 頁)等件在卷可稽,吳致緯、呂明洲顯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稽之吳致緯、呂明洲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吳致緯、呂明洲之警詢陳述,攸關當日案發之具體情形,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吳致緯、呂明洲之警詢陳述,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呂東隆、鄭斌漢雖併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翰、吳致緯、呂明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 、358 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林玉翰、吳致緯、呂明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二第14、12、1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玉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而證人吳致緯、呂明洲因行方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如前所述,均已難有調查之可能;且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審判中均未曾聲請傳喚吳致緯、呂明洲為交互詰問,嗣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其等均稱「沒有」(見本院卷第67、216 、361 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吳致緯、呂明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三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告訴人吳致緯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1頁)、告訴人林玉翰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9頁)、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50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之行為相關,乃屬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以此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玉翰之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既非供述證據,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而該證據復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已於審判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58 、359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呂東隆、鄭斌漢猶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六、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呂東隆、鄭斌漢於審判中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59 至361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東隆、鄭斌漢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致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呂東隆辯稱:只有我和被告鄭斌漢到現場,有其他人在場但我不認識,也沒看到其他人在作何事,當天只有告訴人吳致緯一人動手,我只和他互毆,但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也被告訴人吳致緯打傷云云;被告鄭斌漢則辯稱:我到現場是告訴人吳致緯叫我們開工程明細表,但他說不想談,叫2 名圍事來處理,當時另外有一群人,他們是與告訴人吳致緯有股東糾紛,與我們不同事,因為2 名圍事和那群股東糾紛的人打起來,我在旁邊有踹到告訴人吳致緯,我沒和2名圍事動手,他們是和那群股東糾紛的人動手云云。經查:㈠被告呂東隆與告訴人吳致緯就北投高爾夫球場有水電工程款

之糾紛,其與被告鄭斌漢均有於106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至北投高爾夫球場,要求告訴人吳致緯給付工程款,因雙方談不攏,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即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致緯等情,業據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2、177 、195 頁,本院卷第65、66、271 、3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指述之相關情節(見偵卷二第19、3 頁)相符。又當時現場除有上開3 人外,並有告訴人吳致緯2名朋友即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且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在場,其等並出手分別以徒手及持煙灰缸、高爾夫球桿、折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證稱:有2 、30人在球場門口叫囂,帶頭1 名男子拿煙灰缸攻擊告訴人呂明洲頭部,我就被人家拉到外面去,4 、5 個人圍著我打,我看到有高爾夫球桿、折椅、煙灰缸(見偵卷二第3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洲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吸煙區有10多名男子聚集,後來1 名男子持煙灰缸砸我的頭,其他10名男子就跟著動手,我看到拿煙灰缸、折椅等往我們頭部打,我們3 人是被分散打(見偵卷二第33、34、9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翰證稱:我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人叫囂,我和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出去看到約2 、30人在球場外的休息區,站在一圈,對方有1 人持煙灰缸打過來,我上前推開,對方就一擁而上開始動手毆打,拿煙灰缸、折椅,我被他們一群人圍毆,我們3 人都被攻擊到(見偵卷二第8 、9 頁,本院卷第273 、274 、279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呂東隆供稱:

那天是被告鄭斌漢他們已經到現場了才請我過去,當天是何人糾集現場眾多人員我不知道,那天有毆打事件,現場也很混亂,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跟告訴人吳致緯互毆,其他人也有打架,我只認識被告鄭斌漢,其他人都不認識(見偵卷一第61、62、177 、178 頁);被告鄭斌漢供稱:當時現場有另一群人,也是要跟告訴人他們要錢,當天就是大亂鬥,那群人有拿煙灰缸敲告訴人吳致緯的朋友,就打起來了,有

1 、20人,椅子亂飛,現場太混亂了(見偵卷一第195 、19

6 頁,本院卷第6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31 頁,他卷第92至159 頁)所示之鬥毆跡證可佐。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呂東隆拿高爾夫

球桿攻擊我頭部,被我擋住(見偵卷二第3 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洲則證稱:我回頭看被告鄭斌漢是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吳致緯(見偵卷二第7 頁)等語;而被告呂東隆亦供稱:我好像有拿起高爾夫球桿,要跟告訴人吳致緯互毆,但他把我的高爾夫球桿搶走(見偵卷一第177 頁)等語;被告鄭斌漢亦供稱:告訴人吳致緯拿高爾夫球桿先攻擊我,被我搶下來,要攻擊他(見偵卷一第84頁)等語,併參以告訴人吳致緯於案發當晚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核其傷勢與遭受鈍器攻擊所致之傷害情形相符,且衡諸案發當時既是群毆之混亂場面,如上所述,則在場之人應均無不盡力攻擊對方以求自保為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呂東隆、鄭斌漢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致緯外,亦應有持高爾夫球桿對之攻擊,且其受有如上傷害與其等毆打行為併有關連無疑,是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吳致緯傷勢與其等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另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等3 人,遭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分別以徒手及持煙灰缸、高爾夫球桿、折椅等群毆,致告訴人吳致緯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玉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等傷害,告訴人呂明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則除有告訴人吳致緯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外,並有告訴人林玉翰之傷勢照片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8日北總企字第108000506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呂明洲之病歷資料1 份(見偵卷一第381 至393頁)等件附卷可按。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見偵卷二第26、3 、4 頁)、呂

明洲(見偵卷二第33、34、6 、7 頁)、告訴人林玉翰(見偵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273 、275 、278 、279 頁)均一致證稱:現場眾人,有1 名男子拿煙灰缸攻擊告訴人呂明洲頭部後,眾人就一起動手群毆告訴人等3 人,其中有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之後就一哄而散,開車或騎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被告呂東隆亦供稱:我確實有參與那天的毆打事件,我只有跟告訴人吳致緯互毆,現場很混亂,被告鄭斌漢有跟我說有人手被砍傷、臉被劃傷,現場有人出面阻止,叫大家離開,我就趕緊騎車離開(見偵卷一第62頁)、大家談起來不高興就打起來了,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跟告訴人吳致緯互毆,我感覺和告訴人吳致緯是同時動手的(見偵卷一第177頁)等語,被告鄭斌漢亦供稱:當天就是大亂鬥,另群人有人拿煙灰缸敲告訴人吳致緯的朋友,就打起來了,我也有打人,打告訴人吳致緯,被告呂東隆也有打人,跟告訴人吳致緯打,現場太混亂了(見偵卷一第195 頁)、當時的另群人因為都是北投人,我認識幾個,有「黑胖」、「06」等,打鬥後因警察來了我們就一哄而散,我是坐「06」的車離開,我的機車不知是誰騎走了,「06」就說「走、走、走」,就載我(見本院卷第362 、364 頁)等語,顯見被告呂東隆、鄭斌漢與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乃係同時動手群毆告訴人等3 人,並且同時一哄而散離去,被告鄭斌漢甚至與另群人中之「06」同車離開現場。又被告呂東隆已供承:我到場時看到的人都不認識,只認識被告鄭斌漢,因為工程款部分談不攏所以打起來(見偵卷一第177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所述:群毆衝突係因與被告呂東隆間工程款糾紛談不攏而起(見偵卷二第19、25、26、3 、33、6 頁,本院卷第272 、273 、280 頁)之情相符,併參以被告鄭斌漢既稱:是另群人先動手,好像是他們股東,有分紅問題(見偵卷一第195 頁)等云,則依常情事理,一般人催討債務時,在另有他人糾紛已起肢體衝突之情形下,恆知催討債務必然無果,而他人肢體衝突既起,皆會立即迅速離開現場,他日再尋解決之道,以避免遭受池魚之殃,斷無會與之一起動手群毆,甚至還同時一哄而散,甚且同車離場之理,且被告二人既均稱不認識另群人,則更無有如被告鄭斌漢所稱:三方打來打去之大亂鬥情形(見偵卷一第195 頁),而另結仇恨徒增怨隙之理,足見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乃係為被告呂東隆之水電工程款而動手群毆告訴人等3 人,應係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夥同前來者無疑。被告二人雖辯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係與告訴人吳致緯為股東關係,其等係因股東糾紛到場而發生衝突,與其二人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東隆、鄭斌漢雖均辯稱:其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洲證稱:告訴人吳致緯因水電工程款與對方吵起來,我就跟對方說這樣怎麼談得下去,就有1 人拿煙灰缸打我,就開始打起來(見偵卷二第6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翰證稱:談水電工程款之事時,有人拿疑似槍枝之物抵住我的腰,談到一半,對方先拿煙灰缸攻擊我,我將之推開,對方就一擁而上(見本院卷第273 、279 頁)等語,堪認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並非單純在場,應有為告訴人吳致緯幫腔協調之情,而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均供稱: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係告訴人吳致緯找來之圍事(見偵卷一第178 、195 頁,本院卷第65、66頁)等云,其等主觀上自亦認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為談判之對方,故而發生衝突時,被告呂東隆、鄭斌漢與同來之不詳成年男子10餘人,就告訴人等3 人均為其等群毆之對象,自屬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此,雖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然其他不詳成年男子10餘人對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實行之傷害行為,既在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說明,被告二人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該等不詳成年男子10餘人對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自亦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前皆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呂東隆、鄭斌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均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呂東隆、鄭斌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東隆、鄭斌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阿郎及另3 名男子,就傷害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東隆、鄭斌漢基於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同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傷害罪。

㈢另被告鄭斌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

第2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鄭斌漢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東隆、鄭斌漢二人

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因相關水電工程款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而糾眾為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衡諸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分以徒手及持菸灰缸、高爾夫球桿、棍棒之傷害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併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呂東隆自陳為高工畢業、被告鄭斌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呂東隆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包工,月入約10餘萬元、被告鄭斌漢未婚,目前受僱於被告呂東隆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關於被告楊志豪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本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正賴楷淳所製作之107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乃被告楊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其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 頁),而該職務報告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尚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即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依此,將攝錄實況過程而形成之影片畫面,加以翻拍或擷取而成之照片或擷圖,如非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者,亦屬相同。本件拘提被告楊志豪時及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內錄影畫面擷圖6 張(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既非供述證據,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而該證據復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已於審判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74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志豪之辯護人猶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楊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志豪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 至3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告楊志豪對於警方因受檢察官指揮偵辦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之拘提帶往刑事警察局偵訊室,嗣其不滿因服藥問題遭警方壓制,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該偵訊室內,當場對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義豐,嗆以:「我如果150 碼沒有打到他家的人,你再看看,幹你娘機掰」、「我150 碼沒有打到你再看看」、「讓瘋子打死喔,你不知道會怎樣喔」、「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對海山分局偵查佐陳智凱,詈稱:「我是在拿藥,你是在拍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義豐(見偵卷一第316 至319頁,本院卷第326 至331 頁)、陳智凱(見偵卷一第319 至

320 頁,本院卷第332 至338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偵二一字第1063102583號函(見他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卷一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56至358 頁)、錄影畫面擷圖6 張(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

107 年5 月1 日偵訊前蒐證光碟譯文(見偵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楊志豪偵訊前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8 、139 至155 頁)可資覆按,首堪認定。㈡惟訊據被告楊志豪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有講這些話,但警察一開始去我家時,就打我、把我壓制在地上,後來把我帶去警察局,因為我要吃抗癲癇的藥,但警察遲遲不給我吃藥,一直整我,我把水弄翻,就被警察打,我是被整得受不了才會講這些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楊志豪患有癲癇,需固定服藥控制,其被帶至刑事警察局時,警方不讓其吃藥並有毆打行為,故警方並非在執行公務中,被告口出辱罵字眼實屬情非得已,並未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等情詞,為被告楊志豪置辯。經查:

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並有相應之具體執行規定。是本件警方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而循檢察官之命令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拘提被告楊志豪後,進行偵訊以調查其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嗣再行解送檢察官,均屬其法定職務之執行,而員警林義豐、陳智凱既參與其中,此除經其等二人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16 、317 、318 頁,本院卷第

326 至328 、332 頁)外,並有警方107 年5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二第169 至172 、176 至179 頁)、被告楊志豪107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按,其等自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中至明。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本件依證人林義豐證稱:我們拘提被告楊志豪後就帶去刑事局,當時他情緒上有一點激動,把整瓶礦泉水拿起來摔,我們就制止他,要他不要這樣,他當時情緒很激動,我們就先壓制、上銬(見偵卷一第317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智凱證稱:我們拘提被告楊志豪後就帶去刑事局,當時他說有病要吃藥,我們就拿藥給他吃,他吃了兩次,我們怕他吃太多,就把藥拿起來,他就不爽,就把桌上的水瓶都掃掉,我們怕他會有自殘的行為,當時桌上還有電腦、筆等物品,為了控制他,就要把他上銬,但他反抗,我們就壓制他(見偵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第332 、33

4 頁)等語相符,足見警方係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認為被告楊志豪有攻擊、毀損行為或自傷之虞,為能順利依法進行調查犯罪之職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壓制及使用戒具,自仍屬其法定職務之執行。

⒉被告楊志豪及其辯護人雖同辯稱:警方不給被告楊志豪吃藥

並且圍毆偷打被告楊志豪,其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397 至413 頁)及當日經警方戒護就醫之國泰綜合醫院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

5 頁)供憑。然證人陳智凱業已證稱:有拿藥給被告楊志豪吃,他吃了兩次,怕他吃太多,就把藥拿起來,他就不爽,就把桌上的水瓶都掃掉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亦見有如下對話:「(員警:)不是啦,我是說你現在身體有怎麼樣嗎?阿大家好好說嘛。你在那邊…」、「(被告楊志豪:)我給你按一遍」、「(員警:)阿是你在抓狂」、「(被告楊志豪:)我要吃藥不行喔?」、「(員警:)阿你就有吃了,那個藥不能吃太多喔」、「(被告楊志豪:)你怎麼知道我要吃幾顆?」、「(員警:)我怎麼會知道我問你又不講」、「(被告楊志豪:)我跟你討藥不行嗎?」、「(員警:)我跟你說我為了你的安全,我不能讓你吃太多」、「(被告楊志豪:)好好好你醫生啦」、「(員警:)那個藥有固定的量吧」、「(被告楊志豪:)固定的量?我一天要吃幾顆你知道?我等一下如果出事情你就知道死」、「(員警:)我不知道喔,不要再講了啦」(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等情,足見警方並未有不給被告楊志豪服藥之情形,縱認就服用藥量雙方有所誤解,惟被告楊志豪既未好好說明,即逕為情緒發作,警方依客觀情狀依法採取作為,自不能認為警方乃屬惡意而有違法情形;另證人林義豐、陳智凱均否認有圍毆偷打被告楊志豪之情(見偵卷一第

317 、319 頁),證人林義豐並證稱:被告楊志豪說手痛,我們有帶他去就醫,應該是上銬時他有掙扎,可能手有扭到(見偵卷一第317 頁)等語,證人陳智凱則證稱:我們要把被告楊志豪的手弄到後面銬起來,他一直反抗,就說他的手裡面有鋼釘,鋼釘已經移位了,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見偵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第338 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亦見有:(畫面時間00:12:03至00:13:

25)被告楊志豪自座位起立,雙手被扣在背面(圖30) 。(

00:12:25至00:12:27)被告楊志豪以轉成側面朝鏡頭說:「我的板釘斷掉了」(圖31 )。…「(被告楊志豪:)我手有開刀,板釘被你們弄斷」、「(員警:)…?」、「(被告楊志豪:)鋼釘被你們按斷」,(00:12:35起)有一員警上前查看被告楊志豪並說:「蛤?手怎樣?哪隻手?這隻還是這隻?」,(00:12:40至00:13:00)「(被告楊志豪:)你看一下」、「(員警:)你不要…」、「(被告楊志豪:)鋼板跟鋼釘啦,剛你們按斷…」、「(員警:)你說這隻手會痛?哪隻會痛?」、「(被告楊志豪:)我裡面有鋼板跟鋼釘手是碎的」、「(員警:)喔你說這邊受傷過?」、「(被告楊志豪:)看一下,你看。你給我按到斷掉了,沒關係啦」(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情,併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上肢挫傷」,核與其所述舊傷情形相符,應係被告楊志豪遭壓制過程所造成,不能認遭警方毆傷,此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傷勢,衡情如被告楊志豪果遭警方圍毆偷打,豈會僅有如此傷害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稱,尚非可採。

⒊又依被告楊志豪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3 頁)所載,被告楊志豪故患有情感性精神病、B 群人格異常之情,惟參諸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案發時被告楊志豪與在場另名女員警之對話,均能針對問題以通常言詞正常回答,堪認被告楊志豪於對林義豐、陳智凱為如上言語時,其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衡諸「幹你娘老機掰」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楊志豪會口出此穢語,係因不滿因服藥問題遭林義豐、陳智凱等人壓制而為,既在與其等對立之狀態下,自有侮辱其等二人之意至明。另參諸林義豐本件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辦對象告知「我如果150 碼沒有打到他家的人,你再看看,幹你娘機掰」、「我150 碼沒有打到你再看看」、「讓瘋子打死喔,你不知道會怎樣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自足生畏怖、擔憂,而被告楊志豪於林義豐依法執行職務時,嗆以上開言詞,自有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楊志豪辯稱無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志豪前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楊志豪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固均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等立法理由均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刑法第140 條第1 項部分併另謂「第一項首句『執行職務時』修正為『執行職務時,』」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以及為標點符號句讀之修改,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楊志豪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楊志豪雖先後辱罵林義豐、陳智凱2 名警察,惟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楊志豪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出言脅迫林義豐及辱罵林義豐、陳智凱,其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意思而為,客觀上時空交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志豪於員警林義豐

、陳智凱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出言辱罵及對員警林義豐施以脅迫,所為貶損國家公務員人格,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其前案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案發時之身心狀態、對員警執行職務容有誤解之犯罪動機,與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市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楊志豪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往「依戀探索承德旅館」實施臨檢,遂於翌(23)日凌晨1 時許,糾集數輛進口跑車在石牌派出所周邊圍繞、競速及燃放煙火挑釁警方;楊志豪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石牌派出所前刻意停留,且降下車窗向該派出所公然辱罵:「跟你們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機掰咧,我叫楊玖」等語,旋即駕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楊志豪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楊志豪之供述;㈡蒐證影片光碟1 張、勘驗筆錄各1 份、石牌派出所前現場照片、蒐證影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楊志豪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到派出所前講這些話,但是對我車友、警察局門口的朋友講的,我自己一人在汽車旅館睡覺,警察來臨檢,因為警報器響,我去北投分局報案,他們叫我去石牌派出所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楊志豪所說的話語,無法構成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楊志豪上開言論亦非直接針對石牌派出所做出辱罵之行為,又穿黃色衣服的人也無法指涉特定公務員,當時亦未在石牌派出所門口,被告楊志豪應不該當侮辱公署罪之犯行等情詞,為被告楊志豪置辯。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志豪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警員於106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往「依戀探索承德旅館」實施臨檢,遂於翌(23)日凌晨1 時許,糾集數輛進口跑車到石牌派出所周邊,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石牌派出所前停留,且降下車窗大聲叫道:「跟你們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機掰咧,我叫楊玖」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11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石牌派出所所長陳世偉證述之相關情節(見本院卷第

318 、319 、323 、324 頁)相符,並有「依戀探索承德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見他卷第200 頁)、該旅館蒐證錄影畫面擷圖9 張(見偵卷二第120 至123 頁)、石牌派出所前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偵卷二第124 至127 頁)、車牌號碼000-0000、5775-L3 、RBE-7878、ATD-8198、ATD-8338、AKS-5177、RBA-0927號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28 至

136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一存放袋)為佐,復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錄影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131 至138 頁)可資覆按,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志豪雖辯稱:我那些話是對我車友、警察局門口的朋

友講的云云。惟依證人陳世偉證稱:確實有一群車子、人員在那邊咆哮,我當時有請同事架設錄影機錄影(見本院卷第

318 頁)等語,而依本院勘驗其所稱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確見:(畫面時間00:00:08)黑色汽車向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停下來(圖4 ) 。(00:00:09至00:00:15)黑色汽車內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車速緩慢向右行進,車內男子對著影像拍攝者方向說:「跟你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雞掰咧,我叫楊玖」(圖5 ) ( 圖6 ) (見本院卷第118 頁,擷取圖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等情,被告楊志豪亦供承:黑色汽車是我開的,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5那句話是我說的,影片是從石牌派出所往外拍的(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明確,再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楊志豪講完上開言詞,即行與眾車行駛而去,並未見有何人下車或走向石牌派出所,足見被告楊志豪上開言詞係向著石牌派出所之人員所發無疑,是其上開所辯固非可採。

㈣惟依被告楊志豪供稱:我說穿黃色衣服的,是一個拿槍去臨

檢我的禿頭,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警察,我要去找穿黃色衣服的人,因為我去北投分局,跟我說是石牌派出所的人,我才過去石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4 頁)等云,而繹其「跟你他媽的穿黃色衣服的講,幹你娘老雞掰咧,我叫楊玖」之言詞內容,顯然係針對警方穿黃色衣服之人,亦即其要石牌派出所人員向裡面穿黃色衣服之人,轉達「幹你娘老機掰咧,我叫楊玖」之語,則被告楊志豪是否確係針對該公署即石牌派出所口出侮辱之言詞,顯屬有疑。又依當日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24 頁),雖可見所長陳世偉有穿著黃色衣服在派出所大門口之情,惟證人陳世偉證稱:「穿黃色衣服的人」可能是講我,或是派出所其他穿黃色衣服的同事,我無法確定係指何人(見本院卷第320 頁)等語,且縱認被告楊志豪所指「穿黃色衣服的人」即係陳世偉,然證人陳世偉亦證稱:我不是全程都在大門口(見本院卷第319 、320 頁)等語明確,而參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上記載之時間為02:02:44,亦非與被告楊志豪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相同,併參諸被告楊志豪上開言詞乃係要派出所人員「跟穿黃色衣服的講」,如穿黃色衣服之陳世偉當時正在大門口,被告楊志豪實無為如此用語之理,則被告楊志豪口出上開言詞之時,該穿黃色衣服之人是否在場,亦屬可疑;縱使確有該警方穿黃色衣服之人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在執行任何具體之特定職務,因此,即便認為被告楊志豪上開言詞,係在侮辱該穿黃色衣服之人,惟其行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要件,實有疑問。從而,被告固然有向著石牌派出所口出如上言詞,然其是否構成侮辱公署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確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復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楊志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楊志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