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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米英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參 與 人 吳慶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51號),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110 年度聲參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米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陽明知江米英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米英與廖錫嘉有鄰居關係,竟為下列犯行:㈠江米英與其同居人吳慶陽(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廖錫嘉住處,由江米英向廖錫嘉佯稱:吳慶陽與其均係「國家生物科技5 人小組」成員,奉派至馬來西亞從事水產養殖輔導工作,因擁有海土虱專門技術,欲於馬來西亞投資海土虱養殖,獲利可期,願讓廖錫嘉投資云云,使廖錫嘉陷於江米英及吳慶陽均係「國家生物科技5 人小組」成員,且將會把其投資金額用於水產養殖投資之錯誤,遂自同年10月起至10

5 年9 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7 萬15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吳慶陽。

㈡江米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間,向廖錫嘉詐稱:將於馬來西亞種植胡椒,本輕利厚云云,使廖錫嘉陷於江米英確將在馬來西亞經營胡椒種植,且會將其所投資款項用於投資所營胡椒種植事業之錯誤,於同年3 月3 日交付10萬元予江米英。

㈢江米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5 月10日,向廖錫嘉誆稱:有專利技術在馬來西亞金馬崙地區栽種室內西瓜,獲利可期云云,致廖錫嘉陷於江米英確將在馬來西亞金馬崙地區經營室內西瓜種植,且會將其所投資款項用於投資所營西瓜種植事業之錯誤,於當日交付30萬元,並向江米英之友人借款15萬元,合計45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項交付江米英。嗣因江米英向廖錫嘉稱上開水產養殖、胡椒、西瓜等投資均無法運作,廖錫嘉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有在南洋從事水產養殖,並有種植胡椒、栽種室內西瓜之計畫,並分別因告訴人投資前開

3 項計畫,收受告訴人所出117 萬1500元、10萬元、45萬元投資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和參與人奉派從事養殖輔導工作、具有養殖專門技術、需要資金等情,是告訴人從其外勞處聽聞我有在南洋做水產養殖,跟告訴人提起,告訴人自己跑來找我表達投資水產養殖的意願,我叫告訴人去跟參與人談,談定後由我跟參與人向告訴人收錢,交給參與人帶到馬來西亞去,也有用在投資上面,是告訴人入股後有虧損。㈡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種胡椒,但我沒有邀告訴人投資,而是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聽到說拿10萬元當作投資的金額,但這10萬元也有入晟豐公司的帳投資胡椒。㈢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有種植室內西瓜的專利技術,這也是我把投資西瓜的事情向告訴人的外勞講了之後,告訴人聽說了跑來問我,並且拿30萬元以及向我朋友借的15萬元給我,我拿到這些錢45萬元後,這些錢也有入晟豐公司的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邀請告訴人投資之時就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依晟豐公司的帳冊顯示確有記載購買種魚、培育胡椒等事項。再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乙事,僅有告訴人指訴可證,似難憑以認定被告詐欺犯行,況且告訴人亦稱投資細節都是和參與人討論,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是於106 年6 月27日,在本案告訴人3 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後,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該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投資西瓜之事。末以投資水產養殖一事,告訴人均係與參與人交涉,但檢察官業就參與人因此事涉及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此前提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

⒈告訴人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被告117 萬1500元

、10萬元、45萬元(45萬元中30萬元係告訴人自己所有,其餘15萬元係向被告友人借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下稱他4780卷】第116 頁、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4780卷第120 至

1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5頁、易字卷第283 頁、第285 頁、第

289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00 至301 頁、第305 至30

6 頁)、證人即參與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4780卷第112 頁、偵卷一第533 頁、易字卷第315 頁、第

329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45 至348 頁)證述明確,復有吳慶陽簽立之收受117 萬1500元之收據(見偵卷二第

189 頁)、被告簽立之收受10萬元、45萬元(45萬元中15萬元另向友人借用)之收據(見偵卷二第197 頁、第215頁)存卷可查,上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投資西瓜種植之款項

,係拿30萬元出來,另有15萬元是向我朋友所借,這45萬元我都有拿到,但告訴人因向我朋友借款需付我朋友1 個月1700元的利息錢,付了3 個月就沒有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45萬元中15萬元係透過被告向友人借貸等語(見他4780卷第120 頁)相符。可認告訴人支付投資西瓜之45萬元中,僅30萬元為自己所出,另15萬元係向被告友人借貸支付。然該15萬元雖係告訴人向被告友人所借,但既係告訴人為投資被告西瓜種植事業所借,復已交付被告受領,即應計入被告因投資西瓜種植而交付告訴人之金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內容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從其外勞處聽聞我有

在南洋做水產養殖,跟告訴人提起,告訴人自己跑來找我表達投資水產養殖的意願,我叫告訴人去跟參與人談,談定後由我跟參與人向告訴人收錢;胡椒部分,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種胡椒,但我沒有邀告訴人投資,而是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聽到說拿10萬元當作投資的金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有種植室內西瓜的專利技術,這也是我把投資西瓜的事情向告訴人的外勞講了之後,告訴人聽說了跑來問我,並且拿30萬元以及向我朋友借的15萬元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此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97 至298 頁、第300 頁、第302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與參與人有從事水產養殖,且計畫種植胡椒、西瓜等作物,並收受告訴人所投資之117 萬1500元、10萬元、45萬元款項,應允運用在上開投資之上。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有向告訴人自稱我是國家研究院5 人

小組成員等語(見他4780卷第116 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易字卷第284 頁、第285 頁),且告訴人於LINE中向被告詢問「我們的胡椒苗為何一再檢驗無法通過…(後略)」等語時,被告覆稱「國家研究院新品種新技術,沒成功傳出不好聽。成功將發佈連我們的名字都上榜。商業道德。」、「就只5 個人一小組,請體諒。」等語。且當告訴人問:「請問妳跟吳博士也是五人小組成員之成員嗎?」時,被告答稱:「對」、「技術技巧我都懂」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7151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自己與參與人均為「國家研究院5 人小組」之成員,並稱該包括自己在內之「國家研究院5 人小組」得運用「國家研究院」在胡椒苗培育上之新品種、新技術。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內容非真正而屬詐術

⒈被告先稱:國家研究院是被告、參與人與馬來西亞友人共

5 人,為了養殖漁業在民間成立的研究單位(見他4780卷第117 頁);後改稱:「國家研究院5 人小組」是告訴人會錯意了,當時是向告訴人說參與人投資的公司,其相關養殖及研究漁業的技術人員是來自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及臺灣等地(見他4780卷第251 頁)。又稱:國家研究院為中研院及屏科大的水產試驗所(見他4780卷第357 頁);再於偵查中稱:我在LINE中稱「5 個人1小組」是臺灣、大陸、馬來西亞、泰國、印尼一個國家派一個人,不定時聚集交流(見偵7151卷一第225 頁)。則被告前後稱「國家研究院」係被告與參與人等人在民間設立之研究單位,或中央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之水產研究所已經有重大不同。且被告稱「國家研究院」係養殖漁業之研究單位,復與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中稱:「(告訴人:)我們的胡椒苗為何一再檢驗無法通過…(後略)(被告:)國家研究院新品種新技術,沒成功傳出不好聽。成功將發佈連我們的名字都上榜。商業道德。」等語(見偵7151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可見對話中之「國家研究院」,所「研究」者為胡椒種植品種、技術,而與養殖漁業無涉。加以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說的五人小組,是指一貫道五行壇的小組,都是馬來西亞人,在沙勞越專門種胡椒等語(見易字卷第343 頁),就該「

5 人小組」之成員國籍乙節,與被告所述歧異;該「5 人小組」所專精之業務究係胡椒種植或養殖漁業,吳慶陽與被告所述復有齟齬。可見被告所稱「國家研究院5 人小組」並非真實存在。其向告訴人稱自己與參與人均係該小組之成員,自屬詐術。再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曾經參加過胡椒研發,告訴人問我,我說我會;我是10幾年前去馬來西亞參加胡椒研發的,但我現在新的技術也會,因為東港研究所會給我一些胡椒研發的資訊,一些成果裡面的人會影印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然參與人稱:東港研究所並沒有教學怎麼種植胡椒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則被告稱自「東港研究所」學習胡椒種植技術云云,係屬虛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其通曉如何種植胡椒,亦非實在。

⒉參與人在收款人欄位簽名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廖錫嘉

先生委託投資養殖事業金額參拾柒萬元整」,其下又記載「本日(2014.11.27)收到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併參拾柒萬元整共陸拾萬元整合兌美金匯至國外投資」等語,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7 頁),參與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的意思是我收到23萬元,加上37萬元,已達60萬元,我就以美金匯到國外晟豐公司戶頭,我有匯款單,並已經提出給檢察官,如果我沒有提的就是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327 頁),可見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累計已交付被告及參與人60萬元,其等並允諾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匯款至晟豐公司位在馬來西亞之帳戶。然依參與人所提匯款單據,並無於105 年1 月27日前匯出者,有參與人所提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存卷可查。況依照中央銀行外匯局檔存參與人外匯支出紀錄,參與人於102 年

3 月27日至104 年11月11日間均無匯款至馬來西亞之紀錄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7091號函所附參與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83頁),可徵被告及參與人收受該等款項後,將近一年均未將該等款項依約匯至馬來西亞晟豐公司帳戶,足見其等收受告訴人提出用於投資水產養殖之款項後,並未用於約定之用途,其等向告訴人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17 萬1500元款項後將用於投資晟豐公司從事水產養殖,自屬施用詐術。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這邊拿到胡椒跟西瓜的投

資款,是請一名馬來西亞留學生帶過去,也有用匯的,我匯款不是找地下匯兌,而是找銀行用參與人的名義匯,因為馬來西亞那邊是這樣規定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

但胡椒、西瓜種植僅告訴人投資數額即有10萬元及45萬元,再加上被告自稱將投資於胡椒之90萬元(即偵卷二第19

7 頁所載「種植胡椒總資本額」100 萬元扣除告訴人投資之10萬元),總計為145 萬元,此以美金對新臺幣大約1比30之匯率計算,約為美金4 萬8333元。則若確如被告所述,此等款項均係投資於馬來西亞之胡椒、西瓜種植,縱使不計被告及參與人在馬來西亞之其他支出,僅上開投資金額,即應有美金4 萬8333元以參與人之名義匯往馬來西亞或由上開馬來西亞留學生以旅客身分攜帶外幣方式攜至馬來西亞。但自106 年3 月3 日告訴人支付投資胡椒之款項後,僅有美金9609.56 元以參與人名義匯往馬來西亞乙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7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7091號函所附參與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83頁),尚有約美金38723 元應由上開留學生以旅客身分攜帶出境。然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0000 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0000 美元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申報登記者,其所攜帶之外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況且將外幣現金託人帶往國外,對於該人是否依言將現金帶往目的地難以掌握;相對而言,我國對於經由銀行匯款匯出外匯款項,並無總額之限制,匯出程序亦屬簡便。是通常不致冒鉅額現金遭海關沒入及遭攜帶者吞沒之風險,將過高額度之外幣現金交他人攜帶出境。故實難認被告有交付高達美金

3 萬8723元(折合新臺幣約116 萬1690元)之現金交付上開馬來西亞留學生攜帶至馬來西亞。本案既難認被告確有將所稱欲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胡椒種植之100 萬元及告訴人投資西瓜種植之款項之45萬元匯往馬來西亞,可見被告稱自告訴人處收受10萬元、45萬元分別用以投資胡椒、西瓜種植等情,並非實在,而係向告訴人施用之詐術。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參與人固提出蓋有晟豐公司印章之帳冊(見偵卷一

第183 至201 頁,下稱「系爭帳冊」),上有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告訴人出資晟豐公司之記載,然查:

①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系爭帳冊之記載,告訴人早於

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1 日即已出資晟豐公司,並記入系爭帳冊。然參與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係自105 年1 月27日方開始匯款,且參與人自102 年3月26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均無匯款至馬來西亞之紀錄,有中央銀行外匯局留存之參與人外匯匯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7151卷二第83頁),顯見於告訴人投資金額記入系爭帳冊之日期前,參與人並未將告訴人投資金額匯至晟豐公司位在馬來西亞之帳戶,則該節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②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晟豐公司並無經營胡椒種植

業務,被告是要跟我們的佛堂借錢種植胡椒,這件事情和晟豐公司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330 至331 頁)。然附表二編號10所示系爭帳冊之記載,卻記載告訴人插股胡椒。則何以晟豐公司之系爭帳冊,會記載告訴人插股與晟豐公司全無關聯之胡椒種植業務?益見系爭帳冊並非記載真實之晟豐公司帳務資料。

③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晟豐公司大老闆秘書所

做供我們每月對帳用的帳冊;這份是我們私下的內帳,不是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頁、第322 頁、第340 頁)。且觀察系爭帳冊之形式,係在筆記紙上以手寫做成,也無區分收入及支出而甚為簡陋,其上亦無作成名義人之簽名,任何人均得輕易製作,則以此帳冊之外觀觀之,其證據憑信性非高。

④系爭帳冊上雖有晟豐公司之章戳及馬來西亞當地機關人

員之簽名、章戳,然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晟豐公司占49% 股權等語(見易字卷第322 頁),況且晟豐公司所具敘明公司董事會成員及股東持股狀況之信函,亦稱參與人持有公司49% 股權,且該信函係由參與人以董事身分簽名,並有與系爭帳冊上所蓋晟豐公司印文相同之章戳,此有該信函及其中文譯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可見參與人身為晟豐公司董事暨持股49% 之大股東,得以取用晟豐公司印章,自亦不能遽以系爭帳冊上蓋有晟豐公司章戳,認定其內容為真正。又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帳冊我拿去給馬來西亞檳城的地方法院公證再拿回來的,帳冊後面所附偵卷一第203 頁的聲明書內容是證明這個帳冊跟原本一模一樣,是證明公證人有蓋章的帳冊,都是我拿原本和影本給公證人,由公證人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並蓋章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頁、第340 頁)。可見系爭帳冊上馬來西亞當地機關人員之簽名、章戳,係馬來西亞檳城地方法院公證人員之簽名、章戳,其簽章之意係在認證參與人在該院公證人員前提出之如偵卷一第183 至

201 頁之帳冊影本,與參與人所一併提出之帳冊原本完全相符。但該公證人員認證之範圍,並不及於帳冊內容之真正。是亦無從以偵卷一第183 至201 頁上馬來西亞法院公證人員之章戳、簽名,認定系爭帳冊即為晟豐公司之真正帳冊。

⑤綜前,系爭帳冊記載既與參與人陳述及卷內參與人外匯

支出紀錄表等證據有前述矛盾,其外觀、形式復無法擔保其憑信性,自無從依該帳冊內容,認定被告及參與人確有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用於投資晟豐公司水產養殖、胡椒、西瓜種植等事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出款項用於投資用途,該等款項均有入晟豐公司的帳,有系爭帳冊可證等語,並非可採。

⒉晟豐公司係在馬來西亞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漁業

交易、進口、出口和加工許可證等情,固有更改公司名稱證明書、馬來西亞漁業發展局漁業交易、進口、出口和加工許可證及其許可條件,與該等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07 至217 頁),且參與人曾於104 年9 月間帶告訴人至馬來西亞參觀魚塭乙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07 頁),復有告訴人所攝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83 至411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足認晟豐公司確實在馬來西亞註冊登記,且經許可從事漁業交易、進出口與加工等業務,並確有魚塭等設施,然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晟豐公司並無經營胡椒或西瓜種植等語(見易字卷第331 頁),是晟豐公司存在與否,原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胡椒、西瓜投資款項之時,是否有將該等款項用於胡椒、西瓜投資之真意無涉。再本案依被告及參與人所述與檔存參與人外匯支出資料,既足認定被告及參與人收受告訴人投資於水產養殖之款項後,並未用於約定用途,而於收受時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則晟豐公司是否存在及有無經核准經營漁業相關之業務,並實際從事漁業養殖,即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從其外勞處聽聞我有

在南洋做水產養殖,跟告訴人提起,告訴人自己跑來找我表達投資水產養殖的意願,我叫告訴人去跟參與人談,談定後由我跟參與人向告訴人收錢;胡椒部分,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種胡椒,但我沒有邀告訴人投資,而是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聽到說拿10萬元當作投資的金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有種植室內西瓜的專利技術,這也是我把投資西瓜的事情向告訴人外勞講了之後,告訴人聽說了跑來問我,並且拿30萬元以及向我朋友借的15萬元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可見本案告訴人支付款項投資水產養殖、胡椒、西瓜種植之濫觴,實係自被告處聽聞其有從事此等事業,而與被告接洽投資。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的事情,吳慶陽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此與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種植的事情,我都是後來才知道,偵卷二第197 頁、第215 頁關於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之收據都是被告所寫等語(見易字卷第330 頁、第332 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卷二第197 頁、第215 頁之收據均係被告所寫(見易字卷第300 頁、第30

5 頁)等情相符,可見種植胡椒、西瓜之投資事宜,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收款,難認與參與人有關。至水產養殖部分,收據係參與人所寫,款項亦係參與人所收,固經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投資伊始既係被告先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參與人有來我家,被告就一定會出現等語(見易字卷第289 頁),此與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出資的時候,是約我和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6 頁)相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支付水產養殖投資款時,係與參與人一同在場,自難謂對此全無所知。況且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均係在

106 年6 月27日之後所為,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07 至165 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屢屢向被告提及土虱養殖、挖魚池等事宜,告訴人亦有向告訴人稱:「我剛才與稅務楊小姐通電。工程繼續趕工中。」、「大老闆已前去德國和杜拜未回。漁池是要挖10

0 甲才開始運作。」等語回覆告訴人之提問,而非請被告自行向參與人接洽(見偵卷二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

3 頁),可見關於投資水產養殖之大部分事宜,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被告並非僅單純轉介有投資意願之告訴人予參與人。加以被告已坦認告訴人投資水產養殖伊始,即係其自己與告訴人接洽,自不能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係在告訴人支付款項之後,認定被告並無於告訴人支付款項前施用詐術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事,僅有告訴人指訴可證,本案告訴人均係與參與人接洽,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是於106 年6 月27日,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均無足採。

⒋告訴人向被告支付45萬元款項投資西瓜種植乙事,業經被

告坦承(見他4780卷第116 頁、偵卷一第535 頁、易字卷第56頁),並據告訴人指訴不移(見他4780卷第120 頁、易字卷第287 至288 頁),且經參與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2 頁),又有被告所簽收據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

215 頁),並非毫無實據。而告訴人向被告及參與人支付款項投資之項目,尚非僅西瓜種植一項,而有水產養殖、胡椒種植等等,被告與告訴人復係鄰居關係,聯絡方式非僅LINE通訊軟體一途,是雖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07 至165 頁)未提及西瓜種植乙節,但亦無從僅以此即認無以45萬元投資西瓜種植之事,辯護人此節所辯,實難憑採。

⒌參與人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稱:「(西元)2017年擴

建新池暫無營運,損虧部分你義妹江小姐(即被告)已不再為你墊付,請於函到日起10日內繳足你應付之負擔額款。」、「台端如若未能遵循馬來西亞政府商業法令將來盈餘欲匯回臺灣想會有麻煩,建議你詳細評估如未能配合是否考慮申請退股?」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34 至435 頁)。然該存證信函寄件郵戳雖模糊不清,但信函中有記載:「本公司于(西元)2017.11.10日委派技術專員吳慶陽君赴台灣予你洽商公司年度結算事宜,經吳君簡訊聯絡相約並請你同居女子(小妤)轉達」等語,可見寄件日期係於106 年11月10日之後,斯時告訴人已向被告及參與人支付本案全部投資款項完竣。自不能認告訴人係收受此一存證信函,評估風險後仍堅持投資。況且上開存證信函中尚載:「退股程序如下:一、請將初投資金額明細表譯成馬來文至政府核准之公證處公證再送外交部認證完畢再赴馬來西亞駐臺大使辦事處簽認,文件完成一切手續附上你護照銀行帳戶影本親赴公司建請會計師查帳師批准轉呈商業司外資管理部門申請外資退股手續,核准後將由國家外匯銀行核實將應退款項直接匯入你本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二第435 至437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稱:「(告訴人:)既然我跟妳們投資都不知道何時有進展,而又無從了解,所以我資金全部退出(被告:)大哥既然如此做決定那就假日後去做公證退出」、「(告訴人:)現在又為甚麼要做甚麼公證,現在如果我能知道可以拿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談下去(被告:)你不公整(證)沒辦法拿出來而且馬來也有你股份」等語(見偵卷二第151 至153 頁)。此與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投資晟豐公司,在公司的登記資料裡面並不是股東,而是依附在我名下,我一直叫告訴人退出投資,他一直都不退出,他要退出要跟董事長當面說要退股,因為當初告訴人有看過董事長,所以告訴人得要親自出面,但告訴人退股不用公證,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公證,我不知道告訴人從何處得知要做公證,告訴人投資晟豐公司也沒有做公證,被告跟告訴人說要做公證可能是被告不了解流程等語(見易字卷第337 至339 頁)全然不符。

堪認參與人以存證信函、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退股需要公證,均係因被告察覺有異,欲取回投資資金,用以搪塞告訴人,使告訴人知難而退之說詞,自此更見被告及參與人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出投資款項,而無以之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甚明。

⒍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對於受處分被告之同一案件,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效力,至於其處分之理由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偵字第7151就參與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又卷附提及五人小組事宜等line對話訊息雖僅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而無參與人亦就此話題與告訴人直接聯繫之文字訊息、憑證,然參與人與被告均不否認其等共同以投資水產養殖事業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17 萬1500元,該等款項且由參與人如數取走,惟參與人未能提出收款後將該等款項如數匯入晟豐公司之憑據,其所提執為證明告訴人業為晟豐公司股東之內帳,亦僅係手寫之筆記紙張,甚無作成名義人之簽名,憑信性顯然甚低等事證業如前述,堪認參與人與被告核係共同向告訴人施以偽稱收取117 萬1500元款項係用於投資晟豐公司從事水產養殖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甚明,是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訊息,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尚無證據可證參與人有以5 人小組等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亦無參與人與江米英間共謀上開不實話術之證據,難認參與人有以何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暨告訴人確前往馬來西亞參觀參與人所稱事業,事後參與人復以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斟酌退股情事,然告訴人堅持投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有用於晟豐公司水產養殖,復有系爭帳冊可證等情,因認參與人於邀請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意圖,而對參與人為不起訴處分各節,容有誤會,亦不拘束本院對被告本案事實之認定。辯護人認:在參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下,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等語,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及參與人邀請其投資之

養殖魚類種類,係海土虱,而非海鯰魚等語(見他4780卷第

120 頁、偵卷一第75頁、易字卷第309 至310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所提及者亦為海土虱(見偵7151卷二第107 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養殖海鯰魚為由邀集告訴人投資117 萬1500元,顯有誤會。再參與人自陳有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養殖款項117萬1500元,嗣後又有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以退股需經公證之條件,藉以阻止告訴人抽回投資晟豐公司水產養殖之款項,則參與人就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投資水產養殖之

117 萬1500元而言,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參與人就此為不知情,亦屬有誤,惟上揭錯誤均無礙於公訴意旨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的事情,吳慶陽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投資胡椒、西瓜款項之如偵卷二第197 頁、第215 頁之收據均係被告所寫等語(見易字卷第300 頁、第305 頁),則尚無證據足認參與人與被告共犯騙取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種植款項之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與人雖稱:告訴人所提收據有變造,我當時寫臺幣比馬幣匯率是1 比10,現在收據上沒有看到這樣的記載,可能是有變造,希望告訴人拿出收據正本來比對等語(見易字卷第420 頁)。然被告供認有收據上所載向告訴人收取117 萬1500元之事實(見易字卷第56頁)。且參與人先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經提示偵卷二第18

7 至189 頁收據,證稱:該等收據上收款的記載文字都是我寫的,是我收到的金錢,我都確認等語(見易字卷第326 至

328 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已難憑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二第187 至189 頁收據原本先前有另外的收據,後來全部整合在偵卷二第189 頁這張,以前的沒有用,就都丟掉了(見易字卷第293 至294頁),可見參與人所稱其有記載臺幣比馬幣匯率之收據,應係整合前之收據,而難僅以偵卷二第187 至189 頁收據上無匯率之記載,認定該收據為告訴人事後變造。參與人此節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參與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投資水產養殖為由,於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間

,由參與人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17 萬1500元之款項,係對告訴人施以同樣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以水產養殖投資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被告先後以投資水產養殖、胡椒種植、西瓜種植3 個不同事由之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雖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使用不同事由之詐術,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參與人共同以投資水產養殖為因,向告訴人騙取117 萬1500元;再單獨分別以投資胡椒、西瓜種植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4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及參與人全未賠償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被告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在火鍋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宣告數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參與人係醫美農業生技博士云云,因認被告此節行為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有跟告訴人說吳慶陽有去大陸修博士學位等語(見偵卷一第533 頁),遍覽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07 至165 頁),被告僅有稱參與人為「吳博士」(見偵卷二第153 頁),並未特定係何領域之博士,更未稱係醫美農業生技博士。而參與人確為中國吉林醫學院中醫博士,有其博士學位證書存卷可考(見他4780卷第

304 頁),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參與人為博士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告訴人雖稱其朋友詢問吳慶陽時,吳慶陽自稱為農業與醫美雙博士(見易字卷第285 頁),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告及參與人係向告訴人自稱為「農業醫美」雙博士,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相關法律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犯一罪之行為,雖有一部係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但全部行為亦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始行終結。是本案被告行為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沒收相關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關於對被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告訴人投資胡椒、西瓜的10萬元及45萬元,這兩件事情,吳慶陽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易字卷第56頁)。參與人亦陳稱:

告訴人投資胡椒種植之10萬元、投資西瓜種植之45萬元,都沒有到我手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45 至347 頁)。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10萬元、45萬元款項交付參與人或他人,該等款項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該等款項已經進入晟豐公司帳戶等語,然被告所稱將該等款項匯至馬來西亞晟豐公司帳戶等情,無可憑採,業如前述,自難認該等款項係進入晟豐公司帳戶,而轉而對晟豐公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對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⒉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如偵卷二第187 至189

頁所示投資之117 萬1500元是交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4

5 頁),而參與人就此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參與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仍應認參與人明知該117 萬1500元係違法行為之所得而加以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且因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參與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有投資都是經由兆豐銀行匯到公司戶頭,我收到款項都是匯到晟豐公司,是公司的錢,不是我個人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25 頁)。然被告及參與人所提晟豐公司系爭帳冊、附表一匯款水單等證據,均不足認告訴人所交付117 萬1500元,確實進入晟豐公司帳戶用於投資水產養殖之用途,業如前述,則亦無從就該117 萬1500元轉對晟豐公司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率 │美金金額 │折合新臺幣金額│卷證出處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1 │105 年1 月27日│33.66 │2959元 │99600元 │他4780卷第282頁 │├──┼───────┼───┼─────┼───────┼────────┤│2 │105 年3 月3 日│33.03 │3000元 │99090元 │他4780卷第284頁 │├──┼───────┼───┼─────┼───────┼────────┤│3 │105 年3 月23日│32.44 │3000元 │97320元 │他4780卷第286頁 │├──┼───────┼───┼─────┼───────┼────────┤│4 │105 年5 月17日│32.69 │6000元 │196140元 │他4780卷第288頁 │├──┼───────┼───┼─────┼───────┼────────┤│5 │105 年6 月28日│32.54 │3000元 │97620元 │他4780卷第290頁 │├──┼───────┼───┼─────┼───────┼────────┤│6 │105 年8 月11日│31.21 │3000元 │93630元 │他4780卷第292頁 │├──┼───────┼───┼─────┼───────┼────────┤│7 │106 年1 月9 日│32.14 │3633元 │116765元 │他4780卷第270頁 │├──┼───────┼───┼─────┼───────┼────────┤│8 │106 年5 月24日│30.22 │2000元 │60440元 │他4780卷第272頁 │├──┼───────┼───┼─────┼───────┼────────┤│9 │106 年6 月26日│30.34 │2000元 │60680元 │他4780卷第274頁 │├──┼───────┼───┼─────┼───────┼────────┤│10 │106 年7 月25日│30.41 │500元 │30205元 │他4780卷第276頁 │├──┼───────┼───┼─────┼───────┼────────┤│11 │106 年7 月26日│30.41 │1133.28元 │34463元 │他4780卷第278頁 │├──┼───────┼───┼─────┼───────┼────────┤│12 │106 年9 月21日│30.22 │2000元 │60440元 │他4780卷第280頁 │└──┴───────┴───┴─────┴───────┴────────┘附表二:

(帳冊中所提及之貨幣,依辯護人所述,均為馬來西亞令吉,見易字卷第129 頁)┌──┬───────┬─────────────────┬────────┐│編號│日期 │記載 │卷證出處 │├──┼───────┼─────────────────┼────────┤│1 │103 年11月3 日│吳醫師台灣廖友人入36680插股 │偵卷一第189頁 │├──┼───────┼─────────────────┼────────┤│2 │103 年12月1 日│吳醫師台灣廖友人22800插股 │偵卷一第189頁 │├──┼───────┼─────────────────┼────────┤│3 │105 年1 月31日│吳醫師台灣廖友人9886插股 │偵卷一第195頁 │├──┼───────┼─────────────────┼────────┤│4 │105 年3 月8 日│吳醫師台灣廖姓友人插股款9880 │偵卷一第195頁 │├──┼───────┼─────────────────┼────────┤│5 │105 年3 月28日│吳醫師台灣廖姓友人插股款9880 │偵卷一第195頁 │├──┼───────┼─────────────────┼────────┤│6 │105 年5 月21日│吳醫師友人廖先生插股9880 │偵卷一第195頁 │├──┼───────┼─────────────────┼────────┤│7 │105 年7 月2 日│吳醫師廖友人插股9880 │偵卷一第197頁 │├──┼───────┼─────────────────┼────────┤│8 │105 年8 月16日│吳醫師廖姓友人插股9880 │偵卷一第197頁 │├──┼───────┼─────────────────┼────────┤│9 │106 年1 月12日│廖插股11500 │偵卷一第199頁 │├──┼───────┼─────────────────┼────────┤│10 │106 年3 月7 日│廖插股胡椒9880 │偵卷一第199頁 │├──┼───────┼─────────────────┼────────┤│11 │106 年5 月17日│廖插股44300,交款人糾紛扣款待決 │偵卷一第199頁 │├──┼───────┼─────────────────┼────────┤│12 │106 年7 月3 日│廖插股6000 │偵卷一第201頁 │├──┼───────┼─────────────────┼────────┤│13 │106 年8 月2 日│廖插股5000 │偵卷一第201頁 │├──┼───────┼─────────────────┼────────┤│14 │106 年9 月18日│廖補7000調吳醫師比例10% │偵卷一第201頁 │├──┼───────┼─────────────────┼────────┤│15 │106 年9 月27日│廖插股6000 │偵卷一第201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