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士簡字第64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然侮辱陳○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國中,並擔任少年陳○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就讀之8 年8 班導師。其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第1 節課下課時,發現8 年8 班學生違反學校規定於第1 節課開啟冷氣,即要求負責保管該教室冷氣卡之該班學生陳○勳關閉冷氣,嗣於第3 節課其上課時,要求陳○勳開啟冷氣,遭該班學生陳○勳、高○翔(真實姓名詳卷)當場出言反對,其因此心生不悅,其後於不詳時間詢問陳○勳,得知陳○米乃108 年4 月24日首位要求陳○勳開啟教室冷氣之人,因此對陳○米心生不悅,即於同年月25日不詳時間上課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8 年8 班教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臺語)」等語辱罵陳○米,足以貶損陳○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陳○米已於108 年8 月30日就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陳○米之犯罪事實,以刑事補充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刑事補充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92至93頁),復經陳○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足認本案之被害人陳○米業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亦即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無訛。
㈡、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上開規定,夫妻協議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任之時,自應以該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未獲得監護權之他方,其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護,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告訴人陳○米之母王○容前於103 年間與其配偶陳○銘協議離婚時,對告訴人陳○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約定由陳○銘行使,迄本案起訴後,王○容與陳○銘方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改由2 人共同行使乙情,有陳○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米提出之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15、25頁),足見本案偵查時,被害人陳○米之法定代理人僅有陳○銘,王○容當時並非被害人陳○米之法定代理人,是王○容於108 年7 月4 日就本案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其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米提出之錄音檔具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米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於案發時地以行動電話錄製之檔名為「市立北投國中5 」、「市立北投國中6 」、「市立北投國中8 」、「市立北投國中
9 」之錄音檔(本院已將檔案燒錄於光碟片內,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隨身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係告訴人私下將被告之言論錄音所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證人陳○米復證稱:伊之所以會錄音,係因被告之前經常在班上罵伊等,伊等很生氣,想要錄下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逕認其錄音係「無故」或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告訴人陳○米屬談話之一方,當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規定;又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對北投國中8 年8 班學生所為言論,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3、58、59、64頁),告訴人陳○米當時復未對被告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前開錄音檔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
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檔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並已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既無證據顯示該等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且該等錄音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讓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故上開錄音檔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任職北投國中,擔任告訴人陳○米所就讀之8 年8 班導師,其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第1 節課下課時,發現該班學生違反學校規定於第1 節課開啟冷氣,乃要求負責保管該教室冷氣卡之該班學生陳○勳關閉冷氣,嗣於第3 節課其上課時,要求陳○勳開啟冷氣,遭該班學生陳○勳、高○翔當場出言反對,其因此心生不悅,之後其得知告訴人陳○米係第1 節課首位要求開冷氣之學生,其於翌(25)日在該班教室上課時,有在全班學生面前說「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感慨其對學生竭盡時間、精力,平常常獎勵學生請吃東西,其對於冷氣事件學生個人表現之種種自私行為,希望藉此給予機會教育,其自省處處為學生著想,呵護備至,卻遭學生這般對待,有感以抒發情緒之過程;且其前開言論係針對全班學生,並非針對陳○米,其係對全體學生所涉不當行為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縱係以負面語言文字就學生所為予以批評,依其所為言論整體判斷,誠屬其部分意見表達,主觀上顯無侮辱學生之犯意,客觀上亦欠缺貶損其人格或地位之結果,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北投國中,並擔任告訴人陳○米所就讀之
8 年8 班導師,其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第1 節課下課時,發現該班學生違反學校規定於第1 節課開啟冷氣後,要求負責保管該教室冷氣卡之該班學生陳○勳關閉冷氣,嗣於第3節課,其上課時要求陳○勳開啟冷氣,遭該班學生陳○勳、高○翔當場出言反對,其因此心生不悅,其之後詢問陳○勳,得知告訴人陳○米乃第1 位要求陳○勳於第1 節課開啟教室冷氣之人,其有於108 年4 月25日在8 年8 班教室上課時,在該班學生面前,說「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且經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證人即北投國中生教組組長陳又華於警詢所為證述足佐為真(見偵卷第7 至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米提出之其於案發時以行動電話錄製之檔名「市立北投國中9 」錄音檔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錄音內容詳見附表一),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全班學生說的云云。然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米提出之「市立北投國中9 」錄音檔結果,於該錄音檔8 分33秒起,被告說話內容為:「都不要吹,我說不准吹就不准吹(音量提高),要鬥大家來鬥,…(無法辨識,下同)都不准吹,回家吹你家自己的,搞錯,搞不清楚狀況,死陳○米。我問陳○勳,他說你說你很熱,哼,他說你很熱。還敢講他們說,人都呴,避重就輕啦,敢做不敢當啦,俗辣。」、「真的啦,真的我很惋嘆,我還最近一直請你們吃糖果,什麼、什麼、什麼、什麼、什麼學生啊,沒良心啊、沒心沒肝沒肺啊。…沒心沒肝沒肺,最近還請你們吃糖果,7 班老師還說你們班有什麼表現,我說沒有啊,連著好幾天,每天都請你們吃。簡直喔,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我給他們吃都還懂得感恩,給你們吃呴,哼,完全呴,寧願丟到垃圾桶,丟到臭水溝。…,花樣特別多,讀書沒半點。」、「還不敢承認!你自己跟,陳○勳說老師陳○米說他很熱,哼。有沒有說,你自己去跟陳○勳對質,我剛才問他他講的。」、「所以啊,我就說,我都看得很清楚,我看的準準的,什麼事呴,…我看得很清楚,真的很清楚。你如果再讓我火大,我連電扇都不讓你們吹,連電扇都關,訓練你們的耐力,你給我試看看,蛤,惹火了我就給我試看看。」、「連電扇都不讓你吹,讓你搞清楚,誰是當家作主,你以為你是老闆,你有沒有搞錯啊,蛤?」等語,又於該錄音檔15分36秒起,被告說話內容為「蛤,第1 節你說你會熱,第3 節你怎麼不說你會熱?第3 節會比較涼,第1 節會比較熱?蛤,第3 節的時候你怎麼不跟陳○勳說『我會熱,我要吹』?你怎麼不講勒?第1 節就說熱,第3 節你怎麼就不講這個話呢?蛤,第3 節你怎麼不問呢?你怎麼不問全班『你們有沒有熱,要不要吹?』,第3 節你怎麼不講這種話,第1 節在講什麼講?一大早就在那邊講,第3 節氣候會比第1 節,還要涼,你有沒有搞錯,你有沒有觀念啊,到你底有沒有概念啊,你對冷熱都沒感覺啊?張…,這邊沒有簽名,你自己簽啊(同時有拍紙張聲音)!你什麼意思?你這什麼意思啊?蛤,你第1 節會講你會熱,第
3 節你怎麼不講你會熱?蛤,我懷疑你身體對冷熱的溫感感度有問題、不正常。給我抄弟子規,英文作業沒有交,你自己看著辦,一下是數學,一下英文,你還有什麼話講?怎麼?(1 名男學生說:補好了)補好了,為什麼老師還在上面寫?(上開男學生說:昨天給老師看了)昨天給老師看了。你的呢?(1 名女學生說:…)死人骨頭(臺語)。惹火到我,連電扇我都關,你們給我試試看,跟我玩這招,給我叫(音量提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勘驗此段錄音時表示:
此段錄音係伊於冷氣事件發生翌日所說,伊所說作業沒交之事及「第3 節怎麼不說會熱」是在說陳○米,伊忘記是在冷氣事件發生當天還是隔天問陳○勳第1 節課是誰要開冷氣的,後面講到「死人骨頭」是因為冷氣的事情,讓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稱:本案之起因就如同陳又華警詢時所述冷氣的事,陳又華所說「同學A 」是陳○勳,「同學B 」是高○翔,這件事之所以與陳○米有關,是因為伊在下課時問說學校規定第3 節課之後才可以開冷氣,是誰第1 節課說要吹冷氣,都沒人回答伊,伊後來問負責保管冷氣卡的同學陳○勳,陳○勳說是陳○米說要吹冷氣,因為伊一開始問是誰第1 節課要吹冷氣時,陳○米沒有承認,伊之前有教導學生要勇於認錯,所以伊對陳○米很生氣,第
3 節課伊要開冷氣時,是陳○勳、高○翔跟伊有衝突,與陳○米沒有直接關係,但伊覺得陳○米第1 節課說要吹冷氣,是始作俑者,有點明知故犯,但陳○米還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陳又華於警詢時證述:學校規定可以開冷氣的時間為早上10點且氣溫達28度以上,4 月24日當天大約上午8 點40分左右,陳○米問那節理化老師說:「老師我可不可以問個問題,就是你們熱不熱,我們開個冷氣好不好?」,同學無人回答且無人舉手,陳○米就說:「既然沒人回答那就開好了」,被被告授權管理冷氣卡之男同學A 就自行開冷氣了,然後不久,被告巡班並確認有違規開冷氣一事,便請同學在第1 節下課關掉冷氣,然後同學A 跟B 在第
2 節下課就在討論待會第3 節如何跟被告在開冷氣這件事唱反調,然後第3 節被告上課說可以開冷氣了,同學A 卻說:
「那我要問同學們要不要開冷氣」,全班一樣沒有回答也沒有舉手,所以同學A 就跟被告說:「沒有人舉手,所以我們就不開」,接著被告說:「你們不吹冷氣,我要吹,請打開」,然後這時候同學B 插嘴說:「可是我不熱啊,我不要開」,被告就說:「你們第1 節就覺得熱要開,難道第1 節課會熱過第3 節課嗎?請打開」,接著同學B 再說:「冷氣錢是我們繳的,憑什麼妳說要開我們就要開,如果妳要吹冷氣,妳也要繳錢。」被告覺得平日付出得到這種回應後,師生雙方開始不愉快,25日被告就帶同學A 、B 到學務處來告訴伊這件事及後續處置;4 月24日冷氣事件,陳○米係第1 個違規說要開冷氣的同學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證人陳○米於審理時亦證述:此錄音係於108 年4 月25日所錄,伊於108 年4 月24日第1 節課時候跟理化老師說「有人想要開冷氣,要不要開冷氣?」,到第3 節課被告說要開冷氣,陳○勳說沒有這麼熱,如果要開冷氣的話可以投票表決,結果沒有同學舉手,高○翔就跟被告說如果你想要開冷氣,你也要繳錢,高○翔當時語氣有點衝,後來被告就說以後都不要吹,連電風扇都拆掉好了,隔天被告有帶這2 位同學去找陳又華老師,事發當日第3 節課過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何扯到伊,被告原本是在罵陳○勳、高○翔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確因於108 年4 月24日發生之前述冷氣事件對告訴人陳○米心生不滿,衡之被告口出「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言詞前後之陳述內容,皆有提及告訴人陳○米不承認在第1 節課有說覺得很熱一事,並指責告訴人陳○米在第1 節課時說會熱,第3 節課卻不說會熱等情,有前引對話內容可稽,可認被告前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陳○米所為無訛,縱其未指明道姓,亦無礙於其有以告訴人陳○米為指摘對象此一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所言僅係抒發情緒,對全體學生所涉不當行為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並無侮辱學生之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在北投國中8 年8 班教室內
,且被告供承當時係在上課中,在教室裡對著全班學生講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又被告所為「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臺語)」等語,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米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參以被告係因前述冷氣事件對告訴人陳○米心生不快,故於案發時在課堂上為前開言詞,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全部言論內容,堪認被告口出前開侮辱言詞確有侮蔑告訴人陳○米之人格及名譽之意;況告訴人陳○米為國中在學學生,正屬心智發展階段,被告身為其班級導師,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自應認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而損及其名譽無疑。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為國中教師,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負面評價,顯非僅是抒發其情緒或針對告訴人陳○米所涉不當行為提出主觀評論意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陳○米,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再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定,而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教育基本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則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9條所明訂。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被告身為上開班級之導師,縱其認為告訴人陳○米行為不當,需教導全班同學正確之觀念,方為前開言論,然告訴人陳○米當時僅係國中二年級之學生,正值發展朋友關係及社會自我概念之階段,對於爭取同儕之認同特別敏感,被告雖負管教其等之責,但其在上開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詞羞辱告訴人陳○米,非但使告訴人陳○米在同儕間極易遭負面標籤化,且將會造成其等自卑、自棄之心理發展,而非正當之管教甚明。再考及被告果係出於管教及評論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詞,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描述即可,亦可達到教誨學生之目的,實無須使用前開「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臺語)」等攻訐、輕蔑字眼,足見被告前開之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其所為之手段與其教育之目的並無相關聯,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為上揭侮辱性之言語,難謂無令告訴人陳○米難堪之侮辱犯意,且亦與前述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論及其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死人骨頭(臺語)」言詞侮辱告訴人陳○米,皆係因前述冷氣事件,對告訴人陳○米心生不滿,其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陳○米犯公然侮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受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身為告訴人陳○米之班級導師,因不滿告訴人陳○米等學生對其之態度,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當著全班學生面前,在上課中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陳○米,造成告訴人陳○米精神及心理上之難堪及傷害,影響告訴人陳○米心理之健康發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陳○米之法定代理人拒絕與其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獨自居住、在北投國中任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8 年4 月24日,在北投國中8 年
8 班教室內,以「比禽獸還不如」、「死人骨頭」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米;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容之指訴、告訴人陳○米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4 月24日在北投國小8 年8 班教室內,口出「比禽獸還不如」、「死人骨頭」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所說「比禽獸還不如」是對全班同學說的,是因為被高○翔激到,其覺得其平時對學生這麼好,為何學生要傷害伊,伊是一時生氣,言詞過當,但沒有侮辱學生的意思,只是想教育他們;伊所說「死人骨頭」是在跟陳○勳說話時,一時情急之下說出「死人骨頭」,並非針對陳○勳,也不是要侮辱陳○勳,這些話均非針對告訴人陳○米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因前述冷氣事件,對陳○勳、高○翔之行為心生不悅,故於當日在8 年8 班教室上課時,有在全班學生面前口出「比禽獸還不如」、「死人骨頭(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有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米提出之其於案發時以行動電話錄製之檔名「市立北投國中6 」、「市立北投國中8 」錄音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勘驗檔名「市立北投國中6 」錄音檔後表示:此段錄音中,伊所說「你」是指高○翔,因為高○翔嗆伊那些話,伊所說「你們到底是不是人阿,比禽獸還不如、有沒有良心」這些話是對全班學生說的,伊是被高○翔激到才這樣說,伊覺得伊平時對學生這麼好,為何學生還這樣傷害伊,此段錄音中伊所說暑輔、技藝班開會、要學生轉學等事都是說高○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陳○米於審理時證稱:此錄音係伊於108 年4 月24日錄的,被告所說暑輔、被告於開會時幫忙講話之事都是在講陳○勳,轉學部分是在講高○翔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證詞雖與被告前揭所述有些微出入,仍可徵被告所辯其此段言論並非在說告訴人陳○米等語並非虛妄;復參酌被告此段錄音之全部陳述內容,其於為「比禽獸還不如」一語後,緊接著即在指責高○翔竟敢對其講那種話,不知感恩、沒有良心,希望高○翔轉學等,且此段錄音中始終未提到告訴人陳○米,此有本院勘驗「市立北投國中6 」錄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錄音內容詳見附表二),是被告就此所為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檔名「市立北投國中8 」錄音檔後表示:伊這段話是在說陳○勳,因為陳○勳想參加小木工,但輔導主任不答應,電競是陳○勳父親不答應,伊一直拜託陳○勳之父親、輔導主任及老師讓陳○勳參加,伊說「死人骨頭」前所說的「看你要寫二選一」等語,是針對陳○勳說的,應該是當下發生一些事情,伊要處罰陳○勳,讓陳○勳選擇要抄課本還是要抄弟子規,一時情急之下說出「死人骨頭」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證人陳○米於審理時所證:
此錄音係伊於108 年4 月24日錄的,小木工及電競班的事情是在講陳○勳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相符,又被告於此段錄音中並未提到告訴人陳○米,有本院勘驗「市立北投國中8 」錄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錄音內容詳見附表三),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死人骨頭」一語與告訴人陳○米無關,應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忘記係於冷氣事件發生當天或隔天詢問陳○勳第1 節課是誰說要開冷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陳○米亦證稱:伊在第3 節課時並未與被告因開冷氣之事起衝突,伊不知道被告後來為何認為第
1 節課開冷氣之事與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如附表二、三所示「市立北投國中6 」、「市立北投國中8」錄音檔之內容,及本院勘驗告訴人陳○米提出之檔名「市立北投國中5 」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錄音內容詳見附表四),參酌被告前開陳述及另供稱:檔名「市立北投國中5 」錄音中伊所講的對象是高○翔(見本院卷第53、58、59頁)、證人陳○米上開證述及另證稱:檔名「市立北投國中5 」錄音檔係伊於108 年4 月24日錄的,其中被告所說「擒賊要擒王」是講高○翔,伊不知道被告所說「拜託你轉學」之「你」是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僅提到關於陳○勳、高○翔之事,未曾提及告訴人陳○米,再參以前引告訴人陳○米於108年4 月25日所錄得之檔名「市立北投國中9 」錄音檔內容,被告有提到陳○勳告知伊第1 節課係告訴人陳○米說要開冷氣等事,堪認其應係於108 年4 月25日詢問陳○勳後,認為告訴人陳○米與前述冷氣事件有關,故而於當日針對告訴人陳○米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依此,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應尚無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陳○米之動機,則其此部分所為「比禽獸還不如」、「死人骨頭(臺語)」等言詞是否係基於侮辱告訴人陳○米之犯意而為,洵非無疑。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既稱被告所為侮辱言詞既係被告在課堂上對著全班學生所為,告訴人陳○米當然亦為被告言詞對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雖辯稱其此語係對全班學生而為,但觀其為此語前後之陳述內容(詳見附表二),其顯係因前述冷氣事件,不滿高○翔對其所說的話及態度,認為高○翔不知對其感恩、沒有良心,方為該等言論,則其所為「你們到底是不是人啊?比禽獸還不如」等語,應係故意在全班學生面前影射、指摘高○翔,尚難僅因其係於全班學生面前為此言論,遽認其意在侮辱全班學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檔名「市立北投國中9 」錄音檔)┌───┬──────────────────────┐│錄音經│ 內容譯文 ││過時間│ │├───┼──────────────────────┤│00:00│無被告說話之聲音。 ││ 至 │ ││06:18│ │├───┼──────────────────────┤│06:19│被告大聲怒罵(無法辨識內容)。 ││ 至 │ ││06:44│ │├───┼──────────────────────┤│06:45│無被告說話之聲音。 ││ 至 │ ││08:22│ │├───┼──────────────────────┤│08:23│被告:不知好歹,真的不知好歹。…寫完了嗎?…││ 至 │你去忙你的。 ││08:32│ │├───┼──────────────────────┤│08:33│被告:都不要吹,我說不准吹就不准吹(音量提高││ 至 │),要鬥大家來鬥,…都不准吹,回家吹你家自己││09:16│的,搞錯,搞不清楚狀況,死陳○米。我問陳○勳││ │,他說你說你很熱,哼,他說你很熱。還敢講他們││ │說,人都呴,避重就輕啦,敢做不敢當啦,俗辣。│├───┼──────────────────────┤│09:29│被告:…這是你的,那個,你去給我拿那個釘書機││ │來。 │├───┼──────────────────────┤│10:00│被告:真的啦,真的我很惋嘆,我還最近一直請你││ 至 │們吃糖果,什麼、什麼、什麼、什麼、什麼學生啊││11:02│,沒良心啊、沒心沒肝沒肺啊。…沒心沒肝沒肺,││ │最近還請你們吃糖果,七班老師還說你們班有什麼││ │表現,我說沒有啊,連著好幾天,每天都請你們吃││ │。簡直喔,豬狗不如,禽獸都不如。我給他們吃都││ │還懂得感恩,給你們吃呴,哼,完全呴,寧願丟到││ │垃圾桶,丟到臭水溝。…,花樣特別多,讀書沒半││ │點。 │├───┼──────────────────────┤│11:06│被告:還不敢承認!你自己跟,陳○勳說老師陳○││ 至 │米說他很熱,哼。有沒有說,你自己去跟陳○勳對││11:18│質,我剛才問他他講的。 │├───┼──────────────────────┤│11:32│被告:所以啊,我就說,我都看得很清楚,我看的││ 至 │準準的,什麼事呴,…我看得很清楚,真的很清楚││12:02│。你如果再讓我火大,我連電扇都不讓你們吹,連││ │電扇都關,訓練你們的耐力,你給我試看看,蛤,││ │惹火了我就給我試看看。 │├───┼──────────────────────┤│12:14│被告:連電扇都不讓你吹,讓你搞清楚,誰是當家││ 至 │作主,你以為你是老闆,你有沒有搞錯啊,蛤? ││12:23│ │├───┼──────────────────────┤│12:47│被告:把那個門打開,用那個椅子,用的,那個誰││ 至 │啊,你把上面那個窗戶…(有搬動桌椅聲) ││13:03│ │├───┼──────────────────────┤│13:04│被告:然後你們這些人,你要去怪那個呴,高先生││ 至 │、陳先生跟陳○米小姐,就是他們導致今天這種結││13:31│果,你們要怪就怪他們,是他們害你們的,他們害││ │你們的,他們三個人害你們的,害你們全班。惹火││ │了我,你們就不會有好日子過。搞不清狀況。 │├───┼──────────────────────┤│13:35│英文作業沒交,英文作業沒交,去拿那個,小老師││ 至 │去拿弟子規罰抄,給英文老師蓋章,絕對,我以後││14:11│都這樣,我只要做錯一件事,少交一個作業,我就││ │罰(音量提高),你給我試著看,等著瞧,沒抄完││ │不准回家,拿給老師蓋章,貼紙條我就罰,試看看││ │,對你們太好,一而再再而三的。這你的拿回去。│├───┼──────────────────────┤│14:25│被告:剛才不是去了嗎? ││ 至 │一名男學生說:…。 ││14:31│被告說:叫他一分鐘給我回來。 │├───┼──────────────────────┤│15:17│被告:你去拿後面的…給我。 │├───┼──────────────────────┤│15:36│被告:蛤,第1 節你說你會熱,第3 節你怎麼不說││ 至 │你會熱?第3 節會比較涼,第1 節會比較熱?蛤,││15:51│第3 節的時候你怎麼不跟陳○勳說「我會熱,我要││ │吹」?你怎麼不講勒?第1 節就說熱,第3 節你怎││ │麼就不講這個話呢?蛤,第3 節你怎麼不問呢?你││ │怎麼不問全班「你們有沒有熱,要不要吹?」,第││ │3節 你怎麼不講這種話,第1 節在講什麼講?一大││ │早就在那邊講,第3 節氣候會比第1 節,還要涼,││ │你有沒有搞錯,你有沒有觀念啊,你到底有沒有概││ │念啊,你對冷熱都沒感覺啊?張○○,這邊沒有簽││ │名,你自己簽啊(同時有拍紙張聲音)!你什麼意││ │思?你這什麼意思啊?蛤,你第1 節會講你會熱,││ │第3 節你怎麼不講你會熱?蛤,我懷疑你身體對冷││ │熱的溫感感度有問題、不正常。給我抄弟子規,英││ │文作業沒有交,你自己看著辦,一下是數學,一下││ │英文,你還有什麼話講?怎麼? ││ │1 名男學生:補好了。 ││ │被告:補好了,為什麼老師還在上面寫? ││ │上開男學生:昨天給老師看了。 ││ │被告:昨天給老師看了。你的呢? ││ │1 名女學生:…(聽不清楚)。 ││ │被告:死人骨頭(臺語)。惹火到我,連電扇我都││ │關,你們給我試試看,跟我玩這招,給我叫(音量││ │提高)! ││ │1 名男子:…不要生氣…不要再生氣了。你要不要││ │去辦公室比較涼快一點。 ││ │被告:不要,我一定要在這邊罵到我爽,罵到我高││ │興。 ││ │上開男子:你這樣會害你自己,心情不好,不要這││ │樣。 ││ │被告:我昨天整晚,心情還有不好,整個身體都不││ │好。 ││ │上開男子:不要生氣了,我來跟他們說,好不好,││ │不要生氣。 ││ │被告:死人啊,真的是死… │├───┼──────────────────────┤│18:04│被告:…我天天請他吃糖果耶,不知好人心啊!(││ 至 │音量提高)到極點。通通給我滾蛋(音量提高)。││18:17│ │├───┼──────────────────────┤│18:18│無被告說話之聲音。 ││ 至 │ ││結 束│ │└───┴──────────────────────┘附表二(檔名「市立北投國中6 」錄音檔)┌───┬──────────────────────┐│錄音經│ 內容譯文 ││過時間│ │├───┼──────────────────────┤│00:11│被告:…(無法辨識,下均同)恍然大悟,你們要││ 至 │是要我這樣,那很好呴,以後我都這樣弄,要我抓││01:03│耙仔有什麼困難?本來就是要告知家長,不要讓你││ │當三面人,不是雙面人,學校、家裡、補習班各一││ │面,都沒看到你真正的面目,在學校只有我碰到,││ │受氣的也只有我,我那麼倒楣啊,蛤,要讓你們來││ │氣我啊,我請你們吃東西吃糖果吃到,謝謝你們來││ │氣我啊。我最生氣就是這樣啊,吃人嘴軟拿人手短││ │啊,你們吃完後,從來都沒有想過要來報答我(音││ │量提高)。學校哪個老師像我這樣吃、給你們吃,││ │哪個老師(同時聽到「碰」2 聲)像我這樣給你們││ │吃,哪個老師像我給你們吃那麼多(音量提高),││ │有沒有良心啊? │├───┼──────────────────────┤│01:08│被告:我就要學13班老師,我要拿錄影機來錄上課││ 至 │情況,讓家長看,現況,現場實況轉播,來看看你││02:26│小孩在教室上課是什麼德性、是什麼鬼樣子(音量││ │提高)。你以為你小孩很好喔?你來看看吧,不要││ │都是我一個人在看,讓他看你們虛偽的一面。在家││ │裡假裝是乖小孩,在學校不是那個鬼樣子。 ││ │我心裡很不平衡的也是說啊,別人的老師稍微請你││ │們一點東西,就說「喔,老師,我們今天跳繩跳得││ │很好,有獎品有糖果」。(碰1 聲)我平常請你們││ │,你們感謝我到哪裡去啊?請問你有什麼好表現嗎││ │?我這幾天天天請你們吃糖果,(碰1 聲)你們考││ │試考的好嗎?(碰碰2 聲)有得什麼冠軍嗎?狗屁││ │!(音量提高)什麼都沒有。你們有感謝我嗎?是││ │寵壞你們啦,讓你們吃到習慣了啦,吃到理所當然││ │啦,吃到不懂感恩啦(音量提高),不知道什麼叫││ │感謝。 │├───┼──────────────────────┤│02:31│被告:真的,你們到底是不是人啊?比禽獸還不如││ 至 │喔,動物還懂得感恩喔。有沒有良心啊,吃我東西││05:12│吃到哪裡去?有沒有感謝老師啊?你們真的很自私││ │欸,很無情無義欸耶,不懂得感恩就算了,還無情││ │無義呀。竟敢對我講那種話啊,你有本事去跟校長││ │講啊,跟主任講啊,你去叫他們交錢啊,校長室有││ │冷氣啊,辦公室有冷氣啊,你也叫他去繳錢啊。你││ │以為你很有理嗎?你們真的是沒良心啊,你們這些││ │真的是沒良心啊。你們想要什麼,心裡想做什麼,││ │我配合盡量幫你,你們有感謝我嗎?有感謝我嗎?││ │你也很沒有良心啊,你說你不想參加暑輔,你媽媽││ │要你參加,我再三拜託你媽媽,你真的死沒良心啊││ │,你有感謝我嗎?你媽說老師要給他參加,不要聽││ │他的,小孩子哪有說不要,然後我再三拜託他,你││ │不要讓他來,他不想上你不要讓他來。你有感謝我││ │嗎?我可以不要幫你耶,你媽要你來我聽你媽的就││ │好了,我不用聽你的欸。你們這些真的很沒良心哪││ │,真的沒良心啊。我為了你們那些不想參加的,這││ │樣跟家長一而再而三的商談、這樣子拜託,你們有││ │感謝我嗎?沒有,沒有,我也可以不用管欸,家長││ │說要就要,我可以聽家長的,我可以根本不用聽你││ │們的意思欸。我可以不用管你心裡想什麼欸。我只││ │要聽家長的就好,我還問你們在想什麼啊,關我屁││ │事啊,真的沒良心欸,真的沒良心欸。 │├───┼──────────────────────┤│05:21│被告:沒良心。 │├───┼──────────────────────┤│05:32│被告:你們這些都請假不要來,看到就生氣。真的││ 至 │是,好事沒有,壞事一籮筐。那天開、那天開…會││07:26│議的時候,蛤,我還,他說各位老師有沒有意見,││ │對於這些你班上這些,這你有沒有意見,我都沒有││ │講任何意見(音量提高),是生教組自己說不行,││ │王老師,你…我要再查,我還為了你,我都沒有講││ │半句話喔,我還想幫你喔,我都不敢講話喔,生教││ │組長說不行,你們班有幾個我一定要觀察,表現不││ │好不准,以免給學校丟臉,那不是我講嗎,你真的││ │不知好人心啊,不識好人心啊,我在為了你做多少││ │事情你都搞不清楚,我不講你都不知道呴,我現在││ │就跟你討人情,你欠我的情,欠我一個恩情,第一││ │個,你媽叫你參加暑輔,我幫你講的,你媽就說可││ │以,第二個,…我沒有講你什麼。你欠我很多你知││ │道嗎,你要算的話你欠我很多欸,你有還我嗎?我││ │們來算,我為你做這些你有還我嗎?你報答我什麼││ │?你報答我不斷做錯事、不斷讓我生氣、不斷給我││ │找麻煩,這就是你報答我的方式,然後我還像傻瓜││ │一樣一而再再而三原諒你,一而再再而三幫你。 │├───┼──────────────────────┤│07:41│被告:我就拜託你轉學啦。等你走了喔,他們也沒││ 至 │有伴了啦,你走了喔,陳○勳啦、江○煒(真實姓││結 束│名詳卷)也不會跟你喇勒啦,也不會跟你有什麼瓜││ │葛啦。 ││ │你一個人影響這麼多人啦,你要不懂我都講給你聽││ │啦。因為你都沒有,你沒有幫我,我都說如果你願││ │意幫我,把他們帶到好的,你沒有,你都帶他們吃││ │喝玩樂。這我以前也跟你講過,吃軟不吃硬,我從││ │一開始就有跟你講好,我想你可憐,被學校記過,││ │給你做個環保股長,將功抵過,至少記功嘉獎把你││ │的記過可以抵掉一些,你有感謝我嗎?沒有。不然││ │我幹嘛找你做?我可以找別人做啊,你有感謝我嗎││ │?沒有,沒有。你都不知道我的用心良苦,你都不││ │知道我為什麼找你做這些事,我是為你好,結果你││ │在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子不懂事。 ││ │我真的拜託你轉學,羅老師跟我講,最終的辦法,││ │他說以前我有個學生也是這樣,我就叫他轉學,轉││ │學以後彼此都換環境,你也有一個重新的開始,你││ │也不要在這邊混,不要跟那些九班的啦,那些喇勒││ │啦,什麼鬼混啊,什麼九年級那些啊,傅○佑(真││ │實姓名詳卷)啦,那些鬼東東啊,還好傅○佑要畢││ │業了,現在換你要當大頭的,換你當老大了。 ││ │你真的轉學會比較好,因為你要遠離這邊讓你自己││ │有個新的環境,你這樣才可以重新開始,在這邊你││ │永遠混在這裡面,人家是出淤泥而不染,你是被染││ │的很嚴重,呴,你沒有出淤泥而不染,你被染得很││ │嚴重,全身都黑的。從裡到外。 ││ │真的很沒良心,真的很沒良心。 ││ │通通不准吹,沒有我答應都不准吹,自己看著辦,││ │去把你們家的那個冷氣拿來,自己看著辦。…老師││ │,我上到哪,第幾頁,蛤,哪裡。 │└───┴──────────────────────┘附表三(檔名「市立北投國中8 」錄音檔)┌───┬──────────────────────┐│錄音經│ 內容譯文 ││過時間│ │├───┼──────────────────────┤│00:00│被告:你明天那個小木工我看我幫你銷掉,不要上││ 至 │了,你這也不要上,你電競八位也銷掉算了,你真││00:33│的也不知好歹,我為了你去跟人家拜託,還被人家││ │冷嘲熱諷,你電競八位,拜託你爸爸不讓你參加,││ │那個死沒良心的。蛤。 ││ │什麼大聲一點?大聲一點講話是這種態度?「我在││ │寫咩」,什麼狗屁呀。 │├───┼──────────────────────┤│00:41│被告:我還問你看你要寫二選一,看你要寫課本還││ 至 │是抄那個,「我在寫咩」。你以為你是誰啊?死人││01:34│骨頭(臺語),死人哪。你要是這樣子我什麼都不││ │讓你參加,什麼鬼東東啊。我真是笨,幫你去爭取││ │那些,還幫你再三拜託人家,人家還…。翻到104 ││ │頁,…。人家還說不要你,我還跟人家拜託,低聲││ │下氣的拜託、求人,只差沒有跪下,真的沒良心啊││ │你(提高音量)。 │├───┼──────────────────────┤│01:38│被告上課。 ││ 至 │ ││結 束│ │└───┴──────────────────────┘附表四(檔名「市立北投國中5 」錄音檔)┌───┬──────────────────────┐│錄音經│ 內容譯文 ││過時間│ │├───┼──────────────────────┤│00:00│被告:你來學校幹嘛?教育對你都沒有用,因為教││ 至 │育沒有感化你,教育也沒有改變你,你來學校反而││00:48│都學越來越壞,我都不知道這是人性本善(音量提││ │高)還是人性本惡(音量提高)。你念了6 年小學││ │,完全沒有把你教好,你的本性是這麼壞的嗎?任││ │何人的教導都對你都沒有作用,也不能改變你,只││ │有越來越糟糕。出了一張嘴跟人家辯,是嗎?出一││ │張嘴。 │├───┼──────────────────────┤│00:55│被告:我真的我也拜託你轉學好嗎?我真的求你轉││ 至 │學,已經有人跟我講,他說最好辦法就叫他轉學,││01:12│這樣你就永遠不用生氣。人家說擒賊要擒王,就是││ │要抓到最大條的、最壞的,就是這個道理。 │├───┼──────────────────────┤│01:13│被告:我真的沒有你們,我很快樂,我整個班我很││ 至 │好,其他這些人都乖乖的,安分守己,不要說讀書││結 束│,安分守己就好,不要一天到晚想東想西,拿這些││ │有的沒的在那邊打屁、聊天、無聊的事,好事沒有││ │,壞事一堆,沒有人講那又不是有意義的話,沒什││ │麼建設,沒什麼幫助,反而越來越糟糕。 ││ │竟然敢跟我這樣講,那我們就來計較啊,可以啊,││ │我跟你計較啊,你要計較我們就來計較啊,我把你││ │每件事都拿出來,一條一條來,我們一條一條計較││ │,對你客氣,你不知好歹,媽,我一而再再而三,││ │我在聯絡簿還對你說好話,我都不敢跟你說太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