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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輝法扶律師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黃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被害人張仲偉所有之農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挖刀竊取該處被害人所種植之竹筍共35支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旋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竹筍35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明輝於107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被害人張仲偉所有之農地,未得被害人同意,使用長柄挖刀竊取該處被害人所種植之竹筍共35支(總重9.7台斤),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5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長柄挖刀結果:該刀前段鐵製部位長度20公分、寬度約8公分,呈開鋒尖利狀態,刀柄則長70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所持行竊之長柄挖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緣於84年9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社會局108年4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56220號函暨所附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發展遲緩,僅具部分肢體語言能力,對他人問話有時會搖頭、點頭回應,自幼迄今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均不佳,且對現實事務理解有明顯障礙,經綜合被告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至重度」,而整體回顧被告長年來日常生活功能及對外事務之認知功能,並參酌被告過去雖曾經家人多次告誡,但仍未經同意任意取走鄰居物品或摘取農作物,因而推論其應不具具體之物權概念,因嚴重之智能障礙導致行為時雖對思維、心理狀態部分知悉及理解(如知道以長柄挖刀挖竹筍、知道將竹筍放進袋子中帶走),但應不具對於挖取他人竹筍之理解能力(即不具物權概念),故推斷被告行為時因嚴重心智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反,亦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6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6357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過程中,全程均係以搖頭、點頭或不答之方式相應,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黃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從小即是這種狀況,沒有辦法分辨別人的東西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條至第108頁),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表徵相符,堪認被告因中度至重度之智能障礙,致其尚乏所有權及他人物品不能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故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

(一)本件被告長期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且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結果認:鑑於過去被告因智能不足,長期學習已習得部分簡單之基本生活能力,惟認知能力仍有嚴重障礙,故建議對於被告應加強教育(如教導被告獨自一人在外絕不要拿東西、只有經由家人允許才能拿東西),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參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從小即無法分辨別人東西不能拿,小時候也沒讀過書,最高學歷為國小三年級,之前有跟被告講過,但被告仍無法分辨,被告平時係與母親、大哥、二姐同住,但大哥狀況與被告類似,且母親很排斥社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顯然被告經家人告誡後,並未因此建立健全觀念,仍持續任意拿取他人之物,顯然被告家庭已無法給予持續性之教育及督促功能,是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使被告瞭解他人物品不得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其必將再為相類犯行,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智能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

(二)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件被告係因智能障礙,且因成長過程並未接受適當教育,家庭亦無法發揮教導及督促之功能,致被告雖已成年,仍缺乏基本所有權之觀念而肇生本案犯行,是倘能提供被告長期、適當教育,教導其日常生活基本觀念,當能避免其再犯,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惟被告所竊得竹筍35支,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柄挖刀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全家人共有財產,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乙節,業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