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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GINI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主 文SUGINI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從而,上開條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SUGINI前因涉嫌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SUGINI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SUGINI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暨其譯文、匯款記錄等,足認被告SUGINI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SUGINI經命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後,復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107 年3 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07年3 月17日押票及前開所述各項證據可稽。嗣被告之配偶林誠輝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SUGINI就檢察官原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SUGINI與共犯吳居全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印尼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所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SUGINI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嫌疑重大,惟審酌被告SUGINI就本案大部分犯行既均已坦承不諱,且偵查中檢察官所認共犯林誠輝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衡酌原羈押聲請書所載共犯林誠輝在本案涉案之情節、所扮演角色之輕重後,認命被告SUGINI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措施,應已足資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偵查、追訴及審理順利進行,故於107 年5 月7 日裁定被告SUGINI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上開新北市○○區○○路地址,經具保人林誠輝如數繳納後將被告SUGINI釋放,亦有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4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稽。茲因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已為上開修正,本院應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是否重為處分,參以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SUGINI改口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 項之犯行,並審酌被告SUGINI現為印尼籍,自述在印尼有小孩,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將被告SUGINI限制出境、出海,被告SUGINI有出國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SUGINI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