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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銨與代號AW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詎黃信銨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以利泡泡冰店」前,見甲女排隊購物,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背對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甲女後方予以擁抱並觸摸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經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甲女指訴綦詳,證人莊程舜證述明確,且由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暨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數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一片為憑,均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乘甲女排隊購物,背對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甲

女後方擁抱甲女並觸摸甲女臀部,被告所為顯係對甲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罪。

㈢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情境下,接續自甲女後方擁抱甲女並觸摸甲女臀部,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予以擁抱並觸摸其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造成甲女驚嚇不快且身心不適,應予非難,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現無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