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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晏淳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廖文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108 年度調偵續一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晏淳、廖文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晏淳原為永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之負責人,曾發包工程予被告廖文玲之夫唐銘福施作,詎被告蘇晏淳竟與被告廖文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晶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亦未承接多筆工程,亦未發包工程予唐銘福,卻仍由被告廖文玲自105 年1 月起,出面陸續至告訴人賴瑞美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居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夫承攬永晶公司發包之多項工程而取得被告蘇晏淳所實際開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客票,然因需錢孔急,欲於上開客票得兌現日期前,先持之向告訴人周轉現金」,並願意支付利息云云;再由被告蘇晏淳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確認上開支票是否為工程款支票時,向告訴人謊稱永晶公司確實有標得多筆工程,需要大量資金,有開出給唐銘福的工程款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永晶公司營收正常,各該票據具有支付工具並獲償付之可能,並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支票發票日之前1 個月某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支票所載金額款項,以在告訴人上開居所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廖文玲,或至金融機構將該等款項匯入唐銘福在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方式,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晏淳、廖文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晏淳、廖文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晏淳、廖文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18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出之南港農會匯款申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61234173號函附之永晶公司105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106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862號函暨被告蘇晏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被告蘇晏淳富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南港區農會106 年7 月14日北南農信字第1060005378號函暨告訴人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南港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汐止區農會106 年7 月1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3411號函暨被告廖文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廖文玲汐止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被告蘇晏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被告蘇晏淳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晏淳、廖文玲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蘇晏淳辯稱:我從101 年到105 年間就陸續有開票給被告廖文玲及唐銘福,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也是被告廖文玲、唐銘福跟我借支票,開票原因是被告廖文玲、唐銘福本來跟我借錢,但因為我當時大多的錢都在不動產內,現金流量有限,所以就借支票給被告廖文玲、唐銘福去周轉,前面的支票被告廖文玲都有如期存款到支票帳戶內,有時候被告廖文玲來不及存,我也會先幫他代墊存到我的支票帳戶內,大多隔天被告廖文玲、蘇晏淳就會還我,但後來因為被告廖文玲、唐銘福未如期將票款兌現,我現金流也無法支應,才會跳票等語;被告廖文玲則辯稱:被告蘇晏淳從101 年、102 年起,就要我幫她忙,拿她的票去跟別人調錢,一開始我是想說幫她忙,但後來因為我借錢的對象都是唐銘福的朋友,被告蘇晏淳又威脅我如果不繼續幫她忙,要把之前開出的支票跳票,我想要趕快解決,所以才繼續拿被告蘇晏淳的票去外面借錢,也是想說被告蘇晏淳的土地、財產變賣後,可以來解決這件事,但最後被告蘇晏淳也沒有處理,才會導致跳票等語。被告蘇晏淳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晏淳辯護稱:本案相關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據均由唐銘福所簽立,告訴人匯款也多半都是進入唐銘福帳戶,若係被告蘇晏淳要向告訴人借款,款項應該都是存入被告蘇晏淳個人帳戶;又被告廖文玲曾陳稱若款項是她自己要借的,會開本票給被告蘇晏淳擔保,而被告蘇晏淳手上持有的被告廖文玲開立之本票,數額超過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總額,可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廖文玲、唐銘福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又告訴人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蘇晏淳,故告訴人詢問被告蘇晏淳開立票據是否正常時,被告蘇晏淳回答票是她開的,是正常的反應;再依照被告蘇晏淳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蘇晏淳的土地公告現值有好幾百萬,以資金周轉情形來看,被告蘇晏淳開票當時是有資力的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34紙,均為被告蘇晏淳所開立,經

被告廖文玲陸續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扣除票面金額百分之3 之利息後,分別將借款1,169 萬2,711 元匯入被告廖文玲配偶唐銘福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唐銘福汐止農會帳戶),剩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廖文玲;嗣告訴人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附表一、二所示付款人提示後,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乙節,業據被告蘇晏淳、廖文玲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8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37頁)、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汐止區農會106 年7 月13日新北市汐濃信字第1060003411號函所附唐銘福汐止農會帳戶105 年1 月至5 月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附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查:

1.卷內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晏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偵訊時係證稱:我從頭到尾

都是借錢給被告廖文玲,只是因為被告廖文玲拿被告蘇晏淳的票,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蘇晏淳確認,我問被告蘇晏淳為何票這麼多,被告蘇晏淳說有很多工地,所以開的票是要拿給被告廖文玲周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107 年2 月22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廖文玲跟我借錢時說她之前被倒過帳,要我幫她的忙,且有說她有工地可以賺錢,被告蘇晏淳開的票之前有兌現一些,但後來就都沒有兌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文玲跟我借錢時,我都有問唐銘福可不可以、為何要借這麼多錢,唐銘福有說因為現在永晶工程很多,在淡水、林口、礁溪都有,而其之前做過工程被人倒閉,現在必須現金周轉,但因為我不信任,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蘇晏淳確認,每一張支票過來時,我幾乎都有跟被告蘇晏淳照會,大概有5 次電話聯繫,時間在105 年1 月到2 月,我問該工程與票是真是假,每次大概講3 到4 分鐘,被告蘇晏淳只有跟我說「對、是、不是」,我當時是問被告蘇晏淳「這張票有無問題」,被告蘇晏淳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98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廖文玲借款當時所稱被告蘇晏淳所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擔保原因關係,並未能明確證述,且就其與被告蘇晏淳聯絡、照會時之談論內容,亦僅有向被告蘇晏淳詢問票據有無問題,被告蘇晏淳亦僅有針對證人即告訴人之問題回答,則被告蘇晏淳究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謊稱永晶公司確實有標得多筆工程需要大量資金之施用詐術行為,已有所疑。

⑵又被告廖文玲雖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718 號給付

票款事件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在103 年2月時,被告蘇晏淳一直打給唐銘福,要唐銘福幫忙她調度,唐銘福就叫我幫忙,第一張票是開華納工程,第二張票是10

3 年3 月26日,我後來也有跟被告蘇晏淳借票,被告蘇晏淳就開票給我讓我去調度,我也會簽本票給被告,附表一編號

1 、5 至8 、12至17、23至25是被告蘇晏淳自己要調錢,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1、18至22、26至28、30至31是我要調錢;我跟告訴人調錢時,說這些票都是工程款,原告也有打給被告蘇晏淳確認過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71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晏淳要我拿票去跟告訴人借錢時,要說票是工程票,但實際上都不是,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去詢問過被告蘇晏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不是工程款、或是要給被告唐銘福的工程款,被告蘇晏淳在詐欺犯行中都知道細節,我都沒有分到錢,告訴人給的錢,一部份是存在被告蘇晏淳富邦及永豐的帳戶,一部份是拿現金給被告蘇晏淳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60 頁至第16

1 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1頁、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唐銘福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唐銘福也沒有開借據給告訴人,都是我、告訴人、被告蘇晏淳的事,只是我用唐銘福的戶頭,我忘記我到底跟告訴人借多少錢,我會幫被告蘇晏淳的忙,是因為被告蘇晏淳跟我說把土地賣掉,就會把票都處理好,結果被告蘇晏淳一騙再騙,才會這個下場,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錢都是被告蘇晏淳拿走,我到最後才知道被告蘇晏淳是缺錢、有資金需求,我不知道被告蘇晏淳外面有沒有工程,只知道被告蘇晏淳沒有叫我做工程,但叫我跟告訴人說附表一、二之支票是被告蘇晏淳開出來的工程票,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蘇晏淳確認,才會放款,這種模式大約從103 年4 月到105 年3 月26日,被告蘇晏淳每張票的票款幾乎都是我幫他軋票,我把款項匯到支票帳戶或被告蘇晏淳個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

275 頁)。惟依卷附借據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4頁),就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31、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均為唐銘福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已與被告廖文玲供稱唐銘福全未參與本案借貸關係等節不符。再者,依被告蘇晏淳所提出之被告廖文玲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湖簡卷第123頁至第137 頁),被告廖文玲於105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21日所簽發予被告蘇晏淳之本票票面金額已達1,217 萬5,10

0 元,其總額已接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加總總和1,341 萬2,760 元,若被告廖文玲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多半僅係為被告蘇晏淳調度資金而交付告訴人,為何需要簽發相當鉅額本票予被告蘇晏淳?再依被告蘇晏淳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105 年1 月至5 月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62 頁至第171頁),唐銘福、被告廖文玲固有匯款至被告蘇晏淳富邦銀行帳戶,供兌現被告蘇晏淳開立支票票款之紀錄,惟其匯款總額僅為842 萬1,694 元,與告訴人匯入唐銘福汐止農會帳戶之金額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加總總額,仍有300 萬至400萬之差距,亦與被告廖文玲所稱向告訴人所借取之資金均匯入被告蘇晏淳帳戶內乙情有異。且依告訴人、被告蘇晏淳、被告廖文玲所述,被告蘇晏淳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均為唐銘福、被告廖文玲與告訴人接觸、借款,則就相關借款之事由,理應由唐銘福、被告廖文玲自行與告訴人討論,方較能取信、說服告訴人。是被告廖文玲供稱其係依被告蘇晏淳指示,向告訴人表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被告蘇晏淳開立之工程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節,被告廖文玲上開供述是否係為推諉責任及脫免唐銘福與本案借款之關係,顯有可疑,自難以其上開供述,認定被告蘇晏淳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再者,雖被告蘇晏淳於105 年4 月15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迄106 年7 月5 日止,共有票面金額達2,034 萬8,640 元之支票遭退票,有被告蘇晏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然依永晶公司103年、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100 頁),永晶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仍各有44

1 萬5,077 元、839 萬2,835 元之營業收入總額,並非已無營業之空頭公司。且依上開被告蘇晏淳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105 年1 月至5 月存款往來明細所示,前揭帳戶內除唐銘福、被告廖文玲之匯款外,仍有其餘貨款、匯款、利息之收入(見偵查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亦非僅係以被告廖文玲所稱「以票養票」之方式,不斷貸借現金以支應到期票款。再依被告蘇晏淳103 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5 頁、第433 頁至第449 頁),被告蘇晏淳於103 年至105 年間,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總計公告土地現值達600 萬元以上,是被告蘇晏淳辯稱其於簽發票據當時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仍有調度資金以清償票款之能力等節,應非子虛。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廖文玲拿被告蘇晏淳的票跟我借款的時間是從104到105 年間,我當時有懷疑被告廖文玲怎麼有這麼多被告蘇晏淳的票,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蘇晏淳確認,起初票都有兌現,是後來到3 月份才沒有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偵查卷第33頁),倘被告蘇晏淳於104 年簽發票據供被告廖文玲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財務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且知悉自己已無清償能力,而有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故意,豈有仍兌現開立支票近1 年之理,自難以被告蘇晏淳日後未能兌現票款,即推論認被告蘇晏淳於開立支票之初即有為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2.至被告廖文玲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欺騙作為借錢的藉口,我承認這樣是錯的,我承認有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惟查,被告廖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蘇晏淳有說會把她不動產賣了來兌現票據,所以我才拿被告蘇晏淳的票據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可見被告廖文玲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亦係認定被告蘇晏淳有給付票款之能力,方以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貸借款項。復如前述,被告蘇晏淳於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名下確有數筆不動產,且亦有貨款、利息等收入來源,並非全無還款清償之能力,則被告廖文玲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實有所疑。況以他人之客票為擔保而借款時,貸款人所考量者為該客票發票人之資力、信用、票據是否真正,至該客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承攬、保證或借款,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本非貸款人所需考量者。是縱被告廖文玲曾向告訴人謊稱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為被告蘇晏淳所簽發之工程票。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廖文玲跟我借款時,說她被倒過帳,要我幫她忙等語(見調偵卷45頁),可見告訴人於借款時,顯已知悉被告廖文玲經濟窘迫之情形,而係基於被告廖文玲已提出客票擔保,故幫助被告廖文玲周轉財務以渡過難關之主觀意願。故告訴人交付借款是否全然因被告廖文玲施用詐術所致,顯屬可疑。再者,上開支票為被告蘇晏淳本人所開立,且係出於己意交付被告廖文玲,則告訴人基於被告蘇晏淳開立之客票而交付借款予唐銘福、被告廖文玲,是否可認被告廖文玲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之情事,亦有所疑。況被告廖文玲縱於告訴人持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時,未能出面解決所欠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廖文玲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廖文玲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蘇晏淳於被告廖文玲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推認被告蘇晏淳、廖文玲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被告蘇晏淳、廖文玲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蘇晏淳│385,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31日 │31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2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31日 │31日 │止分行 │ │├─┼───┼─────┼────┼────┼─────┼─────┤│三│蘇晏淳│25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 │ │31日 │31日 │新分行 │ │├─┼───┼─────┼────┼────┼─────┼─────┤│四│蘇晏淳│40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 │ │31日 │31日 │新分行 │ │├─┼───┼─────┼────┼────┼─────┼─────┤│五│蘇晏淳│35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 │ │31日 │31日 │新分行 │ │├─┼───┼─────┼────┼────┼─────┼─────┤│六│蘇晏淳│398,5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26日 │28日 │止分行 │ │├─┼───┼─────┼────┼────┼─────┼─────┤│七│蘇晏淳│422,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26日 │28日 │止分行 │ │├─┼───┼─────┼────┼────┼─────┼─────┤│八│蘇晏淳│19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26日 │28日 │止分行 │ │├─┼───┼─────┼────┼────┼─────┼─────┤│九│蘇晏淳│427,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28日 │28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421,28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 │ │ │28日 │28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526,6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一│ │ │28日 │28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44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二│ │ │29日 │29 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440,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三│ │ │29日 │29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402,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四│ │ │29日 │29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245,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五│ │ │29日 │29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314,5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六│ │ │30日 │30日 │止分行 │ │├─┼───┼─────┼────┼────┼─────┼─────┤│十│蘇晏淳│361,5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七│ │ │13日 │13日 │新分行 │ │├─┼───┼─────┼────┼────┼─────┼─────┤│十│蘇晏淳│356,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八│ │ │15日 │15日 │新分行 │ │├─┼───┼─────┼────┼────┼─────┼─────┤│十│蘇晏淳│381,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九│ │ │16日 │18日 │新分行 │ │├─┼───┼─────┼────┼────┼─────┼─────┤│二│蘇晏淳│465,8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十│ │ │22日 │22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66,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一│ │ │22日 │22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295,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二│ │ │26日 │26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340,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三│ │ │26日 │26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5,0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四│ │ │27日 │27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28,500元 │105年4月│105年4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五│ │ │27日 │27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5,000元 │105年5月│105年5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六│ │ │3日 │3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47,600元 │105年5月│105年5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七│ │ │5日 │5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1,200元 │105年5月│105年5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八│ │ │10日 │10日 │止分行 │ │├─┼───┼─────┼────┼────┼─────┼─────┤│二│蘇晏淳│380,000元 │105年5月│105年5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九│ │ │10日 │10日 │止分行 │ │├─┼───┼─────┼────┼────┼─────┼─────┤│三│蘇晏淳│423,100元 │105年5月│105年5月│富邦銀行汐│HA0000000 ││十│ │ │10日 │10日 │止分行 │ │├─┼───┼─────┼────┼────┼─────┼─────┤│三│蘇晏淳│295,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一│ │ │29日 │29日 │新分行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永晶公│458,200元 │105 年4 │105 年4 │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司 │ │月30日 │月30日 │新分行 │ │├─┼───┼─────┼────┼────┼─────┼─────┤│二│永晶公│463,500元 │105 年4 │105 年4 │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司 │ │月30日 │月30日 │新分行 │ │├─┼───┼─────┼────┼────┼─────┼─────┤│三│永晶公│518,480 元│105 年4 │105 年4 │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 │司 │ │月20日 │月20日 │新分行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