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信謙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臺北轉運站1 樓入口處右側吸菸區,因形跡可疑,見警迴避,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上前盤查,並查驗身分證件,經查無不法事由而結束盤查,遂向劉信謙表示可以離開,劉信謙因不滿上開員警盤查行為,於離去行經徐光民身旁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公然辱罵莫名其妙、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劉信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劉信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對其盤查結束後,離去時有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上開言語時是自言自語,並沒有針對告訴人等,因為當下被盤查心情低落,且快要趕不上客運,才會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等上前盤查,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後因被告不願提供且並未查得不法事由,遂結束盤查行為,告訴人等並向被告表示可以離開,被告於離去之際,行經告訴人徐光民身旁時,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等語,且當場為告訴人等所聽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卷【下稱偵卷】第97、9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於偵查時均證稱:我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對被告進行盤查,盤查結束,被告離去之際,經過我們旁邊時,有對我們說神經病、莫名其妙,當時只有我們4 人與被告在現場,被告講這些話是對剛才盤查的事做表達,一般正常人不會對警察說出這些話,後來問被告時,他就說我們就是神經病,當時我們已經要讓他離開了,他卻硬講這些話,是故意要挑釁的等語(見偵卷第97、99、10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表示要盤查被告,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惟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告訴人等態度不好,接著被告即以手機聯絡110 ,此期間告訴人等已向被告表示有告知其盤查理由,待被告掛掉電話後,告訴人等已表示不看被告證件,並讓被告離開,此時被告即拿起其原本放置在地上之袋子,且自告訴人等間空隙穿過,並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此部分錄音雖因攜帶密錄器之員警講話而無法聽清楚,惟被告始終均自承當下有說神經病)等語,隨即遭告訴人等攔住,雙方並就被告口出神經病一事互相理論,被告後續亦有出言稱「你本來就是這樣莫名其妙突然就這樣找上我」,「你說你們這樣是不是神經病」,「你本來,你本來就這樣,是不是神經,這個是」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綜觀被告前後行為過程,告訴人等係先對被告進行盤查及要求提供證件,但被告不願提供,告訴人等遂禁止被告離開,雙方即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等雖向被告表示不用提供證件且讓其離開,然被告此時已因告訴人等先前之盤查心生不滿,方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等語;被告離開現場口出本案侮辱話語時,雖未直接面向告訴人等,惟審酌現場咫尺周邊僅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等及被告在場,且雙方之距離甚近,被告又係從告訴人等之間隙中穿越,並以可為告訴人等聽聞之講話音量口出本案侮辱話語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均為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話,除了被告中途有打電話給110 外,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業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實可自被告與告訴人等前後間之對話、互動過程,而知被告確係因盤查而心生不滿,仍難消解情緒,方以神經病之字眼辱罵告訴人等甚明。復佐以事後被告經告訴人等質問後即回應:你說你們這樣是不是神經病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等,而係自言自語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的意思,客觀上是一種負面評價的字眼,且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
(四)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等「神經病」時,雙方身處正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合即臺北轉運站1 樓入口處右側吸菸區乙節,業據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等為前揭辱罵之言詞,足堪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被告分別聲請調閱108 年8 月14日中午12點至下午3 點間告訴人賴羣元之通聯電話紀錄及位於臺北轉運站旁屈臣氏店家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告訴人賴羣元輕易洩漏本案之相關資料跟筆錄予其他同事,可證明員警在辦案之初的態度非常輕浮且為了業績,及密錄器沒拍到告訴人等一開始盤查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9、92頁)。然上開通聯電話紀錄內容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顯無關聯;另就屈臣氏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縱然可呈現當時告訴人等對被告之盤查過程,惟此部分之事實為何,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且無視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等,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告訴人徐光民道歉,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兼衡其係因遭告訴人等盤查而起爭執,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有在網路上經營電腦打字或文案企劃稿,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其行為時點須為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行為人當場對該公務員施以侮辱者為限,倘公務員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縱行為人對之施以侮辱,亦不構成本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光民、蕭子翔、曾彥凱、賴羣元於偵查時均證稱:盤查結束,被告離去之際經過我們旁邊時,有對我們說「神經病、莫名其妙」,當時我們已經要讓他離開了,他卻硬講這些話的等語(見偵卷第97、99、10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盤查被告,因被告拒絕提供證件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等表示不要看被告證件,並讓被告離開,待被告拿起其原本放置在地上之袋子,且自告訴人等間空隙穿過,方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口出本案話語,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當時告訴人等對被告所進行之盤查職務業已結束,且被告係於離去之際,始脫口說出本案侮辱話語,告訴人等之盤查行為既已結束,則難認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時,告訴人等仍係依法對被告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