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仲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仲澤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將其先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E-236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至告訴人林文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協聯汽車修理廠維修,經告訴人估價後向被告表示如欲修好共需新臺幣(下同)28萬
134 元,告訴人並同意僅收取25萬元,被告明知無力支付全額維修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同意修繕,並先支付訂金4 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佯稱取車時可一次付清其他修車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維修,被告因而詐得21萬元之修車利益。嗣告訴人於同年9 月將系爭車輛修繕完工,通知被告前來付費取車,被告即藉詞拖延,拒未支付剩餘修車款,被告雖於105 年9 月間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尚可能給付遲延或是拒不付款,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然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成因甚多,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尚屬常態,苟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不得僅因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認其應負刑法詐欺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仲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文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協聯汽車修理廠修護記錄表、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CH049385號、到期日106 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KT0000000 號、發票日106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背面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協聯汽車修理廠修理系爭車輛,並先付4 萬元予告訴人,惟修繕完畢後尚未給付剩餘修車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維修款,我只是跟告訴人講等修好後再付尾款,我也有開本票給告訴人作擔保,但沒想到這車修了5 個月,後來我沒有辦法給付20幾萬元的維修款,所以我才將系爭車輛放在告訴人那裡,這並沒有辦法證明我一開始就沒有意願及辦法支付剩餘維修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將其使用之系爭車輛駛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協聯汽車修理廠維修,經告訴人初步估價修繕費用需18萬元,並要求被告先給付材料費10萬元,惟被告當下無能力負擔,故告訴人同意被告先給付4 萬元後,方為被告修車,而在修繕過程中告訴人發現有需要追加的部分,經告知被告,最終雙方達成總維修費用為28萬134 元之合意。告訴人於105 年9 月修車完畢後,即通知被告前來領車,並要求被告1 次給付剩餘維修款項,惟被告表示無法
1 次付清,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扣留並放置在上開維修廠附近之停車位內。嗣於106 年2 月11日,因被告未能給付購買汽車融資之貸款,系爭車輛遂遭貸款公司擅自吊走,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為處理系爭車輛,故於系爭車輛遭吊走後之106 年2 月間,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以換取系爭車輛之鑰匙,然事後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卻遭跳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並有協聯汽車修理廠修護記錄表、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CH049385號、到期日106 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與票據號碼KT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背面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4 、6 、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該當,亦即在交易之型態,需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對價,卻圖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服務,方始當之。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應為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主觀上是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始即無意給付對價,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免於支付維修費用,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修車廠時,我一開始預估的修繕費用約為18萬元,並要求被告先付10萬元,但因為被告說他當下沒這麼多錢,希望剩下款項之後再付,我才同意他先付4 萬元。後來在修繕過程中發現有要追加的,有再電話跟被告聯繫,最後才報出總價為28萬134 元,而在修繕過程中,被告都有跟我催車子修繕的情形,我也有告知他零件還沒有從國外寄來。嗣於
105 年9 月修好系爭車輛後我有通知被告,被告有過來牽車,但他說他沒有錢要給我支票,我說我要現金不要支票,後來我就把系爭車輛扣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90至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因為細項很多,告訴人一開始未報總價,係引擎拆下來後才向我報總價,我有跟告訴人約定等修好再付尾款,但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長達5 個月,後來沒有辦法給付剩餘的維修款,故將系爭車輛放在告訴人那裡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3、99頁),確屬有據。衡情被告若有打算不付款以訛詐告訴人修車利益之詐欺動機,其大可以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將停放在外之系爭車輛牽走,或是於修車完畢經告訴人通知取車時,就以其他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將系爭車輛取回,然被告並未以上開方式將系爭車輛取走,反而同意告訴人將系爭車輛扣留近
5 個月,而喪失其可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其有無故意訛詐告訴人修車而不付款車之動機,已屬有疑。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間遭貸款公司擅自吊走後,被告為處理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間某日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除於105 年9 月間曾親自到修車廠表示無能力支付剩餘款項,而欲以支票代為清償遭拒外,亦曾於106 年2 月間系爭車輛遭吊走經告訴人通知後,再次到修車廠與告訴人協調,並提供本票及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剩餘修車款,可見被告並非始終避不見面,甚至還與告訴人商討剩餘款項之處理方式,而與一般詐欺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綜上各情觀之,實難遽認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即無意付款取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車輛係
106 年2 月11日被貸款公司吊走,而車子被吊走後幾天,被告有跟我聯繫,要跟我拿車子的鑰匙,並且拿鑰匙當天他就有拿本票跟支票給我換取鑰匙等語(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了拿車子鑰匙才將本票跟支票交給告訴人,且因為告訴人不接受本票,所以才同時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支票是借用其不知情之朋友江筱平名義所開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3、96至97頁),顯見被告係於106 年2 月間即將以江筱平名義開立之支票與被告本人開立之本票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復觀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江筱平)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江筱平所開立之支票係自106 年3 月6 日起方有退票紀錄,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尚未有跳票之情況,縱其於106 年4 月5 日前並未將款項存入江筱平之帳戶內,亦難以此推認其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已知悉支票有遭退票之紀錄,而自始確無真意付款及具有詐欺意圖。
3.另被告雖曾於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就沒能力支付28萬元的修車費,但我會同意要修理是因為引擎都已經拆下來了,且有說好陸續付款,不過後來拖到105 年8 月都還沒修好,如果於105 年3 月30日告訴人有告訴我要修這麼多,我這台車就不要了等語(見他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說我沒有能力支付是指沒有能力1 次支付28萬元,我是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固曾稱其一開始即無資力支付修車費,惟後改稱是無法1 次支付28萬元,故就被告是否確實於修車之初即陷於無資力而有詐欺意思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然否認上情,則仍須有相關證據加以補強其於偵查時之自白。惟查,卷內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於同意修車報價時確實陷於經濟窘迫而無能力給付修車款之情況,故是否可僅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即無意付款取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實屬有疑。復參酌系爭車輛自送修後歷經近
5 個月才修繕完畢,且告訴人於被告送修系爭車輛時並未告知其具體修繕完畢之日期,直至車子修好後才通知被告,而最後總報價也是邊修車邊追加費用才計算出來,並非修車當日即告知被告總報價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衡情修車期間長達數月,且陸續有追加額外費用,而個人之經濟狀況隨著時間本即可能有所不同,修車費用實有可能超出被告原本送修時所預期之價額,自難僅憑被告同意最終報價,及修車完畢時被告已無資力1 次給付剩餘維修費與支票跳票等情,即可反認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已明知其確無資力給付維修費用,而具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4.再者,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前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協聯汽車修理廠修過1 、2 次車,且均有付清費用,故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即互相認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88頁),足徵被告本次前往告訴人處維修車輛,並非首次前往,衡諸常情,如被告欲佯以有資力而詐欺告訴人,藉以獲取免予支付維修費用之利益,則理應隨機挑選不熟識或無地緣關係之車行進行維修,之後再銷聲匿跡,以增加修車廠輾轉追償修車費用之困難;被告既曾至告訴人之修理廠修車,渠等之間並非全無關連而互不相識,且事後被告又有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對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7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卷第45頁),故該筆維修款項對告訴人言,尚非全無追討可能,倘若被告有詐欺意圖,事後大可置之不理,或僅提供以江筱平名義開立之支票虛應故事,進而達躲避追償之效果,然被告於修車完畢後仍有與告訴人聯繫,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供擔保,告訴人並對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清償意願,至為灼然。基此,本案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當時應無詐欺之動機,僅因事後無資力而無法如期給付剩餘修車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