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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1時14分許,行經謝惠美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僅以紗門拉起,洪偉傑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謝惠美之允許,即擅自將上開紗門拉開而無故侵入謝惠美上開住處,嗣旋遭返回上開住處之謝惠美撞見,洪偉傑乃倉皇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謝惠美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肚子絞痛快要拉出來了,再走15至20步即到捷運站,當時看到告訴人住處紗門沒關,我走進去詢問有無人在,但無人回應,我怕被誤會所以就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從外面回來問我要幹什麼,我是規規矩矩在門口跟告訴人講說我要借廁所,嗣因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不可以先讓我到捷運站上廁所,之後我就跟告訴人同時一起到捷運站門口,剛好在捷運站碰到警察,警察讓我在捷運站先上廁所後,我就跟警察到警局,沒有跑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未關,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83 號卷【下稱偵卷】第20、61、63頁,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

109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家就在捷運站旁邊,我去提款根本不到2 分鐘;我於案發當日早上11點多離開家到捷運站領錢,我家最外面是紗門,紗門之後是鐵門,我當時沒關鐵門,只有把紗門拉起來,因為我想去捷運站領個錢就回來,離開家至回來的時間約5 分鐘以內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26 、128 、129 頁),而告訴人所述其因前往住處附近之捷運站提領款項,故未將住處大門關閉、上鎖,僅將最外側之紗門拉起乙節,核與一般人短暫離去住處之常情相符,足堪信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之紗門未關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其當時係因肚子絞痛而欲向告訴人借廁所等語。然查:

1.被告於案發前甫搭乘公車至士林捷運站附近下車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其就員警所詢問:你下公車位置靠近士林捷運站1 號出口,為何不選擇較近的捷運站借廁所,而係選擇較遠的路到巷弄底借廁所乙節,僅答稱:我要搭捷運,但是想逃避捷運票錢,想說從另一個出口進去,但是還沒走到那個出口時,肚子已經絞痛到受不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住處不在大馬路旁,要特別繞進來,因為是在巷弄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準此,足徵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方搭乘公車在距離捷運站甚為接近之位置下車,告訴人之住處反係在距離較遠之巷弄內,而捷運站均設置有廁所亦屬常識,則被告若確有急需上廁所之情形,衡情亦應選擇前往較為接近、便利之捷運站使用,豈有捨近求遠而穿梭於巷弄間尋覓大門未關之住戶借用廁所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難採信。

2.再者,被告既以前詞辯稱其遭告訴人發覺後,乃與告訴人一同至捷運站,並於捷運站上完廁所後,方與在捷運站遇到之員警一同前往警局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當時是以順順的腳步走去捷運站,請告訴人走在我後面,到捷運站時門口適有警察在處理其他事情,我跟警察說先讓我上廁所,講完幾句話後,員警即讓我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此,足見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遭發覺後,其尚可以正常步行速度行走至捷運站,並與在捷運站執行勤務之員警交談後,再行使用捷運站之廁所,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顯無不能走至捷運站使用廁所,而必須向附近巷弄內之住戶借用廁所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更難採信。

3.況且,告訴人住處之廁所位在入口處右前方之位置,一進門即可看到,然被告遭告訴人發覺當時,乃係站在告訴人住處廁所更右側之2 個房間中間的走道處、房門口,而非站在廁所門口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住處平面圖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嗣亦供承其遭告訴人發覺之時,確已站在走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告訴人此節所指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走至告訴人住處內部2 個房間中之走道處,而非停留於進門即可望見之廁所門口,是其所辯其係為借用廁所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本院益難採信。

4.衡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8 日訊問時,先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家的紗門半開,我就把紗門打開一點問告訴人要不要讓我進去上廁所,我根本沒有進到告訴人家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

108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只有站在門口,有跨進大門、跨入紗門,站在裡面出入口,沒有更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之審判程序時,經告訴人指稱其遭發覺當時乃位於屋內2 個房間中間的走道處、房門口等情時,被告復又改稱:告訴人看到我時,我確實站在走道這邊,因為我正要走到廁所時,告訴人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其所辯顯有臨訟杜撰、任意翻異之嫌,本院更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理由,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此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部分,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7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2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中即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侵入住宅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部屬職責、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竟又無故侵入他人住處,侵害他人居住安全,造成他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於物流業從事理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僅以紗門拉起,被告竟將紗門拉開,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嗣於搜尋財物之際,旋為返家之告訴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辯稱:我當時身上自己有帶12萬元現金,我根本不缺錢,我確實沒有到告訴人家裡摸任何東西、翻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住處於本件案發後,並未發現物品遺失或遭人翻動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0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警局看過錄影帶,那時間很短,我猜被告進去也來不及摸,我就已經到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28 ),足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不久,尚無翻動物品之行為,隨即遭返家之告訴人撞見,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

2.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16